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銘
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智銘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2罪)、2月(1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鄭智銘於民國109年6月 16日雖當庭認罪,惟仍辯稱取款前有告知母親及告訴人,且 稱其於99年1月8日之取款係為了辦理被繼承人鄭炳煌之對年 合爐儀式,此均與實情不符,是被告雖當庭認罪,但仍為不 實之辯解,足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本案3 件犯行,皆係趁父親過世後掌管父親存摺、印鑑章辦理遺產 稅申報事宜之際,冒用被繼承人之名義盜領存款,使社會一 般人誤認死者仍生存,不僅對死者不敬,更增加其他繼承人 哀痛;又被告於107年間另案犯背信罪,且因此入監服刑, 足見被告多次犯罪動機,目的均在獲取非分之財物,不具有 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是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2 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爰依法 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又被告所為雖有不該, 然提領金額目的均非侵占入己,而係為辦理父親後事之喪葬
費用,方提領該款項,當時治喪在即,不諳法律,一時失慮 ,實屬無心之過,且被告協助年邁母親鄭王燕芳辦理喪葬事 宜,本案犯罪之手段,雖恐造成誤認死者仍生存,然損害應 屬輕微,又被告之母親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需有人在旁照顧 ,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鄭智銘與告訴人鄭智仁為 兄弟,自其等之父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時起,均為鄭 炳煌之法定繼承人。鄭智銘明知鄭炳煌死亡後,鄭炳煌所開 設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為鄭炳煌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填具 繼承存款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 據銀行公會所定之繼承存款請領程序辦理,始得提領上開帳 戶之存款,詎鄭智銘竟未經上開程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冒用鄭炳煌名義, 自行在鄭炳煌所開設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取款憑條、支 出彙總傳票上,填載提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盜蓋鄭炳煌之 印鑑章於其上,而偽造上開不實之取款憑條、支出彙總傳票 ,再持以交付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表示鄭 炳煌本人欲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致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係鄭炳煌本人授意提領,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予鄭智銘,均足生損害於上開法定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 存款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 說明被告3次盜蓋印章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擅自盜用鄭炳煌印章及金融帳戶資料 ,冒用鄭炳煌名義提領存款,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及其他繼 承人財產上之損害,復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 之管理,及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罪)、2月(1罪),所為量刑已 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
之處。
㈡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 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 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 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 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 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 綜合考量,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其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經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 程度相當,難認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猶指原判決量刑 過輕,要無理由。
㈢被告之上訴無理由:
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財產 上之損害、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之管理、國稅局核課遺產 稅之正確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所示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詳予斟酌,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失當 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業如前述。且本件就告訴人及其他繼 承人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341,410元,被告未加彌補,迄 今未獲告訴人諒解,本院酌以告訴人代理人陳述之意見,且 與被告同住之母親年邁需人照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對被告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2月(1罪)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固 不足採,但被告上訴請求更從輕量刑,亦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暨量刑,均無違誤。本件檢察 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銘
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29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玖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智銘與鄭智仁為兄弟,自其等之父鄭炳煌於民國97年11月 21日死亡時起,均為鄭炳煌之法定繼承人。鄭智銘明知鄭炳 煌死亡後,鄭炳煌所開設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為鄭炳煌之遺產
,應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 ,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銀行公會所定之繼承存款請領程序 辦理,始得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詎鄭智銘竟未經上開程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金融機 構,冒用鄭炳煌名義,自行在鄭炳煌所開設附表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之取款憑條、支出彙總傳票上,填載提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並盜蓋鄭炳煌之印鑑章於其上,而偽造上開不實之取 款憑條、支出彙總傳票,再持以交付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機構承辦人員表示鄭炳煌本人欲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致該 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鄭炳煌本人授意提領 ,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鄭智銘,均足生損害於上開法定 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鄭智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鄭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智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鄭炳煌之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取款 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支出彙總傳 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書、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 第6103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15 頁至第118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智銘本件詐欺行為時,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前揭行為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 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 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若適用舊法及刑 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該法之法定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若 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有關被告 鄭智銘詐欺犯行即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 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3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共3 罪)。被告3 次盜蓋印章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 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各次偽 造文書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然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明確可分,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對象亦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與接續犯之要件即有未合 ,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擅自盜用鄭炳煌印章及金融帳戶資料,冒用鄭炳 煌名義提領存款,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財產上 之損害,復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之管理,及 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
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本件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提領金額共計新臺幣34萬1,410 元,係被告本件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 尚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憑條 、支出彙總傳票各1 紙,雖均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 ,且業經被告交付予金融機構人員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且上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又該取款憑條、支出彙總傳票上之「鄭炳煌」印文各1 枚, 均係被告盜用鄭炳煌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 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上開物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再 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 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 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 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金 融 機 構 單 據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金 額(新臺幣) 1 97年12月2 日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區○○○○號詳卷)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鄭炳煌」印文1 枚 15萬9,030 元 2 98年1月21日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區○○○○號詳卷)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鄭炳煌」印文1 枚 1萬9,780元 3 99年1月8 日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詳卷) 支出彙總傳票 「鄭炳煌」印文1 枚 16萬2,600 元 總計金額 34萬1,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