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409號
TPHM,109,上訴,3409,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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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秀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九
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秀全想像競合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公、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一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個人身體糖分過高,一天須施打三次 胰島素治療,家中經濟須靠兒子夫婦工作養家,二孫女尚小 無人照顧,前妻復為視障無法受託,請求予緩刑機會云云。三、經查,本案雖經被告於原審坦認不諱,依證人指證現場除被 告假冒法院書記官外,另有一男一女,自稱「張禮銘」與「 馮春桃」,惟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本案是其與馮春桃在詐 欺 ,張禮銘不知情,前亦曾冒書記官接洽張禮銘夫婦與馮 春桃之土地買賣,本案偽造之文件均係馮春桃提出云云,嗣 張禮 銘經獲不起訴處分(偵13945卷第九四、九五頁訊問筆 錄、第一一五頁處分書)。嗣於本院則稱本案為其一人所為 ,不知馮小姐真名,馮小姐亦不知其在施詐行騙,亦未討論 如本案詐得七百五十萬元如何分等語(上訴卷第五五頁審判 筆錄),實難認其坦承不諱或犯後態度良好。又假冒法院書 記官以得操作法拍資訊方式施詐,嚴重影響司法信賴,原應 予重懲,不宜給予緩刑。原審量其坦認不諱,及其智識與家 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已從輕量處,被告再執其家庭狀況請求 緩刑,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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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