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傑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04、112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聖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聖傑可預見無故委託他人代為將鉅額款項轉交他人,且交 易過程尚須使用某照片圖檔以核對身分,極有可能係為詐欺 犯罪者交付款項用以行騙,竟仍基於縱若其所交付之款項為 詐騙他人所用,亦未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黑仔」得知涂誠文、 鄧祐旻及其他人士均非銀行業者,卻違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 務(俗稱地下匯兌,即接受他人在我國交付現金款項後,其 等再在香港或大陸地區,將扣除所謂「處理費」或「手續費 」後之剩餘款項,依約定匯率兌換成港幣或人民幣,進而匯 款至該等他人指定之香港或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涂誠文 、鄧祐旻所涉違反銀行法、誣告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 起訴,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消息後,認為涂誠 文等人若因從事此匯兌業務而遭詐欺款項,其等因恐違反銀 行法犯行曝光,勢必隱忍不敢報警處理,「黑仔」遂於民國 108年2月14日中午某時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繫 涂誠文、鄧祐旻以外之其他人士,訛稱自己有使用地下匯兌 需求,欲交付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載明幣別者外,均同)1, 500萬元現金,藉以依約定匯率兌換成人民幣後,再將扣除 所謂「處理費」或「手續費」後之剩餘款項,轉匯至指定之 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帳戶開戶申辦人分別為:張建輝、 歐陽政廷)云云,實則「黑仔」係打算在每綑鈔票前後放置 真鈔掩飾,其餘則均以玩具鈔混充,藉以使涂誠文等人上當 受騙後,將前述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 而該其他人士及輾轉接獲此項訊息之涂誠文等人見生意上門
,除約定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東方文華酒店」大門口前車道完成地下匯兌交易,且告 知收款人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到場外,其等並使 用「微信」傳送僅顯示鈔票號碼之某張百元鈔票照片圖檔, 作為雙方交易時核對身分使用。隨後,涂誠文便指示鄧祐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往「東方文華 酒店」大門口前車道,並在核對身分後與對方進行地下匯兌 交易;同時間陳聖傑則依「黑仔」指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 不明地點,取得以綑繩緊綁,但僅前後放置真鈔掩飾、其餘 則均以玩具鈔混充之千元鈔票15綑後(1綑為100萬元,均放 在1只大型行李袋內,實則真鈔部分總計僅2萬7,000元), 便搭乘由不知情之高職同學盧鈞偉(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驅車前往 「東方文華酒店」赴約。嗣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當陳聖 傑在「東方文華酒店」接待大廳,見鄧祐旻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小客車抵達酒店大門口前車道時,即從接待大廳走 出並自副駕駛座上車,緊接著陳聖傑便出示手機儲存之前述 百元鈔票照片圖檔,藉以供鄧祐旻核對身分無誤後,陳聖傑 再將所謂裝有1,500萬元之前揭大型行李袋交給鄧祐旻收執 ,陳聖傑與「黑仔」即藉施以上開詐術手段,使涂誠文、鄧 祐旻等人因此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大陸地區 金融機構帳戶。而鄧祐旻當時在車內並未將綑繩解開仔細清 點,只在陳聖傑面前確認紙鈔綑數是否正確,旋即將該等綑 鈔放入後座另一只行李袋內,並將前揭大型行李袋歸還陳聖 傑,鄧祐旻且於陳聖傑下車離去後,立即回報涂誠文並開車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該等綑鈔交給涂誠文指 定之潘俊良收受(潘俊良為涂誠文所開設公司之員工)。而 涂誠文在誤認已收款完成交易後,便指示其他人士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接續將如附表所示合計人民幣223萬7,100元之款 項轉匯至「黑仔」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迄於同 日下午3時許,因潘俊良發現上述款項中混摻玩具鈔,便急 忙通知涂誠文此事,涂誠文始知上當受騙,遂指示停止匯出 其餘款項,然如附表所示款項均已如數匯出,涂誠文等人因 而受有人民幣223萬7,100元,扣除新臺幣2萬7,000元之損害 。
二、案經涂誠文、鄧祐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聖傑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經審酌相關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 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涂誠文、鄧祐旻、證人盧鈞偉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俊良、高啟唐於偵查中、證人張孟筑 、黃浩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微信」相關聯繫内容擷 圖資料、匯款電子回單、電子銀行回單、電子回執(單)、 網銀轉帳回單、告訴人鄧祐旻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檔案及擷取照片、案發現場附近路口 監視器攝得畫面檔案及擷取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告訴人 鄧祐旻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外部及内部照片、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財圑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 8年4月24日保制字第1080000089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涂誠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大陸地區 金融機構帳戶,其確切款項數額如下:
⒈附表編號2、4至7所示款項,為起訴書所載之各筆款項,均為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部分「卷證出處」欄所示 之銀行電子回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金流均堪認 定。
⒉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銀行電子回單,業經告訴人涂誠文於偵 查中提出為憑(見偵9304卷第309頁),且上開電子回單之 截圖,亦出現在涂誠文與「澳門飛哥」等人之微信對話內容 中,復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該筆款項亦堪認定。 ⒊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銀行電子回單,業經告訴人涂誠文於偵
查中提出為證(見偵9304卷第307頁),依照該電子回單之 記載,雖未顯現款項匯入時間,然經比對涂誠文與「澳門飛 哥」等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
⑴「澳門飛哥」於108年2月14日12時31分許,傳訊表示「張建 輝。中國建設銀行福建泉州市石獅服裝城支行。200」、「 中國郵政。歐陽政廷。四川成都市北站廣場支行。23.71」 等語(見同偵查卷第279頁),可認告訴人涂誠文與「澳門 飛哥」已約定由涂誠文匯出人民幣200萬元至張建輝之帳戶 ,另匯出人民幣23.71萬元至歐陽政廷之帳戶,合計應匯出 人民幣223.71萬元【計算式:200+23.71=223.71】。 ⑵「HK兔兔(喵喵)」於同日14時14分許,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 示款項之電子回單後,「澳門飛哥」表示「還有91.81要多 久」等語(見同偵查卷第293頁),而此筆人民幣91.81萬元 ,即為上開合計應匯出款項人民幣223.71萬元,扣除附表編 號1所示人民幣131.9萬元之剩餘數額【計算式:223.71-131 .9=91.81】。
⑶再觀諸「HK兔兔(喵喵)」於同日14時35分許,針對「張建 輝。中國建設銀行福建泉州市石獅服裝城支行。200」之訊 息,表示「這筆餘下的681,000先查一下」等語(見同偵查 卷第297頁),而此筆人民幣68.1萬元,亦恰為涂誠文約定 應匯入張建輝帳戶人民幣200萬元,扣除附表編號1所示人民 幣131.9萬元之剩餘數額【計算式:200-131.9=68.1】。 ⑷「澳門飛哥」於同日15時8分許,傳訊表示「他說只收到19而 已」,「HK兔兔(喵喵)」隨即於同日15時9分許傳訊表示 「68.1只收到19而已,是嗎?」等語(見偵9304卷第301頁 ),而此筆人民幣19萬元之數額,核與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 張建輝帳戶之人民幣19萬元相符。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及各電 子回單交互參核結果,可認告訴人涂誠文指稱當時亦有匯款 此筆人民幣19萬元之款項,應屬有據。
⒋是本件告訴人涂誠文受騙而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 融機構帳戶,數額應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漏未載明附表編 號1、3所示款項部分,均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黑仔」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
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 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 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 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 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即曾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48號簡易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被告雖上訴,仍經同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105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書( 見原審卷第31至45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 認被告對於金融犯罪之行為及模式應具警覺性跟敏銳性。惟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竟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之罪,除確屬累犯外,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件罪質 相當之財產犯罪,足徵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 節確具相當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如酌量加重被告 之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使告訴人涂誠文在誤認已收款 完成交易後,指示其他人士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尚應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
一、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 條之 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 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 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 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 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 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 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雖與「黑仔」分工而為交付款項之詐欺行為,然 其僅係以玩具鈔混充真鈔之詐術,使涂誠文誤認已收款而匯 款,而涂誠文所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 ,均係進行地下匯兌所為匯款,涂誠文對於所匯出之款項流 向為何,主觀上應屬明知,此據證人涂誠文於偵查中供稱: 這些款項是伊交代興業行匯給「飛哥」的,「飛哥」是澳門 的地下匯兌業者等語在卷。反之,被告僅負責交付款項之犯 罪分工行為,對於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並無 實質掌控權限,尚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被告本件之犯行,僅足評價 係為進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 為要件有間,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應併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 告有公訴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依「黑仔」指示雇用司機並親自前往取得以大量玩具鈔 混合少數真鈔之大型行李袋,佯稱裝有1,500萬元現金而約 見被害人、當面交付上開鈔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人 民幣223萬7,100元至「黑仔」指定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犯案 後更躲藏南部,持續隱瞞「黑仔」之身分,不僅毫無悔意, 其日後再犯可能性亦甚高。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相較本
件共犯集團獲利,罪罰不相當。
㈡被告供稱「黑仔」示意若其配合實施本件詐欺犯行,則可處 理被告積欠「黑仔」6萬多元債務等語,被告犯後實際上享 有債務免除之財產上利益。此6萬元以上金額,堪為刑法沒 收新制之估算基礎。原審未宣告被告此犯罪所得之沒收,顯 有疏誤。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固屬累犯,但經斟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近3年始再犯本案,期間無其他再犯相當罪質並經科刑確定 之前案紀錄等情,未予加重刑責。然本院審以被告構成累犯 及本案情節,認被告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 犯情節亦具相當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如酌量加重 被告之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業見前述,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容有未洽。 ㈡且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 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8至10款明定「犯 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又量刑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 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 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依「黑仔」指示,親自前往取得以大量玩 具鈔混合少數真鈔且重達約15公斤之大型行李袋,佯稱裝有 1,500萬元現金而約見告訴人,並在車內當面交付上開混合 真鈔之玩具鈔票,致告訴人誤認收受大量現鈔且未及仔細查 證而匯款人民幣223萬7,100元至「黑仔」指定之大陸地區銀 行帳戶,本件詐欺金額依當日人民幣匯率(4.454)計算, 折合約新臺幣9,964,043元(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折合新臺 幣約1,200萬元,尚屬誤認),犯罪手段大膽妄為,所生之 危害與被害人之損失均鉅,犯案後更躲藏南部,致檢警錯失 追查「黑仔」真實身分及告訴人追索款項契機,被告犯後彌 縫態度難認良好。以上俱應論列為科刑審酌之標準,然原審 未充分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核其所為量刑
顯與被告罪責並不相當,其刑之量定於法自有未洽。 ㈢至本件告訴人涂誠文雖因被告與「黑仔」詐欺犯行而匯付如 附表所示總計人民幣223.71萬元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 然被告供稱:伊欠「黑仔」酒單錢大概6萬多元,「黑仔」 跟伊說先幫他處理這件事,就是本案交付袋子,再來談錢的 事情,伊等沒有約定不用還這筆6萬元;伊當時想再跟「黑 仔」借4萬元,但「黑仔」說伊還有欠他6萬元,那一筆已經 3年沒還了;伊交付袋子前、後,都沒有見到「黑仔」等語 (見原審卷第77頁、偵9304卷第127頁),可認被告並未因 本件交付款項之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黑仔」亦未明 確告知免除被告6萬多元之債務,無證據證明被告犯後實際 上享有債務免除之財產上利益,自無依法應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價額之情。
三、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宣告沒收被告因配合實施犯 罪而實際上享有6萬元以上財產利益部分,雖屬無據,惟主 張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開未洽之處, 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伍、本院自為判決之說明
一、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輕率為他人轉交以玩具鈔混充真鈔之款項, 作為詐術之使用,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金融秩序甚鉅,所為 實值非難,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惟於本院審理中已願意坦認本件犯罪事實,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人民幣223.71萬元,扣除新臺幣2萬7,000元),暨其自述並 未實際獲得報酬、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冷氣維修工 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檢察官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二、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涂誠文雖因被告與「黑仔」詐欺犯行而匯 付如附表所示總計人民幣223.71萬元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 戶,然依被告供稱:伊欠「黑仔」酒單錢大概6萬多元,「 黑仔」跟伊說先幫他處理這件事,就是本案交付袋子,再來 談錢的事情,伊等沒有約定不用還這筆6萬元;伊當時想再 跟「黑仔」借4萬元,但「黑仔」說伊還有欠他6萬元,那一 筆已經3年沒還了;伊交付袋子前、後,都沒有見到「黑仔 」等語,已如前述。可認被告並未因本件交付款項之行為而 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且被告對於上開人民幣223.71萬元並無 實際處分權限。至被告雖於交付款項後,尚給付盧鈞偉1萬 元款項,供稱:伊原本跟盧鈞偉說要請他吃飯,後來沒去吃 ,伊就想說大器一點,給他1萬元補貼油錢及餐費等語,此 情或因被告以為其與「黑仔」之債務關係已免除,而將手頭 上部分現金贈與盧鈞偉,然仍難僅憑此節,即認被告有因本 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所得。復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本 身有因交付上開款項之行為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㈢扣案被告所持用廠牌為SONY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娛樂性代幣千元鈔14973張, 雖係「黑仔」作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 且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陽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款項匯入時間 款項數額 (人民幣) 收款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申辦人 卷證出處 1 108年2月14日14時14分前某時許 131萬9,000元 中國建設銀行福建泉州市石獅服裝城支行 張建輝 偵9304卷第309頁 2 同日14時42分許 23萬7,100元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四川成都市北站廣場支行 歐陽政廷 偵9304卷第319頁 3 同日15時8分前某時許 19萬元 中國建設銀行福建泉州市石獅服裝城支行 張建輝 偵9304卷第307頁 4 同日15時9分許 8萬元 同上 同上 偵9304卷第315頁 5 同日15時13分許 19萬元 同上 同上 偵9304卷第311頁 6 同日15時15分許 19萬元 同上 同上 偵9304卷第313頁 7 同日15時15分後某時許 3萬1,000元 同上 同上 偵9304卷第3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