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910號
TPHM,109,上訴,2910,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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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34號、108年度偵字
第8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翔安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未扣案如附表五關於偽造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印」、「主任陳水生」印文之電磁記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翔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前某日,向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平」之成年男子以每張數萬元不等金 額購入附表一所示之空頭支票,嗣以有資金需求為由,於附 表二所示期間,接續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支票與葉雲彬 作為借款之擔保,致葉雲彬陷於錯誤,誤認為謝翔安有還款 之能力及意願,分別以現金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683 萬元貸與謝翔安;又接續上開犯意,於 107年9月間,謝翔安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於網際網路上下載他項權利證明書範本檔案再使用 修圖軟體編輯修改之方式,偽造「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 7 苗地資字第00179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公文書之電磁紀錄 (登記日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1日。發狀日期:中華民 國107 年9月12日。證明書字號:107 苗地資字第001799號 ,內容為:設定義務人徐瑀良將仁隆段736-69地號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葉雲彬,擔保葉雲彬之300 萬債權,並蓋



有經偽造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主任陳 水生」印文各1 枚),進而向葉雲彬謊稱徐瑀良名下之苗栗 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徐瑀良 名下,其為實際之所有權人,願將仁隆段736-69地號土地設 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與葉雲彬作為借款擔保,嗣於107年10 月29日、107年10月30日,謝翔安以其投資之芋頭農場需整 地、水電、鋼骨等費用為由,接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至11 號所示之支票與葉雲彬作為借款之擔保,並以LINE通訊軟體 將上開偽造抵押權證明書之電磁紀錄傳送予葉雲彬而行使, 致葉雲彬陷於錯誤,誤認為謝翔安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當 場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13張並交付謝翔安,嗣經兌現總金 額共384萬6,400元,足生損害於葉雲彬徐瑀良及地政機關 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葉雲彬持附表二之支票提示兌現 遭拒,並透過友人劉青和查證發現謝翔安並未於仁隆段736- 6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始知受騙。
二、謝翔安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於107年11月1日晚間5時許,趁葉雲彬在其新竹縣○ ○市○○路○段00號粉圓工廠內用餐且離開座位之際,先徒手竊 取葉雲彬置於桌上支票簿內支票號碼如附表四所示之空白支 票2 張,盜用葉雲彬置於桌上之公司大小章蓋印於上開2 張 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位上,委由不知情之秘書黃佩玉於上開 2 張支票填具如附表四所示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偽造有價 證券,並於107年11月12日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付 與曾國書,用作支付其另向羅吉錡之借款而行使;於107年1 1月28將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交付於盧紀軒,用作支 付借款款項而行使。嗣因曾國書、盧紀軒分持上開支票提示 兌現遭拒,經銀行通知葉雲彬始知支票遭竊。
三、案經徐瑀良告訴偵辦、葉雲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及葉雲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檢 察官、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 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謝翔安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然其就上情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9 頁、 第16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雲彬徐瑀良、證人盧紀軒劉青和、曾國 書、陳献名江清榮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第7034號卷第9 至11頁、第12至22頁、第75至78頁、第75至78頁、第163至1 64 頁、第177至178頁、第194至198頁;第2981號卷第18至2 7頁、第91至92頁)。
 ㈢此外,復有附表一各編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1張 、町碩有限公司拓雅有限公司金品昇企業有限公司、瑜 亮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臺灣銀行、郵局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共8 張、臺 灣銀行松江分行108 年8 月21日松江營密字第10800028451 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22張、告訴人所提供臺灣銀行支票簿及 支票存根照片13張、被告所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及臺中交 易明細資料各1 份、附表四編號1 、2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 單及存款戶對帳單各1 張、LINE音訊錄音檔光碟1 張、錄音 檔譯文1 份、告訴人葉雲彬之支票簿照片7 張、偽造之仁隆 段736-69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照片1 張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1日苗地一字第108000 5572號函及所附仁隆段736-69地號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 派出所108 年6 月8 日偵查報告1 紙、被告與告訴人葉雲彬 、證人盧紀軒之LINE對話紀錄、支票及現場照片共24張在卷 可稽(見第2981號卷第39至46頁、第51至52頁、第59至69頁 ;第7034號卷第6至7頁、第23至26頁、第39至51頁、第82至 96頁、第102至108頁、第122至125頁、第136頁、第145至16 1 頁、第169頁)。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網際 網路上下載他項權利證明書範本檔案再使用修圖軟體編輯修 改之方式,偽造「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7 苗地資字第00 179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公文書之電磁紀錄,再將該檔案傳 送至告訴人葉雲彬之LINE通訊軟體,供告訴人觀看,已表示 該等文書之用意及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文書論之 文書。又被告傳送該電磁紀錄有加以主張、使用之意,自屬 行使準公文書之行為無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查: 1.被告偽造「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主任陳水 生」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2.被告於前揭期間內,所為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葉雲彬詐欺之犯 行,係基於同一計畫範圍內,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3.被告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遂行上開偽造準 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4.被告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對告訴人葉雲彬 詐欺取財,而觸犯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查:
 1.被告盜用告訴人葉雲彬之公司大小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 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前揭時間竊得附表四 所示之支票時,即同時偽造該2張有價證券,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侵害相同法益,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秘書黃佩玉遂行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4.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偽造之支票與被害人 曾國書、盧紀軒係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是其借款之行為顯係 行使偽造支票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以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犯行本即含有詐欺 性質,不另論罪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適用: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 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 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 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 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臺中分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1月11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2 月10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4頁),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係屬累犯。被告前已有數次案件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對於 刑罰反應能力低落,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竊盜 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至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 財等其餘犯行之部分,雖亦應論以累犯,惟審酌其上開犯行 部分,與其前開竊盜前科相較,並非屬同一罪質、對於他人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之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 、反省態度等情,爰不予加重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7 苗地資字第001799號他 項權利證明書」公文書電磁紀錄,經被告向他人行使而交付 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上開「苗栗縣頭 份地政事務所印」、「主任陳水生」印文之電磁記錄,分屬 被告偽造之公印文、私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 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旨。經查,附表二、三 金額攔所示之金額共計1067萬6,4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偽造之支票共2 紙,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罪、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然卻又於理由欄內記載:「【被告所為係一 行為觸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見原判決第6頁),就竊盜罪部分之說明判決理由矛 盾,即有違誤之處。
 ㈡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記載:「被告交付偽造之支票與被害人 曾國書、盧紀軒係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是其借款之行為顯 係行使偽造支票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見原審判決第5頁);惟又於論罪時認為:「【被告所為 係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見原判決第6頁),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既與詐 欺取財罪分為不同之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惟原審判決 竟又將二個不同之行為,以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論處,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處,容有不當。 ㈢又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以:「被告盜用告訴人葉雲彬之公司 大小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有 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見原審判決第5頁),是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既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然 原審判決卻於主文欄內諭知:「又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等語,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自有未洽。 ㈣又原審僅就被告犯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 重其刑,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裁量被告所犯之 罪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無庸就各罪論以累犯,是原審判 決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 財等其餘犯行之部分,並未論以累犯(但不加重其刑),容有 未當,併此指明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予以從重量刑,固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土地權狀、 空頭支票及竊取前揭支票後加以偽造並用以向他人借款,所 為影響他人權利,對金融交易秩序顯已造成危害,實值非難 ,衡酌其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商之工作狀況,與母親、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第320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葉雲彬之空頭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1 AM0000000 町碩有限公司 107年11月10日 145萬元 2 AM0000000 町碩有限公司 107年12月10日 138萬元 3 DPA0000000 拓雅光電有限公司 107年11月30日 120萬元 4 PD0000000 金品昇企業有限公司 107年12月1日 138萬元 5 HF0000000 町碩有限公司 107年11月10日 136萬元 6 DPA0000000 拓雅光電有限公司 107年11月10日 150萬元 7 DPA0000000 拓雅光電有限公司 108年1月30日 185萬元 8 DPA0000000 拓雅光電有限公司 108年2月10日 168萬元 9 PD0000000 金品昇企業有限公司 107年12月25日 138萬元 10 PD0000000 金品昇企業有限公司 107年12月30日 130萬6,000元 11 CF0000000 瑜亮國際有限公司 107年12月30日 116萬8,000元 總計 1565萬4,000元
附表二:葉雲彬以現金匯款方式借款與被告之金額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 收款戶名 匯款金額 被告出示之空頭支票 1 107年8月23日 葉雲彬 翔安行國際有限公司 4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支票 2 107年8月27日 葉雲彬 翔安行國際有限公司 85萬元 3 107年8月31日 葉雲彬 翔安行國際有限公司 113萬元 附表一編號2支票 4 107年9月11日 葉雲彬 謝翔安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3支票 5 107年9月14日 葉雲彬 謝翔安 170萬元 附表一編號4支票 6 107年9月26日 葉雲彬 謝翔安 70萬元 附表一編號5支票 7 107年10月4日 葉雲彬 謝翔安 20萬元 8 107年10月9日 黃英菊葉雲彬公司之會計) 謝翔安 135萬元 總計 683萬元
附表三:告訴人葉雲彬以簽發支票方式借款與被告之金額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備註 被告出示之空頭支票 1 0000000 107年11月10日 49萬元 已兌現 107年10月29日、10 月30日分別出示附表一編號6至11號等6 張支票 2 0000000 107年11月12日 109萬元 已兌現 3 0000000 107年11月10日 13萬8,500元 已兌現 4 0000000 107年11月10日 27萬4,900元 已兌現 5 0000000 107年11月10日 33萬元 已兌現 6 0000000 107年11月12日 49萬3,000元 已兌現 7 0000000 107年11月10日 19萬元 已兌現 8 0000000 107年11月10日 20萬元 已兌現 9 0000000 107年11月10日 25萬元 已兌現 10 0000000 107年11月10日 20萬元 已兌現 11 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52萬元 退票 12 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10萬元 退票 13 0000000 107年12月10日 19萬元 已兌現 總計 446萬6,400元 已兌現384萬6,400元
附表四:被告偽造之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0000000 茂斌企業有限公司 108年2月16日 100萬元 2 0000000 茂斌企業有限公司 107年12月12日 200萬元
附表五:
文書內容 沒收範圍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7 苗地資字第00179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公文書之電磁紀錄 關於偽造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主任陳水生」印文之電磁記錄各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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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品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安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瑜亮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雅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町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