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159號
TPHM,109,上訴,3159,2020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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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揚智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宏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逸丞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峻詰



選任辯護人 楊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490號、109年度偵字第1058
號、第2432號、第3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部分均撤銷。林揚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沈峻詰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王逸丞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揚智(綽號「智哥」、「阿智」)因不滿屠建航向其借款 新臺幣(下同)145萬元,歷經年餘仍未清償,且幾經催討 無著,遂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14時許,邀集沈峻詰(綽號 「阿詰」、「大詰」、「阿傑」)一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附近等候屠建航 ,俟於同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屠 建航現身後,林揚智即上前要求屠建航上車商議還款事宜, 屠建航上車後,猶表示無法籌錢還款,林揚智因而心生不滿 ,與沈峻詰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 揚智屠建航恫稱:「如籌不到錢,就別想回去」,並指示 沈峻詰毆打屠建航沈峻詰即持車內放置之鐵盒毆打屠建航 ,致屠建航受有前額出血之傷害,林揚智隨即駕車與沈峻詰 一同將屠建航押回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辦公室(下 稱案發辦公室),命屠建航坐在辦公室客廳沙發,由沈峻詰 在旁看守,林揚智並要求屠建航設法籌錢還款。二、嗣因林揚智有事須暫時離開案發辦公室,遂召來王逸丞(綽 號「小醉」)協助沈峻詰看管屠建航王逸丞即於同日16至 17時許到達案發辦公室,與林揚智沈峻詰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林揚智之指示,與沈峻詰共同看管屠 建航,將屠建航拘禁在案發辦公室。
三、俟林揚智外出返回案發辦公室後,因有合作工程之工程款項 事宜需與楊秀宏(綽號「阿泰」)討論,遂聯繫楊秀宏前來 會晤,楊秀宏於同日20時13分許抵達案發辦公室後,即在案 發辦公室之小房間內與林揚智交談,期間林揚智亦會走出小 房間至客廳,指示沈峻詰王逸丞繼續與屠建航商討如何清 償借款一事,然因屠建航仍表示無法籌錢還款,林揚智大為 光火,當場命沈峻詰王逸丞屠建航帶往上址2樓另一辦 公室,並恫嚇要剪掉其手指,冀迫使屠建航配合還款,屠建 航聽聞後,虛意配合沈峻詰王逸丞移往隔壁辦公室,之後 乘沈峻詰王逸丞準備動刑而鬆懈注意之際,轉身往樓梯處 逃跑,沈峻詰王逸丞旋即尾隨追趕並大呼:「人跑了」, 此時仍在案發辦公室小房間內交談之林揚智楊秀宏聞聲, 亦立即起身下樓追趕,屠建航跑至上址1樓樓梯口處時,遭 沈峻詰王逸丞林揚智楊秀宏一行人追上,楊秀宏即與 沈峻詰王逸丞林揚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與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一同攔阻屠建航離去, 過程中屠建航極力反抗,而與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互相 拉扯,然因屠建航體型高壯,且持其於逃跑前乘隙在某處取 得之剪刀與林揚智王逸丞持續纏鬥反抗,沈峻詰見狀,遂 持先前欲用來剪屠建航手指之油壓剪敲打屠建航頭部、腳部



,致該油壓剪其中一側握把斷裂仍阻擋未果,林揚智因遭屠 建航極力防禦反抗,且其與沈峻詰王逸丞屢遭屠建航壓制 ,盛怒之下,明知人之頭部、胸部、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 且胸腹部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心臟、肺部、腎臟等重要器官 及主要動脈,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且客觀上可預見若 以銳利之刀械刺入,或朝其他身體部位猛力砍擊,均可能因 器官損傷或大量失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疏未注意 及此,大喊:「把刀拿出來」,沈峻詰聞言,立即跑回上址 2樓辦公室工具間取出業經開鋒之開山刀2把,於沈峻詰上樓 拿取開山刀期間,楊秀宏屠建航仍極力反抗,復撿拾沈峻 詰遺留在地上一側握把斷裂之油壓剪敲擊屠建航頭部數下, 協助林揚智王逸丞壓制屠建航,使屠建航無法成功逃離, 以此方式剝奪屠建航任意離去之行動自由。
四、俟沈峻詰持2把開山刀下樓後,楊秀宏即未再攻擊屠建航沈峻詰屠建航猶持續與林揚智王逸丞纏鬥,旋將其中1 把開山刀交予王逸丞沈峻詰王逸丞均明知人之頭部、胸 部、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胸腹部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心 臟、肺部、腎臟等重要器官及主要動脈,均係極為脆弱之要 害部位,且客觀上可預見若以銳利之刀械刺入,或朝其他身 體部位猛力砍擊,均可能因器官損傷或大量失血導致死亡之 結果,惟主觀上卻疏未注意及此,分持開山刀朝屠建航頸部 、背部、胸部、腰部、軀幹各處揮砍,屠建航於上述遭妨害 自由及砍殺過程中,共受有刀傷16處(輕度致命刀傷共2處 ,輕中度致命刀傷共7處,中度致命傷1處,重度致命刀傷共 2處,非致命刀傷共4處)、頭頂部、肢體及臉部挫瘀傷多處 (其中頭頂部挫瘀傷造成局部左頂骨壓迫性骨折達直徑2.5 公分)等傷勢,直至屠建航因傷重停止抵抗始罷手。五、後林揚智隨即要求屠建航返回上址2樓辦公室,然嗣見屠建 航傷勢嚴重且大量出血,林揚智等人遂先推由楊秀宏駕駛其 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王逸丞搭載屠建航前 往就醫,然楊秀宏認此事與己無關,恐因而遭循線查悉究責 ,乃聯繫林揚智備妥替代車牌遮蔽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車 車牌,嗣後又折返要求林揚智另覓他人將屠建航送醫,林揚 智遂與沈峻詰一同將林揚智所購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以雙面膠黏貼之方式遮蔽楊秀宏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車牌,藉以規避追查,並由林揚智指派王逸丞駕駛上開 車輛將屠建航送醫救治。王逸丞於同日21時許將屠建航載往 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後,旋即離去,屠建航經急救後, 仍於翌(17)日3時30分許,因頭胸腹及軀體多處銳器砍切 傷致肺塌陷、血胸、失血,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



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揚智於警 詢中供稱:楊秀宏有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頭部等語(偵37490 卷第79至81頁),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改稱:其並未看到 楊秀宏拿東西攻擊屠建航等語(偵37490卷第95頁正反面,原 審卷二第35至39、286至301頁),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明顯 不符,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揚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復較無來自被告楊秀宏之壓力而 為勾串或迴護之情,足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該 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 目的,乃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自有證據能 力。
㈡其餘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楊秀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楊秀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 分
  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業 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楊秀宏否認有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會去該辦公室是因為我有 投資林揚智的公司,我到現場不到5分鐘就發生本案,我當 時不知道他們有控制人在那邊,我當時跟林揚智講工程的事 情,王逸丞沈峻詰屠建航坐在沙發上,因為我不認識他 們,所以我也沒有過去,我下樓的時候,看到屠建航左手勒 住林揚智脖子,王逸丞手上沒有拿東西在跟屠建航拉扯,林 揚智是空手,屠建航手上拿利器,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 當時沈峻詰拿油壓剪打屠建航,叫屠建航放開,我就退到樓 梯間,我沒拿斷掉的油壓剪去敲屠建航,跟屠建航一點接觸 也沒有,也沒看到他們拿刀砍屠建航,我後來看到沈峻詰拿 刀上樓,沒看到王逸丞拿刀云云。經查:
 ⒈不爭執事實




  被告林揚智沈峻詰屠建航強押至案發辦公室,並與被告 王逸丞屠建航拘禁於案發辦公室,而剝奪屠建航行動自由 之事實,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9至1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屠建航命案現場勘查初步報告(含證 物採集清單、現場勘查初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轄內屠建航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示意圖、現 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0日刑紋字第 108802985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20日新北 警鑑字第1090100766號鑑驗書、109年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 090201279號鑑驗書)、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 被害人身分證、診斷證明書、受傷位置照片、被害人傷勢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路徑示意圖、馬偕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 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月21日 法醫理字第10800075180號函及所附109年1月20日(108)醫 鑑字第10811029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相卷 第7至9頁反面、13、19至25、26至27、28至39、43至49、50 、53、83、86、128 至129頁反面、130、132至133頁反面、 134、149至181頁,偵37490卷第50至58頁,偵3703卷第5至1 1、12、13至83頁反面、84至87、87頁反面至94、95至99、1 00至103頁反面、104至106、107頁正反面,偵1058卷第17至 18頁反面、19、26至38、39頁,偵2432卷第17、18、19至24 頁),足認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 楊秀宏於案發當日20時13分許抵達案發辦公室,與被告林揚 智於辦公室內小房間討論合作工程相關事宜一節,業據被告 楊秀宏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1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1058卷第26至38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本件爭點為,被告楊秀宏是否有持油壓剪敲擊屠建航以阻止 屠建航離去,茲論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揚智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現場發生衝突時 ,我看到楊秀宏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頭部,自始至終我都沒 有持任何兇器攻擊屠建航,反而是被屠建航控制住,他拿剪 刀連續攻擊我的臉部、耳後及頭頂都有傷痕,我鼻子也遭劃 傷,我被屠建航控制時,看到沈峻詰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



部,王逸丞拿番刀(即事實欄所稱開山刀,下同)砍屠建航, 油壓剪後來變楊秀宏拿著打屠建航頭部,最後沈峻詰再手持 另一把番刀砍屠建航身上,可能是屠建航已經沒力了,他就 把我拉倒躺在地上,我就兩手奪下他手持的剪刀,屠建航的 刀傷是沈峻詰王逸丞造成,鈍器應該是油壓剪造成,油壓 剪是先由沈峻詰持之攻擊,後由楊秀宏持之攻擊,這是我所 見的等語(偵37490卷第79至81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逸丞於偵查中證稱:智哥跟阿泰在一個小 房間裡,我、阿傑及屠建航是在外面沙發區,結果屠建航就 站起來走出門外,阿傑也跟在後面,結果沒多久阿傑就大喊 人跑掉了,然後智哥就衝出來對我說人怎麼給他跑掉,我就 趕快衝出去追,我大概是跟阿傑同時追上屠建航,結果屠建 航就突然拿一把小剪刀戳我,我就跟屠建航開始拉扯,後來 智哥也過來幫忙,但屠建航力氣很大,我們還是沒辦法壓制 他,在場我有聽到有人大喊「去把刀子拿出來」,後來阿傑 跟阿泰都有拿油壓剪打屠建航等語(相卷第55至56頁)。嗣 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死者逃跑後,我跟阿傑差不多同時追上 死者,當時死者已經打開第一道門,準備要開第二道門,我 們就拉著他,死者就突然回身拿小剪刀攻擊我,智哥這時也 追過來,就跟我一起抓著死者的手,死者就動手打我們,我 們都有還手,但因為死者身形高大,我們當時是居於劣勢, 我有看到阿傑跟阿泰都有拿油壓剪攻擊死者,但死者還是不 斷掙扎要開門出去並持續攻擊我們,後來我聽到應該是智哥 喊說拿刀子出來,然後我看到阿傑拿刀,打鬥停止後,現場 全部的人都在,包括死者、智哥、阿泰、阿傑與我等語(偵 37490卷第31頁)。後於偵查中證稱:衝突剛開始是阿詰先 拿出油壓剪攻擊死者,但沒有效果,阿智就大喊把刀子拿出 來,在阿詰去拿刀子的時候,阿泰也有拿油壓剪攻擊死者等 語(偵37490卷第64頁)。嗣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因為屠建 航太壯了,把我跟林揚智甩來甩去,沈峻詰就拿油壓剪打屠 建航的頭,之後還是沒辦法防止屠建航攻擊我,屠建航也有 攻擊林揚智沈峻詰後來沒跟他拉扯,林揚智就說「去拿刀 下來」,後來就換成阿泰拿油壓剪打屠建航沈峻詰就去拿 一把刀等語(原審卷一第149頁)。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稱:第一個跑去攔屠建航的是我跟沈峻詰,當時我抓住屠建 航的衣服,他轉身拿剪刀刺我太陽穴,我就徒手跟屠建航拉 扯,我記得我有打他臉一下,之後林揚智追上來,看到屠建 航手上拿剪刀,就抱住屠建航的手,我們兩個就繼續跟屠建 航拉扯,看到沈峻詰拿油壓剪打屠建航頭部,後來我們一直 拉扯,屠建航一直想要攻擊我跟林揚智林揚智就喊「去拿



刀下來」,後來應該是沈峻詰去拿刀,我們其他人還在拉扯 ,之後我看到沈峻詰拿刀,阿泰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應該至 少有一、二下,在屠建航停止反擊前,我們4人整個過程都 在第二道鐵門前,沒有人先離開等語(原審卷一第474至475 頁)。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屠建航被攻擊過程中,我、 林揚智沈峻詰楊秀宏都在場,我看到楊秀宏拿油壓剪攻 擊屠建航,但不確定他有無打到屠建航,也不知道他攻擊哪 個部位,楊秀宏當時是站著用油壓剪攻擊屠建航等語(原審 卷二第260至285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峻詰於偵查中證稱:屠建航乘隙逃跑時, 我們4人都有上前攔阻並動手攻擊,油壓剪一開始是阿泰拿 的,並攻擊屠建航,還打到斷掉,之後我也拿斷掉的油壓剪 攻擊屠建航,但因為無法壓制,所以林揚智大喊「把刀拿出 來」,我才去旁邊櫃子拿刀等語(偵1058卷第47頁)。嗣於 原審訊問時供稱:因為林揚智叫我和王逸丞一起把屠建航帶 到另一個房間去把他手指頭剪掉,我們把他帶到門口時,屠 建航就趁機跑掉,小醉(即王逸丞)先去攔住他,我跟上去 ,當時手上有拿油壓剪敲屠建航阻止他逃跑,我一開始拿油 壓剪敲屠建航的腳,油壓剪敲二下就斷掉了,林揚智、阿泰 大概在我們攔阻屠建航沒幾秒時間就跑過來,後來林揚智壓 上去跟屠建航搏鬥,我看林揚智處於弱勢,所以我跑去拿2 把開山刀砍屠建航,當時油壓剪是我先拿來打屠建航打斷後 ,楊秀宏才拿起來繼續打,我之前偵訊證稱「油壓剪一開始 是阿泰拿的,並攻擊屠建航才打到斷掉,之後我也拿斷掉的 油壓剪攻擊屠建航」是講相反的,是我先拿油壓剪的,整個 過程阿泰都在旁邊,他有拿油壓剪敲被害人幾下,敲哪我不 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142至143頁)。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供稱:屠建航跑掉後,小醉第一個衝過去把屠建航攔住,第 二個是我,我先拿油壓剪打屠建航的腳,後來油壓剪斷掉, 林揚智過來後被屠建航束縛住,我看屠建航手上好像有拿武 器,所以我跑去拿刀子,阿泰一直在我們旁邊看,沒有離開 那個區域,阿泰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哪裡我沒注意,但我看 到阿泰拿油壓剪打屠建航,是在我拿刀子後看到阿泰拿油壓 剪攻擊屠建航等語(原審卷一第454至455頁)。    ⑷被告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就其等共同阻止屠建航逃跑, 及被告楊秀宏於衝突過程全程在場,且於被告沈峻詰上樓取 刀期間,被告楊秀宏有撿拾遭被告沈峻詰打斷握把之油壓剪 攻擊屠建航等節,所述互核一致,衡諸其等與被告楊秀宏間 並無仇恨嫌隙,被告林揚智更與被告楊秀宏從小認識,交情 匪淺,其等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楊



秀宏之動機及必要,是其等前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足認被告楊秀宏屠建航逃跑至案發辦公室1樓時全程在 場,且於被告沈峻詰上樓拿取開山刀之際,有撿拾握把斷掉 之油壓剪攻擊屠建航,以協助被告林揚智王逸丞壓制屠建 航阻止其逃跑。
 ⑸被告林揚智沈峻詰雖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揚智改稱:經我回去仔細回想後,我當時 並沒有確實親眼看到楊秀宏拿東西攻擊屠建航,我於警詢所 述整個案發經過,都是在楊秀宏住處時,王逸丞沈峻詰跟 我說的,我於警詢與偵查時對於楊秀宏有無動手所述不同, 是因為沈峻詰王逸丞都有跟我說他們有動手,且楊秀宏有 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但楊秀宏從來沒有跟我坦承他有動手 ,所以後來我才在檢察官問話時補充楊秀宏沒有動手,因為 案發後沈峻詰王逸丞有跟我拼湊一些事實,且我在警局時 ,警察跟我說楊秀宏都承認了你還說沒有,因為警察說楊秀 宏說是我叫兩個小弟把屠建航砍死,所以我就把沈峻詰跟王 逸丞跟我說的講出來,但我講的是他們跟我拼湊的事實,不 是我親眼所見云云(偵37490卷第95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3 5至39、286至30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峻詰則改稱:我 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所述楊秀宏有拿油壓剪攻擊被害人 都不實在,因為我太累了亂講,被害人被攻擊時,楊秀宏在 旁邊看云云(原審卷二第226至227頁)。然被告林揚智先前 於警詢中及被告沈峻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明 確陳述被告楊秀宏有持油壓剪攻擊屠建航之舉動,且與被告 王逸丞歷次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其等自無可 能對上開情節均為一致之陳述;況被告林揚智與被告楊秀宏 交情甚篤,其於警詢中所述有看到被告楊秀宏持油壓剪攻擊 屠建航頭部一情顯非憑空捏造或刻意誣陷;再細譯被告林揚 智、沈峻詰嗣後更改之證詞,顯有袒護被告楊秀宏之情,衡 情被告林揚智沈峻詰遭警方查獲時,較無機會與被告楊秀 宏勾串證言,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楊秀宏 罪行,且被告沈峻詰嗣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更為清 楚詳盡,並於準備程序中經原審數度確認,均就其先前所為 證詞為肯定之陳述,明確表示有看到被告楊秀宏持油壓剪攻 擊屠建航,足認其此部分證詞可信度甚高,是被告林揚智沈峻詰嗣後變更之證述難謂無事後串謀致曲意迴護附和被告 楊秀宏之可能,要難憑採。
 ⑹被告楊秀宏之辯護人雖辯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就扣 案油壓剪之螺帽、鐵柄、握把等僅驗有屠建航沈峻詰之DN A,並無楊秀宏之DNA,可證楊秀宏並無觸碰過該油壓剪云云



。然證人即本案DNA鑑定人黃美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本案 扣案開山刀、油壓剪等證物之DNA鑑定承辦人,扣案油壓剪 經鑑驗結果,在檢體編號B2-1上面沒有檢出血跡反應,但有 檢出死者屠建航的DNA型別,在油壓剪握把也就是檢體編號B 2-6上,我們有檢出兩個以上的DNA型別,其中有兩個訊號強 度較強,我們依照準則做判斷比對後,發現是屠建航沈峻 詰的DNA混合結果,至於其他的DNA訊號比較弱,依照準則我 們就不會去做研判,也沒有後續比對,DNA訊號強弱與檢體 上殘留的檢體量有關等語(偵37490卷第126至127 頁)。可 知鑑定證物上之DNA訊號強弱與該鑑定證物上殘留的檢體量 有正相關,而鑑定人員通常對於DNA訊號較弱者,不會再進 一步去做研判及後續比對,則扣案油壓剪握把上檢出被告沈 峻詰之DNA,可能係因被告沈峻詰持有之時間較長,或其施 力、握法所殘留之檢體量較多,然扣案油壓剪上既有其他訊 號較弱之DNA,縱無法檢測出係何人之DNA,仍無從以未檢測 出被告楊秀宏之DNA一節,即逕認被告楊秀宏未曾持有扣案 油壓剪,前開辯護意旨要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林揚智沈峻詰屠建航強押至案發辦公室,並 與被告王逸丞屠建航拘禁於案發辦公室,嗣屠建航逃跑時 ,被告楊秀宏持油壓剪攻擊屠建航以阻止其逃跑,被告楊秀 宏前開辯解要非可採。是被告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楊 秀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傷害致死部分  被告沈峻詰王逸丞傷害致死之事實,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被告林揚智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 我跟沈峻詰討論要用油壓剪屠建航手指頭,要嚇唬屠建航, 逼屠建航還錢,沈峻詰王逸丞要帶屠建航去隔壁間嚇唬他 時,屠建航反抗逃走,我們有阻止屠建航逃跑,在樓下時, 我被屠建航用左手勒住脖子,會拿刀出來,可能是沈峻詰王逸丞因被屠建航傷害到而做出自發拿刀的行為,我沒有講 把刀拿出來,後來屠建航可能被沈峻詰王逸丞傷害,我沒 看到他們傷害屠建航的行為,因為屠建航右手拿剪刀刺我, 我雙手都在控制屠建航手上的剪刀,所以沒有注意到沈峻詰王逸丞有無傷害屠建航,後來我與屠建航都倒在地上,我 才看到沈峻詰手上拿刀要砍屠建航,所以我大聲喝止他們說 「不要」,他們就停手,後來我跟王逸丞沈峻詰楊秀宏 商議要送屠建航去醫院,王逸丞就送屠建航去醫院云云。經 查:
 ⒈不爭執事實
  被告林揚智指示被告沈峻詰以鐵盒毆打屠建航,並將屠建航



強押至案發辦公室,再與被告王逸丞屠建航拘禁於案發辦 公室,嗣被告林揚智指示被告沈峻詰王逸丞屠建航帶至 另一間辦公室剪手指,屠建航趁隙逃跑,遭被告林揚智、楊 秀宏、王逸丞沈峻詰攔阻於上址1樓樓梯口門前,因屠建 航持剪刀奮力抵抗而與被告林揚智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 沈峻詰以油壓剪毆打及以開山刀揮砍屠建航,被告王逸丞以 開山刀揮砍屠建航,致屠建航遭開山刀攻擊造成之刀傷共16 處,死亡原因為主要致命傷2道銳創砍切於右胸腹部造成肺 塌陷及血胸,另有14道輕中度型態砍切傷,若未及時急救, 短時間內,可達到出血性休克死亡之過程,最後主要因出血 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 逸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9至11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轄內屠建航命案現場勘查初步報告(含證物採集清單、 現場勘查初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屠建 航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088029858號 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 100766號鑑驗書、109年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201279號 鑑驗書)、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被害人身分證 、診斷證明書、受傷位置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路徑示意圖、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 800075180號函及所附109年1月20日(108)醫鑑字第108110 29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借用 紀錄、林渭峰與被告楊秀宏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BDG-0909、AYH-7813、BEQ-517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3060號 函、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 9年3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1727號函及所附屠建航病歷 影本(相卷第7至9頁反面、13、19至25、26至27、28至39、 43至49、50、53、83、86、122、125、126頁反面、128 至1 29頁反面、130、132至133頁反面、134、147、148、149 至 181頁,偵37490卷第16至17、18頁反面、20、50至58頁,偵 3703卷第5至11、12、13至83頁反面、84至87、87頁反面至9 4、95至99、100至103、104至106、107頁正反面,偵1058卷



第17至18頁反面、19、26至38、39頁,偵2432卷第17、18、 19至24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19、123至170頁),足認被告 沈峻詰王逸丞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傷害致死 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本件爭點為,被告林揚智有無指示被告沈峻詰王逸丞持開 山刀揮砍屠建航,茲論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逸丞於偵查中證稱:我大概是跟阿傑同時 追上屠建航,沒想到屠建航突然轉身拿一把小剪刀戳我,我 就跟屠建航開始拉扯,後來智哥也過來幫忙,但屠建航力氣 很大,我們還是沒辦法壓制他,在場我有聽到有人大喊「去 把刀子拿出來」,但我不知道是誰喊的,刀子是誰拿的我不 清楚,但印象中我有看到阿傑手上有拿刀等語(相卷第56至 57頁)。嗣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死者身形高大,我們當時居 於劣勢,我有看到阿傑跟阿泰都有拿油壓剪攻擊死者,但死 者還是不斷掙扎要開門出去並持續攻擊我們,後來我聽到應 該是智哥喊說拿刀子出來,然後我看到阿傑有拿刀等語(偵 37490卷第31頁)。後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是阿詰先拿出 油壓剪攻擊死者,但沒有效果,阿智就大喊把刀子拿出來, 在阿詰去拿刀子的時候,阿泰也有拿油壓剪攻擊死者,但我 不確定阿詰總共拿幾把刀下來等語(偵37490卷第64頁)。 後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因為屠建航太壯了,就把我、林揚智 甩來甩去,沈峻詰就拿油壓剪打屠建航的頭,之後還是沒辦 法防止屠建航攻擊我,屠建航也有攻擊林揚智,所以後來林 揚智就說「去拿刀下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49頁)。復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後來我們一直拉扯,屠建航一直想要 攻擊我跟林揚智林揚智就喊「去拿刀下來」,後來應該是 沈峻詰去拿刀,我們其他人還在拉扯等語(原審卷一第474 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準備程序所述「當場是林 揚智大喊去拿刀下來,所以沈峻詰就去拿了開山刀出來」為 實在,我在偵查中一開始說不知道是誰喊「把刀子拿出來」 是因為被告的身分,所以有心理壓力,林揚智在我們拉扯的 時候,有喊「把刀子拿出來」等語(原審卷二第264至265 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峻詰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無法壓制被害人 ,所以林揚智大喊「把刀拿出來」,我才去旁邊櫃子拿刀, 我拿兩把一樣的開山刀,一把給我,一把給王逸丞,我拿刀 砍屠建航3、4刀,至於王逸丞如何砍屠建航我不清楚等語( 偵1058卷第47頁反面)。嗣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去拿2支 開山刀後,另一支我拿給小醉,我當時看不到小醉拿開山刀 砍被害人哪裡,因為太暗了,我很確定我和小醉各拿一把開



山刀,並且小醉也一定有攻擊屠建航才會有這麼多刀傷,因 為我只砍4、5刀等語(原審卷一第143至144頁)。後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拿2支開山刀,其中一支是給我用 ,另一支我給小醉,我們分別拿刀子砍屠建航,小醉有砍, 我砍屠建航的手部,因為那時他有轉向要攻擊我,所以我就 朝他手砍,哪隻手我忘記了,我有砍他手部1刀,我砍了大 概4、5刀,4刀是砍屠建航身體,砍屠建航身體有砍前面、 後面都有,小醉主要砍屠建航前面等語(原審卷一第454至4 5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很確定我有拿刀子給王逸 丞,有看到王逸丞持刀,但因為王逸丞站在我對面,中間隔 著屠建航,所以我看不清楚王逸丞砍殺的部位等語(原審卷 二第233至235頁)。
 ⑶被告王逸丞沈峻詰就被告林揚智於衝突過程中,大喊「把 刀拿出來」,被告沈峻詰遂拿出2支開山刀,由被告沈峻詰王逸丞分持開山刀朝屠建航身體揮砍等節,所述互核一致 ,衡諸其等與被告林揚智間並無仇恨嫌隙,且係聽從被告林 揚智指令行事,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 告楊秀宏之必要,被告沈峻詰復已坦承其有拿刀揮砍屠建航 ,並無推諉卸責予被告林揚智以脫免刑責之動機,是被告王 逸丞、沈峻詰前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足認被告林 揚智為阻止屠建航抵抗,於其與屠建航拉扯衝突之際,大喊 「把刀拿出來」,被告沈峻詰遂聽從指示上樓取出2支開山 刀,1支交予被告王逸丞,由被告沈峻詰王逸丞分持開山 刀揮砍屠建航
 ⑷被告沈峻詰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 稱:上次是被檢察官誘供,他問是不是林揚智大聲叫我去拿 刀出來,我才說有,我的意思是林揚智並沒有叫我去拿刀, 是我自己要去拿的云云(原審卷一第143、455頁);林揚智 並沒有大喊「把刀拿出來」,我偵查中會這樣說是因為太累 了,檢察官當時問我林揚智有沒有這樣說,我就回答林揚智 有這樣說,是我回答錯誤云云(原審卷二第238至239 頁) 。惟觀諸被告沈峻詰所翻異之證詞,先是泛稱遭檢察官誘供 ,後又改稱是太累了才如此回答,經檢察官進一步詰問,又 稱先前是回答錯誤,均未能合理說明為何先前證稱被告林揚 智有喊「把刀拿出來」一節,況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王 逸丞之前開證詞相符,應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再 細譯被告沈峻詰嗣後更改之證詞,顯有袒護被告林揚智之情 ,衡情沈峻詰於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機會與被告 林揚智勾串證言,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林 揚智罪行,是被告沈峻詰嗣後變更之證述難謂無事後串謀致



曲意迴護附和被告林揚智之可能,委無可採。
 ⑸被告林揚智之辯護人固辯稱:林揚智並未動手砍殺屠建航, 自無與王逸丞沈峻詰具犯意聯絡云云。然屠建航係因被告 林揚智欲追索債務未成而遭強押至案發辦公室,嗣因被告林 揚智指示要剪掉屠建航之手指,屠建航始乘隙逃跑,而於被 告林揚智等人與屠建航纏鬥之際,被告林揚智復指示被告沈 峻詰取刀,以達絕對壓制之目的,從案發當日事發經過以觀 ,被告林揚智對於案發經過居於主導、指揮地位,被告沈峻 詰亦係聽從被告林揚智之指示始上樓拿取開山刀,進而發生 後續被告沈峻詰王逸丞以開山刀砍殺屠建航致其死亡之結 果,是被告林揚智就被告沈峻詰王逸丞持刀揮砍屠建航致 其死亡之結果,自應與被告沈峻詰王逸丞共同負責,前開 辯護意旨委無足採。 
 ⒊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所為是否構成傷害致死罪 ⑴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 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 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 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罪,係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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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