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協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外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即沒收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1月16 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瑞慈宮公廁 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 晚間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丟棄於民權街12巷之注射針頭1支及 殘渣袋1只,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 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 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 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 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次按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其理由略以:㈠、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 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 ,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 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 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 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 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 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 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 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 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 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 「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 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 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 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 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 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 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 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㈡、毒品 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 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 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 ,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 年12月5 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 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 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 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 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 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 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
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 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 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 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 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 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 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 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 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 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 固敘明「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 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就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如何處理予以說明,法院固應予以尊重, 然已脫逸法條本文之文義,無從據此認檢察官之「起訴」即 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且未將現行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 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考量, 剝奪被告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 自由處分之權益,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前揭第35條之 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逕為 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3日停止戒治 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被訴於10 8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同年月16日晚間7時許,分別施用 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新修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 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犯同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 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 定處理。而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時間,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 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92年7月31日)相距已逾3年,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得 逕行起訴。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 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 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未及 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業已修正,被告被 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得逕行起訴,本案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 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五、駁回上訴(即沒收)部分
㈠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 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 收之適用。
㈡扣案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注射針頭1支,均無法與內 含海洛因完全析離,應一併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
㈢原判決就沒收部分,為相同認定,即無違誤,無併予撤銷改 判之必要,應予駁回,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