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025號
TPHM,109,上訴,3025,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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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4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昕叡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並行使之犯意,未經被害人陳薪仴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 5年2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持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被 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先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門市,以被害人代理人之名義,於中華電信 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客戶與委託人簽章欄盜蓋被害人之印文, 而交予中華電信門市之承辦人員,藉以表示係被害人委託其 向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0000000000 號(附表二)之行動通訊服務,致中華電信門市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該2門號之SIM卡予被告,並開通行動通訊 服務,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中華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 管理之正確性後,再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 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並以代理人林律衡之名義,於遠傳電信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 30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 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之申請人欄,偽填申請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交 予遠傳公司萬華萬大加盟門市之承辦人員史堅石,藉以表示 係被害人委託其向遠傳電信辦理攜碼上開2門號之行動通訊 服務,並申辦「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致遠傳電信 萬大加盟門市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2門號之SIM卡 予被告,並開通行動通訊服務,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遠傳電 信對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詐取不 詳廠牌之專案手機乙支。嗣被害人收到帳單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 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 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②被害人陳薪仴之證述、③證人項鈞之證述、④證人即偵 查中同案被告林律衡之證述、⑤附表一、二所示中華電信攜 碼至遠傳電信之相關申請書、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間有從事為人辦理辦門號換現金之 業務,其有於105年2月21日持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前往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填寫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 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文件,亦有填寫附表一編 號4至8、附表二編號4至8、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申請文件 ,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從中華電信攜碼至遠 傳電信,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自中華電信攜碼至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電信)。其認識林律衡林律 衡僅是名義上的代辦人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害人,資料上被害



人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印章都是業務項鈞給的, 項鈞說被害人要辦門號換現金,所以我將申請文件填寫好後 ,交由項鈞拿去給被害人,讓被害人在本人需簽名的欄位上 簽名,簽完名後,我只要將申請書、攜碼同意書、確認單等 資料交給我的上游盤商史堅石,剩下的史堅石會去處理,我 不需要提供史堅石華電信的門號帳單,我也沒有去遠傳電 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因為本案被害人是要辦門號換現金, 所以我不會拿手機,是史堅石將手機轉賣變現,我是跟史堅 石拿佣金,我拿到佣金後,先抽取自己的部分,將剩下的錢 交給項鈞,由項鈞拿完他自己的部分後,才將款項交給被害 人。很多客人都是辦了以後才後悔,指稱我盜辦門號,但如 果客戶沒有繳電信費,依合約規定,我就要賠錢、罰款,我 只能去跟業務收回之前我給業務的佣金等語。  五、被害人名義之附表一、二門號從中華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 附表三門號從中華電信攜碼至台灣大電信:
  被告於105年2月21日先至中華電信,以申請人即被害人、受 託人即被告之名義,申請附表一、二門號後,被告又再以申 請人即被害人、代理人林律衡之名義,申請將該2門號由中 華電信攜碼至遠傳公司,並以該2門號之申請書、攜碼同意 書、確認單等資料,申辦「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且透過皇家電訊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開通該2門號之 行動通訊服務;另被告亦有在中華電信以申請人即被害人、 受託人即被告之名義申辦附表三門號後,再申請將該門號自 中華電信攜碼至台灣大電信,為被告坦認無誤,核與證人林 律衡於偵查中證稱:其有授權被告作為代辦人等語(見偵24 400卷第73頁)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各項書證在卷可 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究竟附表一至三門號之申辦及攜碼,是否被害人同意或授權 下所辦?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及犯意?對此: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薪仴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的身分證、 健保卡於105年2月23日遺失,於同年2月26日尋獲,同學將 證件還給我,說是在學校教室撿到我的身分證件,因為證件 找到了,所以我就沒有向警方報警。我是直到接獲遠傳電信 客服中心的電話,催我繳交電信費用,我於105年8月9日前 往遠傳電信萬大加盟門市查詢並調閱資料,才發現自己遭他 人冒用身分辦理附表一、二門號,員警說是從中華電信攜碼 至遠傳電信,中華電信門號申請書上的印章並不是我的,我 不認識林律衡,我也不知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何人 使用等語(見偵32053卷第14至15頁、第112頁筆錄);復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5年剛進高中,學校需要證件,證



件用完後,我把證件放回錢包,錢包是放在櫃子裡,回家時 ,我發現錢包掉了,我想說放在學校應該沒事,所以當下我 沒有馬上報警,隔兩天去學校時,同學拿錢包給我,因為證 件沒有遺失,我想說沒事了。是後來我去遠傳電信門市繳交 電信費時,對方問我要繳哪個門號,我說我只有1個門號, 但對方說我還有另外2個門號,我說這不是我申辦的,說要 解約,但遠傳電信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將其他遭冒用身分 申辦的那些門號費用繳清,不然就要先去報警,我就直接去 報警。報警時,員警說門號是從中華電信攜碼到遠傳電信, 文件上面的印章不是我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委託 他人替我申請門號,我不知道辦門號換現金,也未申請將附 表一、二門號由中華電信攜碼到遠傳電信,更沒有申請附表 三門號,我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項鈞。我之前在警詢中說 證件遺失的時間是正確的,因為我的手機上會登記哪個時間 要做什麼事情,所以我很確定證件遺失的時間就是105年2月 23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6頁筆錄)。 ㈡由上可知,被害人確實始終陳稱對附表一至三門號之申辦及 攜碼並不知情,然查:
 ⒈經原審函詢中華電信,若請他人代辦門號之程序及所需文件 為何,中華電信函覆結果略以:代理人持用戶雙證件正本、 印章及代辦者本人雙證件正本,可代為辦理新申裝電信業務 ,證件齊全者,填寫委託書即可辦理,此有中華電信臺灣北 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8年8月22日臺北一 服108字第019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7頁),而觀 諸附表一、二門號在中華電信之申辦資料,被告係檢附被害 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足見被告以被害人名義向中華電 信申請該2門號時,確有檢附被害人之雙證件正本。而比對 被害人所述其證件遺失時間係於105年2月23日,並於105年2 月26日尋獲,則被告於105年2月21日以被害人名義於中華電 信申辦該2門號時,被害人之雙證件應仍在被害人管領支配 之中、尚未遺失,則若非經被害人之本人同意、交付申辦, 被告豈可能任意取得被害人之雙證件資料,但被害人又堅稱 不可能記錯證件遺失的時間,是被告所取得之被害人雙證件 是否出於盜用等不法來源,已有疑問。
 ⒉被害人名義於104、105年間在遠傳電信或台灣大電信之門號 繳款與帳寄情形:
 ⑴以被害人名義於中華電信所申辦之附表一、二門號,於105年 2月21日攜碼至遠傳電信後,該2門號之帳單均係紙本帳單, 而帳單寄送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其 中:①附表一門號,於105年3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按



月新增費用新臺幣(下同)1,205元(於105年4月2日繳納) 、1,531元(於105年5月19日繳納)、1,451元、1,467元、1 ,399元,遠傳電信於同年7月15日寄送逾期停話通知書至「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②附表二門號,於同年3月2 3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按月新增費用1,159元、1,399、1, 399元,遠傳電信並於同年5月15日、6月28日分別寄送逾期 停話通知書至「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亦有遠傳 電信公司108年7月9日遠傳(發)字第10810700527號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1頁),堪認該2門號自中華電 信攜碼至遠傳電信時,申請人並無預先繳納費用,則該2門 號之電信費用帳單已按月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之0」,且因逾期未繳電信費用,遠傳電信因此3度寄送逾期 停話通知書至同址。
 ⑵當時,被害人名下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帳單寄送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其中:①0000000000門號 ,於104年1月至105年3月間,按月均有上千元之費用新增, 104年5月、6月更高達各8千餘元,均有現金繳款,105年4月 新增費用16,068元(含專案補貼款14,684元),連同2、3月 份之費用,將近2萬元於105年7月間始臨櫃現金繳清;②0000 000000門號,於105年4月新增費用5,310元(含專案補貼款5 ,220元),連同1至3月份之費用,於105年7月間臨櫃現金繳 清6千餘元,此有遠傳電信公司109年9月30日遠傳(發)字 第109109092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⑶以被害人名義所申辦附表三門號,自中華電信攜碼至台灣大 電信後,該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亦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0樓之0」,有台灣大電信108年4月10日函暨門號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 ⒊而查,「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乃被害人之戶籍地址 ,附表一至三之門號紙本帳單,竟都寄到此處,被害人名下 未主張遭冒名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之帳單,亦寄 到000號0樓,如係被告或何人冒被害人之名義申辦附表一至 三門號,豈不馬上就會因帳單寄到家裡來而遭被害人發現? 然被害人就其有無收到附表一、二門號電信費用帳單一節, 於偵查中先係證稱:我好像有收到,但因為我未住在家裡等 語(見偵32053卷第112頁筆錄),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 0樓之0是我的舊家,我母親的住處,105年間有人居住,之 後我母親就搬家了,我結婚前就沒有住在康定路,我母親沒 有跟我提起有收到遠傳電信的帳單(見原審卷一第144頁筆



錄),復經原審質以為何其前後證述不一致時,被害人又證 稱:可能是回家的時候,我記得我沒有拿到,我之前跟檢察 官說我有收到,應該是在講我原本在使用的那二個遠傳電信 門號的繳費單,我應該只有繳我那個門號的違約金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44至145頁筆錄),其所指「原本在使用的那二 個遠傳電信門號」,當係⒉、⑵之該2門號(反而只有其中1個 門號之帳單是寄到被告戶籍地),既然有4個遠傳電信之門 號都是寄到被害人之戶籍地,則被害人豈有可能僅收到遠傳 電信所寄其原本就在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帳單,系爭附表 一至三門號的帳單卻多月均不曾收到?
 ⒋況且,附表一門號之105年3月間所生費用1,205元、4月間所 生費用1,531元,各於4月、5月有門市現金繳費之紀錄,故 此時並無欠費,但自5月起至8月間,總共欠費2萬餘元;附 表二門號則自105年3月間起至105年6月間止,均無繳款紀錄 ,總共亦欠費2萬餘元(見原審卷一第179頁遠傳電信函附之 明細),則既有繳費紀錄,是否表示被害人確有從戶籍地收 到帳單?又對照⒉、⑵被害人坦認使用門號之繳費情形,有繳 費者亦同樣係現金繳款,至105年7月間繳清近3萬元累積之 欠費,是否因此已無力再繳交附表一、二門號累積之上開4 萬元欠費?即有其可能性,則被害人究竟有無收到該等門號 之電信費用帳單,其前後證述既有出入,又與卷證有上開明 顯矛盾之處,被害人所述其因證件遺失遭人冒用身分申辦系 爭門號,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能僅因被害人 之指述而認係遭被告冒名申辦該等門號。
 ⒌雖原審將附表一、二門號之申辦文件(即附表一編號5至8、 附表二編號5至8)中之「陳薪仴」署名,與被害人先前補領 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被害人於偵查筆錄中之簽名、被害人 於陽信銀行開立資料上之署名筆跡,送請筆跡比對,經鑑定 結果認該2門號申辦文件上之「陳薪仴」之署押,與被害人 平日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非同一人所書寫,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3月24日調科貳字第 109031288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至31頁) ,惟此至多僅足認定該等文件上之「陳薪仴」署名必非被害 人所簽,且被害人雖亦否認該2門號申請文件(即附表一編 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上之「陳薪仴」印文為其印章所 蓋印而得,然若係被害人交付雙證件並授權他人辦理該2門 號,因而推由他人代為簽名或另刻章蓋印,事屬多有,又可 規避將來可能需補繳之欠費,並非不可能,公訴人既然無法 充分舉證排除此一可能性,並積極鞏固被害人之指述、釐清 前揭各項疑點,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當難認定前開門號申



請文件資料即屬偽造被害人名義之私文書,因而亦無法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冒被害人名義申辦附表一、二門號取得 SIM卡及專案手機之詐欺取財行為(附表三門號部分亦同) 。
 ㈢針對其他公訴人之舉證及現有卷證:
 ⒈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於105年間我從事辦門號 換現金的工作,是由我底下的3、4個業務提供證件給我,我 代辦中華電信門號時,需要證件正本,NP契約只需要影本就 可以了,之後我會把相關文件送件給史堅石,由史堅石去處 理後續事宜,至於史堅石送給哪個店家,我不清楚,我有聽 過陳薪仴的名字,是我這上線的,是項鈞送給我的,項鈞說 陳薪仴是要辦門號換現金,款項後來我有交給項鈞等語(見 偵32053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偵24400卷第32、36頁、 原審卷一第51頁筆錄),核與證人項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105年間,我與被告間有辦門號換現金的業務往來,陳薪仴 的案件確實是由我經手,印象中當時我底下的業務帶陳薪仴 過來找我,陳薪仴是女生,大約20出頭,陳薪仴與業務給我 資料時,資料、證件影本這些東西都會附好、簽好名,但我 不確定資料是否是陳薪仴簽的,印章是業務要帶陳薪仴去處 理的,在陳薪仴這個案件中,應該有被告、我、我底下的業 務「蘇御琪(音譯)」經手,最後一定要經過盤商才可以送 件。被告確實有將佣金給我,因為陳薪仴是業務介紹過來的 ,而門號沒有使用,還是要固定繳交門號費率1,399,但如 果客人一開始希望我們預繳,客人自己拿到的金額就會降低 ,這些都是業務要跟客人講好規則,不然會有爭議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7頁筆錄);雖項鈞於偵訊時一度證 稱:我認識被告,我曾經跟被告配合過案件,但被告積欠其 20萬元的門號款,105年間我應該沒有跟被告合作(見偵244 00卷第59頁筆錄),惟其已於原審作證時解釋:我大概是2 、3年前開始做通訊行,所以在4年前我才會跟被告合作,我 記得與被告合作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但前幾週我跟被告在臉 書上聯繫,被告提到陳薪仴的事情,我當時想說應該不是我 的案件,但被告提及因為上線要打申請書時,「仴」字打不 出來,我印象中好像有這麼一回事(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4 頁筆錄),則項鈞就其於105年間有無與被告合作辦理包含本 案在內之辦門號換現金案件,前後證述固有出入,然項鈞於 原審所為之解釋並未明顯違背常理,其不怕自身因此涉入本 案檢察官之不法指控,於原審坦認曾經手本案系爭門號之申 辦,均足以表示項鈞上開偵查中之證詞未必正確,其審理中 所言,尚難逕認不實,則被告之上開供述,已非全然無據。



 ⒉證人史堅石曾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是皇家公司業 務,向通訊行招攬門號,我認識被告,有與被告有簽立經銷 合約,經銷合約都是制式的,一開始與被告合作時,我會放 一些空的電信公司門號在被告那邊,如果消費者想要辦理攜 碼並送手機的話,消費者就去找被告,被告會先將該SIM卡 交給消費者並把資料傳給我,我會跟公司申請要開通該SIM 卡,差不多一、二天門號就會開通,被告就會拿申請書及已 經開通的相關資料來找我,我會拿佣金給被告,佣金隨著月 租費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月租費越高,佣金越高。辦門號的 佣金都是皇家公司先代墊,三個月後,電信公司會付給皇家 公司,如果門號申辦出來後,使用者不正常繳費、欠費,電 信公司會扣錢,由皇家公司先代扣,皇家公司再跟經銷商拿 錢(見該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影卷三第85頁反面至第88頁 筆錄),則依其所述,門號辦出來後,名義人或申辦人至少 要繳交3個月的電信費用,電信公司才會支付佣金,否則則 會扣錢,而被害人名義之系爭附表一、二遠傳電信門號繳費 、欠費如上(詳㈡、⒋),被害人認無爭議之遠傳電信000000 0000、0000000000門號,亦有類似3個月後結清高額累積欠 費之情形(詳㈡、⒉、⑵),系爭2門號則係3個月後未能結清 欠費之情形,適為史堅石所述申辦後3個月內繳費正常(支 付佣金)與不正常(扣錢)之兩種情形,足為被告並未冒用 被害人名義申辦門號之間接佐證。
 ⒊此外,史堅石上開另案證詞,核與證人項鈞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辦妥攜碼並將門號上線後,皇家公司會撥款給史堅石史堅石會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再將錢交給我,而遠傳電信、 台灣大電信是三個月後才會撥款,撥款前的三個月,如果遠 傳電信、台灣大電信發現客人申訴門號係遭盜辦或有欠繳電 話費的情況,遠傳電信、台灣大電信就不會撥款,則皇家公 司就會將當初墊付的款項索回,皇家公司會向史堅石要,史 堅石找被告要,被告就會來找我要,所以基本上我們拿到SI M卡後,不會讓客人拿走SIM卡,因為如果有些客人拿到門號 後去刷小額消費,而不付款,就變成我們要繳納,不然我們 會被罰錢,而SIM卡後來也不會真的拿來用或保留下來,會 直接丟掉。其實很多辦門號換現金的人都是拿了佣金之後, 無力繳納電話費,再來對我們提告,對通訊行來說是很大的 虧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7至198、204頁筆錄);參 以皇家公司經銷合約內容中亦記載:「…乙方(經銷商)同 意擔負作為甲方(皇家公司)簽約經銷公司所應盡之責任與 義務:包括管理經銷SIM卡與手機門號申請正本回收、並依 法規規定核對消費者所持申請門號證件之工作,以免不實開



通。若因乙方執行不周,致使不當門號開通,例如:未確實 查核本人證件、簽名不符、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聯絡市話查 無此人或為傳真及空號等資料不實暨遭系統商裁定詐欺或電 信用戶一定期間非正常繳款、欠拆、用戶客訴罰款,其他違 規事項罰款時,乙方願意無條件賠償甲方所損失(退還開通 獎金及手機補助款、佣金),及負起相關法律責任,並同意 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等語(見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 號影卷三第56頁),足見若電信用戶事後不繳費或電信公司 認涉有詐欺情事時,經銷商須賠償皇家公司損失,而與被告 所辯,若遭發現門號係屬盜辦,其所取得之佣金將遭追索一 節相符,由此觀之,若被告冒用他人證件盜辦門號詐領佣金 ,嗣後一旦遭客訴或檢舉,其除了受有皇家公司追討佣金之 風險外,亦須負擔恐無法自底下業務人員處索回佣金之可能 性,則被告是否有冒用被害人名義盜辦系爭2門號之動機, 實非無疑,被告前揭所辯對其有利之可能性,公訴人實未能 舉證加以排除。
 ⒋復酌以被告於中華電信申辦附表一、二門號時,乃係以自身 為被害人之受託人名義辦理,於相關文件上均有被告之簽名 ,並檢附其自身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影本作為申 請文件之一部,復於偵查中自承委託書上所記載之受託人00 00開頭之聯絡電話(詳卷)為其所使用(見偵24400卷第32 頁、偵32053卷第62頁筆錄),若事後遭發覺有人擅自冒用 被害人名義申辦門號,其明顯無法脫罪,則果若被告確係未 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冒名申辦該2門號,焉有可能自任 受託人並顯名於其上?再觀以該2門號自中華電信攜碼至遠 傳電信後,該等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之寄送地址乃係填載被 害人之戶籍地址,而未勾選簡訊帳單、電子帳單,若被告於 申辦前開業務時,知悉該等門號係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 而冒名申辦,其大可記載其他帳寄地址或勾選簡訊帳單、電 子帳單,以掩飾並避免其犯行遭被害人察覺而曝光,惟被告 均未如此為之,益難認被告知悉該等門號係未經被害人同意 或授權而冒名申辦,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 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亦明確否認曾取得專案手機 ,見原審卷一第52頁筆錄,併此指明)。
 ⒌至公訴人以史堅石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詞,認附表一 、二門號自中華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時,所檢附之文件即虛 偽之中華電信門號帳單均為被告所提供,而是否檢附其他電 信公司門號帳單牽涉佣金多寡,而申辦程序均是由被告開始 ,佣金之去向亦歸於被告,被告最有動機犯案等語。而查, 該2門號自中華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過程中,確實有檢附不



實之105年2月繳費通知單,此有遠傳電信公司函附之該2門 號攜碼轉至遠傳電信公司之資料、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 公司臺北營運處108年12月31日台北帳字第1080000311號函 在卷可參(見偵32053卷第73、83頁、原審卷一第399頁), 且史堅石確實證稱:被告必須給我門號申請書、攜碼同意書 、合約同意書、消費者雙證件影本,而特定月租費方案,例 如須符合免預繳的話,必須要檢附原業者近6個月破千元的 帳單或繳費證明,而預付卡要辦理攜碼,要到各電信直營或 加盟門市辦理,要多繳移轉費用240元現金給舊電信業者, 這樣才能從舊的電信業者將號碼攜碼出來,但移轉費有無繳 交,我看不出來,如果攜碼失敗,我會跟被告說,要被告自 己去處理,我們會將客戶的申請文件交給公司審核,待審核 完畢,正本就會交給電信公司,我檢查文件時,只會看有無 帳單、名字、號碼是否正確,我不會知道門號是什麼時候申 請的,資料都是被告所提供等語(見上開原審另案影卷三第 86、87頁筆錄),但曾與史堅石共同合作辦門號換現金業務 之偵查中同案被告李佳翰(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業於 偵訊時陳稱:辦理攜碼時,不需要附上中華電信的帳單,皇 家他們好像會自己做出來,我們都沒有附過(見偵32053卷 第138頁反面筆錄),已與史堅石上開證詞有所出入,且被 告亦否認自己有提供或檢附該等不實電信費用帳單給史堅石 (見原審卷二第103頁筆錄),則既然包含皇家公司、業務 史堅石、被告、項鈞等在內之經手人均可能因如此辦門號換 現金之手法層層分潤得利,史堅石前揭不實繳費單乃被告提 供之證詞,亦可能為其不願透露此環節與皇家公司有關而如 此證述,公訴人既然未能進一步舉證,此部分事證容有疑義 ,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七、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 充分證明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辦附表一、二門號,被告被 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尚無法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明程度, 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等犯罪,依據首揭證據法則,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八、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亦已詳為交代其得心證之理由,與本院無法獲致被 告有罪之確信相同。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始終證述一致,且筆跡鑑定結 果亦可確認各該申請門號文件非被害人所簽,自不應毫無根



據便推論被害人授權他人用印,如被害人確有授權,又何需 請他人代為簽名;原審遽然採信項鈞審理中證詞,而不採信 時間更早之偵查中證詞,於證據之取捨並非合理,項鈞於原 審坦認作證前有與被告聯繫,更可認定其院訊證詞不實;又 史堅石另案證詞業已具結擔保所述實在,反而李佳翰係以偵 查中共同被告之身分而為陳述、未經具結,原審逕加以採信 ,就證據之調查並不完畢,被告充分知悉整個流程,自無可 能所有文件均由被告備妥,卻僅有不實之繳費單據由史堅石 處理,原審如此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決被告無 罪之結果自有不當。
 ㈢然而,被害人指述有前述各項瑕疵,檢察官均未能另行舉證 釋疑,則被害人並未遭被告等他人冒名申辦附表一、二門號 之可能性既然無法排除,被害人自有可能提供雙證件後,推 由他人代為簽名、刻印後用印,以避免將來必須承擔高額欠 費,公訴人就此部分卷證為片面之解讀論斷,並非可採;又 項鈞及李佳翰之證詞或供述,各係佐證被告所辯確有所本及 彈劾史堅石另案院訊證詞之用,即便其2人所述尚有疑義, 檢察官仍應提出積極證據,負起舉證責任,說服本院被告有 罪,而非徒以被告供述有疑或可能不敢據實以告之利害關係 人史堅石之證詞,便謂本案舉證已足,當事證有疑,本應利 歸被告,本案檢察官既然未能盡其舉證責任,本應諭知被告 無罪,是原判決結果並無任何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附表一:起訴之0000000000門號
編號 文件名稱 署押、印文 卷頁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 「陳薪仴」印文2枚 偵32053卷第55至56頁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陳薪仴」印文1枚 偵32053卷第57頁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陳薪仴」印文1枚 偵32053卷第58頁 4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代理人)「林律衡」署名1枚 偵32053卷第86頁 5 【限制型】卡友- 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陳薪仴」署名2枚、(代理人)「林律衡」署名1枚 偵32053卷第87頁 6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陳薪仴」署名1枚 偵32053卷第90頁 7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陳薪仴」署名1枚、(代理人)「林律衡」署名1枚 偵32053卷第91頁 8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陳薪仴」署名1枚、(代理人)「林律衡」署名1枚 偵32053卷第93頁
附表二:起訴之0000000000門號
編號 文件名稱 署押、印文 卷頁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 「陳薪仴」印文2枚 偵32053卷第61至62頁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陳薪仴」印文1枚 偵32053卷第63頁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陳薪仴」印文1枚 偵32053卷第64頁 4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代理人)「林律衡」署名1枚 偵32053卷第95頁 5 【限制型】卡友- 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陳薪仴」署名2枚、(代理人)「林律衡」署名1枚 偵32053卷第96頁 6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陳薪仴」署名1枚 偵32053卷第99頁 7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陳薪仴」署名1枚、(代理人)「林律衡」署名1枚 偵32053卷第100頁 8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陳薪仴」署名1枚、(代理人)「林律衡」署名1枚 偵32053卷第101頁
附表三:對照用之0000000000門號
編號 文件名稱 署押、印文 卷頁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 「陳薪仴」印文2枚 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陳薪仴」印文1枚 原審卷一第77頁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陳薪仴」印文1枚 原審卷一第75頁 4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陳薪仴」署名2枚 原審卷一第97頁 5 TWM 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 「陳薪仴」署名4枚 原審卷一第98至100頁 6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陳薪仴」署名1枚 原審卷一第1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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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