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353號
TPHM,109,上訴,3353,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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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呈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47號、第111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葉建呈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8年9月29日晚上6 時1分至同日晚間7時9分許之期間,持前開行動電話與歐俊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於通話中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葉建呈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前,交付0.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歐俊良歐俊良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葉建呈而完成交易。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葉建呈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全數提起上訴 ,惟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具狀撤回上訴(本院卷第99頁),該 部分之犯罪而告確定,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及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合先敘明。
 ㈡證人歐俊良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檢 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其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而賦予被告詰問之機 會,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歐俊良 於偵訊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與歐俊良碰面,並收取歐



俊良之3,000元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販賣海洛因的意思。當時是聶家瑜 欠我3,000元,要我去他家收錢,她男朋友說有位朋友要拿 海洛因剛好是3,000元,問我能否幫他送,我說沒辦法,並 向聶家瑜男友表示,既然欠我3,000元,我先去收錢,嗣後 海洛因由他直接去跟歐俊良交付,所以我有跟歐俊良碰面, 並收取3,000元,但我跟歐俊良說,海洛因部分要他自己再 跟聶家瑜拿。至於我在原審審理時會認罪,一方面是因當時 遭到羈押想要拚交保,另一方面是因為我想說我有收錢,這 樣算是販賣,所以我才認罪。此外,在我與歐俊良的通話中 ,確實有提到「女孩子」,但「女孩子」指的是愷他命云云 。經查:
 ㈠稽之證人歐俊良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星城線上遊戲 認識的,他有在遊戲中留電話給我,因我要跟他買海洛因, 所以有跟被告電話聯繫,我們在通話中所提到的「女孩子」 就是海洛因,而「41」則是指0.9公克的海洛因,我是跟他 說要以3,000元購買0.9公克的海洛因,後來我們就於108年9 月29日晚上7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的一 家統一超商見面,被告拿0.9公克的海洛因給我,我則給被 告3,000元,之後我有施用購買的海洛因,用起來就是海洛 因等語明確(他字第8401號卷第265、266頁)。 ㈡審酌證人歐俊良前揭僅係就其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 其前與被告並非熟識,而無糾紛、仇隙之情,業據其於偵訊 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先前與證人歐俊 良並不相識之情吻合(本院卷第92頁),是證人歐俊良豈有 甘冒偽證之責,捏虛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之如斯損人又 不利於己之詞,攀誣與其並非熟識、毫無怨隙之被告之動機 。此外,徵諸被告供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歐俊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9月 29日晚間6時1分許、7時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5047 號卷第234、235頁),其等之通話內容如下: ⒈108年9月29日晚間6時1分許部分:  被告 :我是他弟,我姊在顧小孩,怎麼了?  歐俊良:就是要那個阿。
  被告 :就是要找我們聊天就對了?
  歐俊良:對阿。
  被告 :你在哪裡?
  歐俊良:板橋。
  被告 :板橋的哪裡?你有辦法過來嗎?
  歐俊良:大漢橋下這裡。




  被告 :還是我們約新埔站好了。
  歐俊良:你坐捷運喔?
  被告 :我騎車。我看是我姊去,還是我去。  歐俊良:ok阿。
  被告 :所以你現在是要叫1位?
  歐俊良:什麼東西叫1位?我要叫女孩子。  被告 :對阿。
  歐俊良:女孩子1位是怎樣我聽不懂。
  被告 :你要多少?
  歐俊良:1000塊嗎?
  被告 :看你要拿多少?
  歐俊良:41多少?
  被告 :你預算多少要拿41?
  歐俊良:3,000。
  被告 :我問一下我姊姊。我姐姐說好,可是希望你固定 都可以找我們,你ok嗎?
  歐俊良:重點那個要ok阿。
  被告 :我們作口碑的啦。
  歐俊良:好啊。
  被告 :那我到了打給你。
  歐俊良:好。
 ⒉108年9月29日晚間7時9分許部分:  被告 :我在7-11阿。
  歐俊良:1分鐘後到。
  被告 :快一點
  依該等通話內容所示,可徵證人歐俊良係要向被告買東西, 且欲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數量「41」的「女孩子」,且 其等嗣於108年9月29日晚上7時10分許,確有在板橋新埔站 附近之統一超商碰面,該等通話內容所彰顯之情狀,核與證 人歐俊良前開於偵訊時所證情節吻合。又衡以數量係以「41 」計算,即可推知「女孩子」並非指現實之女生,僅係某物 之代稱,則以其等於通話中,尚以代稱、隱晦之字義討論所 欲進行買賣之物品,足證被告與證人歐俊良欲進行交易之標 的確為違法之物品,否則豈有不於電話中直接講明即可,反 以代稱為之之必要,據此足以認定,證人歐俊良所陳,該「 女孩子」係指毒品海洛因乙節,並非情虛。甚者,參酌被告 迭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認其有於108年9月 28日晚間7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前,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0.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歐俊良(原審卷第42、84、136頁),復有卷附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在卷可按(偵字第5047號卷第151頁 ),均足資補強證人歐俊良前開證詞非虛。是被告有於前揭 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0.9公克之海洛因予歐俊良之 情,洵堪認定。 
 ㈢證人歐俊良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 又我認識被告,是在星城線上遊戲上認識的,被告有在遊戲 中留電話給我,而我有跟被告聯絡過一次,但主要也不是要 拿海洛因,因為被告在遊戲中係以女生的暱稱,且被告有說 他有一個姊姊,都是他姐姐在賣的,我想說跟他拿東西,說 不定他姊姊會出來,我一點都不想跟被告拿海洛因,只是想 要認識他姐姐而已。又通話中的「女孩子」是指海洛因,我 自己跟別人都是以「女孩子」作為海洛因的通稱,但我不知 道被告知不知道我說的「女孩子」就是海洛因,該日被告確 時有出現,因當天下大雨,被告急忙把東西放在香菸紙裡面 塞給我,我有急著回家,我回家後打開東西發現裡面是空的 ,我有想過會不會是我自己用掉的,但也不可能,且後來被 告把我封鎖,也不接我電話,我覺得被告就是騙我錢,所以 我很討厭被告,才會在偵訊時稱有拿到海洛因云云(本院卷 第147至151頁)。可知證人歐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聯 繫被告之目的並不是要購買海洛因,且被告沒有交付海洛因 予其云云,核與其前揭於偵訊時所證情節,多有歧異。審酌 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重罪,苟被告確實沒有交付海洛因予證 人歐俊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豈會不將此節托出,反坦認向 證人歐俊良收取款項並交付海洛因之舉;復且,細繹前揭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證人歐俊良於通話初始即表明要購買 「女孩子」,且一再與被告確認碰面之地點、購買的數量、 金額如何計算,該等情狀已與其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 的主要是想要認識女生之情,已然迥異;甚者,苟證人歐俊 良之目的係要認識女生,則於被告在前開通話中,向其表示 看是由其或其姐姐出面進行交易時,證人歐俊良理應表示想 要由被告的姐姐出面,惟依證人歐俊良之反應,其卻是表示 都ok阿、無所謂之情,且於被告表示希望之後證人歐俊良都 是與其等交易時,證人歐俊良更表示,重點是那個物品要ok 阿,亦見證人歐俊良所著重者,為交易標的的品質,該等情 狀,俱與其該等證稱,目的係要認識女生之情,顯有扞格; 甚者,證人歐俊良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亦與被告所 辯,其收取證人歐俊良交付之3,000元款項後,係告知證人 歐俊良,毒品再向聶家瑜拿取之情,全然迥異,堪認其前開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僅係因被告在庭,不欲得罪被告 所為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徵諸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前開通話譯文是歐俊良要叫小姐, 我問歐俊良要叫多久的時間,但歐俊良回答的「41」,我不 知道是什麼意思,至於通話中說的「姊姊」我忘記是何人了 ,之後我有跟歐俊良碰面,歐俊良本來說要看小姐,但他後 來又說不要了,所以我就走了云云(偵字第5047號卷第19、 20頁),嗣於檢察官109年2月19日偵訊時先稱:我與歐俊良 的前開通話譯文,是歐俊良要叫應召小姐的內容,我沒有在 做應召小姐的生意,是我朋友在做云云,旋於同次偵訊期日 又改稱:「女孩子」是指愷他命,歐俊良是要跟我拿愷他命 ,至於我說「我問一下我姊姊」,並沒有這個人,我只是這 樣跟他講,又本次是有與歐俊良見面,但我沒有拿愷他命給 他,因為他錢不夠云云(偵字第5047號卷第262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為前開辯詞,可徵被告歷次辯稱情節,就通話中 之「女孩子」所指為何、其為何前往與歐俊良碰面暨有無向 歐俊良收取3,000元之款項等節,全然不一,復彼此矛盾, 其之辯詞,已難逕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本件係其要向聶家瑜索取欠款3,0 00元時,經聶家瑜之男友託其代為送海洛因予歐俊良,雖經 其拒絕,惟因此次之款項剛好為3,000元,故其才想說拿該 筆3,000元供作償還其之借款,並要歐俊良自己再向聶家瑜 拿取毒品,且通話中之「女孩子」係指愷他命云云。遑論該 等辯詞,與證人歐俊良所證之情,全然迥異;復與前開通訊 監察譯文所彰顯之,被告與歐俊良尚在討論交易之數量、金 額及碰面地點等節,核屬有異;甚者,苟該通話中之「女孩 子」係指愷他命,又為何被告僅係單純去向歐俊良收取聶家 瑜積欠其之款項,其又豈會跟歐俊良討論買賣愷他命之事項 ,更談妥交易之數量、金額及地點,被告所辯,全然悖於情 理。此外,販賣第一級毒品核屬重罪,被告殊無於原審審理 時,任意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出售海洛因予歐俊良,致己 罹於重刑之動機。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僅係 想說自己有向歐俊良收取3,000元,且想要交保,始才於原 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云云。惟被告僅為圖交保而不懼罹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及刑責,而隨意坦認犯行,已與常情相悖 ,尤以被告於原審109年4月17日訊問時,業已坦認本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惟仍經原審以被告係涉犯重罪,且先前於 他案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因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而諭知羈押(原審卷第42、43頁),是被告斯時當已知 曉,其是否坦認犯行與得否具保,要屬二事,而無必然之係 ,是其辯稱,係為求具保始才認罪云云,顯無可採。至被告



另辯稱,因其確有收取款項,始才認罪云云,惟依被告所辯 之情,其尚拒絕替聶家瑜之男友送海洛因,且其前往與歐俊 良碰面之目的,僅係為收取聶家瑜積欠其之款項,是被告顯 無參與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誠若如此,被告於原審時豈會不 將上情托出,俾利原審調查,還己清白,反而坦認有送0.9 公克之海洛因予歐俊良之情,被告該等辯詞,核與常理有違 ,堪認僅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證人歐俊良於另案遭警查緝時 ,其身上遭扣得2.4公克之海洛因,並無0.9公克之海洛因, 且其斯時身上之毒品係向另名綽號「海員」之男子所取得, 足認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予歐俊良云云,惟歐俊良另案為警 緝獲之時間,距本件事發之時,已隔數日之久(他字第8401 號卷第17頁),則其斯時身上未扣得本次向被告購買之海洛 因,亦與常情無違;此外,施用毒品者,為能確保於需要時 得隨時順利取得毒品施用,因此有數名毒品之上游來源者, 亦屬常情,則縱歐俊良有向他人購買毒品,與本件是否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其間並無直接關聯,辯護人徒以歐俊良尚有 其他毒品來源,而主張被告並無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云云, 毫無所據,更屬無稽。末以,辯護人雖又執,證人歐俊良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接受偵訊訊問前曾經施用毒品,故其 所為之證詞並不足採云云,惟觀諸證人歐俊良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情節,其未曾提及其於偵訊證述時,有因施用毒品而受 有影響,是辯護人前開所指,亦屬無稽。
 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關於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被告否認犯罪 ,本院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 額為何。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 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 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況 被告與歐俊良間並無特殊情誼,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特 意送至與歐俊良相約之處如此積極之理,堪認被告於前開販 賣毒品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㈦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 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雖未更動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 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 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 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 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 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行3 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0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3 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4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 3 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5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6 年度簡字第81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7 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該3 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3 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 案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迄108 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59至65、73、7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不法內 涵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案,然尚難據此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 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
 ㈣被告固曾於警詢指陳本案毒品來源為「聶家瑜」及臉書暱稱 「張小寶」之人,惟警方未查獲該人等,此有海山分局109 年5 月2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2661號函、109年9月18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63697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3 頁 ,本院卷第85頁),是縱被告向警供出「聶家瑜」、「張小 寶」,然因檢、警未實際查獲相關犯罪事證,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合, 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適用。
 ㈤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



徒刑,刑責甚鉅,惟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本件所涉販賣毒品數量尚微、販賣 獲利非鉅,衡其所為,相較於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是本院 認被告本件犯行,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且無從與 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販賣毒品之數 量、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 擔任玻璃安裝工人,月收入約5 、6 萬元,與其父、母、兄 、嫂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 並說明:㈠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價金3,000元,係 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審 理程序均坦承在卷,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用以 聯絡本次毒品交易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審 理程序均坦承在卷,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雙向通信紀錄、行動數據基地臺統計表、原審法 院108 年聲監字第856 號、第1037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 收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已如 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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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