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940號
TPHM,109,上訴,2940,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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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惀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智惀於民國108年7月28日4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 路00號住處,看見賴民弘(前因行竊未遂被薛智惀提起告訴 、判刑確定)持紅色油漆罐朝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上址住處1樓之鐵捲門潑灑油漆,致令上開車 輛及鐵捲門因油漆染色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 (賴民弘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不受理 確定),遂出門追逐賴民弘,嗣在宜蘭縣○○市○○路00號對面 附近(即薛智惀上址住處後方),見賴民弘欲騎乘電動自行 車(原判決誤載為電動機車,逕予更正,下稱自行車)離去 ,薛智惀先基於逮捕現行犯之意圖,拔除賴民弘電動自行車 之鑰匙避免賴民弘離去(此部分被訴強制罪,詳後述「無罪 部分」)並報警處理後,仍心有不滿,乃逾越逮捕現行犯必 要之程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民弘,致賴民弘受 有頭部損傷併頭皮血腫,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頭皮磨 損或擦傷,胸壁挫傷,雙肩及上臂挫傷、磨損或擦傷多處併 瘀紅,雙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及前額部之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
二、案經賴民弘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薛智惀(下稱被告)犯罪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18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24、26、56頁、本院 卷第80、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民弘於偵訊及原審 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8頁、原審訴字卷第57-60頁 ),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8年7月28日診字第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7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共2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6頁),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是基於逮捕現行犯之目的,先拔除 賴民弘所騎乘自行車之鑰匙,後來因為賴民弘要跟伊搶回鑰 匙,伊不願讓他搶回去,才毆打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 頁)。經查:
⒈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定有明文。「現行 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 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 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 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規定亦明。是任何人若在 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現行犯,揆諸前開規定,確可 對現行犯實施逮捕,然其使用強制力,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苟行為人於逮捕現行犯所必要之程度外,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對現行犯實施傷害,則此部分傷害犯行自不符合逮捕現行 犯之法定要件,不得阻卻行為之違法。
⒉本件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為毀損罪之現行犯,此情固堪 認定(詳後「無罪部分」所述),惟依被告於原審時所供陳 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丁曼蘋於原審時證述之內容,被 告於案發當日,係於成功拔除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之鑰匙後 ,始動手毆打告訴人,且案發當時除被告外,現場尚有被告



之配偶丁曼蘋、被告之弟弟及附近鄰居等至少4人在場(見 原審訴字卷第24、66、7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亦 證稱:「(問:薛智惀拔除自行車鑰匙之後,你有沒有反抗 或逃跑?)我當下想將自行車鑰匙搶回來,但我沒有動手打 他們,我有想逃離現場,因為現場一群人圍住我,所以我走 不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是依本件案發時,被 告在拔除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之鑰匙後,已能避免告訴人騎 乘自行車逃離,且被告於現場尚有至少3名親屬或鄰居得從 旁協助,而現行犯(即告訴人)僅有1人之情況,縱告訴人 有意搶回自行車之鑰匙騎乘逃逸,被告應得輕易藉由親屬之 協助避免告訴人搶回鑰匙,亦得藉由阻擋、包圍等侵害較輕 之手段避免告訴人逃逸,毋庸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再者,觀諸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頭部 損傷併頭皮血腫,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頭皮磨損或擦 傷,胸壁挫傷,雙肩及上臂挫傷、磨損或擦傷多處併瘀紅, 雙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及前額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多處 傷害,經告訴人於案發當日5時58分許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 醫院就診治療,並為縫合手術(2公分,共9針)後,於同日 12時許離院,又於同日22時31分許再入院診療,於翌日5時3 0分出院等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可見被告 前揭傷害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其傷勢遍布頭、臉 、胸、肩、背、大腿、小腿、腳踝等全身各處,部分傷口尚 需經縫合手術並經告訴人於同日2次就醫治療,益證被告所 為顯已逾越單純阻止告訴人搶回鑰匙或逃離現場所可能造成 之傷勢,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之故意至明。綜上,本件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雖為現行犯,被告可合法加以逮捕,然 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既已明顯逾越逮捕現行犯所必要 之程度,則其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自不符合 逮捕現行犯之法定要件,而不得阻卻行為之違法,被告前揭 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因 在住處當場看見告訴人對其車輛及住處潑灑油漆,有意逮捕 現行犯,然其經拔除告訴人自行車之鑰匙並報警後,已得在 現場靜候警方到場處理,卻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率然為傷 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 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洗車場、已婚、有2名子女 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雖於偵訊及原審時對其前揭傷害行為始終坦認不諱 ,然抗辯其係依法令之行為而應阻卻違法,且犯後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實難認其 犯後態度特別良好或已有何深刻之悔悟,尚難僅以其犯後坦 認客觀犯行,及本件係告訴人對其施以毀損犯行在先等情, 即認宜予宣告緩刑或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 告求為緩刑云云,原審認難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與比例原則有悖,爰不併予宣告緩刑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 謂已真心悔悟,原審未詳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及犯後態度等因素,僅科處拘役20日,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惟查:
⒈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業如上述,既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 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況且,本件起因於告訴人前開潑灑油漆之行為,被告已另以 告訴人身分對本案告訴人提起毀損之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95號提起公訴,以108年度 易字第656號繫屬於原審法院(下稱毀損案),告訴人(即 毀損案被告)於原審109年1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供稱: 「(問:和解條件為何?)本案我願意跟告訴人(即本案被 告)和解,如果告訴人撤回我本件告訴,我願意撤回對告訴 人傷害的告訴」等語(見原審108年度易字第656號卷第25、 26頁),嗣被告於同年2月26日撤回毀損案之告訴,並經原 審法院諭知告訴人(即毀損案被告)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 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原審108年度易字第656號判 決在卷可按(見同卷第43、47、48頁),可見被告已有各退 一步、息訟寧人之悔悟,反觀告訴人,卻未能依其所言撤回 本件傷害告訴,致被告仍受有罪之判決,告訴人顯已失其誠 信,何況本件事情發生之遠因乃告訴人曾潛入被告之車內行 竊,為被告制止、報警查獲,於今又圖報復潑漆,致被告情



緒激越、罹此刑章,事出有因,自難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即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上開住 處,於108年7月28日4時許,遭告訴人持紅色罐裝油漆朝被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及上址鐵捲門潑 灑,致令該車輛及鐵捲門因油漆染色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 能而不堪使用,而心生不滿,至告訴人位於同市○○路000號 住處附近,見告訴人騎自行車經過,竟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 駕車離去權利之強制犯意,先拔除告訴人自行車鑰匙,阻止 告訴人騎乘該車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在宜蘭縣○○市○○路00號對面附近拔 除告訴人所騎自行車之鑰匙,並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行為並不 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3、4年前(按:應 係107年間),告訴人曾偷過伊東西,伊當場抓到,並有去 報警,後來他被判有罪,可能因此對伊懷恨在心;本件案發 當時,伊是從家裡看出去,親眼看到告訴人在潑漆,大概是 凌晨3、4點時,因伊聽到狗在叫,然後就起來查看,接著就 看到告訴人在外面潑漆,伊就有要追出去抓他,伊是先去穿 衣服,這個時候他有離開伊的視線,後來伊出去外面尋找告 訴人,並且有發現他,在追逐的過程中,他並沒有離開過伊 視線,後來有把他攔下來,拔掉他自行車鑰匙,伊是在追逐 的過程中報警,伊是要逮捕現行犯,且案發當天告訴人身上 及車廂也都有沾到油漆,檢察官亦有就毀損罪部分將告訴人 提起公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宜蘭縣○○市○○路00號對面附近,拔 除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之鑰匙,並阻止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 第18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24、26、56頁、本院卷第123、1 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證人丁曼蘋、尹 立麟於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57 -67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 行使其權利之行為,固堪認定。
㈡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 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 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 90條、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任何人若在犯罪實施中或 實施後即時發覺現行犯,揆諸前開規定,即可對現行犯逕行 逮捕,並得於必要之程度內實施強制力而阻卻違法,然無偵 查權限之一般民眾於逮捕現行犯之後,尚應將現行犯解送司 法警察。
㈢查本件告訴人於原審時雖矢口否認其有於案發當日4時許,持 紅色油漆罐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上址住處1樓之鐵捲門潑灑油漆等情,惟告訴人所涉毀損案 ,業據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95號提起公訴,已如前述 ,被告於毀損案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供稱:伊於108年7月28 日3時許將車輛停放在住處前,約4時許聽到伊家的狗狂吠,



伊下樓看到窗外,賴民弘剛好從他的電動自行車上持兩瓶罐 裝物,伊有聞到汽油味,開鐵門查看才發現是車輛及鐵門遭 其潑漆,伊叫伊弟過來,我們追出去看到賴民弘在伊家後面 的宜蘭縣○○市○○路00號對面附近,他的手上、衣服上及機車 上還有跟伊被潑油漆一樣顏色的油漆,伊就打電話報警等語 (見偵字第5295號卷第7、8、37、38頁),經核上開以告訴 人身分所為之指訴,與其本案中之辯詞相符,考量其前案以 告訴人身分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時間(108年7月28 日及同年10月30日,見偵字第5295號卷第7、37頁),均早 於本案第一次被通知到案接受調查之時點(109年1月15日送 達傳票,見他字卷第20頁),是被告於毀損案為前揭指訴時 ,既不知悉將遭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自難認有何誣指、不 實或係出於避究卸責之詞。又依警方於案發當日據報到場處 理後,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上址住處鐵門,確遭人潑灑紅色油漆 ,且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手把上、坐墊上、置物箱內 及告訴人斯時所穿之褲子,亦均沾上相同顏色之紅色油漆( 見偵字第5295號卷第16-23頁),而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亦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4時1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案 發現場附近(見偵字第5295號卷第24、25頁),揆諸前揭事 證,堪信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4時許,持紅色油漆 罐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上址住處1 樓之鐵捲門潑灑油漆,致令上開車輛及鐵捲門因油漆染色難 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等情,應非虛妄。再參以 證人丁曼蘋於原審證稱:伊於108年7月28日凌晨被被告叫醒 ,他說有油漆的味道,伊跟被告出去看,沿著油漆的路線追 到伊家後方的○○路上,就看到賴民弘及自行車都在那,賴民 弘見狀要離開,被告就過去拔賴民弘的自行車鑰匙,拔完就 馬上報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5、66頁),就被告發現遭 潑漆、追緝犯嫌,繼而拔除告訴人自行車鑰匙及撥打電話報 警等情節,均與被告前揭辯詞相符,益證被告確係於告訴人 實施前揭毀損犯行之中即時發覺犯罪,被告辯稱告訴人為毀 損罪之現行犯乙節,應非無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告 訴人實施前揭犯罪中即時發覺現行犯,其確可對告訴人實施 逮捕,並得於必要之程度內施以強制力而可阻卻違法。 ㈣又被告拔除告訴人自行車之鑰匙,並阻止告訴人離去及嗣後 警方到場處理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伊 在108年7月28日4時許遭被告等人於宜蘭縣○○市○○路00號對 面攔下,被告說伊潑漆,並將伊的車鑰匙拔掉,伊當下想將 車鑰匙搶回來,伊想逃離現場,但因為現場一群人圍住伊,



所以伊走不了,大約隔約5至10分鐘,警方就到場處理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58、59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被 告等人追上時,被告即已表示係因告訴人潑漆之舉欲報警處 理,而告訴人確有逃離現場之舉,甚為明確。再者,證人丁 曼蘋於原審時證述:伊跟薛智惀追到伊家後方的○○路上,看 到賴民弘及自行車都在那,賴民弘見狀要離開,薛智惀就過 去拔賴民弘的車鑰匙,拔完就馬上報警,警方過來後薛智惀 就將賴民弘的車鑰匙交給到場處理的一名男性員警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65、66頁);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女性員警 尹立麟於原審時證稱:警方在108年7月28日凌晨接獲潑漆的 報案,伊就到現場處理,到場時有見到薛智惀丁曼蘋及賴 民弘,當時已經沒有人在打架,後來有去看薛智惀車子遭潑 漆的狀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1-64頁)。又觀諸卷附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見警方確 有於案發當日4時12分許,接獲民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110表示宜蘭縣○○市○○○路00號有潑漆之情形,並 經警派員於該日4時15分許到場處理(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 );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可徵警方係於108年7月28日4時3 7分許即對被告遭潑漆之現場進行拍照取證(見偵字第5295 號卷第16-22頁)。而告訴人於原審時亦供稱:伊的機車鑰 匙後來是警方拿來交還給伊母親;伊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 00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0、71頁)。綜合以上各情,足 認本件被告於108年7月28日4時12分許,追到並攔下告訴人 後,隨即以其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並經警迅速到場處理,於 警方到場後,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之車鑰匙交由警方無訛。是 以,衡諸被告於案發當天追到告訴人時,即已表示係因告訴 人潑漆之事而阻攔告訴人,且告訴人又自承想逃離現場,則 被告此際為逮捕現行犯即告訴人之目的,而拔除告訴人之車 鑰匙以阻攔告訴人利用電動自行車逃逸之機會,核屬逮捕現 行犯所必要之強制行為,且被告於上開行為後,隨即以自己 之行動電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亦將告訴人之鑰匙交由 警方處置,堪信被告辯稱其拔除告訴人車鑰匙並阻攔告訴人 離去之行為係為逮捕現行犯,並非無據,且衡諸上情,其手 段又係逮捕現行犯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法令逮捕 現行犯之行為即屬刑法上不罰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固得證明被告確有於 上揭時間、地點,拔除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之鑰匙,並阻止 告訴人離去。惟被告前揭行為,既係出於逮捕現行犯即告訴 人之目的,且手段又係逮捕告訴人所必要,則被告所為應屬 逮捕現行犯之行為,合於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行為之要



件,得阻卻違法。是原審因此而諭知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無 罪,經核尚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卷附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騎乘電動自 行車於案發當天凌晨4時1分許至○○洗車店後方等事實,並不 能證明告訴人有先到洗車店潑漆情事,且被告於本案及毀損 案所證,就有無目睹告訴人潑漆乙節,前後不符,被告所稱 伊看見告訴人來店潑漆或手持兩瓶罐裝物到店門前等節,顯 然不實,且依證人丁曼蘋所證,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有潑漆之 行為,此外,本件並無攝得告訴人正在潑漆之畫面,無從證 明案發現場被潑油漆係告訴人所為,另依警員尹立麟所為證 述,無從證明被告有將車鑰匙交給告訴人或到場之警察,本 件被告不符合逮捕現行犯之法定要件,不得阻卻違法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另以告訴人身分向本案告訴人提出毀損罪之 告訴,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如上述,可見告訴人所涉毀 損罪嫌重大,且本院依據前揭事證,認定被告所辯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4時許,持紅色油漆罐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上址住處1樓之鐵捲門潑灑油漆,致令上 開車輛及鐵捲門因油漆染色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 使用等情,應堪採信,業已詳述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 憑己見,自為相異之認定,實難憑採。此外,被告就被訴強 制罪部分,乃出於逮捕現行犯即告訴人之目的,實施之手段 又係逮捕告訴人所必要,合於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行為 之要件,得阻卻違法而不罰,亦經本院詳予說明如上,自應 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綜上,檢察官猶執前揭情詞提起上 訴,惟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仍應就被告被訴強制部分諭知無罪,已俱如前述,檢 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 評價,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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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