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聖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90、20516、2351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甘聖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肆點捌陸捌柒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之奶茶包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共肆拾柒點柒柒捌捌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小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甘聖群、李冠毅(所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原 審法院判決確定)均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甲 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等物質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甘聖群 於民國108年3月6日晚間6時20分許,使用行動電話(廠牌: 小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網際網路登入 微信(WeChat)通訊軟體後,以暱稱「水車研究院院長」在 「湯姆熊語音5版」群組內發送「全新有感紫鑽石飲(可可 )ORZ(奶茶)炫彩(柳橙),克羅心。高級進口夠臭小姐 需要的私」之販售毒品之訊息。適警員傅弘毅於同日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見聞,遂以暱稱「Lewis」與甘聖群使用上開 通訊軟體交談,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雙方議定以新臺 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由甘聖群販賣愷他命5公克及摻 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 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奶茶包6包予傅弘毅,並約定於同日稍 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易上開毒品,甘聖群遂告知
李冠毅上開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金及面交地點等資訊,由李 冠毅至上述地點交付毒品。嗣李冠毅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 ,攜帶愷他命2包(淨重共4.8725公克)及摻有前述第三級 毒品之奶茶包8包(淨重共48.5847公克),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欲與傅弘毅為上開毒品交易,於尚未交付毒品 及收取買賣價金前,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毒 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甘聖群(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6至99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 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990號卷第157、158頁〈下 稱偵6990號卷〉、原審卷第86、116頁、本院卷第100頁), 且經證人傅弘毅及同案被告李冠毅(下稱李冠毅)分別證述 在卷(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516號卷第43、44頁、偵 6990號卷第147至149頁),並有微信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本案查獲時之現場照片、查獲之毒品照片、被告與李 冠毅之微信通話紀錄照片(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517 號卷〈下稱偵23517號卷〉第47至55、81至89、93、95至107頁 )、證人傅弘毅所出具之108年3月7日偵查報告(偵6990號 卷第87至89頁)、新店分局偵辦涉嫌甘聖群毒品案之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內容譯文及對話、群組、個人帳號資訊等微信畫 面截圖等附卷(偵23517號卷第79至93頁、108年度他字第28
94號卷第57頁)可稽;並有扣案之米黃色晶體1包(淨重4.6 347公克,取樣0.0023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4.6324公克 )、白色粉末1包(淨重0.2378公克,取樣0.0015公克檢驗 用罄,驗餘淨重0.2363公克)經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成分,查獲時扣案之奶茶包8包(淨重48.5847公克, 取樣0.8059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47.7788公克)經鑑驗 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 基卡西酮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0日毒品成分鑑 定書在卷(偵6990號卷第135至141頁)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 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併科罰金數額較修正 前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 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 ,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等規定。
㈡按愷他命、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著手乃指實行犯意, 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被告與李冠毅欲出售本案之 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傅弘毅所喬扮之買家以牟利,而由李冠毅 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當面交易毒品,嗣於證人傅弘毅面前 拿出毒品時遭查獲,則被告與李冠毅之行為已該當販賣行為 之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欲以同一次 交易出售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之奶茶包6包,係基於一 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所為,應論以一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與李冠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詐欺與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 03年度審簡字第129號、104年度湖簡字第107號、105年度士
簡字第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並經同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 於106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內因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 案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罪質等均並不相同,且以本案情 節,在本案所適用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 生教育矯治之用,是尚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被告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減刑事由之 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 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 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 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即應減輕其刑 。又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過往所 作所為,為符合構成犯罪要件基本社會事實之坦白陳述,重 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蓋後者屬執法人員之 職責,不應歸由行為人負擔。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 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 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 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甚至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仍不 失為自白。
2.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與暱稱Lewis之人約定以…代號小姐 5個鐘(指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販售價格9,000元等語( 偵23517號卷第12頁);復於偵查時陳稱:我知道我支配整 個販賣過程等語(偵6990號卷第158頁),並經檢察官認定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確有坦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事實,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亦均坦承本件販賣上揭第三級毒品犯行(原審卷第86、116 頁、本院卷第100頁),是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對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有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售出任何第三級毒品 ,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至被告上訴意旨,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為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 氣,係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且被告以網際網路發 送販毒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可見其販毒意圖並進而可能向 其購買毒品,對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他人身心健康之程度更 高,且客觀上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 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本案犯行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足使被告接 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並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 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此 節所辯並非可採,為無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警偵審均自白犯行,自應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不再為無謂爭執,堪認其犯後尚知正 視己非,悛悔改過,本件量刑基礎亦已有變更,原審均未及 審酌,容有未洽。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 較新舊法,尚嫌未當。③被告係使用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支(廠牌:小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網 際網路登入微信通訊軟體後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該行動電 話為連繫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亦為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偵23517號卷第12頁、本院卷 第101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於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疏未敘明,亦有理由 不備之疏漏。④又原判決漏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990 號之起訴案號,亦有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及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管道賺取金錢,其明知愷他命等毒品為第三級毒品,仍欲 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方式牟利,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 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正視己非,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經濟情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之米黃色晶體1包(淨重4.6347公克,取樣0.0023公克 檢驗用罄,驗餘淨重4.6324公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 378公克,取樣0.0015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2363公克 )經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另扣案之奶茶 包8包(淨重48.5847公克,取樣0.8059公克檢驗用罄,驗餘 淨重47.7788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 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有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偵6990號卷第133至141頁)可證,前揭 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上開毒品外包裝部分,因其上必含有以現今技術無法完 全析離之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係使用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小米,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網際網路登入微信通訊軟體 後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該行動電話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偵23517 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1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該 行動電話業已滅失,已如前述,是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原可取得9,000元之對價,然證 人傅弘毅喬扮買家,本無意與被告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被 告實際上未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依法即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