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子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
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至9月21日,為白牌計程車司機 ,載送蘇俊達赴新竹市各地提款,感覺有異,詢問後得知蘇 俊達係負責提領贓款之詐騙集團車手,因己身缺錢花用,乃 向蘇俊達表達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意願,蘇俊達遂交付 所屬詐騙集團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1 支予甲○○,由甲○○自行 利用該工作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甲○○因而於106 年9 月底加入由綽號「接線員」、綽號「活雷峰」所發起、指揮 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由「接線員」發起及操縱,由「活 雷峰」負責指揮及管理,劉品浩、吳欣諭擔任車手頭,甲○○ 、黃羿太、蘇俊達則擔任車手,負責測試帳戶或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甲○○暱稱為「莫斯科」,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藏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6年10月17 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丙○○、乙○○,要求被害人分別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丙○○、乙○○不知有詐,分別以跨行 存款及匯款方式匯款。甲○○嗣即持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金錢,再將所提款項交予劉品浩,劉品浩 轉交予吳欣諭,吳欣諭再將所收款項交予該詐騙集團指定之 人。嗣丙○○、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於106 年10月18日16時40分許,在甲○○所駕駛000-0000車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扣得三星廠牌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循線查悉上情(蘇俊達等詐 欺集團成員由原審另案審理)。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乙○○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要旨
被告為白牌計程車司機,與蘇俊達因包車相認識,蘇俊達央 請被告幫忙提領板球的錢,被告誤入詐欺集團替代領錢而成 為羔羊,因被告沒有向被害人丙○○、乙○○施用詐術騙錢,詐 欺集團也從未支付金錢予被告,被告不屬詐欺集團一員,請 法院考量被告不可能駕駛自己車去領錢犯案,家有60歲以上 父母需要照顧,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量刑過重之情 。
二、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有本件詐騙錢財之說明 ㈠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三民書局網站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職員 ,以每月會自動扣款或重複扣款為由,致被害人丙○○、乙○○ 2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分別匯款2,9985元、72,959元至附 表所示彰化銀行帳戶,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此業經被害 人丙○○等2人證明屬實(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第358頁至第360 頁、第370頁至第371頁),復有被害人丙○○、乙○○提出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可以為證。
㈡被告於通緝到案之初,於107年11月18日偵查庭供稱:「我願 意承認詐欺罪」(少連偵緝卷第29頁),檢察官以被告經由 蘇俊達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於106年8、9月間起, 與蘇俊達共同或單獨至新竹、苗栗、雲林一帶提款,涉犯加 重詐欺罪,聲請羈押被告,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聲押庭表 示:「犯罪事實我都承認……我現在是駕駛公司車,我都全部 承認,所以沒有串證之虞,我都承認,我希望趕快判讓我執 行。」(聲羈卷第42頁),辯護律師隨之表示:「被告2次 幫忙蘇俊達領錢,涉犯共同詐欺行為,此2次犯行被告在偵 訊中均已坦承,本案並無羈押必要。」(聲羈卷第45頁); 嗣檢察官於107年12月6日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 織、特殊洗錢罪嫌,提起公訴,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原審 接押庭供稱:「提領錢我承認」、「(這2次妳去提領錢的 時候就只有妳一個人單獨行動?)是。」、「(對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提領來 的錢)蘇俊達在睡覺的時候我就交給另外一個人,因為蘇俊 達有1支黑色的工作機在我身上,透過工作機,裡面有一個『 接線員』,還是『活雷峰』的,我用蘇俊達的工作機跟對方聯 絡。」、「(對於檢察官起訴罪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我 願意承認」(原審金訴卷第26頁至第28頁)。被告坦承加入 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工作。
㈢證人即共犯蘇俊達於警詢證稱:本件詐欺集團由「接線員」
、「活雷峰」所召集發起,暱稱「紀程」是我本人,「紀程 」就是要用來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使用,「洪金寶」跟我一 樣是提款車手,「阿星」及「小寶」是收錢的,被告在微信 的暱稱是「莫斯科」,她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我曾經叫她的 車載我去提款,後來她因為缺錢想要跟我一起從事詐欺提款 車手,我有拿1 支工作機給她,用途就是要讓她跟詐騙集團 聯繫擔任車手,我知道她有去雲林斗六,警方在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所扣得之三星廠牌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就是我拿給被告的工作機,該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莫斯科」是被告自行設定並且綁定門號,用途就是要 跟詐欺機房聯繫,106 年9 月20日在新竹市○○區○○○路0 號 萊爾富超商提款畫面,一旁女子就是被告;於偵訊庭證稱: 被告是在跑白牌計程車,她有載我去領錢,一開始她不知道 我在幹嘛,後來我有跟她說有領錢的工作可以做;於原審準 備程序證述:被告是白牌計程車司機,一開始她開車載我, 那時候她還不知道我是去領錢,後來被監視器有拍到那1 次 (106年9月20日),我去領錢,被告下車來找我,所以在櫃 台同時被拍到,被告問我為什麼一直在領錢,我跟她說我在 做車手,被告跟我說她缺錢,她也要做車手,我一開始確實 跟她說這個不要做,這個會出事情,但我被她問得很煩,我 就把工作機交給她,之後她有去做2天,後來就被抓了,我 有明確的告訴她要做的就是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款項的車手, 但她還是跟我說要做車手的工作;於原審審理庭證稱:106 年9 月20日的照片是我在便利商店領錢,被告走進來有看到 ,她問我為何一直在領錢,我就跟她說我在當車手,隔幾天 後她跟我說她也想要當車手,我跟她說不能做,會出事,但 被告一直說她缺錢,我跟車手頭劉品浩說被告想要做車手, 劉品浩就交給我工作機,我就把工作機交給被告,要她自己 聯絡,因為工作機上面就是上手,所以後來被告才會出現在 斗六,被告也沒有因為領錢後2 天發現事情不對勁,跟我說 她不去了等語(少連偵字第4 號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原審 金訴字第104頁至第107頁 、第109頁、第112頁 至第118 頁 )。因提領金錢,屬私密之事,一般人為避嫌不會刻意在旁 密切關心他人提領金錢過程,被告竟站在共犯蘇俊達身旁緊 盯自動櫃員機操作過程,其瞭解車手工作性質,涉案甚深, 十分明顯。是共犯蘇俊達作證表示被告因缺錢花用,在知悉 擔任車手可得輕鬆賺錢後,請求轉介加入詐騙集團,之後以 暱稱「莫斯科」擔任車手提領詐騙
款,應屬真正。
㈣證人即共犯劉品浩於警詢證述:我的微信暱稱是「小寶」,
交贓款給我之提款車手有「莫斯科」(被告)、「紀程」( 蘇俊達)、「洪金寶」(黃羿太)等3 人,「莫斯科」等3 人之提款卡都是我交付的,我都是在提款地區附近定點等候 他們交款,我收到錢後就轉交給「阿星」吳欣諭,「莫斯科 」等3 人之酬勞是由吳欣諭交給我再轉交給他們;於偵查庭 證稱:3名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都是交給我,我再交給吳欣諭 ,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提領被害人丙○○及乙○○所匯之金錢 ,一樣是交給我,被告較晚加入車手,是蘇俊達帶進來等語 (少連偵字第4 號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卷三第25頁、第26 頁)。證人即共犯黃羿太於警詢證稱:我的微信暱稱是「洪 金寶」,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工作,「莫斯科」跟我一樣是 提款車手,我跟她在雲林斗六的劉品浩車上交錢時有碰過面 ,她上了劉品浩的車等語(少連偵字第4 號卷一第100頁 、 第101頁)。證人劉品浩、黃羿太與被告前無怨隙,應無構 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2人所證被告106年10月17日提領被 害人丙○○等2人匯入之金錢後,將詐騙款交給車手頭劉品浩 ,因證人劉品浩、黃羿太原已加入詐騙集團,若非被告亦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2人不可能詳細指證106年10月 17日與被告見面之情,其等所述復與證人蘇俊達所指內容相 符,證人劉品浩等2人所證應非虛假。
㈤警方在被告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扣得三星廠牌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警方扣押筆錄可以為證, 倘非被告實際控管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不會放置在自己副 駕駛座上。而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係被告向共犯蘇俊達要 求要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後,由共犯蘇俊達交予被告作為聯繫 詐騙集團成員所用,業據共犯蘇俊達證明在卷;又上揭行動 電話微信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其中暱稱「莫斯科」者為被 告,復經被告承認在卷;再觀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暱稱 「莫斯科」者與暱稱「小寶」、「紀程」者,有通話紀錄, 其中「小寶」即為車手頭劉品浩,其中「紀程」即為同為車 手之蘇俊達;另「小寶」劉品浩於106 年10月17日23時13分 傳訊詢問被告:「你明天有上班嗎?如果有、早上還是斗六 哦」,「紀程」蘇俊達於同日23時傳訊告知:「明天一樣斗 六、人呢」,暱稱「馬云」者,亦於同日22時28分許傳訊要 求:「盡快跟上腳步,就能像紀程他們這樣賺」,由此益見 暱稱「莫斯科」之被告,確有參加犯罪集團,利用該行動電 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提領詐騙所得之 款項。
㈥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狀雖表示其所領取之款項為幫蘇俊達欲領 板球之金錢。然共犯蘇俊達已明白表示:「我是從來沒有在
賭球板的人,哪裡來的球板錢」等情(原審金訴卷第109頁 ),而被告106年10月17日提款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10萬餘元,如其為共犯蘇俊達博奕之金錢,蘇俊達理應自 行提領,不會隨意委託被告提領鉅額現款,避免為他人發覺 而遭警方介入偵辦或黑吃黑之危險。被告所辯,難以置信。 ㈦綜上,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分工詐騙本件被害人之犯行,足以 認定。
三、被告參加3人以上詐騙集團共同詐騙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項復規定,所謂「結構性組織」 ,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㈡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 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 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而有關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原判例參看);又犯意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凡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㈢電信、網路詐騙犯罪,為新興社會犯罪型態,坊間詐欺集團 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 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物流或資金流)等,各成員 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分工擔 任不同工作,大眾媒體亦屢屢報導從國外押回詐騙機房之車 手、水房或電信手等訊息,不論電信流、網路流、物流或資 金流,均為串起各流別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 為,均為共同正犯,不以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
㈣本件參與詐騙之集團成員,依共犯蘇俊達前揭證述,至少包 括綽號「接線員」、「活雷峰」者及吳欣諭、劉品浩、黃羿 太等人,被告雖不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因被告工作內容 ,在取得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至自動 櫃員機提款,再將取得款項交予車手頭劉品浩,由車手頭劉 品浩逐層轉交,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擔任撥打電話 施詐、居間聯繫、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 與所參加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指其負責提款,不參與撥 打電話詐騙行為,即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乙節,無從採信。 至被告雖尚未自詐騙集團領得報酬,不影響罪責之成立。四、論罪之說明
㈠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 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 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 ,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 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 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 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 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 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 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 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 ,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2次(含 )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 從將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參看)。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第1款)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第2款)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參諸該條文修法意旨,現行法所謂「洗錢」,
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為 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觀狀況 ,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為。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騙丙○○、乙○○錢財,被害人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使贓款流向處於隱晦之狀態,被告再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領得贓款交予車手頭劉品浩,由車手頭 劉品浩轉交予共犯吳欣諭,再由吳欣諭將所得款項交予上級 或詐騙集團指定之人,是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 之贓款,透過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其他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帳戶金流,則本件特定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已遭隱匿,被告所為亦屬洗錢之行為 。
㈢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 犯3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核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2罪,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有關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本院開庭通知加註「請就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名一併答辯」(本院卷第77頁),已盡告知義 務,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洗錢罪,尚有誤會,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
㈤被告分別多次提領被害人丙○○、乙○○匯入彰化銀行人頭帳戶 金錢,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及目的,持續實 施詐欺犯行,分別侵害被害人丙○○、乙○○單一財產法益,犯 行應分別總體評價,分別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㈥被告詐騙被害人丙○○、乙○○2人犯行,犯罪時間、行騙對象均 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63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論以累犯。本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所犯為詐欺取財 罪與前案所犯為恐嚇罪,前後相隔2年餘,2者罪質並不相同 ,復無關聯性,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 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與原審
同,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之評斷
本件被告加入詐欺犯罪集團,基於加重詐欺犯意,分別提領 被害人丙○○、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分工詐騙被害人丙○○ 等2人,同時受詐騙集團指示,將所得款項交予車手頭劉品 浩,再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足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亦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認被告不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洗錢罪,雖有見地, 但被告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未進一步審究,難謂允 當。被告上訴,否認加重詐欺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說明
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正當職業,擔 任白牌司機約6年,「月約5至6萬元,我不需撫養任何人」 (原審金訴卷第129頁),卻沉迷毒品,加入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分工共同詐欺被害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 在上訴狀自承「被告不乖,有多項前科」(本院卷第44頁) ,有施用毒品、贓物、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前科,仍不知 悛悔,前於106年8月8日提供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供犯罪集團幫助詐欺(本院109年上訴字第1951號判決 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確定),再於同年9月底參加本件詐 欺集團,分工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權共10萬餘元,通緝到案之 初,冒名應訊,於原審聲押庭態度消極,不願意配合人別確 認(少連偵緝卷第29頁、聲羈卷第40頁),意圖逃避刑責, 在原審109年5月12日辯論庭表示:我願意跟被害人和解(原 審金訴卷第134頁),迄今5、6個月,卻不付諸行動,本院 繫屬期間,109年9月28日準備期日、109年10月21日辯論期 日,均不到庭,不見悔改之意,暨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與其他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上訴,以照料雙親為 由,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期,無從准許。七、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 強制工作之規定,司法院於90年6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528 號解釋,指其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 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 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
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 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 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 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 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 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 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 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 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 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 所需程度,由法院酌情宣告強制工作與否(最高法院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看)。 ㈡被告雖參與詐欺犯罪集團,然僅擔任車手工作,屬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非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 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指揮角色,其行為之嚴重性與危險性非特 別高,雖被告有多項刑事紀錄,然所犯均屬輕罪,僅受易科 罰金之刑罰,非惡性重大之徒,又被告於警詢表示為國中畢 業,其擔任白牌司機約6年,每月收入約5、6萬元,是被告 有正當之工作,非遊手好閒之輩,經本次偵審程序,客觀上 對於其未來之行為具有遷善之期待可能性,本院斟酌上揭情 狀及強制工作措施所採取之預防矯治目的,認本院所宣告之 刑期,已足以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爰不宣付強制工 作。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應併宣告強制工作,核無必要。八、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係詐騙集團所有,由共犯蘇俊達交予被告,供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沒收制度之設,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依卷內資 料,被告所提領之詐騙款,已全數交予車手頭劉品浩層層上 轉,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 沒收。
九、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幣制: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行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情形 提 領 時 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7日20時許,假冒為三民書局網站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予丙○○,誆稱因作業問題誤將其設為批發商,系統每月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權限云云,致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跨行存款至指定帳戶。 丙○○於106 年10月17日20時49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號處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9,985 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0月17日20時50分24秒許 20,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 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動櫃員機 106 年10月17日20時51分12秒許 20,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7日17時29分許,假冒為三民書局網站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誆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其帳戶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乙○○於106 年10月17日20時4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竹東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 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②乙○○於106 年10月17日21時6 分、21時9 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9,985元及12,985 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06 年10月17日20時52分12秒許 19,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 106 年10月17日21時8 分56秒許 20,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 106 年10月17日21時9 分43秒許 10,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 106 年10月17日21時10分42秒許 13,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