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將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9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於民國107年5月23日20時15分許, 以其所有之L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 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驊」之成年友人借款 ,惟「阿驊」無錢可借,遂轉知陳建將有買家透過「UT聊天 室」表示欲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3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陳建將聽聞後,即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旋透過「阿驊」與佯裝 買家之警員林暐傑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並使用上述 行動電話與佯裝買家之林暐傑談妥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3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相約於同日稍晚在桃園市○○區○○○路0 0號之7-11超商前交易,陳建將隨後於同日21時38分許,駕 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黃靖絜(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上開7-11超商,林暐傑已在超商內等候 ,黃靖絜先行下車進入超商,陳建將則要求林暐傑上車交易 ,林暐傑遂自超商步出坐進陳建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 座,陳建將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林暐傑及另名警員旋表 明警察身分後將陳建將逮捕,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3包(總毛重2.91公克,驗餘總 淨重2.389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及本案行動電話,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第二審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 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原為保障當事人﹙尤其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所設,如法院已賦予被告聲請調查證據 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此時已 符合該條項所定之情形,即應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其對於上揭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14894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第64至 6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0頁、卷二第124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被告 與他人通訊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桃園地檢署107年 度毒偵字第360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至17頁、第34至44 頁反面)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結果均 含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 驗餘總淨重為2.3895公克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 卷第124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條第2項法定刑度,從原先規 定「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構成要件雖 未變更,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另第17條第2項原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是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以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惟無礙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㈡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與被告談妥交易毒品之人,實係偵辦本案毒品案件之警員,被告於交付毒品交際旋遭逮捕,未能完成本件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加重規定: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基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並定應執 行刑6月,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102年7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現行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 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部分,為施用毒品之犯罪,與本案2 犯 行所犯之罪,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犯罪,罪質明顯 相同或相似,而被告屢犯毒品犯罪,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並無前 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故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再予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㈣減輕部分:
⒈適用未遂犯減輕其刑: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 行,然因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適用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既業於偵審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此部分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 及未遂犯減輕其刑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間,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及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⒊不適用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
經原審函詢檢、警,關於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桃園地檢署覆稱,並未 因被告上開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等語
,有該署109年4月30日桃檢俊露107偵14894字第10990440 49號函1份(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 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據此邀減刑之寬典, 併予敘明。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 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所為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更使國民 身心健康、社會整體秩序暴露於受嚴重危害之風險,且我 國除積極查緝毒品案件,並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傳反毒,被 告既為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竟漠視 法令規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心健康及我國社會 秩序危害風險非輕,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同情。再被告所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經上開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之適用結果,尚 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要難認被告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達顯可憫恕 之程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輕其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叄、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等
規定,並考量被告有累犯情形,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視政府反毒 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而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除戕害自我身心,亦對毒品蔓延之風險及社會秩序產生重 大不良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警詢時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在洗車場工作,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及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送 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與上開各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至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㈡扣案 之本案行動電話,業據被告供承係為聯絡毒品買家而使用( 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可認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 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罪名、犯罪 類型及罪質均不同,且相距已久,亦非自始欲以毒品換取現 金,不應以累犯加重,又被告並非自始即欲以毒品換取現金 ,犯後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已深自悔悟並 求改過自新,請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以啟 被告自新之機等語。惟查,審視被告之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 ,雖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質殊 異,然本院於本案所考量者,係被告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行,且有前案已經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數月執 行完畢之經驗下,仍犯下罪質為重之本罪,實有一定特別之 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顯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另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已如前述。而量刑輕重,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 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綜上,認被告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