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198號
TPHM,109,上訴,3198,2020111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海銘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4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及不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開第2項撤銷改判與第3項上訴駁回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認甲○○積欠其賭債,遂於民國105年6月2日中午12時 許,前往甲○○住處(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要求甲○○ 駕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之某不詳地點(下稱「案發地點一」 );丙○○與曹景皓(原審通緝中)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丙○○持蝴蝶刀於甲○○之右臉頰劃一刀,再由曹景皓以 右手掌摑甲○○左臉一巴掌(丙○○、曹景皓所涉傷害部分,業 據撤回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即簽署丙○○備妥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借據1張。嗣於 同日晚間7時許,丙○○與曹景皓即帶同甲○○前往其母親鄒回 英住處(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向鄒回英索討該6 0萬元,惟遭鄒回英拒絕。
二、另於105年6月3日晚間11時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曹景皓、身分不詳綽號「阿雞」 之男子(下稱「阿雞」,無從認定為未滿18歲之人)及另1 名身分不詳之男子(下稱B男,無從認定為未滿18歲之人) ,欲前往甲○○上開住處向其索討該60萬元,適於該處巷口遇 甲○○駕駛鄒回英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搭載友人乙○○欲出門。丙○○、曹景皓、「阿雞」及B



男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丙○○駕駛甲車行駛至乙 車前方,堵住乙車之行向,乙○○隨即下車瞭解情況,而曹景 皓、「阿雞」、B男亦分別從甲車下車,雙方交談過後,曹 景皓及「阿雞」即分持西瓜刀、棍棒朝乙車砸車,丙○○則駕 駛甲車向前衝撞乙車,致乙車受有各處板金凹陷之損壞而不 堪用(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其等即以上開方式 共同妨害甲○○駕駛乙車往前行駛離去之權利,嗣經甲○○駕駛 乙車向前衝撞甲車突圍後,始倒車離去現場。
三、丙○○見甲○○已離開現場、而下車察看之乙○○落單,欲轉向乙 ○○索討上開款項,即另行與曹景皓、「阿雞」及B男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 意聯絡,將乙○○載往桃園市楊梅區埔心某不詳地點(下稱「 案發地點二」)後,丙○○、曹景皓等人即徒手毆打乙○○,並 持鋁棒毆打乙○○的右腳,丙○○續持鉗子拔乙○○門牙未果,再 持蝴蝶刀架在乙○○左手小姆指上作勢切斷,至使乙○○不能抗 拒,而應丙○○等人之要求,簽發面額分別為106萬元、60萬 元及35萬元之本票各1張(下稱「本票3張」,無從認定已具 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乙○○並因此受有右腓骨骨折、頭部外 傷併右臉、右眼及右頸挫傷及瘀傷、左手擦傷之傷害(所涉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隨後丙○○、曹景皓、「阿雞」 為使乙○○找其家人要錢,乃接續於105年6月4日凌晨5時許, 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乙○○載到「貝多芬汽車旅 館」(桃園市○鎮區○○路00號)113號房拘禁,嗣於同日上午 再帶同乙○○前往其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由丙○○持「本票3 張」向乙○○家屬索討款項,經乙○○父親報警,丙○○等人始離 去。
四、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平鎮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甲○○、乙○ ○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9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 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 是認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9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143-14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均保持緘默,而其於原審則坦承有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前往甲○○住處找甲○○,並指示 甲○○駕車前往「案發地點一」,被告及曹景皓有持該60萬元 借據交由甲○○簽署,再與甲○○至鄒回英住處,持該60萬元借 據,向鄒回英索討60萬元未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罪 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蝴蝶刀,沒有人持蝴蝶刀於甲○○臉 頰劃一刀,也沒有人打甲○○一巴掌,甲○○因為玩球版欠我賭 債,當天有去平鎮的一個地方,是甲○○說要還我錢才簽60萬 元借據,他是自願的,後來我們也有找甲○○母親要錢,但沒 有要到錢就離開了等語(訴卷第33、34反、59頁反)。辯護 人則辯護略以:被告與甲○○確實存有金錢上之糾紛,被告才 會夥同曹景皓前往甲○○住處,目的是要處理債務糾紛,被告 主觀上沒有強盜的意思,此由證人乙○○、鄒回英等人之證述 可以佐證;被告就這件事之處理雖有所不當,但對於所涉及 的妨害自由、傷害、強制等行為,被告均坦承不諱;甲○○雖 證稱被告曾持蝴蝶刀對其為傷害之行為,但未有蝴蝶刀扣案 ,難認甲○○受有強暴之行為;被告於原審與甲○○達成和解, 雖有部分未履行,實因疫情關係影響被告收入,請審酌被告 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經查 :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前往甲○○住處找甲○○, 並指示甲○○自行開車前往「案發地點一」後,其與曹景皓提 出該60萬元借據,交由甲○○簽署,當晚被告、曹景皓並與甲 ○○一同前往鄒回英住處,向鄒回英索討該60萬元未果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34反-36、59反、10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鄒回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84-85、92-93反;訴卷第94-105反、107-11 1頁),並有該60萬元借據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訴卷第114 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應釐清之重點即為:甲○○簽署該6 0萬元借據,是否係遭受被告及曹景皓以強暴方式逼迫而為 :




 ⑴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2日中午12點,丙○○來 我家,後來我開車,他朋友指路,到達一個蠻偏僻的空地下 車後,丙○○就問我這60萬元要怎麼處理,講一講就拿蝴蝶刀 出來打我的臉一下,刀子就劃在我右臉頰,曹景皓也用右手 打我的左臉一巴掌,因為丙○○他們在場的勢力,我當下已經 被劃一刀、打一巴掌,之後我就簽了60萬元借據;後來丙○○ 就問我這60萬元要怎麼處理,我說我現在沒有錢,只能跟我 媽媽商量看看,丙○○跟曹景皓就上我的車,一同去我媽媽鄒 回英住處找她要錢;我媽媽有看到我右臉上的刀傷,她很生 氣,講沒幾句話就走了,完全沒有理他們等語(訴卷第94反 -104頁反),所述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偵卷第84-85 頁),大致相符。
⑵佐以證人鄒回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105年6月2日 晚上7點左右,我回家一進去就看到2個人在裡面,拿60萬元 借據放在桌上,跟我要錢,我不理他;在我進去客廳當時, 除了那2個人,甲○○也在,我看到甲○○臉上被刮一刀,大約4 公分,有流血,沒有包紮,所以很明顯,甲○○當時神情驚恐 ,驚嚇得不敢講話,看起來很怕的樣子等語(偵卷第92及反 ;訴卷第107-108頁反),所述情節與證人甲○○上開證述情 節相符;又甲○○於案發後右臉頰上確有出現傷痕1道等情, 亦有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右臉頰受傷照片,及平鎮 分局宋屋派出所於案發隔日所拍攝甲○○右臉頰之照片在卷可 佐(偵卷第42頁;訴卷第117頁);且證人鄒回英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我於案發當日看到甲○○受傷的樣子,就如同甲 ○○當庭所提出之照片所示等語(訴卷第107頁反);可徵, 證人甲○○之上開證述,與證人鄒回英證稱其所見甲○○當時臉 上有傷、神情驚恐之情狀,以及上開受傷照片等客觀證據均 相符合,是認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當非虛情。   ⑶證人即甲○○之友人乙○○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於105年6月3日( 即甲○○簽立該60萬元借據之隔日)晚間亦遭丙○○載至山區, 丙○○在該處有持蝴蝶刀架在我的小拇指上等語(訴卷第150 反-151頁),堪認被告於該犯罪事實欄一之案發後密接期間 ,尚有其他持蝴蝶刀對他人之法益進行侵害之行為(即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該部分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詳 後述),益徵證人甲○○上開關於被告持蝴蝶刀劃傷其右臉頰 之證述,可信度極高。
 ⑷審酌甲○○於案發當時,乃隻身1人在「案發地點一」,其遭被 告持蝴蝶刀,於其臉頰上劃下一刀,該傷口亦有流血,復遭 曹景皓掌摑左臉頰等情狀,客觀上確足使他人感到恐懼、害 怕,造成莫大心理壓力;且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其係在被



告及曹景皓上述持蝴蝶刀之強暴行為及勢力下,才簽署該60 萬元借據;又依證人鄒回英前開證述,其回家看到甲○○時, 甲○○仍處於神情驚恐、很害怕之情狀等語,益可佐證甲○○於 簽署該借據時,確係處在極為害怕而迫於無奈之狀態。綜上 所述,足認被告及曹景皓確係以持刀劃傷甲○○右臉、掌摑其 左臉之強暴方式,迫使甲○○簽署該60萬元借據甚明,則被告 所為強制罪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及曹景皓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時間,在甲○○住處,以數人在場助勢及口頭命令之脅迫方 式,命甲○○駕車搭載3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跟在被告車後 ,前往上開案發地點之方式,遂行本案強制之犯行;另檢察 官補充理由書並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有強盜之不法所有 意圖,且是結夥3人以上共同犯之等語(訴卷第9、48頁)。 然查:
⑴被告於原審堅詞否認有脅迫甲○○上車之行為(訴卷第35、59 頁反)。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丙○○叫他的朋友 坐上我的車,由我開車,丙○○的朋友報路,開到指定地點, 當時我想說沒什麼事情,都還好好的,所以我就跟丙○○出門 到指定地點等語(訴卷第95-96頁反),依其所述,難認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以數人在場助勢及口頭命令之脅迫方式, 命甲○○駕車搭載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跟在被告 車後,前往「案發地點一」之脅迫行為。  
 ⑵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查,被告 辯稱:甲○○是因為球版輸錢,拿不出錢,我才跟甲○○說總要 有個借據等語(訴卷第35頁反),雖證人甲○○否認有玩球版 或積欠被告賭債之情事(訴卷第98頁反),且被告無法提出 甲○○有積欠其賭債之證明;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曹景皓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跟甲○○間大概是因為賭博的錢而有衝突等 語(偵卷第78頁反),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 我在橋下空地下車時,丙○○手上拿蝴蝶刀,曹景皓打我左臉 ,「問我這60萬元要怎麼處理」,我就說那票子我簽一簽, 我去跟我母親講講看,他們就帶著我回我家向我母親索取等 語(訴卷第96、97頁);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甲○○是說他們有金錢糾紛,但他跟我說他處理掉了;我只知 道他們是金錢糾紛,丙○○有說甲○○欠他錢等語(偵卷第121 頁;訴卷第149反、151頁),綜合上情,且衡以被告與甲○○ 已認識多年,被告並非因偶然機會見甲○○有財力而隨機對其 強盜財物,且被告始終供稱甲○○因玩球版而積欠賭債60萬元 ,被告迫使乙○○簽署之本票中,亦有面額60萬元之本票,且 被告供稱:面額60萬元本票,是因為甲○○跑掉,所以要乙○○



簽等語(訴卷第37頁反)等情狀,堪認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其 對甲○○有60萬元債權,則被告辯稱其並無強盜財物之不法所 有意圖乙節,尚非無據。至於,證人鄒回英及乙○○雖均證稱 :不知道甲○○有在玩球版或賭博等語(偵卷第92頁反;訴卷 第109反、156頁),惟證人乙○○已證稱甲○○曾告知其與丙○○ 間有金錢糾紛,而甲○○或因擔心家人責罵而未告知有因賭博 而積欠債務乙情,亦合於情理,自不得僅因甲○○未向其母親 或友人告知或否認積欠賭債,即認被告所辯全然不可採信。  
 ⑶就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數,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丙○ ○等2、3個人去我住處,之後叫我開車,他們有人上我的車 ,一個坐副駕駛座,2個坐後面,丙○○開另一臺車,指示我 開到指定的地點等語(偵卷第84頁反);而其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案發當日是丙○○跟另一個人進去我住處,之後叫我 開車,沿路有人上我的車,指定我開到指定地點,到上開案 發地點時,大概有20幾個人等語(訴卷第95頁及反);可見 證人甲○○對於此部分參與人數之說法,前後明顯不同,且與 被告於原審所供稱:當天的人數加上我有2、3個人,至少有 2個人等語(訴卷第35頁反),亦有不同;而卷內除了證人 甲○○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當日除被告及曹景 皓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爰認定案發當時只有被告及曹景 皓2人在場。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訴卷第36及反、60頁 ),核與證人甲○○、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偵卷第84-85、93、120頁;訴卷第100反-102、148反-1 49頁反),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 車損估價單等附卷可參(偵卷第37-41頁;訴卷第43反-45、 115-1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可以採信。從 而,被告此部分共同強制罪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6月3日晚間11時許(即對甲○○為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強制犯行後),有與曹景皓、「阿雞」 及B男一同將乙○○載至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並要求乙○○簽發 「本票3張」,亦有於隔(4)日凌晨5時許,將乙○○帶至「 貝多芬汽車旅館」,再於當日上午帶乙○○前往其住處,要求 乙○○之父親交付財物未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毆打乙○○、



蝴蝶刀架在乙○○小拇指上、用鉗子拔乙○○的門牙,也沒有 人持鋁棒毆打乙○○,乙○○也是因為積欠賭債才會簽本票,60 萬元是甲○○的賭債,35萬元是乙○○的賭債,106萬元是他們2 人輸的錢加在一起再簽一張,但為何是簽106萬元,我忘記 了;我跟其他人載乙○○去「貝多芬汽車旅館」,並沒有拘禁 他,是他說晚上不方便回家,要隔天再去找其家人等語(訴 卷第37-38頁)。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與曹景皓、「阿雞」及B男一同將乙○○ 載至「案發地點二」,要求乙○○簽發「本票3張」,並有於 隔(4)日凌晨5時許,將乙○○帶至「貝多芬汽車旅館」,再 於當日上午帶乙○○前往其住處,要求乙○○之家人交付財物未 果等情,此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訴卷第37-38、60頁) ,並有「貝多芬汽車旅館」之住宿清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6 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等4人係以強暴方式至使乙○○無法抗拒,而簽署「本票3 張」:
⑴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案發當日甲○○開車 走之後,丙○○等人就叫我上車,後來我就被帶去「案發地點 二」,丙○○等人的意思是說,他們跟甲○○有金錢糾紛,後來 變成他們想找我要這些錢,講一講,他們就動手打我,丙○○ 跟曹景皓都有徒手打我,曹景皓跟其他人有拿鋁棒把我的腳 打斷,後來丙○○拿鉗子要拔我的門牙,我的牙齒已經缺一角 了,之後丙○○又拿蝴蝶刀架在我的小拇指上作勢要切斷,我 因為已經被打了,緊張害怕,人有點暈,所以沒有仔細看該 蝴蝶刀的外觀,我是因為被毆打,而且對方人很多,在對方 的勢力之下才會簽署「本票3張」;後來丙○○等人在105年6 月4日凌晨5時許,帶我到「貝多芬汽車旅館」,完全沒有要 讓我走,因為當時我一上車,丙○○等人就把我的頭壓著,壓 在地上,不給我看要去哪裡,什麼都不講,後來我進房間, 才知道是在汽車旅館,在那邊丙○○等人不讓我走,就在那邊 等,一直到早上才去我的住處,跟我的父母要錢等語明確( 偵卷第120-121頁;訴卷第149反-153頁)。 ⑵證人乙○○於105年6月4日前往醫院驗傷及後續就診之結果,確 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腓骨幹斜裂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 併右臉、右眼及右頸挫傷及瘀傷、左手擦傷之傷害等情,有 壢新醫院105年6月4日、同年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32-33頁);並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經法 警拍攝之門牙缺角照片可佐(訴卷第160-161頁);另佐以 證人甲○○前開證稱其於105年6月2日亦遭被告持蝴蝶刀於右 臉頰劃下一刀之證述,堪認證人乙○○所述遭被告等人以上開



強暴之方法,迫使簽署「本票3張」等情節,並非虛構。 ⑶審酌乙○○於案發當時,乃隻身一人遭被告等人帶至「案發地 點二」,並遭到被告等人徒手毆打、持鋁棒將其右腿打至骨 折,又經被告以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 脅之鉗子、蝴蝶刀,以上開方式對其為強暴行為;上開情況 客觀上確足已使一般人感到極度畏懼,而使自由意志受到壓 制,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且依證人乙○○前開證稱:我當時 是被毆打,感到緊張害怕,而且因為對方人很多,在對方的 勢力之下才會簽立「本票3張」等語,亦足認乙○○於案發時 確已因被告等人之強暴行為感到恐懼,而達無法抗拒之程度 ,因而簽署「本票3張」,是被告與曹景皓等人,有以上述 強暴方式至使乙○○無法抗拒,而簽署「本票3張」之事實, 可以認定。
⑷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徒手毆打乙○○、拿蝴蝶刀架在乙○○小拇 指上、用鉗子拔乙○○的門牙,也沒有人持鋁棒毆打乙○○等詞 。然查,被告此部分供述,與證人乙○○之前開證述及診斷證 明書、照片等客觀證據並不相符,已難逕採。而同案被告曹 景皓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亦供稱:沒有人毆打乙○○,丙○○也沒 有持蝴蝶刀作勢欲切下乙○○小拇指或拿鉗子拔乙○○門牙等語 (偵卷第11及反、79頁及反);然審酌曹景皓事涉本案且有 利害關係,其在場卻對事情經過表示不清楚、不太記得云云 (偵卷第79頁及反),所述已難採信,而難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⑸被告雖又辯稱:我跟其他人載乙○○去「貝多芬汽車旅館」, 並沒有拘禁乙○○,是乙○○說晚上不方便回家,要隔天再去找 他家人云云。然查,乙○○於當時已因被告等人之強暴行為而 受有骨折等多處傷害,程度並不輕微(甚至需要鋼釘固定及 住院,見偵卷第33頁診斷證明書),在此情況下,一般人均 會希望能夠盡快脫離加害人之掌控,前往醫院醫治,衡情乙 ○○當不會捨棄就醫而自願與被告等人前往汽車旅館住宿;況 即使乙○○因夜深而不便回家,被告等人與乙○○既非熟識,更 無陪同留宿汽車旅館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
⒊被告等4人為上開犯行,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⑴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為何丙○○會跟我要 錢,我沒有頭緒,我跟丙○○間也沒有過任何金錢或債務往來 ,我沒有欠丙○○等人錢等語(偵卷第121頁;訴卷第153反-1 54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等對乙○○有債權之證明,難認 被告等4人與乙○○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足認被告等4 人迫使乙○○簽署「本票3張」,係基於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而為。
⑵被告雖辯稱:乙○○也是積欠賭博的錢,才會簽發「本票3張」 等語(訴卷第37頁及反);然證人乙○○否認有賭博或玩球版 的行為(訴卷第156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面額35萬元 的本票,是甲○○當時有一個球版的帳號輸了大概35萬元,甲 ○○說是乙○○玩的,乙○○也說是,所以要求乙○○簽;面額60萬 之本票,則是因為甲○○跑掉,所以要乙○○簽;至於面額106 萬之本票,就是把甲○○跟乙○○的錢加在一起簽一簽,為何最 後是106萬的本票,我也忘記了等語(訴卷第37頁反),亦 徵被告等人係因未能向甲○○索討該60萬元債務,而藉詞轉向 與其毫無債務關係之乙○○索討,且索討金額更超過60萬元甚 多,難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上開辯詞,亦 無足採。
⒋被告等4人之強盜犯行,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 ⑴按票據法規定之本票為設權證券,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 發生、行使及處分,與本票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是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具有「動產」、「財物」之性質, 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強暴、 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本 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 條規定,對行為人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 否之認定無關);然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發票人、發 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 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6款 、第4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 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 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 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 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之「權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同 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但反面以觀,如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 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如「憑票准於0年0月0 日無條件兌付或其指定人」),依據前揭票據法之明文,該 本票自始當然無效,取得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已 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自 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⑵經查,被告及證人乙○○雖均稱有簽發「本票3張」,但因「本 票3張」未扣案,無法知悉樣式、內容,檢察官復未能舉證 證明各該本票所載內容,自不能逕認各該本票已具備發票人 、發票日期及憑票無條件支付等法定應記載事項,該「本票



3張」自難逕認為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 私文書,而有財產上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等人之強盜行為,尚未達於既遂之程 度。
⒌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等人見乙○○落單後,尚有以 數人在場助勢及口頭命令之脅迫方式,命乙○○搭上其等所駕 駛之車輛,而以此方式遂行此部分之強盜犯行(訴卷第48頁 反)。然查:被告否認有何脅迫乙○○上車之行為(訴卷第60 頁),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當時下車後,人 就被丙○○等人押走等語(訴卷第149頁)。但證人乙○○於偵 訊時則證稱:案發當時丙○○說有事要跟我講,我就想說應該 跟我講一下不會有事,我就上他們的車,後來他們就把我載 走等語(偵卷第120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 時會上車,是因為想說沒有打起來,丙○○他們的朋友我也認 識,我想說沒有什麼事情就上車等語(訴卷第150頁),均 難認被告有脅迫乙○○上車之行為;且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 之結果,乙○○於案發當時係自行開啟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 駛座車門上車,且於乙○○上車前,亦未見被告等人對其有脅 迫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訴卷第44頁),是難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脅迫上車行為。
⒍綜上,被告確有與曹景皓、「阿雞」及B男共同基於強盜之不 法所有意圖,持棍棒、鉗子及蝴蝶刀,並以前述強暴至使乙 ○○不能抗拒之方式,使乙○○簽署「本票3張」之行為,惟依 卷內事證,尚難認「本票3張」已具備發票人、發票日期及 憑票無條件支付等法定應記載事項。從而,被告所為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中罰金之 刑度,由「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後之 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載 明使之明確,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 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4條 第1項規定。
㈡罪名:
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之犯行,則是攜帶鋁棒、 鉗子及蝴蝶刀為之,上開物品均屬客觀上足以使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三所為,符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攜帶 兇器」之要件。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 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強盜犯行,是 與曹景皓、「阿雞」及B男共同到場所為,是亦符合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甚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強制手段,在社會倫理之價 值判斷上均可責難,各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是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於犯罪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⒊檢察官之補充理由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起訴事實 及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訴卷第45及反、48-50頁) 。惟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尚難逕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強盜意 圖,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⒋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經檢察官當庭及於補充 理由狀,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訴卷第 45反、48-50頁)。惟本案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為乃屬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且未達於既遂之程度,業 經說明如前;另本院認定與檢察官補充理由狀所載僅屬行為 態樣既遂、未遂之不同,而非罪名之變更,故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曹景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強制犯行、被告與曹景皓、 「阿雞」及B男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強制及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 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曹景皓於犯罪事實欄一,先後以蝴蝶刀在甲○○臉頰劃 下一刀、掌摑一巴掌之行為;被告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二先 後持西瓜刀及棍棒砸乙車,並以甲車衝撞乙車之行為;以及 被告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三先後徒手毆打乙○○、持鋁棒打乙○ ○的腳、以鉗子試圖拔下乙○○門牙及以蝴蝶刀架於乙○○小指



頭、將乙○○拘禁於「貝多芬汽車旅館」之行為,分別是基於 單一之強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或強盜(犯罪事實欄 三部分)之犯意而為,各自在時間、空間上均尚屬密接,且 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屬 接續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2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⑴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 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 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 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尚無拘束之效力,祇 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 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而為法律之適用。再者,起訴之犯 罪事實,究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抑或具有單一性不可分 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 有所主張,固足供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之審理,不受檢 察官見解之拘束。
 ⑵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及補充理由,認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應屬同一行為,而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訴卷第45反、48-50、60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點到甲○○住處,擋住甲○○的路,是要他下車談論60萬元債務的問題,甲○○離開後,我問乙○○,你要如何處理,乙○○說他會負責,便上車了等語(偵卷第4頁反),可知被告一開始到甲○○住處擋住甲○○車輛行向,乃是針對甲○○而來,待甲○○駕車離去後,被告始另行起意對乙○○為強盜犯行,而要求落單之乙○○上車,是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係出於不同之犯意,應各別成立犯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被告尚未有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故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強盜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強制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 字第2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所犯施用毒品罪, 與本案所犯強制及強盜罪,罪質並非完全相同,難認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本刑,將限縮本院量刑之裁 量空間,為能罰當其罪,避免與其行為之罪責不相當,爰均 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強盜行為之 實施,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點,亦有在「 案發地點一」,以前述強暴至使甲○○不能抗拒之方式,要求 甲○○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1張,而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其強迫甲○○簽署該60萬元借據外,亦同時



簽署本票1張,所為亦係犯加重強盜罪。然查,證人甲○○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沒有簽本票,只有簽借據而已 ,我很確定簽的是借據,本票是沒有等語(訴卷第97反-98 頁),可知甲○○於原審審理已否認有簽發本票之情形;此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強迫甲○○簽本票之行 為,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此部分與 上開被告經論罪之強制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相關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點,於上開案發 地點,持蝴蝶刀於甲○○右臉頰上劃下1刀,致甲○○受有刀傷 之傷害(開放性傷口長度約4公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⑵告訴人甲○○於原審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 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原審和解筆錄可佐(訴卷11 8、121頁及反)。本院審酌案發當時,被告持蝴蝶刀於甲○○ 右臉劃下一刀、曹景皓掌摑甲○○一巴掌後,即停止其等之傷 害行為,並接著要求甲○○簽署該60萬元借據,堪認被告之傷 害行為,係為了迫使甲○○簽署該借據而為。是被告上述傷害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