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838號
TPHM,109,上訴,2838,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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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淳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審訴字第224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416、3748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 網站(下稱臉書)「realVIXX台灣星光買賣交易」社團內, 以暱稱「金雲旭」刊登販售風扇、毛巾及香水等不實訊息, 適乙○○、丙○○及甲○○分別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與丁○○洽談交 易(乙○○欲購買風扇、毛巾及香水,丙○○、甲○○則均係欲購 買香水),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分別轉帳、臨櫃匯款、無摺存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丁○○ 所指示之不知情友人許瑞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10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崙背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崙背郵局帳戶) 內,欲以此方式返還其積欠許瑞華之款項。嗣因乙○○、丙○○ 及甲○○遲未收到所購買商品,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具中低收入戶身分,有新 北市板橋區公所109年9月11日開立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 明板橋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143頁),然其於本院 109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31條規定,如果是中低收入戶是可以向法院聲請指定公設辯 護人為你辯護,你是否需要指定?)不需要,我自己陳述就 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



審理時亦未向本院提出聲請指定辯護人之請求,本院因認本 案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 確,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年 、1年、1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有刑事聲請上訴狀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3頁),嗣被告於本院109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針對不可以易科罰金的3個罪上訴,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一部分我沒有要上訴,請求准予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141頁),並有被告當庭簽署之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 院卷第145頁)附卷可考,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部分,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則因被告撤回上訴且檢察官 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3、196至197、208至209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 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2至73、196至197、209至21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811號卷第9至15、348至351頁 、原審卷第103至105、111至115、119至124頁、本院卷第14 1、198、212至2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見 偵字第6811號卷第95至9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見偵字第6811號卷第145至151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 詢(見偵字第6811號卷第281至283頁)、證人許瑞華於警詢 及偵查(見偵字第6811號卷第17至21、55至60、348至351頁 )證述明確,且有證人許瑞華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臉書截圖、中華郵政公司雲林郵局107年8月13日雲營字第10 72900527號函及檢附資料、本案崙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告 訴人乙○○之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乙○○與被告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丙○○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刊登資訊截圖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甲○○與被告對話紀錄截 圖及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等(見偵字第6811號卷第23至45、 47、61至83、109至139、163至271、157、287至307、285頁 )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對象不同,應分 論併罰。
三、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以最低刑 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何況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其詐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必盡同 ,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自屬高低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二)查被告所為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致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甲○○分別損失如附表所示款項 ,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頗有悔意,又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甲○○雖分別 受有新臺幣(下同)2,800元、1,300元、1,300元款項之損 失,但與其他詐欺犯實施詐騙之案件,或有數十萬元、甚至 數百萬元之鉅,或係騙光被害人一生積蓄,或賴以養老之退 休金,尤其事後猶無絲毫可經賠償取回而實際受有金錢損害 之被害人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徵諸告 訴人乙○○、丙○○及被害人甲○○均稱款項業已取回,告訴人乙 ○○及被害人甲○○並均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1次機 會,告訴人丙○○則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109年9 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 ,堪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應無再予追究被告犯行之意。據 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就其加重詐欺 犯行,若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無情輕法重 ,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 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如前 述,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



(2)再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甲○○雖因本案分別受有2,8 00元、1,300元、1,300元款項之損失,然均已取回款項,有 本院109年9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47頁),原審未予審酌此情,而諭知沒收、追徵此等款 項,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 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告訴人乙○○、丙○○及被 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款項,足徵 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然被告自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 人乙○○、丙○○及被害人甲○○事後均已取回如附表所示款項,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兼職,尚有未滿1歲之子待其扶養,為中低收 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二)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 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 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 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 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 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 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遠、行 為態樣、犯罪動機相同或相類,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雖 曾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2,800元、1,300元、1,300 元款項,然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甲○○均已分別取回遭 詐欺之款項,業如前述,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 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滿足,行為人不再享有因犯罪 取得之財產利益,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經實際發還無 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時間(瀏覽網頁或與被告聯絡時間) 轉帳、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乙○○ 107年5月25日10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 107年5月25日11時42分許,乙○○在新竹縣○○市住處(正確地址詳卷)以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崙背郵局帳戶內。 2,800元 2 丙○○ 107年5月25日9時47分許 107年5月25日11時22分許,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中清路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崙背郵局帳戶內。 1,300元 3 甲○○ 107年5月25日17時(起訴書誤載為5時)許 107年5月28日8時57分許,甲○○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潭子潭北郵局無摺存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崙背郵局帳戶內。 1,3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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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