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930號
TPHM,109,上訴,2930,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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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筑云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421號、109年度偵字第26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筑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
扣案中華郵政提款卡壹張、三星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筑云自民國108年8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陳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牟利性之詐騙集團,其係使用其所有三星廠牌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LINE,而與曾科興(其涉嫌加 重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 6809號起訴)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供該詐 騙集團使用,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葉仁吉、謝慧 妞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時、地及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蕭筑 云之郵局帳戶,再由蕭筑云於附表二編號1、編號2(1)至(4) 、(6)至(10)、(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1)至(4)、(6)至(10)、(12)所示之款項,另其為規 避提款次數限制,遂於108年8月23日17時47分許、108年8月 24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樹 林分行,分別將葉仁吉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1 千元款項轉匯至其不知情之男友洪簾晰(所涉詐欺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內,並於附表二編號2(5)、(11)、(13 )之時間、地點,持洪簾晰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上開 編號之款項。而蕭筑芸從中獲取報酬1萬9千元後,在其位於 新北市樹林區太元街居所附近之美廉社,將剩餘提領款項均 交付予曾科興,以上開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葉仁吉、謝慧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8年10月4日23時51分許,經警依法拘 提蕭筑云並經其同意搜索,查扣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 三星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 葉仁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洪簾晰、證人即 告訴人葉仁吉、證人即被害人謝慧妞於警詢中之陳述,就上 訴人即被告蕭筑云(下稱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 ,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供 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 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 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葉仁吉、謝慧妞、同案被告洪簾晰於警詢中之指 述(除證明組織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以外部分)、共犯曾 科興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有證人葉仁吉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108年8月23日郵局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 、108年8月22日郵局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被告手機LINE對話截圖 、被告之郵局帳戶及洪簾晰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提款地點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列表、告訴人葉仁吉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3份、被告行動電話、郵局提款卡照片 、詐欺集團成員「林國輝」、「黃小姐」之LINE個人首頁 截圖各1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 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 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 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 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暨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 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 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 前詐騙情節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 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 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遭詐騙款 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 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 ,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 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 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 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 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 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 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 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 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所得款項之行 為等,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參與綽號「陳陳陳」之人所 屬詐騙集團,雖其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 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各 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 工各擔任招募成員、居間聯繫、交付聯絡用工作手機及人



頭帳戶提款卡、打電話施詐、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及上 繳各該款項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之犯罪目的, 從而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其責至明。
(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競合: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 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原規 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 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 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 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 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 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 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 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據前述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招募被告自108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 工作,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聯絡 、詐騙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而取得款項,進而將 該款項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並自收受款項將扣除 所有「車手」報酬之餘款,交付予曾科興等情,是本案詐 騙集團為藉由招募集團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 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被害人行騙,以獲取罪所得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 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 則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本 案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開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 堪認定。
  2.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 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 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 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 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



,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 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 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 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 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 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 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 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 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 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 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 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 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 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 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 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 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 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 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 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 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 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 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 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害人施以詐術,而 被告所屬詐騙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先使被害人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另其為 規避提款次數限制,遂於108年8月23日17時47分許、108 年8月24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光商 業銀行樹林分行,分別將葉仁吉匯入之2萬元、1萬1千元 款項轉匯至其不知情之男友洪簾晰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內 ,並於附表二編號2(5)、(11)、(13)之時間、地點,持 洪簾晰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上開編號之款項,而被 告從中獲取報酬1萬9千元後,在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太元 街居所附近之美廉社,將剩餘提領款項均交付予曾科興, 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 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所 為確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LINE暱稱「陳陳陳」之成年人、曾科興、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至(3)所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間、及如附表二編號2(1)至(13)所示之13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間,各別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各屬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所犯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分 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詐欺、洗錢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 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諭知上開法條並 就所涉上開罪名併予辯論(見本院卷第81、91頁)而無礙 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 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 立性,是認被告就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亦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已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判決漏論被告亦成立上開之罪,尚 有未當;⑵被告與曾科興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將領 得款項交付曾科興,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與曾科興為共同 正犯,亦有未當;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謝慧妞 、葉仁吉達成調解,並返還各6千元,原審未及審酌,將 其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9千元全額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郵局帳戶,復 持提款卡領取詐騙所得款項,造成被害人謝慧妞、葉仁吉 等財產上損失,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民眾對社會、甚 至人與人之間信任關係,惟念被告年輕識淺,並始終坦認 犯行,而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謝慧妞、葉仁吉 達成調解、賠償其等部分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謝慧妞、葉仁吉所受損失、本案獲利共1萬9千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2罪,均屬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 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緩刑:
  1.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 刑典,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 人謝慧妞、葉仁吉達成調解,其等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 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附卷 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2號卷第21頁)。本 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 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雖被告已履行部分之分期款項,於109年10月13日各給付6 千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5頁),惟其與被害人謝慧妞、葉仁吉調解之條件尚未全 部履行,爰依法宣告其調解內容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 此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沒收:
(一)扣案之被告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三星廠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係被 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108年度 偵字第3142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自 承獲取之報酬共1萬9千元(見偵卷第71頁),係屬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謝慧妞、葉仁吉達成 調解,並於109年10月13日各給付6千元等情,業如前述, 是除被告已賠償共1萬2千元,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 慧妞、葉仁吉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7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餘款項部分,既未 據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歸屬被告所有,自難認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即本院民事庭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2號調解筆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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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