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渝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67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
26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10
6年度偵字第2193號、106年度偵字第49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被訴詐欺等案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 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A(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B(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前開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略以:同案被告韓俊偉於105年12月6日警詢時曾 指認同案被告游勝隆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車手(見105年 度少連偵字第260號卷一第207頁);游勝隆於警詢時亦自承 自105年10月初經魏家偉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當時已知悉 魏家偉是要南下高雄去撿取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指示放置在定 點的現金包裹或包包,復坦承於105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三民家商人行道旁,依大陸電信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拾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106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犯罪事實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是游勝隆顯然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意聯絡,並 為從事拾取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B 之事實,游勝隆於105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再次陪同魏 家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由魏家偉拾取告訴人乙○ ○置放裝有50萬元款項之包裹,當非只繫於其與魏家偉之交 情,反足證明游勝隆係立於車手「待命」之角色地位。另觀 諸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該門號手機除於105年1 1月7、8日,有與韓俊偉持用遭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有通聯紀錄外,游勝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 地台位置,於105年11月15日座落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 、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等處;於 105年11月16日座落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高雄市楠梓 區建楠路等處;於105年11月17日座落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 大道3段、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等處,此分別與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一㈠2、6及附表編號B 所示之事實中,被害人交付 款項之位置大致相符,足徵游勝隆與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黃 照詠等人係隸屬相同之詐欺集團,游勝隆則基於車手之地位 ,隨時待命於被害人交付款項地點之附近,供詐欺集團調度 ,就此以觀,被告顯與黃照詠、王涵、韓俊偉與游勝隆均有 參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A、B之犯行,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實 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不當。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韓俊偉、游勝隆警詢之供述,指其2人 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且游勝隆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B所為 ,係立於車手「待命」之角色地位,而非僅因其與魏家偉之 交情;參諸游勝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在105 年11月7 、8日與韓俊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外 ,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05年11月15日、16 日、17日之基地台位置,適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2 、6 及附表編號B 之被害人交付款項位置相符,足徵被告與游勝 隆及其餘同案被告黃照詠等人係隸屬相同之詐欺集團,指被 告確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0所示犯行。惟本案並無證據 足認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有何具體關聯,亦無被告曾經 參與該等通話或行為分工之相關證據。訊之游勝隆復稱其與 被告並不認識(見少連偵281卷一第86至93頁、卷二第142至 145頁,聲羈716卷第4至7頁、偵聲77卷第22至23頁,原審 訴字卷一第132至140頁)。上訴意旨所指共犯黃照詠、韓俊 偉、游勝隆被訴此部分詐欺犯行,更因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 指詐騙集團「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與游勝隆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且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經本院於 107年2月8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自難僅憑其等籠統且未涉及個案分工情事之供述,據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無罪部分不當,核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