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健駿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421號、1
08年度偵字第14976、17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羅健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羅健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 價,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忠仁。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 羅健駿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羅健駿(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全部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業已撤回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 第82、91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 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 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 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 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蔡忠仁於原審時所為證述,或係迴 護被告,而出現與先前市刑大詢問時供述之內容矛盾、不盡 相符之情形,惟其先前市刑大詢問時陳述較原審證述情節詳 盡、合理,本院審酌證人蔡忠仁於市刑大詢問時所為陳述, 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非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 況下所為,相較於原審時所述,距案發時間相近,且就案發 經過之記憶較為清晰,較無遭受他人干預,亦較少權衡利害 得失,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復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 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忠仁 ,並收受蔡忠仁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價金1,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蔡忠仁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1,0 00元;因為伊與蔡忠仁有一起施用毒品,蔡忠仁知道伊拿的 到毒品,所以他要伊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是幫助蔡忠 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忠仁云 云。經查:
㈠被告持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忠仁聯繫 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忠仁,並收受蔡忠仁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價金1,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4、87、88頁),復經證人蔡忠仁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97 6號卷(下稱偵14976號卷)第14至18、34頁反面至37頁反面 、47至49頁;原審卷第119至122頁〕,並有原審法院108年聲 搜字第433號搜索票、108年聲監續字第537、725號通訊監察 書、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與蔡忠仁間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 、9至11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164號卷(下稱偵1 7164號卷)第44、45頁;偵14976號卷第22至25頁反面、40 至44頁;原審卷第39頁),且有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證人蔡忠仁於警詢時證稱:〔警方現提示羅健駿(A)持用之0 000000000號電話於108年4月22日16時21分與你(B)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你撥打電話予羅 健駿,對話內容摘錄:『你有在家嗎、有我過去找你啊、對 阿因為我這邊剩一些些而已。要晚一點、剩下先給我,先給 我、那你錢要先給我喔』所指何事?【當場提示譯文資料】〕 伊要向他買安非他命,他說只剩一點點,伊要他把那些先給 伊,他說錢要先給,伊不足的量之後再補給伊,伊就直接過 去他家與他交易,伊到了之後先給他1,000元,他先給伊一 點點安非他命,直到隔天才補給伊不足的量等語明確(見偵 14976號卷第36頁),並有前開被告與蔡忠仁間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14976號卷第23頁反面、41頁反 面),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 先交付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忠仁,並收受蔡忠仁所交付之
1,000元,並於翌日補足至1,000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忠仁等情無訛。
㈢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均 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 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 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向為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查證人蔡忠仁於警詢時證稱: 伊之前曾經跟被告拿過安非他命,欠他2或3,000元左右,10 8年3月28日0時15分(應係12時15分之誤)這通是伊打電話 問被告現在安非他命會不會很貴,想要跟他拿,他要伊順便 還錢給他,伊才說先還他1,000元,後來他有答應,伊就過 去他家跟他交易,108年3月28日0時26分(應係12時26分之 誤)這通就是伊開車過去被告家巷口,要他下來與伊交易, 伊是以1,000元代價跟他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伊並未實際磅 秤實際重量多少,應該不到1公克,這次伊是以1,000元向被 告購買不到1公克的安非他命;108年4月2日21時13分,伊撥 打電話予被告,這通是談論毒品交易,伊問被告有沒有安非 他命,他說有,不過現在最少要1,500元的量,伊說只有1,0 00元,他就說從原本的量減少一點後給伊,雙方同意之後, 伊就過去他家,伊以1,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少量,不足1 公克的安非他命;108年4月22日16時21分這通是伊要向被告 買安非他命,他說只剩一點點,伊要他把那些先給伊,他說 錢要先給,伊不足的量之後再補給伊,伊就直接過去他家與
他交易,伊到了之後先給他1,000元,他先給伊一點點安非 他命,直到隔天才補給伊不足的量;108年5月8日12時53分 這通是伊過去被告家跟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直接開車 去他家與他交易;108年5月10日18時39分這通是伊問被告現 在有沒有毒品,他說有,但是要伊先還他錢,並問伊有沒有 錢,伊說有,他就說好,要伊過去他家,108年5月10日18時 54分這通是伊要他家之後,他問伊要多少毒品,伊說要1,00 0元,這次伊向他拿了1,000元1小包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 見偵14976號卷第34頁反面至37頁反面);酌以被告與向其 買受毒品之蔡忠仁並無親屬關係,亦非摯交好友,如於買賣 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費勞力、 時間、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 他人取得毒品,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為前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確有藉由量差、價差等方式從中謀取 其個人利益之意圖。是以,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蔡忠仁雖於偵查中先證稱:〔(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與0000000000自108年4月22日下午4時21分至下午4 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何人間的對話?何意?〕這是伊 與羅健駿的對話,0000000000是羅健駿的電話,00000000 00是伊的電話,對話內容也一樣是伊要過去找羅健駿拿毒 品,這次沒有交易,因為他朋友沒有接電話,所以他那邊 也沒有。這次他有給伊一點點,但沒有收錢,這次伊有施 用,可以確定是安非他命。(為何你在警詢稱,你有給羅 健駿1000元,隔天才給你補足不足的量?)因為有跟另外 一次伊有給錢,他只給伊一點點,隔天再補的那一次混在 一起,他這次應該沒有跟伊收錢等語(見偵14976號卷第4 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次(指如附表一編號4犯 行)伊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沒有向伊收錢。因 為被告朋友有些問題,拿不到毒品,才沒付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121、122頁),然核與證人蔡忠仁前開警詢時證述 明顯不符,證人蔡忠仁此部分證述是否全然可信?即非無 疑。又觀之被告與蔡忠仁間通訊監察譯文記載: ⑴108年4月22日下午4時21分許
「A(指被告):喂。
B(指蔡忠仁):喂。
A:嘿。
B:你有在家嗎?
A:有啊。
B:有我過去找你啊。
A:不要晚一點喔。
B:要晚點?
A:對啊,因為我這邊剩一些些而已,要晚一點。 B:剩下先給我,先給我。
A:是喔。
B:嘿啊,我現在去新竹,要到10點多才會回來。 A:幾點才會回來?
B:10點多。
A:是喔,那你錢要先給我喔。
B:好啦。
A:好」
⑵108年4月22日下午4時43分許
「B:我到了。
A:好」
此有前引之被告與蔡忠仁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 可參,足認證人蔡忠仁先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有無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向證人蔡忠仁表示其僅存些許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蔡忠仁即向被告表示有意取得該些許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立即表示證人蔡忠仁需先交付金錢,其始願交付該 些許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蔡忠仁隨即表示同意,嗣後證人 蔡忠仁到被告住處並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已到其住處無訛 。則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被告於電話中已明確向 證人蔡忠仁表示「那你錢要先給我喔」,證人蔡忠仁亦表 示「好啦」等語,顯無當日交易被告未向證人蔡忠仁收取 金錢之可能,此核與證人蔡忠仁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日先交 付被告1,000元後,被告交付其些許甲基安非他命,直到 隔天再補足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等情節相符,堪認證 人蔡忠仁上開警詢時證述較為可採,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蔡忠仁雖先於偵查中證稱:108年4月2日21時13分這通 是伊與被告的對話,對話內容是伊要過去找被告,請被告 幫伊拿安非他命,但是他要伊還他3,000元,因為伊先前 有欠他,有一些是毒品的錢,有一些不是,這次有交易成 功,一樣用1000元跟他購買,伊先給他錢,他先出去再回 來拿給伊,伊不知道他是向誰拿的,每次都是伊先打電話 給他確定要拿多少,才會再過去,因為如果到現場才打給 他,他都會說沒有;108年4月16日這通是伊與被告的對話 ,對話內容一樣是伊要過去找被告,請被告幫伊拿1,000 元的安非他命,本次有交易成功,時間是打完電話過3至5
分鐘,他先跟伊拿錢,離開後再回來,再拿毒品給伊;10 8年5月8日這通是伊與被告的對話,對話內容一樣是伊要 跟被告拿1,000元的毒品,然後要去被告家找他,時間一 樣是講完電話過沒多久,一樣是1,000元跟被告購買1小包 安非他命,一樣是他先離開去拿毒品,回來之後再給伊; 108年5月10日這通是伊與被告的對話,對話內容一樣是伊 要過去找被告,要拿安非他命,本次交易有成功,時間就 伊跟他講完電話3至5分鐘後,伊拿錢給被告,他再去拿毒 品給伊安非他命,一樣是他先離開去拿毒品,回來之後再 給伊等語(見偵14976號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復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大概認識十年,伊 不確定是否係於108年3月28日那天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 命,但伊有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都是以電話跟被告 聯繫,跟他講請他幫伊拿1,000元,因為被告也要看他另1 個朋友有或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被告跟伊說好他聯絡 看看,要伊去他家等他,該次被告有說朋友在他家,所以 他很快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不知道108年4月2日那次 的甲基安非他命從哪裡來,被告拿錢後騎機車離開,去向 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2、3分鐘後才回來,拿甲基安非他 命給伊;108年4月16日,被告一樣是拿錢離開,後來去找 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再拿來給伊;108年4月22日那次, 因為被告朋友有些問題,所以拿不到毒品才沒付錢;108 年5月8日那次用電話聯絡,伊到被告家拿錢給他,然後他 騎機車出去,大概2、3分鐘回來,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該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去跟朋友拿的;108年5月10 日那次拿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朋友的,依伊跟被告的關係, 被告不會賺伊這個錢。伊是請被告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 伊不知道被告跟誰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至125頁),然證人蔡忠仁前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顯與其於警詢時證述顯然不合,該等證述是否全然屬實, 本非無疑。遑論觀之前引被告與證人蔡忠仁間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所示,證人蔡忠仁均先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被告 是否在家,隨即相約見面,證人蔡忠仁並無曾央求被告代 為購買或為其尋找毒品等情事;再參酌前引被告與證人蔡 忠仁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另記載:
⑴108年3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 「A:先拿一千還我。」
⑵108年4月2日19時13分許
「A:一張我就跟你說,我就從那裏減少這樣而已啊」 ⑶108年4月22日16時21分許
「A:那你錢要先給我喔」
⑷108年5月8日12時53分許
「A:啊你要多少?」
⑸108年5月10日18時39分許
「A:我說你是有錢沒有啦」
足認被告與證人蔡忠仁間對話著重取得毒品之價金錢及數 量,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實難認證人蔡忠 仁係請求被告幫忙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證人蔡 忠仁前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為迴護被告之詞而 難以採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㈤又本件被告係於108年3月28日中午12時28分許、108年4月2日 上午9時20分許,分別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誤載被告係於108年3月28日上午 0時28分許、108年4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分別為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犯行云云,雖有未洽,惟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 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 將刑度及罰金分別提高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1,50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 ,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桃簡 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於104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不 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 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 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所犯6罪,依上開規定除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外,亦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 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 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數量及所得非 鉅,販賣對象僅有1人,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 情節雖非輕微,然犯罪情節仍較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 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 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 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所為,雖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考量被告前所 違犯及本件所違犯者之犯罪類型、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 性、危害程度等各項情狀後,認被告所犯,均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 就此部分未察,就被告所犯,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 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 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 非佳,詎猶不知悔悟,年輕力壯,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 徑獲致財物,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體身 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為圖非法獲利,竟無視政府反 毒政策及嚴格查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 牟利,非但助長毒品蔓延,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展、 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衡酌其所犯
上開6罪,均為毒品類型犯罪,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 法益均屬相同,6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 供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持 用,業據被告及證人蔡忠仁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毒偵卷 第13至18頁、偵14976號卷第14至18頁),並有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 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所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雖均未扣案,爰分別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數量 價金(新臺幣) 主文 1 108年3月28日中午12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0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之馬路旁 1小包 1,000元 羅健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4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9時50分許) 同上 1小包 1,000元 羅健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年4月16日下午9時18分許 同上 1小包 1,000元 羅健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8年4月22日下午4時43分許 同上 相當於1,000元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分2次給付) 1,000元 羅健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8年5月8日下午1時22分許 同上 1小包 1,000元 羅健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8年5月10日下午6時54分許 同上 1小包 1,000元 羅健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物品名 數量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