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288號
TPHM,109,上訴,3288,2020111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名揚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2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而以通訊軟體微信(即WeCh at,下稱微信)與購毒者聯繫。嗣涂智維於民國107年8月21 日下午某時,以微信與甲○○聯繫,並與甲○○談定以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之價格購買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10 0 包後,甲○○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涂智維,以供涂智維匯 款支付價金。涂智維隨即請其配偶伍思盈匯款,伍思盈旋於 同(21)日22時4分許以渠所申辦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詳 卷)利用預約轉帳之方式,排定於同年月24日匯款3萬元至 甲○○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並於同(21)日22時5分許,以微 信將該預約單筆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傳送予甲○○。甲○○即於同 年月23日6時許,前往涂智維伍思盈2人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0樓居住處,依約交付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予涂智維收受。後因伍思盈上開中信商銀帳戶餘額不足 ,致未於前揭預定期日完成轉帳。嗣經警於107年8月23日12 時3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涂智維上址居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5包 (驗前淨重共計506.7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0.13 公克), 並經涂智維伍思盈供出上開毒品咖啡包係向甲○○購得,再 經警於同年11月5日13時36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0 室之居住處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警於108年 10月3日發還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涂智維伍思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 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同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1 亦規定 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 職權,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 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 認有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 上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 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 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 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 已有不符者在內。經查:
⒈證人涂智維於107年8月24日、同年9 月5 日警詢時及證人伍 思盈於107年8月23日、同年9月5 日警詢時,均明確證稱證 人涂智維與被告甲○○從事前揭毒品交易之經過,並詳予說明 雙方聯繫過程、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價格、支付毒品對價之方 式等與毒品交易攸關之重要事項(見107 年度偵字第3527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0至133頁、第138 至141頁【以上為 證人涂智維部分】,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261至267頁、偵字卷第147至151頁【以上為證人伍思 盈部分】),與渠等於109年1月21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 情節相異(原審卷第196至216頁),且渠等於原審審理時就 部分事項亦陳稱不復記憶,參以渠等就交易過程及細節於警 詢時陳述顯然較為明確、詳盡,故證人涂智維伍思盈於警 詢時所為陳述,確有與審理中之陳述不符之情形。 ⒉又觀諸證人涂智維伍思盈警詢陳述之外部環境與條件,並 無何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審酌證人涂智維



伍思盈係於107年8月23日12時3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並於為 警查獲後之當日、翌日及同年9月5日為警詢問,則渠等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較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上開毒品交易 時間相距較近,當時之記憶當較為清晰,且易於回想渠等曾 見聞體驗之事,而不致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不清或混淆,或 於權衡得失後更改說詞。且證人涂智維伍思盈於原審到庭 所為之陳述,係在被告面前作成,恐因迫於被告在場之壓力 ,而不願或不敢當面明確指證被告所涉犯行,此參證人伍思 盈於107年9 月5 日警詢時陳稱:「我知道的都會坦白供述 ,但是希望檢察官、法官能體諒,因為我和涂智維有家庭有 小孩,我擔心若讓對方知道是我們說的,會有生命、身體上 安全的顧慮,希望能替我們保密。」等語(見偵字卷第151 頁);證人涂智維於同(5 )日警詢時亦陳述:「我願意協 助警方查緝毒品上游甲○○到案,但要秘密保護我,我不想遇 到「螃蟹」(即被告之綽號),怕被報復。」等情(見偵字 卷第140 至141 頁),益徵證人涂智維伍思盈於原審到庭 作證時,確實因擔心遭被告報復而面臨極大之心理壓力,可 認渠等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渠等於原審 審理作證所身處之情況,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 本案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諸本項之立法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可認刑 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所採取之立場為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下,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涂智維伍思盈於 偵查中所為證述,係渠等以證人身份,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 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亦未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 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況證人涂智維伍思盈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到庭接受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詰問,可見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獲保障。是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證人涂智維、伍



思盈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 案之證據。
㈢、辯護人於上訴理由雖主張:證人涂智維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亦未存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是 證人涂智維顯然未涉刑事犯罪,且員警亦知施用愷他命並未 構成犯罪,並於107 年10月之前即已知悉證人涂智維、伍思 盈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之鑑定結果,詎員警竟以供出毒品 來源可獲減刑寬典處遇為由,要求證人涂智維伍思盈指訴 被告販賣毒品,顯有不當詐欺或利誘之情形。另依員警陳勇 伸與證人伍思盈之簡訊對話內容,可知自證人涂智維、伍思 盈遭查獲時起,員警即向渠等恐嚇及詐稱:施用愷他命係犯 罪行為,且大量施用將遭關押,顯有以詐欺、恐嚇等不正方 法,逼迫證人涂智維伍思盈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故證人涂 智維伍思盈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且渠等係由員警 通知至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故員警所為上開不正當方法 已延續至偵查中,故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
 ⒈依證人伍思盈於107年8月23日之警詢內容可知,證人伍思盈 係因北投分局員警於同日12時30分許,持士林地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與證人涂智維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0 樓 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5包,進而於同 日詢問其毒品來源時,證人伍思盈即自行陳述扣案毒品咖啡 包係向綽號「螃蟹」之成年男子購得,並詳予說明「螃蟹」 交付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及證人涂智維與「螃蟹」聯繫 毒品交易之聯絡方式及購買扣案毒品咖啡包之單價,復自行 告知員警「螃蟹」之同居女友係綽號「小紫」之巫囿璇,且 提供巫囿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員警始告知證人伍思盈 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見原審卷第261 至267頁)。再觀諸證人伍思盈於107年9月5日之警詢筆錄內 容,證人伍思盈於警詢時向員警陳述綽號「螃蟹」之男子即 為被告,並詳予說明證人涂智維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價 格及付款方式,且於警方提示其及證人涂智維與被告間之微 信對話紀錄時,自行說明對話內容之含意,復依指認程序確 認綽號「螃蟹」之男子確為被告後,員警方告知證人伍思盈 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見偵字卷 第147至154頁),足見員警於詢問之始並未以供出毒品來源 可獲減刑寬典處遇為由,要求證人伍思盈指證被告販賣毒品 甚明。
⒉依證人涂智維於107年8月24日之警詢筆錄可知,證人涂智維 係自行陳述扣案毒品咖啡包係向綽號「螃蟹」之成年男子購



得,並詳予說明「螃蟹」交付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及其 與「螃蟹」聯繫毒品交易之聯絡方式及購買扣案毒品咖啡包 之單價,並自行告知員警「螃蟹」之同居女友係綽號「小紫 」之巫囿璇,且提供巫囿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然於證 人涂智維陳述上情後,員警並未告知證人涂智維關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見偵字卷第129 至133 頁)。再觀 諸證人涂智維於107年9月5日之警詢筆錄內容,證人涂智維 於員警詢問時,向員警陳述綽號「螃蟹」之男子即為被告, 並於警方提示其及證人伍思盈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時, 詳予說明對話內容之意義,並陳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聯繫 經過及付款方式,復依指認程序確認綽號「螃蟹」之男子確 為被告後,員警方告知證人涂智維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見偵字卷第137 至144 頁),可見 員警於詢問之初並未以供出毒品來源可獲減刑寬典處遇為由 ,要求證人涂智維指證被告販賣毒品。
 ⒊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係於107年9 月18日始就上開毒品咖啡包55包之鑑定結果出具鑑定報告, 此有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8日刑鑑字第1070086486號鑑定書 1 份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65至266 頁),然證人涂智維伍思盈於107年9月5日警詢時即已明確指證被告販賣毒品 咖啡包之犯行,故本案承辦員警顯未隱匿上開毒品鑑定結果 ,訛使證人涂智維伍思盈於107年9月5 接受警方詢問時指 證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且證人即光明派出所承辦員警陳勇 伸於原審證稱:「鑑定書不是直接發給我,鑑定書會給北投 分局偵查隊,我的印象中於證人涂智維上址居住處係查獲50 0 多公克的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純質淨重是10.13公克。 」等語(見原審卷第348頁)。而刑事警察局就上開毒品咖 啡包55包進行鑑定後,確係將鑑定書之正本寄發北投分局, 並同時副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定中心及刑事警察局鑑 識科,並未將上開鑑定書送交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 明派出所),此有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1070 08648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65至266頁)。 故辯護人推測本案承辦員警於107年10月之前即已知悉證人 涂智維伍思盈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之鑑定結果,實屬無 稽。
 ⒋辯護人另主張,依光明派出所員警陳勇伸於107 年11月29日 及翌(30)日與證人伍思盈之簡訊對話內容,可認員警陳勇 伸自證人涂智維伍思盈為警查獲時起,即以詐欺、恐嚇等 不正方法,逼迫證人涂智維伍思盈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惟 查:




⑴觀諸光明派出所員警陳勇伸與證人伍思盈之上開簡訊對話擷 圖可知,雙方傳送簡訊之日期為107 年11月29日及翌(30) 日,有該對話擷圖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9 至261 頁 ),然證人涂智維係於107年8月24日、同年9月5日接受警詢 時,於107年10月4日為檢察官訊問,而證人伍思盈則係於10 7年8月23日、同年9月5日警詢時分別明確指證被告販賣毒品 咖啡包之犯行,是員警陳勇伸與證人伍思盈上開簡訊對話係 在上開警詢及偵訊之後,對於證人涂智維伍思盈上開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之任意性顯然不生影響。
⑵再者,證人即員警陳勇伸於上開時間以簡訊聯繫證人伍思盈 之目的,係因檢察官認有傳喚證人伍思盈於偵查中作證之必 要,證人陳勇伸因而通知及促請證人伍思盈至新北地檢署接 受檢察官訊問,並告知開庭時間乙節,業據證人陳勇伸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9至357頁),並有證人陳 勇伸107 年12月3 日「偵辦伍思盈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拘提案員警職務報告」(下稱職務報告)暨所檢附之簡訊對 話擷圖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5 至261 頁)。參以卷 附之107年11月26日之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記載「拘提證人伍 思盈(先告知承辦人要拘提證人,請其先聯絡檢察官)」( 見偵字卷第245頁),且檢察官亦有核發拘票拘提證人伍思 盈未果,有北投分局函及拘票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47至2 53頁),故員警陳勇伸方於上開時間以簡訊聯繫證人伍思盈 。由證人陳勇伸提交新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之上開職務報告 內容可知,前揭簡訊擷圖係證人陳勇伸欲向承辦檢察官說明 其至證人伍思盈上址居住處會晤證人伍思盈未果(承辦檢察 官已簽發拘票拘提證人伍思盈),其因而以行動電話聯繫證 人伍思盈,並以前揭職務報告檢附上開簡訊對話擷圖陳報承 辦檢察官知悉,此觀上開職務報告內容自明。再衡以倘證人 陳勇伸傳送予證人伍思盈之簡訊有詐欺、恐嚇之意,並欲以 之逼迫證人涂智維伍思盈虛偽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其豈有 可能以該等簡訊對話擷圖作為職務報告之附件陳報檢察官, 而自曝其威逼利誘之舉?足見證人陳勇伸以簡訊與證人伍思 盈聯繫,並未有何以詐欺、恐嚇等不正方法,逼迫證人涂智 維、伍思盈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情事。況證人伍思盈雖於10 7年12月6日依檢察官傳喚之期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作證,然觀 諸其證述內容,就被告究否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涂智維乙 情業已翻異前詞,改稱:為警查獲之前揭毒品咖啡包55包並 非被告所有云云(見偵字卷第221至223 頁),益徵證人陳 勇伸傳簡訊時並無逼迫證人伍思盈之意,而證人伍思盈於偵 查中證述之內容,亦確未受該等簡訊之影響甚明。



⒌綜上,本案並未有辯護人所稱證人涂智維伍思盈遭員警以 不正方法訊問或恐嚇、施詐之情事,更遑論有何延續或影響 證人涂智維伍思盈於偵查時證述之情事。況證人涂智維於 本案最後一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7年9月5日,與其於 同年10月4日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兩者已相隔 約1 個月;證人伍思盈於本案最後一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 亦為107年9月5日,而其係於同年12月6日於偵查中接受檢察 官訊問,兩者相隔已約3月,益徵證人涂智維伍思盈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各已間隔相當期間,顯係在不同時空下所 為,難認渠等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警詢延伸影響之情。是以 ,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查除上開證人涂智維伍思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本 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7年8月23日6 時許至涂智維上址居 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當時我在酒店工作,那天我下班想自己找毒品,後來我找 不到,我就想說涂智維這兩天沒來找我,我想說他可能找到 了,所以我才找伍思盈,後來沒有找到,我就離開了。」云 云,至於伍思盈為何要設定轉帳三萬元,其則辯稱:「我當 初以為伍思盈是敷衍涂智維,因為涂智維騷擾周邊朋友好幾 次,請大家幫他找毒品,沒有幫他就會干擾大家生活或工作 ,一直打電話,我當時以為伍思盈也是要敷衍她老公。」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8月21日下午不詳時間,經涂智維以微信與其聯



繫,並表明欲購買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0包 ,被告遂告知售價為3萬元,並提供其中信商銀帳號予涂智 維以供渠匯轉毒品價金之用,涂智維即請其妻伍思盈處理匯 款事宜,伍思盈遂於同(21)日22時4分許以其所申辦之中 信商銀帳戶利用預約轉帳之方式,排定於同年月24日匯款3 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並於同(21)日22時5分許 ,以微信將該預約單筆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傳送予被告,惟因 伍思盈上開中信商銀帳戶餘額不足,致未於前揭預定期日完 成轉帳。被告於同年月23日6時許,有前往證人涂智維、伍 思盈2 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0 樓之居住處,嗣警方 於同(23)日至證人涂智維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含 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5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偵字卷第13 至22頁、第185至191頁、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91 至92頁),復據證人涂智維伍思盈、巫囿璇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0至133頁、第138至141頁、 第160 至163 頁【以上為證人涂智維107年8月24日、同年9 月5 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部分】,原審卷第261 至267 頁、 第147 至151 頁、第221 至223 頁【以上為證人伍思盈部分 】,偵字卷第29至40頁、第197 至201 頁【以上為證人巫囿 璇部分】)。此外並有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2 份(見偵字卷第57至61頁、第207 至209 頁)、證人 涂智維住處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訪客登 記簿照片1 張、被告與證人涂智維伍思盈之微信對話紀錄 畫面翻拍照片9 張、證人伍思盈之行動銀行轉帳紀錄畫面翻 拍照片1 張(見偵字卷第91至93頁)、證人涂智維107 年8 月24日、同年9 月5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伍思盈 107 年9 月5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見偵字卷第 135 至136 頁、第143 至144 頁、第153 至154 頁)、刑事 警察局107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1070086486號鑑定書、被告 甲○○上開中信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中信商銀108 年4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78130 號函 暨被告甲○○之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中信商銀107 年12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8289 號函暨證人伍思盈上開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中信商銀109 年3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4995 5 號函暨所檢附之臺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各1 份(見偵字 卷第265 至266 頁、第267 至277 頁、第305 至314 頁、第 317 至325 頁、第329至341 頁、原審卷第281 至283 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至涂智維住處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100包予涂智維,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女友巫囿璇於警詢時證稱:轉帳的事起因是因涂 智維於某日詢問被告可否拿到100 包彩虹惡魔毒品咖啡包, 雖然被告以為涂智維在開玩笑,但還是有先提供上開中信商 銀帳戶給涂智維,以供涂智維匯款之用等語(見偵字卷第34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7 年8 月21日22時1 分許 與涂智維之微信對話中,提供上開中信商銀帳號予涂智維, 而伍思盈於同(21)日22時4 分許與被告之微信對話中,表 示轉入3 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商銀帳戶等對話內容,係因涂 智維向被告詢問可否拿到毒品咖啡包100 包,但被告以為涂 智維在開玩笑,後來伍思盈有轉入上開款項3 萬元,但最後 沒有轉進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99 頁),並有上開微信對話 翻拍照片9 張、伍思盈之行動銀行轉帳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憑。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 自承:涂智維係與其聯繫欲購買毒品咖啡包100 包,售價為 3 萬元,伍思盈預約轉帳之3 萬元即為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 100 包之對價等情(見偵字卷第17頁、第187 頁、原審卷第 119 至120 頁),堪認涂智維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時,所欲 購買含有如事實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數量為100 包,而被告所答復之交易對價為3 萬元至為明確,可證被告 與涂智維就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確有談定之交易數量為100 包,交易對價則為3 萬元。
 ⒉證人涂智維於107 年8 月24日、同年9 月5 日警詢時證稱: 「為警察查扣之55包毒品咖啡包是我向綽號『螃蟹』之被告購 買,我係以微信與被告聯繫,被告以微信提供匯款帳號給我 ,要我將購買毒品的錢匯給他,由於我沒有現金在身上,所 以由我的妻子伍思盈轉帳3 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等語 (見偵字卷第129 至133 頁、第137 至141 頁);於偵查中 證稱:「『螃蟹』於107 年8 月23日上午,在我位於三重仁義 街之居住處,當場販賣毒品咖啡包給我,價格共計3 萬元, 我是以我太太伍思盈的中信商銀帳戶匯款3 萬元至被告之中 信商銀帳戶,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就是被告販售予我,『 螃蟹』就是甲○○。」等語;另證人伍思盈於107 年8 月23日 、同年9 月5 日警詢時亦證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證人 涂智維向被告購得,是107 年8 月23日6 時許左右買的,涂 智維係以微信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我於107 年8 月21日轉 帳匯款毒品的交易價金3 萬元至被告中信商銀帳戶,我於10 7 年8 月21日22時4 分許以微信傳送給被告之轉帳擷圖,即 為上開3 萬元之轉帳。」等語(見原審卷字卷第261 至267



頁、偵字卷第147 至151 頁),互核證人涂智維伍思盈所 述,與證人涂智維伍思盈及被告間之微信對話之脈絡意旨 相符。衡以一般買受毒品之人,若非於毒品交易時當場為警 查獲,倘其不願指證販毒或毒品來源者,實可隨意搪塞彼此 間存有債務關係因而有轉帳需求,而無詳細敘述交易過程之 必要,然參諸證人證人涂智維伍思盈各自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前揭證詞,渠等非但詳予敘明渠等與被告微信對話中所使 用簡語之意義,並說明轉帳擷圖之含意,更進一步指證被告 交付毒品之時、地及如何收取毒品對價等交易細節,可認證 人涂智維伍思盈上開警詢證詞及證人涂智維於偵查中之前 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足認被告確實有以微信 作為聯絡工具,與涂智維談定交易價格為3 萬元後,販賣含 有如事實欄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0 包予證人涂智維, 並基於交付毒品之目的,於107 年8 月23日6 時許,前往證 人涂智維上址居住處交付毒品。
 ⒊至證人涂智維伍思盈雖於原審翻異前詞,證人涂智維改稱 :「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是我在警察搜索的1 、2天前向 酒店小蜜蜂購買,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上午至我上址居住 處時,我在睡覺,被告來我家之前,上開毒品咖啡包就已經 在我家了,我在檢察官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給我,是因 我在8 月時於警詢時就這樣說,所以我才又這樣講,且那時 候警察有威脅我和我太太,說要讓我們看不到小孩。」云云 (見原審卷第196至205頁);證人伍思盈則翻稱:「警方於 我上址居住處查獲的毒品咖啡包不是被告拿來的,我是因為 107 年8 月23日早上起床時,看到被告在我家裡面,我以為 是他拿來,但後來證人涂智維說不是被告拿來的,毒品咖啡 包是放在房間衣櫃的抽屜裡,我是起床打開衣櫃看到,我預 約轉帳給被告係因證人涂智維表示他請被告幫忙找小蜜蜂拿 毒品,故請我轉帳3 萬元給被告,但被告當天跟我說他只在 敷衍證人涂智維後,我就取消轉帳,我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言 ,是檢察官拿證人涂智維的筆錄給我看,我就照著念。」云 云。然查:
⑴證人涂智維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已與其於107 年8 月24日、 同年9 月5 日警詢之證述內容及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不符 。且其雖於原審證稱遭警察威脅,然倘證人涂智維於偵查中 作證前,有遭員警恐嚇之情事,其當可於檢察官偵訊時告知 此情,以使其及家人免於警察之恐嚇威脅,惟參諸證人涂智 維之警詢筆錄,其非但未向檢察官指陳其遭警方威脅,更向 檢察官陳稱:「我今天講的才是真的,我一開始在警察局說 是小蜜蜂賣給我,是因為不想講出『螃蟹』,我與『螃蟹』聯絡



是用微信聯絡的,『螃蟹』即為甲○○。」等語(見偵字卷第16 1 至163 頁),是證人涂智維於原審證稱其因遭警方威脅, 因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乙節,要非可採。再 酌以證人涂智維於107年9 月5 日警詢時陳稱:「我願意協 助警方查緝毒品上游甲○○到案,但要秘密保護我,我不想遇 到螃蟹,怕被報復。」等情(見偵字卷第140 至141 頁), 堪信證人涂智維於原審審理時,因係於被告到場親自聽聞之 情形下作證,擔心當庭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恐日後遭 到被告報復,於心生畏懼下,遂以其於原審審理中之前揭證 詞迴護被告。況證人涂智維於同日審理時於檢察官詰問購入 毒品咖啡包之數量、是否告知證人伍思盈匯款3 萬元轉帳之 原因均稱業已遺忘等語(見訴字卷第200 頁、第202 頁)。 可見證人涂智維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且 有遺忘之情,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伍思盈於原審所為之證詞,顯與其於107 年8 月23日及 同年9 月5 日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迥異,且其於原審之證詞, 與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辯解內容一致。再參以證人伍思盈於原 審雖證稱其得知被告係敷衍證人涂智維後,即主動取消轉帳 云云,然原審就證人伍思盈係何時取消預約轉帳此事項函詢 中信商銀,經中信商銀函復略以:「該戶無取消設定日107/ 8/21之預約交易,本行系統於107/8/2404:54:31執行該筆 預約交易時,因當下轉出帳戶餘額不足,故無法完成此筆預 約交易,當日餘額詳如附件」,此有中信商銀109 年3 月12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49955 號函暨所檢附之臺幣活期存 款整合對帳單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81至283 頁),是證 人伍思盈於原審之證述內容雖與被告辯詞一致,但卻與客觀 事證不符,足見證人伍思盈於原審審理中之前揭證詞,當係 配合被告答辯方向所為之迴護被告之詞。況證人伍思盈固於 原審證稱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內容係檢察官拿證人涂智維的筆 錄供其閱覽,其因而與證人涂智維為相同證述云云,惟觀諸 證人涂智維107 年10月4 日之偵查筆錄、107 年8 月24日、 同年9 月5 日之警詢筆錄內容,證人涂智維於上開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均明確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並詳予證稱 雙方聯繫過程、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價格、支付毒品對價之方 式等與毒品交易攸關等重要事項(見偵字卷第130 至133 頁 、第138 至141 頁、第160 至163 頁),然證人伍思盈於檢 察官偵訊時卻證稱:「被告於107年8 月23日上午來我家時 ,有跟我說毒品不是他的,是他朋友的,並叫我取消轉帳, 故我就直接取消轉帳。」云云(見偵字卷第221 至223 頁) ,核與證人涂智維於107 年8 月24日、同年9 月5 日警詢時



及同年10月4 日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去甚遠,是證人伍思盈 證稱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內容係檢察官拿證人涂智維的筆錄供 其閱覽,其因而與證人涂智維為相同證述云云,亦與客觀事 證不符,益徵證人伍思盈於原審所為證詞確有迴護被告之意 。參以證人伍思盈於107 年9 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知道 的都會坦白供述,但是希望檢察官、法官能體諒,因為我和 涂智維有家庭有小孩,我擔心若讓對方知道是我們說的,會 有生命、身體上安全的顧慮,希望能替我們保密。」等語( 見偵字卷第151 頁),堪信證人伍思盈於本案審理時,因係 於被告到場親自聽聞之情形下作證,面臨恐懼被告報復之極 大心理壓力,因而於原審審理時以前揭證言迴護被告。依此 足認證人伍思盈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
 ⒋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論駁:
⑴被告雖辯稱其未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涂智維,其傳帳號給 證人涂智維,只是在敷衍云云。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3 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如事實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10 0 包予證人涂智維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刑乃屬重刑,衡情被告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 甘冒自身可能遭到查緝追訴之高度風險,明知證人涂智維係 欲購買毒品,僅為敷衍證人涂智維,即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 中信商銀帳號供證人涂智維支付毒品價金,而將自己置於身 陷囹圄之危險中,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悖離常情,不足採信 。
⑵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及證人涂智維伍思盈間之微信 對話記錄及證人伍思盈之轉帳紀錄均未提到任何交易毒品種 類或暗號、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不能以此認定被告與證 人涂智維間有毒品交易。惟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 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 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常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 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經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 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 金額),甚至事前已約定或存有默契,雙方僅約見面或以簡 語溝通,即可進行毒品交易。觀諸被告與證人涂智維、伍思 盈之上開微信對話紀錄,若非因渠等從事毒品交易,有意躲 避檢警追緝,何以證人涂智維傳送:「帳號」此一文字訊息 ,被告即回傳其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帳號?而證人涂智維見 被告傳送帳號後,旋以微信之語音通話功能與被告聯繫?( 見偵字卷第89頁下方對話紀錄擷圖),堪認雙方已具有特殊 默契,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對於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



品種類、數量、價金、交易地點等),以上開隱晦簡語為之 ,再以微信語音通話,顯見被告與證人涂智維對於其對話內 容含意為何,當知之甚明,而此情亦經證人涂智維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⑶辯護人另辯稱:若以證人涂智維所稱渠係以每包350 元之價 格向被告購買前開毒品咖啡包55包及愷他命1 包,則以此價 格換算,毒品咖啡包55包之總價為1 萬9,250 元,然證人涂 智維為警查獲之愷他命1 包僅3 公克,則此包愷他命之價值 達1 萬750 元,顯非合理,故證人涂智維所述不實云云。惟 3 萬元價金係購買毒品咖啡包「100 包」之事實,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至警方於107 年8 月23日固僅扣得上開毒品咖啡 包55包,然證人伍思盈曾於107 年8 月23日警詢時證稱:「 我最後一次施用彩虹惡魔毒品咖啡包是107 年8 月23日10時 許,且我和證人涂智維喝毒品咖啡包是為了助興,有時候3 天可喝到70包。」等語(見訴字卷第265 頁)。況被告於10 7年8月23日6時許交付毒品咖啡包至同日12時30分許證人涂 智維伍思盈為警查獲時,已經過6小時餘,此段時間,證 人涂智維伍思盈除於當天上午取用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外 ,亦有足夠時間處理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況若被告僅販予 證人涂智維55包毒品咖啡包,如前所述,被告及證人巫囿璇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