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495號
TPHM,109,上訴,3495,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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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所為109年度審訴字第292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57
號、109年度偵字第4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拾肆點肆玖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2日 上午7、8時許(起訴書略載為下午1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街00號居所,分別以將海洛因 置入注射針筒施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另案 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店內逮捕,從其身上 扣得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合計淨重2 .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14 .4989公克),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毒品之訴追要件: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 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將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訴追要件,由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縮短為「3年內再犯」。且依修 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法院應依 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 定強制戒治,於10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修正後規 定,亦應依法訴追。
二、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30至132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7頁、75頁、原審卷第247頁 、本院卷第132頁),且有粉末或粉塊狀物合計5包、白色或 透明晶體物合計2包扣案可供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 確認,前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2.88公克,取樣 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2.87公克;後者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4.5264公克,取樣0.0275公 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14.4989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4260號 鑑定書(毒偵卷第11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29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Q號鑑定書(毒偵卷第 133至135頁)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乙情,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毒偵卷第4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108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23頁)在 卷可證;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21至25頁)、監視錄影畫面( 毒偵卷第35至3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38 至42頁)、警員職務報告(毒偵卷第29頁)附卷可稽,足以 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5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前因槍砲案件甫入監執行 有期徒刑完畢,仍不思悛悔,再犯上開2罪,且扣案毒品之 數量非少,難謂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依其 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應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06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店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猴」之人購買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合計淨重2.87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14.4989公克),而於同日 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等語。
 ⒉惟查,關於扣案毒品之來源,被告最初警詢時供稱:警方從 我身上查扣的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綽號「白猴



」昨天(106年6月11日)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路土地公廟交 給我等語(毒偵卷第13頁);翌日第2次警詢時稱:警方查 扣的毒品,是我在106年6月11日早上約7、8點在汐止區向「 白猴」購得等語(毒偵卷第16頁),已明確坦承扣案毒品為 其於108年6月11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猴」者 購買取得之物。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扣案毒品 確係其所購買取得之物,亦均供承不諱,復有上揭扣案物可 供佐證,堪認其上開自白屬實。雖被告曾於偵訊時否認扣案 毒品為其所有之物,並泛稱是別人剛交給他云云(毒偵卷第 73頁),但就交付原因、時間、地點均未具體說明,參諸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毒偵卷第35至37頁),被告當時在店 內僅有與某不詳男子交談,未見2人間有何當場交收毒品之 情事,可見上開偵訊時所述為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可採。公 訴人援引該不實辯詞,主張被告係於本案為警查獲前10分鐘 (106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查獲現場(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店內),向「白猴」購買取得扣案毒品,核與卷內事 證不合。至於案發逾1年之後,被告於原審109年6月24日訊 問時固稱:扣案毒品是查獲當天中午買的,惟同時亦表明「 我有點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226頁),顯有因時間經過 而記憶淡忘之情形,相較之下,顯以甫案發後不久之警詢時 自白內容為可採,自應認被告係於108年6月11日向「白猴」 購買取得本案毒品。而被告係於106年6月12日上午7、8時許 ,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見前述,堪認其係從先 前已購入之毒品中各取出若干施用,並將施用後所剩餘之海 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藏在身上,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 逮捕時查獲扣案。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我確實是要 購毒來自己施用,而且我也施用了等語(本院卷第132頁) ,更無疑義。則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購買取得扣案之第一、 二級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誤認被告購得扣 案毒品之時間點,認應另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並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云云,顯有未 洽。惟此部分既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係為供自己施用購 買取得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嗣從中各取用若干 而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扣案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已見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另成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云云,已有未洽;2、被 告所犯上開2罪,均構成累犯,且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 予加重,亦欠允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空泛爭執原審量刑過 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無可維持,仍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戒 除毒害,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2罪,戕害自我身心健 康,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亦有潛在危害,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 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婚姻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3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合計淨重2.87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14.498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除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毋庸 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連同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成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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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