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民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3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 院90年度毒聲字第1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戒治期間經原審91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 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原審以91年 度毒聲字第23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由更名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處分不起 訴,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 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
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非法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設有處罰之規定,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本 應科以刑罰,惟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特質,基於刑事 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毒品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 ,先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均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亦即與初犯者相同,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不得逕行追訴處罰。其修法理由指出: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 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 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 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 ,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 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者則先行裁定觀察、勒戒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為此指出:參諸觀 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 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 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 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 或替代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 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 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 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復參酌專家鑑定人許 福生教授、林式穀醫師之見解,於109年11月18日宣示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表示: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 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 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 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 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 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 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 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 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進而指出: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 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 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 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 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 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處遇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 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 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藉機構內、 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 完全戒除毒癮,明確表示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 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 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法條所稱「3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有權解釋,各級法 院應受其拘束。
三、另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 「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 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檢察官就偵查中、 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以,檢察官對第3犯(或第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發動偵 查時,如該次施用毒品時間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 觀察、勒戒,倘未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 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 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看)。
四、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946號 裁定、90年度毒聲字第4981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在停止戒治期間,經原審91年度毒聲字第2327號裁 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時點係10 8年9月10日,此為被告於警偵及原審供認不諱,距其最近1 次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2年6月9日,期間 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再給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使其 得以治療之方式代替刑罰。
五、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依新修正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已不得追訴,被告上訴就此雖未指 摘,然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為被告有罪 之實體判決,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