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御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育瑋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3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育瑋與黃御軒原同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1。葉 育瑋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至同年10月3日間及104年8月18日 至106年5月9日間,2次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之佳欣護理之家(下稱佳欣護理之家),並自105年3月 間起,負責佳欣護理之家之員工勞健保加退保之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葉育瑋明知黃御軒未在佳欣護理之家任職,竟 與黃御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御軒提供其年籍資料 予葉育瑋,再由葉育瑋於105年6月1日,將未實際任職於佳 欣護理之家之黃御軒年籍資料及不實之投保薪資新臺幣(下 同)4萬3,900元,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 報表」,再於105年6月28日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辦理 加保申報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及健保署承 辦人員誤為審核後,由佳欣護理之家負擔繳納黃御軒於105 年6月至106年11月間之勞保費共7萬1,196元、健保費共4萬6 ,926元及提繳退休金共4萬5,392元,使黃御軒獲得此部分勞 健保費用及退休金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佳欣護理之家、勞 保局及健保署對於勞健保及退休金繳納、管理之正確性。二、黃御軒明知其未在佳欣護理之家任職,亦無非自願離職之情
形,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佳欣護理之家保險證字號、 負責人林秀穗及聯絡人蔡豐棋等資訊,於107年2月2日在附 表編號1所示「離職證明書」填載上開資訊,並於聯絡人蔡 豐棋之聯絡電話欄,填載其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再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偽造該私文書,佯以佳欣護 理之家出具黃御軒非自願離職證明,並持以交付新北市政府 就業服務處三重就業服務站(下稱三重就業服務站)辦理求 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認定而行使之,嗣該服務站人員於同 日依上開聯絡電話聯繫查核,由黃御軒接獲電話,並佯稱其 係蔡豐棋本人,於該服務站人員傳真附表編號2所示「辦理 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後,復接續以附表編號2所 示方式偽造該私文書,佯以佳欣護理之家聯絡人蔡豐棋接受 訪談,並持以回傳至該服務站而行使之,致新北市政府就業 服務處因而陷於錯誤,為黃御軒失業之審核認定,並經勞保 局分別於107年3月8日、4月9日、5月4日、6月5日、7月6日 及8月6日各匯款2萬6,340元之失業給付至黃御軒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土銀帳戶),黃 御軒以此方式詐得共計15萬8,040元。
三、案經佳欣護理之家、蔡豐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黃御軒、葉育瑋(下稱被告黃御軒、葉育瑋,合 稱為被告2人)及葉育瑋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312、401至411頁),而僅爭執證明力,則供述 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育瑋固坦承原與被告黃御軒同住於新北市○○區○○ 街00號11樓之1,其從102年3月19日至同年10月3日間及104 年8月18日至106年5月9日間,2次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之佳欣護理之家,並自105年3月間起,負責 該護理之家員工勞健保加退保之業務,105年6月1日,有將 被告黃御軒之年籍資料及投保薪資4萬3,900元登載於其業務 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再分別向勞保局及健 保署辦理加保申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黃御軒租同一房子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係伊製作之文書,105年6月1日 將被告黃御軒記載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字是伊寫的, 但章不是伊蓋的,係因佳欣護理之家需要人頭掛名,我是因 為同事的關係才會跟被告黃御軒住在一起云云;其選任辯護 人則以:被告黃御軒就本案均推託不知情,其指證是被告葉 育瑋所為,並不可採。被告黃御軒前後陳述不一,精神狀態 不穩定,被告黃御軒陳述其證件、文書都放在家裡,暗指係 由被告葉育瑋所使用,不得作為證據。就離職證明單部分, 被告葉育瑋於106年5月9日即離職,而本件實際退保日期為 同年12月,此部分並非被告葉育瑋所為,為被告置辯。被告 黃御軒則坦承其原與被告葉育瑋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 11樓之1,被告葉育瑋當時任職於佳欣護理之家,有請被告 葉育瑋加保到佳欣護理之家,所以就把所有身分資料放在住 處,由被告葉育瑋使用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被告葉育瑋沒有明確說要或不要,伊因為信任被告葉 育瑋,就把所有身份證資料放在家裡,被告葉育瑋拿伊之身 份證資料使用,伊完全不會在意,伊不記得有自行支付加入 勞健保之部分負擔;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完全都沒有提出 任何文件,也沒有在任何文件上簽名,伊係信任被告葉育瑋 ,伊偵查中陳述伊有去三重就業服務站提出文件,另又坦承 於接獲三重就業服務站電話,自稱為蔡豐棋,並回傳辦理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 伊係因不想傷害被告葉育瑋,伊完全相信被告葉育瑋,伊沒 有拿到失業給付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葉育瑋於102年3月19日至同年10月3日間及104年8月18 日至106年5月9日間,2次任職於佳欣護理之家,並自第2次 任職之105年3月間起,負責佳欣護理之家員工之勞健保加退 保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葉育瑋於上開時間內將被告
黃御軒辦理加保,因而使佳欣護理之家負擔繳納被告黃御軒 上開勞健保費用及退休金等事實,業據被告葉育瑋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原審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412 頁),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健保保費對照表、勞工 保險費個人負擔及單位負擔金額表、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表 各1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投保人投 保資料查詢在卷(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6369號卷〈下 稱偵查卷〉第53至55、59至61、73至75、249至251頁)可稽 ,而佳欣護理之家從未將被告黃御軒之所得資料申報為支出 費用乙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5份在卷(偵 查卷第257至296頁)可參,是上開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黃御軒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從來沒見過蔡豐棋,也完 全沒有跟佳欣護理之家有接觸過等語(本院卷第401、405頁 ),佐以被告黃御軒先於警詢時供陳:我於105年6至12月, 在佳欣護理之家擔任照服員,每月薪資3萬元,離職後把照 服員證照留在佳欣護理之家,他們每月會付我1,000元證照 費等語(偵查卷第10至12頁);復於偵查時亦供陳:我於10 5年6 至12月,在佳欣護理之家任職,薪水4 萬5,000元等語 (偵查卷第344頁);惟於原審改稱:我當時是做介紹人家 進去住院的,我沒有護理的相關證照等語(原審卷第46、47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因基於與葉育瑋的情愫, 是葉育瑋說反正就推給死人、推給院長,當初出庭是因對葉 育瑋的情愫,請葉育瑋一定要加強告訴我如何在法庭陳述, 出庭時,有詢問葉育瑋我該怎麼辦,葉育瑋告訴我該怎麼做 ,我今日還帶葉育瑋請我開庭要講的內容,當時強迫葉育瑋 一定要寫給我,我為何可以支領到月薪4萬5,000元甚至到5 萬元,支薪還比佳欣護理之家內部高層還要高,上訴理由狀 雖然是我寫的,但是葉育瑋希望我這麼做,上面提到的名字 我都不知道,因為我無知單純,沒想到葉育瑋會做出這麼多 事情等語(本院卷第401、403、405、407、410頁),則被 告黃御軒業已供承完全沒有與佳欣護理之家人員有接觸,也 不認識蔡豐棋,先前之陳述係因基於對被告葉育瑋之情愫, 而依被告葉育瑋之告知而虛偽陳述,觀諸先前被告黃御軒對 於其是否曾在佳欣護理之家任職之事實、薪水、工作之內容 、有無護理相關證照,前後所述均矛盾,其就任職於佳欣護 理之家乙情所述,已難採信。又查證人即佳欣護理之家院長 黃薏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黃御軒於105年6月至同年12月並 未在佳欣護理之家工作及請領薪資,我從沒聽過被告黃御軒 ,也沒有付過他薪水,我們薪資都是玉山銀行匯到玉山銀行 ,我們員工都有申辦玉山銀行帳戶等語(偵查卷第415頁)
,核與其所提出之玉山銀行薪資轉帳付款結果相符(偵查卷 第429至456頁),而證人即佳欣護理之家業務主管蔡豐棋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我們公司沒有聘僱被告黃御軒擔任員工 。我自104年6、7月間任職於佳欣護理之家,沒有聽過也沒 有見過被告黃御軒等語(偵查卷第35、548頁),又證人即 佳欣護理之家員工余佳真、張智雅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其 等任職期間,並未見過及聽過被告黃御軒等語(偵查卷第55 0、551頁),由前開證人黃薏蓁、蔡豐棋、余佳真、張智雅 之證述,可知其等於任職期間,均未曾見聞或聽聞被告黃御 軒,顯見被告黃御軒於佳欣護理之家所投保期間,確實並未 實際任職於佳欣護理之家。至被告黃御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雖確有自105年7月5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受有每月45 ,000元(共6次)之匯款,然此部分均係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為之,而於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處蓋以「佳欣護理之家」, 有中國信託匯入匯款備查簿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6張在卷 (偵查卷第459、463、464頁)可證,則此部分核與證人即 佳欣護理之家院長黃薏蓁所述就員工之轉帳匯款方式、匯款 日期、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付款戶名為「佳欣護理 之家林秀穗」均顯不相符,自難以被告黃御軒受有前開款項 ,即據以認定被告黃御軒確有於佳欣護理之家任職,附此敘 明。
3.被告葉育瑋任職於佳欣護理之家,負責該護理之家員工勞健 保加退保之業務,其明知被告黃御軒並未實際任職於佳欣護 理之家,竟仍利用其職務之便,將被告黃御軒辦理加保。就 被告葉育瑋、黃御軒2人之關係,被告葉育瑋雖於偵查中供 陳:我跟黃御軒是佳欣護理之家的同事等語(偵卷第196頁 );被告黃御軒則於警詢時供陳:我見過葉育瑋,但不認識 他等語(偵查卷第11頁),然查被告葉育瑋於106年、108 年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刑事案件,於107年間申請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及於108年間提起之民事訴訟所 陳報之地址,均與被告黃御軒於106年間申辦00-00000000 號電話之申裝地址及帳寄地址,暨於107年間本件警詢時陳 報之地址相同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17485號、108年度偵字第14174號不起訴處分 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民事起訴狀各1份附卷 (偵查卷第127、235至237、513至515、517至524、529至53 1頁)可稽,足見被告黃御軒於警詢供陳其不認識被告葉育 瑋係屬不實,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確具有同居關係 (本院卷第410至412頁),顯見被告2人具有相當之情誼。
是被告葉育瑋既負責佳欣護理之家員工之勞健保加退保業務 ,而佳欣護理之家確有負擔並繳納被告黃御軒勞健保費用及 退休金,再參酌被告2人之關係匪淺,足認被告2人確有以上 開方式共同為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訛 。被告2人所為,使被告黃御軒獲得上開勞健保費用及退休 金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佳欣護理之家、勞保局及健保署對 於勞健保及退休金繳納、管理之正確性,至堪認定。被告2 人均空言否認犯行云云,自均不足採。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 葉育瑋另辯稱:離職證明單部分並非被告葉育瑋所為云云, 然此部分本屬被告黃御軒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則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黃御軒於107年2月2日,在「離職證明書」填載其以不 詳方法所取得之佳欣護理之家保險證字號、負責人林秀穗及 聯絡人蔡豐棋等資訊,並持以交付三重就業服務站,以辦理 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復於三重就業服務站人員行電話 查核時,被告黃御軒佯稱其為蔡豐棋本人,於「辦理失業認 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上偽簽「蔡豐棋」之署名1枚,並 持以回傳至三重就業服務站而行使之,致新北市政府就業服 務處因而為被告黃御軒失業之審核認定,並經勞保局自107 年3月8日起至8月6日止,各匯款2萬6,340元之失業給付(共 6次)至黃御軒所申設之土銀帳戶內,共計給付被告黃御軒1 5萬8,040元失業給付等事實,業據被告黃御軒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供承不諱(偵查卷第13至16、345頁),核與證人蔡豐 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查卷第34至37、505、5 48、549頁),並有離職證明書、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 談紀錄表、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請收執聯、就業保險失業 〔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各1份在卷(偵查卷 第45、46、65至69、77至112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2.被告黃御軒就有無偽刻佳欣護理之家、林秀穗、蔡豐棋之印 章及偽蓋印文乙節,於警詢時供陳:我是將訪談紀錄表拿到 佳欣護理之家,找姓高的行政主管蓋章等語(偵查卷第16頁 );惟於偵查中改稱:印章是劉坤山跟我約在外面拿給我蓋 的,蓋完後就還他了,蔡豐棋名字是劉坤山跟我講叫我簽, 我再簽在訪談紀錄表上等語(偵查卷第345頁);於原審時 另稱:我因為酗酒造成腦部受傷,之前的事我都沒有印象等 語(原審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記得了,離 職證明書等文件我完全沒有看過,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我都 沒有做過等語(本院卷第414頁),則被告黃御軒於警詢、
偵查前後所述之蓋章地點、人員均不相同,顯有矛盾。又被 告黃御軒並未實際任職於佳欣護理之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其後自當無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更無可能係經由佳欣護 理之家同意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簽名、蓋章,再參以被 告黃御軒於警詢、偵查時均自承其有佯稱為蔡豐棋本人,以 接受電話訪談及偽簽「蔡豐棋」署名等節,暨考量失業給付 之補助係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土銀帳戶,而觀該土銀帳戶之提 款、轉帳紀錄,可知該帳戶於失業給付款項匯入後,分別於 107年4月23日提款50,000元、同年5月12日跨行提款20,000 元、同年月18日提款12,000元、同年6月6日跨行轉帳26,000 元予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即被告葉育瑋所有之帳戶 、同年7月7日再跨行轉帳26,000元予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0帳戶即被告葉育瑋所有之帳戶,有土銀帳戶往來明細查詢 及玉山銀行薪資轉帳付款結果在卷(偵查卷第45、46、429 頁)可證,該等失業給付均經被告黃御軒所花用,審酌被告 黃御軒為申請失業給付唯一之受益者,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承有領取15萬8,400元失業補助(偵查卷第14、345頁),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5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月25日,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前開判決並於同年3月6日確定,被告黃御軒並於10 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本院卷第271、425至427頁)可參,暨對照前開 被告黃御軒所提款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時點,足認被告黃 御軒於此段受領失業給付之期間內,確有資金之需求等節, 而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不否認有於「離職證明書」、「辦理 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填寫並偽簽「蔡豐棋」之署 名1枚,已如前述,則綜上各情,可認被告黃御軒確有於不 詳時地偽刻「佳欣護理之家」、「林秀穗」、「蔡豐棋」之 印章,並於附表所示之文書接續偽蓋印文後,再將如附表所 示之文書持以向三重就業服務站提出及回傳而行使之。 3.是被告黃御軒明知其未在佳欣護理之家任職,亦無非自願離 職之情形,竟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使,遂因而 取得上開共計15萬8,040元之失業給付,被告黃御軒自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無訛,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堪認定。被告黃御軒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忘記云 云,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㈢被告葉育瑋之選任辯護人固請求鑑定「支出證明單(被告黃 御軒6月薪資)」影本(本院卷第49頁)上關於黃薏蓁之筆
跡是否為黃薏蓁所親自簽名,並可提出原本,然此部分被告 葉育瑋自承於105年起即一直保管原本迄今(本院卷第411頁 ),惟就此有利於被告葉育瑋之事證,被告葉育瑋卻從未於 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提及此事,直至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時 始行想起,此情已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葉育瑋亦自承其於 離職後曾於106年5月間前往佳欣護理之家而遭提告竊盜(本 院卷第42頁),則被告葉育瑋係如何取得上開文件,而於期 間內就其所保管之上開文件,其事後是否另行在文件上增添 內容或記載,均不得而知,又告訴代理人業已否認上開支出 證明單之真正(本院卷第415頁),而證人黃薏蓁於偵查中 已結證稱:從沒聽過黃御軒,也沒有付過他薪水等語(偵查 卷第415頁),足見證人黃薏蓁自無核批被告黃御軒薪資之 可能,事證極為明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自屬無調查之必要 ;又選任辯護人另請求鑑定「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 錄表」內佳欣護理之家、林秀穗大小章印文(偵查卷第69頁 )與佳欣護理之家登記章之印文(偵卷第173頁)是否相符 ,以證明並非偽刻印章,而係以佳欣護理之家之登記章所蓋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被告黃御軒關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犯行,核與被告葉育瑋無涉,被告葉育瑋之選任辯護 人請求證據調查,已難謂有理,且觀附表編號2所示之「辦 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偵查卷第69頁),係先 由三重就業服務站人員先傳送予被告黃御軒,再由被告黃御 軒偽造蔡豐棋之簽名及蓋用偽造印章後回傳予三重就業服務 站,則現存資料僅有三重就業服務站留存之前述「辦理失業 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傳真之影本,根本無原本可資鑑 定,況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自不具調查之必 要性。至選任辯護人再請求函詢新北市勞動局於106年下半 年對佳欣護理之家發動勞動檢查之原因(偵查卷第165、166 頁)及傳喚佳欣護理之家之員工李惠婷、劉大雅作證部分, 待證事實為被告黃御軒確實任職於佳欣護理之家云云,惟本 件事證已明,已足供判斷被告黃御軒確實未任職於佳欣護理 之家,理由亦見前述,是此項證據調查亦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 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黃御軒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御軒雖不具從事業務之人身分,惟就被告葉育瑋業務 上所登載不實文書,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具 有該身分之被告葉育瑋間,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 ,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 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 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 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御軒 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署名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御軒就犯罪事實二 接續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2人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及被告黃御軒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 15條、第210條、第55條等規定,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其2 人以上開方式共同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及 被告黃御軒以上開方式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等犯罪手段 ,被告黃御軒現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戒斷症候群等 生活狀況,被告葉育瑋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黃御軒 有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被告葉育瑋係大學畢
業,被告黃御軒係高職畢業等智識程度,本件詐得利益及金 額等犯罪所生損害,暨其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葉育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黃 御軒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月,暨綜合考量被告黃御軒之人格, 及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第219條等規定,認被告2人就 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利益,係由被告黃御軒單獨受益,應認 係被告黃御軒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有如附表「偽造方式」欄所 示之偽造情形,其所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黃御軒就犯罪事實二所詐得之 失業給付共計15萬8,04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按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 述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 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就業保 險法第36條定有明文,是被告黃御軒應依該條付所領保險給 付2倍之罰鍰,如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原審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宣告 沒收與不予沒收亦均合於規定。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空言否認犯行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四、至告訴代理人雖具狀(本院卷第325、326頁)請求本院一併將 被告2人共謀自佳欣護理之家匯款27萬至被告黃御軒中國信 託之江翠分行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然此部分非起 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一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方式 沒收 1 離職證明書 黃御軒持其於不詳時、地,擅自偽刻「佳欣護理之家」、「林秀穗」印章,在「離職證明書」上之投保單位證明欄,偽蓋「佳欣護理之家」、「林秀穗」之印文各1 枚。 未扣案偽造之「佳欣護理之家」、「林秀穗」、「蔡豐棋」印章各壹顆,偽造之離職證明書上偽造之「佳欣護理之家」、「林秀穗」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上偽造之「佳欣護理之家」、「林秀穗」、「蔡豐棋」印文及「蔡豐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2 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 黃御軒持其於不詳時地擅自偽刻之「佳欣護理之家」、「林秀穗」、「蔡豐棋」印章,分別在「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上之公司簽章及受訪人欄,偽蓋「佳欣護理之家」、「林秀穗」、「蔡豐棋」之印文各1 枚,並偽簽「蔡豐棋」之署名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