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子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76、119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子興(下 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共37罪,均量處有期徒 刑1年,並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另說明扣案悠 遊卡、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但與 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係,而不宣告沒收等節,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2月,及說明被告並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認 事用法、量刑及沒收部分之諭知與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就附表二編號12「人頭帳戶」欄部分補充:林若雯中華 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若雯郵局 帳戶),編號32「詐騙方式及時間」欄所載共計「12萬8078 元」更正為「15萬8048元」,編號36「詐騙方式及時間」欄 部分補充「合計20萬8990元」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含附表一、二、三)(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被告僅見過綽號「阿發」之 友人而已。(二)在本案被告僅有提款,其餘均不知,被告 知道自己犯法,希望可以給個機會判輕一點等語。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因3年前施用毒品愷他命向綽號「 阿發」之人購買毒品,還有跟他借錢,共積欠3萬多元, 之後於108年11月間,阿發來找我,他有拿1支行動電話及 提款卡給我,要我去領錢抵債,所以才開始當提款車手, 提款卡都是阿發交給我的,他告訴我卡片密碼,並教我提 款時戴帽子、口罩,2人都是約在三重或蘆洲捷運站附近 速食店廁所內或捷運站廁所內交付卡片,或他放在三重或 蘆洲捷運站外某個轉角花圃要我自己去拿,卡片密碼阿發 都已經設定好為「112233」,要提款前也是依阿發指示查
詢餘額測試後再提領,測試後如果卡片已經死了無法查詢 餘額,阿發有交代我要趕快丟棄卡片離開現場越遠越好, 在提款前,我會用工作機告訴阿發,提款後就會跟阿發約 在附近速食店廁所內交水,工作機中有個3人群組,分別 是「阿明」、「阿發」和我3人,「阿明」感覺像是「阿 發」上游,「阿明」在群組中不會跟我說話,他只有在我 交水給阿發後,在群組中傳訊息要阿發去找他等語(見10 9年度偵字第3776號偵查卷第11至16頁)。可證被告擔任 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與「阿發」及「阿明」等人在 阿發所交付工作機內成立群組,依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 領完畢報告提款情形,其將所領款項交予「阿發」後,「 阿明」即聯繫「阿發」,由「阿發」將款項交予「阿明」 ,則「阿發」與「阿明」顯為不同之人,是被告稱其雖僅 看過阿發1人,但顯明知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非僅其與「 阿發」2人,尚有上手「阿明」及其他詐騙成員,而為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甚明。原判決所認事實並無違誤 。
(二)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 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 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 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 、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 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 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罪,就附表編 號24部分(首次犯行,被害人陳寶珠於108年12月10日受 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另就附表編號1至23、25至37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 一己之利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 詐騙款項,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氾濫等犯罪情節非輕,被 告犯罪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並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數萬至數10萬不等款項,金額非微,實有不該 ,且被告犯後迄未與遭詐騙共37名被害人和解賠償其受損 害之態度,並衡酌被告素行、擔任車手參與程度、期間、 動機,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所為均量處1年有期徒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另說明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71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衡諸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及分擔之工作、參與之時日長短 ,認其所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並斟酌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無對被告宣 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所為各罪之宣告刑,係自最低處 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並無量刑過重情事;且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適當。
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審均予審酌,被告復以同 一原因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
○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76號、第119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子興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阿發」、「阿明」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於提領 及交付款項後,用以抵償積欠「阿發」之債務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且知悉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出面領款後上繳該詐欺集團 ,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款項之 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阿發」、「阿明」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賀而出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各次詐欺之被害人、詐欺方式、匯 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郭子興 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 取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依指示之數額提領如 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三所示),郭子興於每日提領款項結束後再依指示至 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附近捷運站,交付該日所提領之款項 予「阿發」,以抵償前揭其對「阿發」之債務。嗣如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賀而出、蔡佩欣、黃實佃、鍾 惠玲、郭建廷、黃蒼臨、蔡靜宜、董建豪、洪駿杰、陳蘇月 雲、鍾月星、蔡青春、胡月琴、鄧仁傑、李瑩婕、聶士航、 蔡麗雯、陳崇恩、黃靖凱、董美蓮、謝壬癸、楊聰道、賈治 魯、陳寶珠、張蕭淡、王榮良、陳秀琴、曾峯章、李姿葦、 周惠清、陳姵穎、張鈞超、李秀容、鍾年發、陳純甚、周煜 康、賴坤隆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三所
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賀而出、蔡佩欣、黃寶佃、鍾惠玲、郭建廷、黃蒼臨、 蔡靜宜、洪駿杰、陳蘇月雲、蔡青春、鄧仁傑、李瑩婕、聶 士航、陳崇恩、黃靖凱、謝壬癸、賈治魯、陳寶珠、張蕭淡 、王榮良、陳秀琴、曾峯章、李姿葦、周惠清、陳姵穎、張 鈞超、李秀容、鍾年發、陳純甚、周煜康、賴坤隆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因郭子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蒐證畫面翻拍照片12幀、蒐證照 片7幀、扣案物品照片5幀、ATM交易明細、郭子興熱點清單 一覽表、蕭佑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士林劍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葉婉玉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林佩瑾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葉婉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許宜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資料查詢、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林佩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歷史資料交易明 細、林萍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 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林若雯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蕭佑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林若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葉婉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楊婷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鄭翔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李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清單、高儀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陳昱翔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陳羽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林佩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劉美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盧宇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蕭佑珊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存摺存款明細表、ATM 交易明細、黃宛騫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李霏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陳力愷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陳志豪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葉 婉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李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林佩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高儀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776號偵查 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 71頁至第73頁、109年度偵字第11948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7 頁、第401頁至第415頁、第419頁至第537頁、第575頁至第5 80頁),並有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本件被告於10 8年12月10日前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時,已知共同參與為 詐欺取財之人數為三人以上,業如前述,且本件雖無證據證 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之供述 ,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自招募 車手,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款 項,再由被告提領所詐得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再觀諸被告於109年2月初為警查獲,僅不到2月之時間內, 其所屬詐欺集團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 並已參與提領完成如附表三所示提領之款項,是以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 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犯罪組織之定義符合,被告 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提領款項工作,且獲有報酬,確該當 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 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 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 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 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 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 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賀而出 等人之行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去電如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賀而出等人施以詐術,令賀而出 等37人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 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則該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賀而出
等37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 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 團再遣「車手」即被告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 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 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 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 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經「阿發」通 知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及交付所提領之款項,原先不知道 所領的錢是哪裡來的,後來「阿發」給伊越來越多張提款卡 領錢,伊才發覺是當詐欺提領車手等語,是被告係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阿發」、「阿明」所屬 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甚明,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本案既 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阿發」、「 阿明」及所屬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加重構 成要件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 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3所為係與「阿發」、「阿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五、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3、25至37部分,則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 部分,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 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部分,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參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且互有分工,是以所犯法條欄雖漏論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24所示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基礎事實相符,又經 本院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上開罪名,且本院審理範圍乃以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亦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與「阿發」、「阿明」及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就本件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37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2、3、5、8、12、14、15、17、31 、36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2、3、5、8、12 、14、15、17、31、36所載時、地,先後向各被害人取得遭 詐騙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各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 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 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 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 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司法院釋字 第556號解釋文參照)。準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 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 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 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 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 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 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 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 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 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 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 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 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 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 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 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 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或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學理上所謂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 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 實行「二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 不法內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 罪之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 輕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惟若 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則應去除 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而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 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 ,符合「小不能包大」之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夾結之例外, 實務上之通說則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 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再與獨立的第二次以後加重詐欺, 以實質競合論處(吳燦,「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 適用」,月旦裁判時報,107年9月)。本件被告參與「阿發 」、「阿明」等人組成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擔任提領 詐騙款項並移轉交予集團上游之工作,且於加入初始即依指 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 即附表二編號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二 編號1至23、25至37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處 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被告所犯上開37罪間,各係對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法 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 ,此部分自與行為人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無涉,附 此敘明。
七、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部分,此部分被害人王燕華遭詐騙 之款項並非匯入由被告所負責提領之人頭帳戶,起訴書附表 編號7之提款車手欄亦未載明係由被告或何人提領遭詐騙之 款項,顯非就該部分有起訴之意,本院即毋庸處理,併此指 明。
八、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擔任車手,助長詐欺 集團氾濫,犯罪情節非輕,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且致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詐騙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 之款項,金額非微,實有不該,迄未與被害人37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期間,動機及 犯罪所生危害、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 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 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交付各該日提領 款項予「阿發」後,而得以抵償其積欠「阿發」之債務3萬 元,是該抵扣債務3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即為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此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查本件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於扣除被告 之報酬後,剩餘金額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且業由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 取得上開詐欺剩餘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縱其他共同正 犯有取得犯罪所得,然除上開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外,其對上 開詐得之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亦未分配有不法所得, 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另扣案之悠遊卡1張、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SIM卡2張等物 ,固均係被告所有,然悠遊卡僅係被告搭乘交通工具使用之 物,與本案尚無直接關係,行動電話及SIM卡則均係供其私 人聯繫之用,並未用以跟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此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於 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十、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 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 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 適用。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 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 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本案之 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 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非甚重,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 犯罪組織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尚非一再重蹈覆轍不知悔 悟,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 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一 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