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036號
TPHM,109,上訴,3036,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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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湧錩


選任辯護人 饒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湧錩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制式 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 成泰路上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國興」之成 年男子處,收受美國GLOCK廠17 Gen4型制式手槍1枝(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9×19mm制式子彈4顆 (下稱本案手槍、子彈)而持有,並將之藏放在向不知情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雨」借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00樓之0中山首府社區之租屋處內。二、陳湧錩主觀上可預見持槍朝人射擊,子彈可能擊中他人頭部 、胸腔或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 量出血,將危及人之性命而足生死亡結果,仍基於縱令致人 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108年3月4日15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 租屋處,取得本案槍彈後,再於17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 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持該手槍自程文華背部下半 身方向射擊4發子彈,致程文華左下背3處、左後大腿1處中 彈,而受有左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膝異物、左臀撕裂傷 、腸繫膜損傷等傷害。適警員張家豪行經該處附近,聽聞槍 響並看到係陳湧錩拿槍朝程文華,隨即通知所屬派出所值班 台派警到場。而陳湧錩於行兇後,即於同日17時28分許,打 電話向110勤務指揮中心稱,其於金城路開槍打到人,現在 要直接到土城分局自首等語,並在路邊攔乘不知情之曾城堂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土城分局,惟 為到場支援之警力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永豐路口攔 停,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彈殼4顆。



三、案經程文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117、149~155頁),而該等 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 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之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湧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清單、108年3月4日新北警土 偵倫字第1080304143號、108年3月6日新北警鑑帆字第10803 06080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515361號鑑驗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2 2078號鑑定書各1份(偵字卷第47~57、335~339、411、415~ 417、423~424頁)、槍枝及子彈照片16張,及現場槍枝掉落 處照片4張(偵字卷第93~95、97~99、109~118頁)在卷可稽 。又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其鑑定結果為 :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 徑9×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GLOCK廠17 Gen4型,槍號遭磨滅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AADV734號,槍管 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彈殼4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 徑9×19mm制式彈殼。⒊送鑑彈頭3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 1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比對結果: 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之彈頭、殼, 經與同案送鑑彈頭3顆(現場編號8至10)、彈殼4顆(現場 編號2至4、7)比對結果,其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及彈底特 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22078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憑(偵字卷第429~436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殺人未遂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本案手槍自告訴人程文華 後方射擊,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殺人 未遂犯行,辯稱:當天前往案發地點與朋友「小胖」聊天,



告訴人進來約5分鐘要離開時,認出他就是與「大飛哥」有 債務糾紛之人,因長期患有情緒問題,情緒管理能力差,且 有「注意力不足與過動症候群」、「精神官能症(憂鬱焦慮 症)」及「物質及酒精使用障礙」等精神症狀,因一時情緒 衝動下,偶起傷害犯意,想要警告並嚇嚇告訴人,就追上他 ,朝他旁邊的地板開槍,但不知道槍是連發的,一扣扳機全 部的子彈就都射出來。其沒有要開槍殺他的意思,是後來看 到他趴在地上,才知道他有中槍。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集 中在左下背、左後大腿及左膝部等處,頭部、身體上半身重 要臟器等部位並沒有受傷之情,且其與告訴人距離僅約2公 尺,告訴人又背對被告,若要殺死告訴人,可朝告訴人頭部 或身體上半身重要臟器等人體重要部位射擊,是可推知被告 當時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至於被告手機內搜尋「開槍打 人小腿什麼罪」之時間是108年2月,本案犯罪時間是在同年 3月,兩者無關連性,且從被告上開搜尋之關鍵字,亦可證 明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係持手槍朝告訴人射擊: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手槍自告訴人後方射擊,並致告 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 白不諱(原審卷一第176~178、19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108年3月4日新北警土偵倫字第1080304143號、108年3 月6日新北警鑑帆字第1080306080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108年3月12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08年3月13日亞病歷字第1080313015號函 、108年7月26日亞病歷字第1080726002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 病歷影本及相關影像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 1080778753號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偵字卷第47~57、235、3 41~382、385~408、411、415~417頁、本院亞東醫院病歷卷 )、槍枝及子彈照片16張、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擷取畫面4 張、沾有告訴人血跡之毛巾照片3張、案發地點周遭照片8張 (偵字卷第93~95、97~102、105~107、109~117、133~138頁 )在卷可佐,應可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僅對告訴人旁邊地板扣了一下扳機,彈頭打到 地板後再彈射到告訴人身上,非朝告訴人開槍云云。惟查: 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於案發當日18時15 分許,前往案發現場勘查之結果,於現場路面發現彈殼3顆 、水溝內發現彈殼1顆之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北警鑑字第1080778753號現場勘查報告1份存卷可查(偵字 卷第344頁),足見被告應至少發射4顆子彈。又告訴人經送



醫結果,背部受有4處槍傷(左下背3處、左大腿1處),可 證明被告有射中告訴人4顆子彈之事實。至被告雖辯稱其係 對告訴人旁邊地板開槍云云,然扣案3顆彈頭經送鑑結果, 其上未發現有撞擊硬物所形成之跳彈樣態,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73159號函在卷可憑 (原審卷一第215頁)。是被告所辯其係朝告訴人旁邊地上 開槍,彈頭打到地板後再彈射到告訴人身上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足徵本件被告確係持槍朝告訴人射擊乙節,堪以認 定。
⒉被告係以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槍對告訴人背後射擊:  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係有關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之規定, 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 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 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 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又按 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時有無殺人、重傷害 或傷害之故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勢為何、是否為致命部位 等,雖不能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之 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另 法院就行為人有無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應就案內一 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動機、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 、殺傷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 ,俾為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85年度 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槍彈均為制式,其威力及殺傷力自較土製或改造者為大 。又該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固認 為:發現滑套具「半/全自動射擊模式撥鈕」,當彈匣內有 足夠子彈時,可切換半自動(扣扳機1次可射擊1發),或全 自動(扣扳機不放開可連續自動射擊)射擊,惟被告案發當 時,係以何種射擊模式射擊,則無法臆測等節,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66424號函1份 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8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於108年2月間,因與人有糾紛,曾帶著本案槍彈自保;「 游興國」交給伊手槍時,手槍與子彈是合在一起,伊曾經將 子彈取出再放回彈匣;知道一般槍枝會有保險裝置,但不知 本案手槍保險在哪裡;108年3月4日是直接將槍放在褲腰內 ,因為沒有拉手槍滑套,故不怕有危險;拉滑套後,扣下扳 機即可射擊等語(本院卷第158~159頁)。由被告之供述可



知:①被告自「游興國」處收受本案槍彈後,曾將子彈從彈 匣取出再裝回,則因須彈匣須自手槍槍身退出後方能拿出子 彈,故被告知悉如何裝填子彈及裝卸彈匣,而非單純為「游 興國」藏放。②被告因與人有糾紛,為求自保,曾於108年2 月間攜出本案槍、彈,並知使用手槍前要先拉滑套,再扣引 扳機,則以其既要使用本案槍彈自保觀之,則可證明被告於 該次攜出前,應會先瞭解如何操作,以使本案槍彈產生自保 之作用。③被告雖稱不知道本案手槍之保險裝置,但知道一 般槍枝會有保險裝置。而從本案手槍外觀可看出(本院卷第 123、125頁照片),該槍並沒有一般手槍的外部保險開關, 而是以其他方式以避免走火。被告保管該手槍已1、2年,應 深知該槍外部構造,是其真否不知該手槍有全自動射擊功能 ,實屬有疑。且被告在為本案射擊前,其將手槍大膽地放置 在褲腰上,不會擔心槍枝走火而傷及自己,更足以證明其知 道本案手槍構造及性能。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係在距告 訴人背後僅2公尺之處開槍(原審卷一第193頁),以告訴人 所受傷力均在下背部及左大腿部位觀之,縱認被告行為時扣 案手槍係誤切換至全自動射擊模式,然以被告所處距告訴人 甚近,且告訴人所受四處槍傷之位置,分別在左股骨、骨盆 、左臀與左大腿,有卷附告訴人背部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參 (偵字卷第365頁),足見被告縱使僅扣一次扳機,其係對 準告訴人之背部下半身或左大腿方向,應可認定。  ⑵按利用手槍擊發子彈,因子彈射速極高、動能及穿透力強大 ,若朝人擊發子彈,子彈可能擊中人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 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將危及人之性命而足生死亡結果 。被告既是朝告訴人之背部下半身或左大腿方向射擊,而男 性背部下半身有骨盆、小腸、脊椎尾部、泌尿、生殖系統等 ,且與大腿亦均有主動脈,若朝上開部位擊發子彈,可能擊 中上開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將危 及人之性命而足生死亡結果。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原審供稱:「(是否 曾上網搜尋過『開槍打人小腿什麼罪』?)有,…,之後我把 槍帶在身上,但我也怕萬一開槍把人打死,所以有先查過相 關的刑事責任」等語(偵字卷第170頁);「(如果有一個 人拿槍對你開你覺得只是要傷害你或是可能對你的生命造成 危險?)我一定會覺得有危險,但我真的沒有想要殺他的意 思,我知道槍很危險」等語(原審卷一第192頁),並有卷 附被告手機網路搜尋紀錄擷圖1張在卷可考(偵字卷第275頁 ),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持具殺傷力之手槍對人體射擊,具 有致人於死之危險性,尚非全無所知,則被告明知持具有殺



傷力之手槍對人體開槍所具之危險性,仍近距離朝告訴人射 擊,是不論其開槍之動機或意圖為何、射擊單發或連發,猶 執意朝上開部位射擊,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 定故意。至若朝告訴人頭部或身體上半身重要臟器等人體重 要部位射擊,則已是確定殺人故意,與此有別。故被告以其 非朝告訴人頭部或身體上半身重要臟器等人體重要部位射擊 ,而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應屬無據。
 ⑶至被告辯稱:其搜尋關鍵字「開槍打人小腿什麼罪」,可證 明主觀上僅有傷害之意思云云。惟被告既否認此查尋與本案 有關,且被告並非朝告訴人之小腿射擊,故其執此為由,自 屬無據。
 ⑷被告另辯稱:因長期患有精神官能症、重度憂鬱、焦慮症及 衝動控制困難之身心症狀,才會在一時情緒激動之下犯下此 案,亦可證其主觀上無殺人犯意云云。但查被告之形式思考 正常,無幻聽、幻覺症狀,其一般言談能力、記憶力、罪行 判斷能力並未顯示有不能理解殺人為犯罪行為之認知功能缺 陷,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並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 低之情形,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2月27日之精神鑑定報告 1份可參(原審卷一第381頁)。甚者,被告在槍擊告訴人後 ,尚知撥打110電話表示自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單可稽(原審卷一第61頁),並搭乘 計程車欲前往土城分局,以求減免其刑,足見被告其思慮縝 密、精神狀態正常,其以患有精神官能症、重度憂鬱、焦慮 症及衝動控制困難之身心症狀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亦難採 信。 
 ⒊綜上,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持槍朝告訴人之事實 ,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 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 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 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 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 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 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 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 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 ,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



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 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 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 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 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 統一用語)。而本案被告係持有制式手槍,依修正前、後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規定,先予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同時取得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4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自「游國興」處,係收受子彈9顆云云,然 本案經警員現場勘察之結果,在扣案手槍之彈匣內,並未發 現其他子彈,而在案發現場亦僅扣得彈殼4顆、在亞東紀念 醫院急診室扣得彈頭2顆、在告訴人體內起出彈頭1顆乙節, 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1份在卷可參( 偵字卷第411頁),是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確曾持有子彈9顆,且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 ,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被告持槍殺害告訴人,因告訴人經送醫救治而未致死亡之結 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辯 稱:發現開槍擊中告訴人後,立刻停止犯行,並打電話報警 自首,亦委請友人「小胖」幫忙叫救護車,其係基於自發意 思停止攻擊,為中止犯云云。惟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條第1 項後段所稱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依當時情況,行為人因衷 心悛悔,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實行與有效 防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而言。亦即至少須為與自 己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可同視程度之努力者,始克相當。倘



行為人僅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容忍外力之介入,致未發 生結果;或其防止結果行為,尚有未盡,而係因外力之介入 ,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非準中止未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為警逮捕時,扣案手槍內已無任何子彈, 是被告無從繼續其開槍射擊告訴人之殺人犯行,難認其係己 意中止。又被告辯稱其有請友人「小胖」叫救護車云云,然 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且被告開槍射擊後即逃離現場 ,並未留在現場施行救護,是尚無從認定本案被告已誠摯努 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故其上開所辯,難認有理。 ㈥被告無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犯本案後,攜帶作案槍枝搭 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前往土城分局之途中,為警攔查而逮捕之 (經過詳如下述)。是被告乃於其到達警局報繳槍枝前即為警 查獲,故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合先說明。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著有判例。又所謂未 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 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且此所謂 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 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 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該人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 。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所示,警方於108年3月4日下午5時28分15秒許,有接獲一 名自稱陳湧錩之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警稱其於金 城路開槍打到人,現在要直接到土城分局自首等語,有上開 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l頁) ;及被告於作案後, 確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永豐路口,以路邊攔停方式 ,搭乘由曾城堂所駕駛之000-000號計程車離開現場,且於 上車時告知司機曾城堂其要去土城分局,而於途中即為警查 獲,亦有曾城堂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偵卷字第43~45頁) 。然被告持槍射擊告訴人之時,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金城派出所警員張家豪於上班途中經過該處停等紅燈時,



因聽聞連續槍響,而親眼目睹被告持槍射擊被害人,張家豪 警員並立即回報金城派出所值班檯,該所所長即率警員趕赴 現場,且有一女性民眾向在場員警稱槍手在金城、立德路口 攔計程車逃逸,在場之警員盧增中見1部計程車駛往三峽方 向,且發現車內乘客動作異常,立即前往攔停並因而查獲被 告等情,有警員張家豪所製作之槍擊來程動線勘察報告1份 在卷可憑(偵字卷第191頁)。由上可知,被告在開槍當時即 為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員張家豪所目擊,則當時張家豪乃看到 被告是現行犯,亦即其同時知道「犯罪人」為被告、「犯罪 事實」為持槍朝人射擊,被告則係開槍後才打110電話報警 陳述自己犯案,自不因被告遭逮捕之時間在後而改變其犯罪 已被發覺之事實,故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要件 ,被告辯以警員張家豪僅知悉犯罪事實,並不知悉犯罪人為 何人,則仍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云云,應屬無據,其據此上 訴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刑云云,自非可採。
㈦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 、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899號、 28年上字第1064號等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陳稱:係因告訴 人積欠綽號「大飛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伊與「 大飛哥」交情很好,因此氣不過,而持槍想要警告告訴人等 語(偵字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60頁)。惟依被告所述,案 發時與「大飛哥」大約有半年時間沒有聯絡(偵字卷第169 頁),則被告應不知在該期間內,告訴人有無償還「大飛哥 」,且告訴人欠錢之對象為「大飛哥」,並非被告,被告竟 在公眾往來頻繁之道路上對告訴人開槍射擊,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及往來民眾之人身安全,且自始否認有何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不輕之傷害,殊難認有何可憫之處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屬無據。 ㈧被告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
  被告復辯稱:係因長期患有精神官能症、重度憂鬱、焦慮症 及衝動控制困難之身心症狀,才會在一時情緒激動之下犯下 此案云云。惟被告之形式思考正常,無幻聽、幻覺症狀,其 一般言談能力、記憶力、罪行判斷能力並未顯示有不能理解 殺人為犯罪行為之認知功能缺陷,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並 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亞東紀念醫院



109年2月27日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等情,已如前述,是本案 亦無從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 違禁物,竟仍漠視法令而持有之,且僅因細故即在公眾往來 頻繁的道路上,持之對告訴人射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不輕 之傷害,對社會治安、公眾往來民眾之人身安全,及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健康均有不小之危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否認犯行,及因告訴人無求償意願而未賠償告訴人之犯 後態度、素行、五專前3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精神狀態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 科罰金10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殺人未 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復說明:扣案美國GLOCK廠17Gen4型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扣案彈殼4顆及 彈頭3顆,業已因被告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 失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除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另 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50萬元,有和解書可稽( 本院卷第57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 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至被告雖以50萬元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改判輕刑,惟此乃被告履行其應負 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並攜出 防身自保,對社會治安已然造成危害。且其與告訴人並無糾 紛,竟在公眾往來頻繁之道路上對告訴人開槍射擊,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往來民眾之人身安全,且自始否認有何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而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不輕之傷害,所賠償金或 僅填補告訴人身體之損害,然無法彌補告訴人及公眾對社會 治安之不安全感,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僅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已經從輕,故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



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惟仍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之修正,惟據前述,原審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 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 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士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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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