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裕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文裕(綽號「阿文」)、林仕彥、康敬恩(綽號「Kevin 」,另行偵辦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尚有成員 綽號「維尼」、「小傑」等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高麗麗、吳 宗哲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高麗麗、吳宗哲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匯款或存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復康敬恩 先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4 之銀行帳 戶金融卡,交予謝文裕,謝文裕再將上開金融卡交給林仕彥 ,由林仕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林仕彥先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在附近把風之謝文 裕(原判決附表三誤載提款車手謝文裕應予更正),謝文裕 (原判決附表三誤載交付款項為林仕彥,應予更正)再交給 在附近星巴克咖啡店等候之康敬恩,康敬恩再轉交集團上游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嗣因高麗麗、吳宗哲 察覺遭詐欺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晚 間7 時25分許、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分別拘提謝文裕、林 仕彥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供本案聯繫所用之行動 電話各1 支。
二、案經高麗麗、吳宗哲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並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或 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經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承認告訴人高麗麗、吳宗哲有受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術詐欺而匯款,並且被告有出現在附表三提款之現場 等事實(見本院卷第69頁),惟否認有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擔任把風,亦無將提款卡交給林仕彥,並且 林仕彥提款所得係直接交康敬恩,並未有經手轉交現金之行 為,且亦無分得犯罪所得1500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林 仕彥雖係被告找來擔任提款,但未經手提款卡、現金及不法 所得領取,充其量僅構成幫助詐欺,1500元係被告代墊之車 資等語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高麗麗、吳宗哲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 實
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高麗麗、吳宗哲於警詢供述 綦詳(見偵字卷第201 至207 頁、第243 至245 頁),復有 高麗麗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2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吳宗哲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 9年3月26日109忠法查密字第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人方)自108年8月至108年10月 之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 年3月30日109職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 覆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家安)自108年8月 至108年10月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 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許多)自108年8月至108年10月之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多)自10
8年8月至108年10月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3月27日總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葉達蓉) 所有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08 年8月至108年10月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9頁、第211頁、 第215至241頁、第249至269頁、第271至275頁、第279頁、 原審卷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3頁、第12 7至131頁、第135至139頁),被告對於告訴人高麗麗、吳宗 哲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乙節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與康敬恩、林仕彥有犯罪事實所示之分工 康敬恩先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4 之 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予謝文裕,謝文裕再將上開金融卡交給 林仕彥,由林仕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三所示之款項,林仕彥先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在附近把風 之謝文裕,謝文裕再交給在附近星巴克咖啡店等候之康敬恩 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共犯林仕彥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見原審 卷第175頁),復有共犯康敬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此外,復有林仕彥持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ATM提款之監視 錄影擷圖及被告、康敬恩出現於提款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擷 圖在卷可查(見偵卷131至135頁、第137頁、第139頁、141 至143頁),並有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9月18至 19日通聯紀錄及林仕彥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請之基本資 料及通聯記錄在卷可參(見偵卷175至184頁),足認被告確 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只有找林仕彥來提款,其他行為並未參與云云, 然從證人康敬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將詐欺集團所交付 之提款卡交予被告,由被告與林仕彥二人一組去提款,領得 款項再由被告交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核與共犯林 仕彥於偵查中證稱:康敬恩與謝文裕均曾交付提款卡給我, 密碼則寫在提款卡背後,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均需全部先 交回,我是先拿給謝文裕,且不能預扣報酬,實際報酬只有 領過1次1500元,是向謝文裕領取,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2至 6、11至14均是我在提款,康敬恩及謝文裕都在附近等,我 領完錢就會交給謝文裕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12頁),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康敬恩為車手頭,負責提供提款卡、密碼及收 水工作,被告負責協助康敬恩轉交提款卡給林仕彥及收水後 轉交給康敬恩等情(見偵卷第22頁),復於偵查中亦坦承:
有拿康敬恩給的提款卡給林仕彥去提款,林仕彥提領完款項 交給我,我再交付給康敬恩,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編號9至10 是我本人,108年9月18日18時3分到19時15分,其中的6筆都 是林仕彥提領,然後再交給我,我再交付給康敬恩,及108 年9月18日下午7時20分,這兩筆是林仕彥提領的,我與康敬 恩在一旁把風等語(見偵卷第306頁),亦與共犯康敬恩、 林仕彥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至於證人康敬恩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有自己持卡提款數次乙節 ,惟此部分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附表三均係林仕彥所提領已 有未合,復與林仕彥及被告前開供述未合,且康敬恩亦證稱 已不記得正確次數及時間,是以,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林仕彥雖曾供述提款卡是康敬恩與被告所交付,且提款 所得款項係交給康敬恩云云,然林仕彥就案情供述多次,其 細節或有部分前後供述不一,然就犯罪事實所示之分工,與 康敬恩、被告所陳互核一致,自應採信為真實,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辯稱係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云云, 實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林仕彥作證,惟屢經本院傳拘無著 ,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83頁、第211至215頁),顯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必要,應予 以駁回。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 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 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被 告與林仕彥受所屬詐騙集團上游指示,由林仕彥於提款後交 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予康敬恩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其 交付贓款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 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 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 電話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高麗麗、吳宗哲將款項匯入指 定帳戶後,再依犯罪事實所示之分工,由林仕彥至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轉交康敬恩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 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林仕彥、康敬恩及與實 際聯絡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 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 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 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林仕彥、康敬恩暨其餘參與本 案犯行之該集團成員間,即就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與林仕彥、康敬恩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林仕彥持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告訴人高麗麗、吳 宗哲所匯入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 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 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就上開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起訴書 雖漏載告訴人吳宗哲於108 年9 月18日下午17時5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匯款2 萬9,989 元至A帳戶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⑴部分),然此部分之金額亦遭林 仕彥提領一空,而林仕彥各次提領款項部分,係屬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㈦本案被告係參與林仕彥、康敬恩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 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之目 的即係在負責詐欺集團中有關提領詐得財物並上繳集團之分 工行為,顯見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首次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另被告自取款車手處收取犯罪所 得財物後上繳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洗錢行為與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間亦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被告所犯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為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高麗麗、吳宗哲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 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明顯 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把風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高麗麗、吳宗哲 之權益,並兼衡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未與告訴人高麗麗、吳宗哲達成 和解,被告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被告就附表二犯行均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扣案附表四編號 1行動電話沒收及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說明不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理由。經 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未加入詐欺集團,亦未參與領錢、把風 ,並且未領到1500元之犯罪所得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原
判決對於被告參與之分工前後認定不一,且就客觀上協助領 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犯,原判決予以 數罪論處,尚有未當;此外,被告並未有隱匿犯罪所得或合 法化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自難以洗錢罪相繩,原判決認事 用法有所違誤云云。惟查:
⒈被告辯稱並未參與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分工云云,此與共犯林 仕彥、康敬恩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供述尚有未合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足認被告確實在提款現場附近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原判決附表三關於提款車 手誤載為被告,把風、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游之人為林仕彥, 惟從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業已詳述被告參與之分工為把風、收 取款項並交付上游之人康敬恩,林仕彥負責提款,原判決附 表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而此部分尚不影響判決本旨,自 難執此遽認原判決違法。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 罪」,且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 製造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 在,係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 被告猶執詞辯稱其所為不構成洗錢罪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告雖僅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然就詐欺集團所為應負 共同正犯責任,已如前述,而該詐欺集團所詐騙為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高麗麗、吳宗哲,雖林仕彥在時間緊接中提領遭詐 欺之款項,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欺行為具有獨 立性,且時間上亦可加以區隔,自難僅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
⒋另就犯罪所得1500元部分,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均坦承有收取1500元之酬勞(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76頁) ,另證人康敬恩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給予被告車錢1500 元(見本院卷第226頁),參以證人康敬恩所證述被告與共 犯至桃園大溪的車資係其所支付,而林仕彥於警詢亦稱計程 車車資均係康敬恩所付等語(見偵卷第60頁),足認證人康 敬恩所給予被告1500元確屬犯罪所得無誤,被告上開所辯, 無足採信。
⒌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 ,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關名稱 帳戶號碼 1 許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2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B帳戶) 3 葉家安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 4 許人方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D帳戶) 5 葉達蓉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E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及匯入帳號(單位:新台幣) 1 高麗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17日下午17時22分許致電麗麗,佯稱其為某書商之客服人員,因誤將高麗麗當作經銷商,並且高麗麗已收到12套書三個月,該書商卻未收到貨款,須高麗麗配合處理,嗣又佯稱第一銀行人員致電高麗麗,要求其配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使高麗麗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而以右列方式轉帳、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於108年9月18日晚間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銀行○○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行轉帳2萬9,989元至A帳戶。 ⑵於108年9月18日晚間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銀行○○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B帳戶。 ⑶於108年9月18日晚間6時49分許,在上開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C帳戶。 ⑷於108年9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銀行○○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帳戶。 ⑸於108年9月18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其住處,以網路轉帳6萬9,989元至B帳戶。 2 吳宗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月18日下午17許致電吳宗哲,佯稱其為網拍賣家「Buy IC」,並稱有1筆訂單要辦理退款,嗣又佯稱其為中華郵政人員致電吳宗哲,請其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辦理退貨及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使吳宗哲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示,於右列時、地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或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於108年9月18日下午17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匯款2萬9,989元至A帳戶。 ⑵於108年9月18日晚間1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內之ATM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3萬元至A帳戶。 ⑶於108年9月18日晚間18時34分許,在上開地點,跨行轉帳2萬9,985元至D帳戶。 ⑷於108年9月18日晚間19時0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銀行○○分行,跨行轉帳2萬9,985元至A帳戶。 ⑸於108年9月18日晚間19時07分、19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分別以存款機存款3萬元、3萬元共2筆,合計存款6萬元至E帳戶。 ⑹於108年9月19日凌晨0時7分,在高市○○區○○○路000號○○郵局,跨行轉帳2萬9,987元至D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款 帳戶 提款 車手 把風、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游之人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A帳戶 林仕彥 謝文裕 108年9月18日晚間18時0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2 A帳戶 林仕彥 謝文裕 108年9月18日晚間18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銀行○○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3 A帳戶 林仕彥 謝文裕 108年9月18日晚間18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內之台新商業銀行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4 A帳戶 林仕彥 謝文裕 108年9月18日晚間1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5 A帳戶 林仕彥 謝文裕 108年9月18日晚間19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銀行○○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6 A帳戶 林仕彥 謝文裕 108年9月18日晚間1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銀行○○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7 D帳戶 林仕彥 謝文裕 108年9月18日晚間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銀行○○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8 D帳戶 林仕彥 謝文裕 108年9月18日晚間19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銀行○○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謝文裕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348頁)。 2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1號、00000000000000/01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仕彥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