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6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傑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㈠張紹麒(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與被告陳文傑均明知 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運輸,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自大陸地區以將愷 他命夾藏在貨物內寄送至臺灣,進而販售予不特定人營利之 方式,由張紹麒於民國106年9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綽號「坦克」之泰國友人以泰銖70萬元之對價購買愷他命 3包(毛重2711. 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97.68公克、純質 淨重2616.74公克),將之夾藏在軸承零件中後,委託大陸地 區不知情之深圳金茂快遞公司以空運包裹之方式走私入境, 並記載「楊子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收件人,收件地址 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收件聯絡電話:0000000 000」,復由張紹麒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委託被 告陳文傑於上開夾藏愷他命之貨物運抵臺灣時,依其指示至 指定地點收取貨物。
㈡嗣上開有夾藏愷他命之軸承零件透過長榮航空公司班號BR-65 38號班機經香港地區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由不知情之 五洋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 (貨物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 ○○○○○○、○○○○○○○○號,貨物名稱:MACHINE APPARATUS、MAC HINE ASSY、BEARING),於106年9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遭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警員會同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共同查獲其中夾藏有愷他命3包(毛重2 711.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97.68公克、純質淨重2616.74
公克),而扣得該上開貨物。惟航警局等查緝人員為查緝收 貨者仍委由不知情之永慶貨運有限公司進行派送,後於106 年9月22日晚間7時19分許,被告陳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慶貨運有限 公司取貨時,為警當場逮捕,隨後再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 ,在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與坑菓路口前,逮捕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接應之張紹麒,並當場扣得 被告陳文傑所有之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 張紹麒所有之IPHONE玫瑰金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 、IPHONE銀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各1支。因認 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文傑於警詢 及偵訊中供述、被告張紹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 五洋通運有限公司報關業務人員彭若涵於警詢之陳述、證人 即本件查獲員警全啟君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永順貨運有 限公司員工葉秀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永慶貨運/泰慶通運運 送簽收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 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9月22日北遞移字第10601 00373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 ;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各3份及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五隊案件蒐證照 片14張、扣案愷他命3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 06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60098435號鑑定書各 1紙、張紹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密聊」通訊軟體 擷取畫面、被告陳文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密聊」 通訊軟體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等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不否認 有懷疑張紹麒以3萬元之代價託其去領的包裹是違禁品,但 堅決否認有與張紹麒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辯稱:張紹麒以泰銖70萬元之對價,購買愷他命 3 包,並留下「收件人『楊子賢』,收件地址『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0 號2 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資料這 個部分我沒有參與。106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許張紹麒有聯 繫我,叫我去貨運行拿包裹再去載他,我有依據張紹麒的指 示到貨運行領取包裹,106 年9 月22日下午7 時19分我要領
包裹時就被警察逮捕等語。本院經查:
㈠張紹麒確有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計畫自大陸地區以將愷他命夾藏在貨物內寄送至臺灣,進 而販售予不特定人營利之方式,並於106年9月22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向綽號「坦克」之泰國友人以泰銖70萬元之對 價購買愷他命3包(毛重2711. 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97. 68公克、純質淨重2616.74公克),將之夾藏在軸承零件中後 ,委託大陸地區不知情之深圳金茂快遞公司以空運包裹之方 式走私入境,並記載「楊子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收件 人,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收件聯絡 電話:0000000000」。嗣上開有夾藏愷他命之軸承零件透過 長榮航空公司班號BR-6538號班機經香港地區運抵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後,由不知情之五洋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於106年9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 ,遭航空警察局警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共同查獲 其中夾藏有愷他命3包,而扣得該上開包裹。惟航警局等查 緝人員為查緝收貨者,乃先將夾藏於包裹內之愷他命3包取 出,仍委由不知情之永慶貨運有限公司進行派送,後於106 年9月22日晚間7時19分許,被告陳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慶貨運有限 公司取貨時,為警當場逮捕。隨後再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 ,在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與坑菓路口前,逮捕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接應之張紹麒,並當場扣得 被告陳文傑所有之IPHONE手機、張紹麒所有之IPHONE玫瑰金 手機、IPHONE銀色手機各1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04至106頁),亦有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可資佐憑 。復核與證人即五洋公司員工彭若涵、永慶公司員工葉秀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航警局員警全啟君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均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65至67頁、第104 至10 5 頁;106 年度偵字第2364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0頁至 第61頁反面;原審卷第77至83頁),及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 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貨物派送資料各1 份、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3 份、臺北關106 年9 月22日北遞疑字第 1060100373、1060100374、1060100375號函暨函附之扣押貨 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航警局第五大隊案件 蒐證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6 日刑 鑑字第106009743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 頁 、第71至85頁、106 年度偵字第2364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107 頁及其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係在警方於106年9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即查獲包裹並
將夾藏於包裹內之愷他命3 包取出後,張紹麒仍於不知上情 之情況下,於106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許,始聯繫亦不知上 情之被告陳文傑,委託其前往永慶公司領取包裹,並欲將包 裹送至張紹麒指定之地點,而被告陳文傑在答應張紹麒之委 託後,即於同日晚間7 時19分許前往永慶公司表明要領貨, 並於本案包裹之運送簽收單上簽名,惟在被告陳文傑簽完名 後,旋即遭警方逮捕等情,除據被告陳文傑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案外(見偵一卷第6 頁至第9 頁 反面、第99頁至第100 頁反面;聲羈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 卷第106頁),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紹麒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航警局員警全啟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第96 至98頁、第104 至105 頁、原審卷第46至49頁、第77至83頁 ),並有永慶貨運/ 泰慶通訊運送簽收單、被告陳文傑與張 紹麒間「密聊」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 一卷第6 頁、偵二卷第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㈢張紹麒於106年9月22日當日晚間5 時許,始傳送「領好跟我 說/ 大園區坑菓路145 號(按:即永慶公司之地址)/3件/3 萬給你」、「000000000000楊子賢/ 萬里企業機械公司/前 面是單號」等訊息給被告陳文傑,有被告陳文傑手機中所儲 存與張紹麒以「密聊」通訊軟體進行對話之截圖2張可憑( 見偵二卷第47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 頁、第53頁)。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可知,張紹麒委 託被告陳文傑代領本案包裹之行為,並約定以「3 件包裹3 萬元」作為被告陳文傑之報酬。一般而言,請人代為領取包 裹,所需支付之報酬,應與該人所可能花費之車馬費及勞力 付出程度相當,是在單純請人以駕駛車輛之方式前往貨運公 司代領包裹並送至指定地點之情況,應不至於支付到「3 件 包裹3 萬元」之高額報酬。從而,對一般具有正常社會智識 經驗之人而言,在此情況下,均應可認識到對方所要求代為 領取之包裹,其內可能夾藏有非法運輸之物品。再毒品無論 何種種類,均為眾所皆知我國所禁止非法運輸之物品,是具 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亦應可預見在上述情況之下,對方要 求代領包裹內所夾藏之非法運輸物品,有可能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被告陳文傑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自陳以開X光 檢驗車、兼開白牌計程車司機為業(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刑 事辯護意旨狀所載),而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故在張紹麒 委託其代領本案包裹,並提出「3 件包裹3 萬元」之高額報 酬時,自應已可預見張紹麒請其代為領取之包裹中,可能夾
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非法運輸物品。又依被告陳文傑於 第二次警詢中供稱:我心裡有想過可能有違法情事,但我沒 有問被告張紹麒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以及於第三次警 詢時亦供稱:我當時也覺得領貨代價高達3 萬元有違常理, 所以我才將此對話紀錄截圖下來,但我沒有問被告張紹麒( 見偵二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有懷疑是違禁 品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由此足證,被告陳文傑當時確已 察覺,張紹麒以高額報酬委託其領取之包裹有可疑之處,而 已預見其內可能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而,被 告陳文傑在此認知下,卻仍答應張紹麒前往領取包裹,顯見 其對於包裹內是否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毫不在意,在106年9月 22日下午5點起,主觀上有與張紹麒共同運輸之犯意聯絡亦 堪認定。
㈣惟本案從張紹麒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整體計畫以觀,其雖係將 本案包裹「從大陸地區以空運方式運輸進入我國,再以陸運 方式運至永慶公司,之後再委由被告陳文傑領取,送往被告 張紹麒指定之地點」;然依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與張紹麒所 約定「由被告陳文傑將本案包裹從永慶公司領出,並運輸至 被告張紹麒指定之地點」之委託內容來看,僅足認定被告與 張紹麒間僅係就「將本案包裹從永慶公司領出,並運輸至被 告張紹麒指定之地點」之運輸階段(下稱「後階段運輸包裹 行為」)有達成犯意之聯絡;然而就被告張紹麒前階段將本 案毒品「從大陸地區以空運方式運輸進入我國,再以陸運方 式運至永慶公司」之行為(下稱「前階段運輸包裹行為」) ,卷內既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陳文傑有何犯意聯絡或參與之 情況,即難認被告陳文傑有共同完成此部分前階段運輸毒品 行為之主觀犯意存在。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與張紹麒有共同 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 自大陸地區以將愷他命夾藏在貨物內寄送至臺灣,進而販售 予不特定人營利云云,尚嫌無據。再縱依本院前開之認定, 被告陳文傑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屬不確定故意,但 在一個物品之運輸過程中,本即可能包含從A 地到B 地,再 從B 地到C 地等不同之運輸階段,而上開不同之運輸階段, 由不同行為人獨立、個別完成之情況亦所在多見。故依一般 社會通念,僅以知悉某行為人有參與某物A 地到B 地之運輸 過程,仍難認即已足預見到該行為人有參與該物從B 地至C 地運輸過程之可能;且本案被告與張紹麒間就本次運輸之範 圍既已有如前所述甚為明確之約定,則在無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陳文傑對張紹麒「前階段運輸毒品行為」有所知悉的情況 下,自不得逕以被告陳文傑就本案「運輸物品內容」已預見
可能為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即進而推斷被告陳文傑就 上開毒品運送之其他階段運輸行為及全部運毒計畫亦均具有 不確定故意。是依上所述,被告陳文傑對於張紹麒本案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僅就「約定將本案包裹從永慶公司領 出,並運送至被告張紹麒指定之地點」之後階段運輸行為, 與張紹麒有達成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此部分 亦為原審判決書所詳載,並就被告陳文傑前階段行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㈤刑法第26條所謂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 罰。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 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 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發生 犯罪之結果者,即學說上所謂之不能犯,在行為人方面,其 惡性之表現雖與普通未遂犯初無異致,但在客觀上則有不能 與可能發生結果之分,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邱某搶奪部分 ,既於事實認定被害人翁某已預先掉包,故上訴人搶奪所得 為石頭一袋而非黃金等情。而理由內亦說明上訴人邱某意欲 搶奪黃金,因被害人事先防範換裝石頭,未達目的,而又無 危險,顯屬不能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3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陳文傑在答應張紹麒所委託「將本案包裹 從永慶公司領出,並送至張紹麒指定之地點」之事後,確有 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19分前往永慶公司表明要領取本案包裹 ,並於本案包裹之運送簽收單上簽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復為被告陳文傑所不否認。惟依證人全啟君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稱略以:本案在永慶公司埋伏的情況,是由伊和另一位 同事在永慶公司中穿著貨運行的制服埋伏,等人來領貨,而 在被告陳文傑走進來之後,貨運行的老闆娘確認被告陳文傑 要領的是這個貨,並請被告陳文傑簽名,伊跟其他同事就上 前抓人,當時貨還沒有搬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 。可見本案被告陳文傑於前往永慶公司領貨時,上開包裹在 尚未起運時,被告陳文傑即已遭警方逮捕。故被告陳文傑的 行為,實際上僅係領貨單上簽名,並未實際領到上開包裹。 再者,依證人全啟君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本案查獲當時已 經將毒品取下來了,沒有再放回箱子裡面,也就是箱子裡面 已經沒有K他命了,我們是交空箱子給永慶公司,陳文傑簽 名後,貨沒有交給陳文傑搬上車,我們就抓人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77至79頁)。依上開證人全啟君所證述之情節以觀, 被告陳文傑也還沒有碰到包裹,甚至包裹內的毒品也已經遭 查緝人員取出,只剩空箱子而已,顯見被告縱令在貨單上簽
名,可以領得包裹,然亦因包裹內之毒品早已遭查緝人員取 出,被告陳文傑雖意欲運輸毒品,但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本案亦因查緝人員事先防範取出毒品,被告因而未達 目的,而又無可能再遂行運輸毒品之危險,顯亦屬於不能犯 。
㈥再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最高法院50年台上10 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 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 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 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 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 、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 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 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 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 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 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罪行為負責 。換言之,縱係於犯罪繼續進行中參與犯行,而認應為犯罪 行為負全部責任,亦以嗣後參與者能「知悉」全部犯罪計劃 ,即與實施前階段犯罪行為人「形成共同行為決意」,始能 令其為其他共犯前階段犯行負責,反之,嗣後參與者若對於 前階段犯行無從知悉,自不能令嗣後參與者就其他共犯之前 階段犯行併予負責。本案張紹麒所計畫「將本案包裹先從大 陸地區將運輸進入我國,再以陸運方式運至永慶公司,之後 委由被告陳文傑領取後,送往張紹麒指定之地點」之整體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就張紹麒而言,雖業因本案包裹已經起 運而屬著手。然而被告陳文傑係事中加入,但於被告陳文傑 加入之時,本案包裹業經運抵永慶公司,是張紹麒「將本案 包裹從大陸地區運輸至永慶公司」之「前階段運輸毒品行為 」即已屬完成;而被告陳文傑既僅就「將本案包裹從永慶公 司領出,並運送至張紹麒所指定之地點」之「後階段運輸包 裹行為」,與張紹麒達成犯意之聯絡,然而就張紹麒已完成 之「前階段運輸毒品行為」,被告陳文傑則未有與張紹麒達 成共同行為決意或知悉之情形;且被告陳文傑所參與之「後 階段運輸包裹行為」,與張紹麒已完成之「前階段運輸毒品 行為」間,在構成要件上之實現上,又無相互利用或補充關 係,則依上所述,被告陳文傑自無庸就張紹麒已完成之「前
階段運輸毒品行為」負責。從而,被告陳文傑所參與之「後 階段運輸空包裹行為」,既因其未能著手成功領出包裹並將 之起運,甚至包裹內之毒品已經查緝人員起出,而不能發生 運輸毒品之結果,即難僅以張紹麒個人有「前階段運輸毒品 行為」,即逕認被告陳文傑亦已著手於運輸毒品之行為。此 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並無處罰預備運輸毒品之行為 ,則被告陳文傑所為自亦無構成預備運輸毒品之可言。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被告陳文傑並未共同參與張紹麒計畫自大陸地區以將愷 他命夾藏在貨物內包裹寄送至臺灣,進而販售予不特定人營 利之犯意聯絡,而僅係意圖參與領取包裹後運送給張紹麒之 後階段行為。惟被告陳文傑固有參與後階段運輸包裹之犯意 ,但因在簽單表示領取包裹時,即為查緝人員逮捕,根本上 尚未接觸到包裹,也就沒有達到起運的著手階段,自無未遂 之可言;甚至,上開包裹內之毒品已遭查緝人員事先起出, 被告陳文傑縱令可以領到包裹並起運,也因為包裹內已無毒 品,因而也未能達到運輸毒品之目的,又顯已無遂行運輸毒 品之危險,亦屬於不能犯,根本不能構成犯罪。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尚未 達於運輸毒品之著手階段,行為也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 無危險,自非無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自應予 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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