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華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華林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3月1日上午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 與永昌路口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
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 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 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其理由略以: ⒈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 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 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 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
,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 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 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 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 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 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 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 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 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 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 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 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 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 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 後再犯」之意義。
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 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 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 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 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 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 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 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 ,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 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 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 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 ,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 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 」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 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 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 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⒊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 (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 「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 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謂「應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即係「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顯然脫逸 法條本文之文義,不能據此任檢察官之「起訴」即為「觀察 勒戒」之聲請,且不經被告表示意見逕為裁定,即有程序突 襲之虞;何況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有可能須執行較原訂刑 期為長之強制戒治處分,被告反而承受更不利之結果。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9 月1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 字第2768號判決判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8年度桃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述「98年9月15日 」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 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起訴 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時間係「109年2月29日晚間8時許」,已在其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前述98年9月15日)後之3
年後,依照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因法律修正之情 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為罪刑之宣告(判決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6月),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自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