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舜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舜宜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本案禁藥為伊訂購,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係伊使用之門號,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則為伊當時 居住之地點等語,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基 隆關化驗報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統一速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派送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5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查訪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派送資料雖以「林生成」為收件人,惟收件 地址、收件人聯繫電話則明確完整,亦與被告個人資料完全 符合,是倘非被告提供相關資料,大陸集貨商焉能無中生有 ,更遑論所記載之派送資料與被告資料完全一致之可能性, 根本是微乎其微,足證本案禁藥確為被告所訂購並輸入甚明 。
㈡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伊係於105年4月初訂購,商品於105年 4月中旬到貨,但裡面只有乾燥劑等物品,伊遂選擇退款, 快遞公司亦將貨款退還予伊,伊之後並無再訂購,因賣家在 訂貨及出貨時會以電話聯繫伊,伊係在客服人員聯絡伊時, 反應商品送錯等語,然被告於107年5月4日經訊問時,則稱 :伊沒有收到貨物,對方打給伊稱無法出貨,故伊取消等語 ;於108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認為伊的資料被盜 用,伊有1筆訂購紀錄,惟訂購後並未付款,係賣家自己取 消,伊係透過網頁留言處與賣家聯絡等語,是觀諸被告歷次
陳述,其就取消訂單之原因、過程及如何與賣家聯繫等節所 為陳述顯然前後不一,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僅為卸責之詞。 ㈢另參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禁藥係伊訂購的,惟伊不知 該藥品內含有毒品成分等語,是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訂購本案 禁藥,僅爭執不知本案禁藥內含有毒品成分,而未提及曾取 消訂單乙事,再者本案禁藥收件人姓名記載為「林生成」, 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提示本案禁藥之派送資料後,仍坦 承本案禁藥為其訂購,衡情倘被告確已取消訂單,且不知「 林生成」為何人,自無可能坦承本案禁藥為其訂購,是被告 於偵訊時辯稱:伊已取消訂單云云,顯與常情有悖,被告所 辯僅係為圖減免罪責,自難採信。
㈣而被告雖於偵查中提供產品網頁、訂購紀錄等資料,然觀諸 被告之訂購紀錄,無法得知該產品之訂購數量,又被告於審 理時陳稱:訂購數量依網頁說明應為1份8顆等語,惟本案禁 藥實為10顆,再者依被告所提供之產品網頁,該網頁所示之 產品1份8顆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此與本案禁藥 之派送資料上記載「代收款4,300元」不符,是被告所提供 取消之訂購紀錄與本案禁藥之數量、金額均不相符,自難認 被告所提供之取消訂購紀錄確為被告訂購本案禁藥後之取消 資料。
㈤又統一速達公司人員雖表示:如買家收到貨品後,認為東西 不符合他所期望的,或是寄送錯誤,只要是貨到付款的情形 ,此時買家付款的對象就是「清關行」,「清關行」是我們 臺灣這邊的,若發現貨品有問題的時候,在我們這邊跟「清 關行」確認了之後,「清關行」也認定這是有問題的貨品, 在「清關行」同意後可以由我們這邊退款給買方等語,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原審亦據此認定被告辯稱:先前訂購之 訂單,因寄送之貨物不符,伊遂取消訂單,並辦理退貨退款 等語,並非不可採信。然原審曾函詢駿速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下稱駿速公司),有關105年4月至6月間,是否曾承攬大 陸地區貨運公司,將貨品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人,及是否有退款、退貨紀錄乙 節,有桃園地院107年11月6日桃院祥刑揚107訴943字第1070 038689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惟未獲駿速公司回復,另經桃 園地院函詢統一速達公司,統一速達公司亦回復:「經查詢 本公司105年4、5月間之紙本託運單已銷毀,且因本公司託 運單資料龐雜,須以託運單號碼查找檔案,依貴院所提供條 件,查找相當困難,恕難提供相關資料」,是被告辯稱:伊 透過快遞公司退貨、退款等語,除被告所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三、本院查:
㈠本案之爭點在於,扣案藥錠是否被告知悉未經許可之禁藥而 故意自境外(含中國大陸)訂購輸入。被告固於調查局桃園 市調處詢問時承認其訂購藥品(106年度偵字第2505號偵卷第 2頁反面),然其旋於偵查中初訊即就係於105年4月初訂購, 當月中旬到貨,但因只有乾燥劑,透過訂購網頁反應,客服 人員聯絡表示寄送有誤,暫時無法出貨,遂選擇退款,快遞 公司貨款退回等情供明在卷(同上開偵卷第20、21頁),且10 6年6月7日亦為相同供述(見上開偵卷第30頁),並提出訂 購之網站網頁及訂購明細為證(同上開偵卷第31至33頁);被 告於107年5月4日在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訊問時供稱:沒有 收到貨物,對方來電稱無法出貨,故取消等語(見原審壢簡 卷第14至15頁);於108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因收到 類似乾燥劑之物,向賣家聯繫反應後退款,並因此認為未付 款,賣家取消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則被告於偵 查後迄原審準備程序所言均為所收取之貨物有誤而退回,且 取消交易之供詞,並無明顯出入。被告所述資料被盜用等情 ,係於簡易案件訊問時(見原審壢簡卷第15頁反面),並非於 準備程序,且此係被告就法官所詢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所為意見表示,不能為被告前後供述歧異之認定。 ㈡詳觀該商品網頁(同上開偵卷第31頁),均為繁體中文描述, 一般人觀覽不知確無從辨明所販售商品由中華民國境內或自 其他國外地區出貨。雖商品網頁載有生產廠商為美國,惟常 人亦無從因而判斷必由境外地區發貨,本案被告是否有自境 外輸入之認識,疑竇已生。被告訂購商品名為「深度催眠藥 -2016愛情YP703」,而「YP703」固依網路查詢結果為白色 圓扁形錠劑,標記YP703,中文為可那平錠,適應症為癲癇 ,然商品網頁亦有可能為行銷而擅用「YP703」,不能為被 告知悉為管制藥品之不利認定。再者訂購明細中(同上開偵 卷第32至33頁),確有被告以其本名訂購,並註明上述電話 、地址,而且商品為105年4月21日之狀態為cancelled(取消 ),衡情被告應不致特意於偵查中檢察官隨時有勘驗網頁內 容之可能下,提出包括個人檔案、訂單記錄及匯款紀錄選項 之網頁訂購明細,應認訂購明細之內容具有可信性。上述網 頁訂購明細之記載,亦核與被告所述其以本名訂購不知「林 生成」為何人,商品已經被取消,亦不知為何寄至其住所及 以該電話聯絡等情相符。是以本案載有被告持用電話及居所 藥錠自大陸地區輸入前,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訂購紀錄可供 比對,訂購紀錄既無以「林生成」為收貨人之寄送約定,又
已經顯示交易狀態取消,則被告究否係本案扣案藥錠之輸入 者,亦值生疑。
㈢被告於原審簡易程序訊問中供稱已忘記訂購商品售價,但應 如網頁價格所載,當時退款金額不到4,000元等語(見原審壢 簡卷第15頁正面),依被告所提出商品網頁(見偵卷第31頁) ,產品1份8顆價格為3,500元,雖本案輸入禁藥實為10顆, 與本案禁藥之派送資料上記載「代收款4,300元」(見偵卷第 15頁),然本案經查扣之輸入數量及欲代收貨款之藥錠與被 告所述其訂購之數量金額不同,適足佐證被告於訂購退貨取 消後,本案之輸入禁藥與其無關甚明,否則收件人姓名、數 量及金額豈能不符。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
㈣又統一速達公司表示貨物寄送錯誤,貨到付款情形,於「清 關行」同意後,該公司得退款買方,但該公司105年4、5月 間之紙本託運單已銷毀,託運單資料龐雜,須以託運單號碼 查找檔案,甚難以地址電話查找等情,有原審108年7月2日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原審卷第33頁)及統一 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18日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壢簡 卷第18頁),被告所述之退貨退款經過,尚非無憑。又為查 詢本案輸入藥錠相關訂貨資料,經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 院協助調查結果,運送人天馬運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表示時 間過久,未發現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22頁至27頁),而我國 運送承攬人駿速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捷樂米行銷有 限公司),亦表示其並無買家資訊僅有大陸集貨商始有之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亦無法驟論本案藥錠為被告訂購輸 入。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明知所訂購商品之確切成分、輸入地為 國外,且在訂購收取後退貨及訂購明細網頁亦顯示取消情況 下,本案輸入之禁藥是否為被告知悉所為,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有不足,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舜宜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舜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舜宜知悉未經檢具藥品之成分、規格 等有關資料及證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 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輸入任何藥品,如未經核准而擅 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 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5 樓租屋處,以連線上網設備登錄網站,以 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 成分之藥錠8 顆及Stilnox (Zolpidem)成分之藥錠2顆, 並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16日以 「飾品」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 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進口快遞貨物1 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編號:CX0571 0P4207 號),而自香港地區輸入上開禁 藥,並擬以快遞方式配送至上開租屋地址收受,因認被告涉
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林銘洲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輸入禁藥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舜宜 之供述,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基隆關化驗報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派 送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網頁及訂 單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105 年期間曾因受失眠所苦,而以連線上網
設備登錄網站訂購網頁上刊登之安眠藥,及105 年6 月前係 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當時手機門號為000000 0000,然堅詞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我雖有於10 5 年4 月初透過網路搜尋訂購過「深度催眠藥-2017 愛情yp 703 」此安眠藥,我是以本名訂購,付款之方式為貨到付款 ,但因為105 年4 月中旬送來的貨品,並非安眠藥而係其他 貨品,因此我就取消訂單,並辦理退貨退款,之後也未重新 訂購任何安眠藥,我不知道為何105 年6 月16日會有以林生 成為訂購名義人,並附上我當時之上開住處及所使用之電話 為聯絡資料,而從大陸地區訂購之氟硝西泮(Flunitraze p am)成分之藥錠8 顆及Stilnox (Zolpidem)成分之藥錠2 顆(下稱系爭藥錠共10顆)入關等語。
六、經查,105 年6 月16日有以「林生成」為收件人,並以新北 市○○區○○路000 號5 樓為送達地址,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 00為收受人之聯繫電話,從大陸地區經深圳市天馬運通貨運 代理有限公司集運寄送至香港,再經我國駿速國際運通有限 公司報關,及以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宅急便)作為運 送廠商,輸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 成分、第四級毒品Stilnox (Zolpidem)成分之系爭藥錠共 10顆,而上開住址及手機門號為當時被告所居住之地點及使 用之手機門號,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 105 年7 月12日北機核移字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基隆關化驗報告( 編號:第0000000 號 ) 、105 年6 月17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統一速達股 份有限公司派送資料(報單號碼:CX/05/710/P4207 ;分提 單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8 月18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 定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8日函,及駿速國 際運通有限公司函覆本院107 年5 月31日桃院豪刑言107 壢 簡285 字第1070020138號函之資料(見本院壢簡字卷一第22 頁,下稱深圳市天馬運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於本案之集運資 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七、惟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於105 年4 月21日訂購系爭藥錠,然 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訂購系爭藥錠之訂單紀 錄等資料,以供本院審認憑採,反之依被告所提出於網站訂 購之紀錄以觀,所謂105 年4 月21日係被告取消訂單之日期 ,有該網站訂購記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則被告辯 稱其已取消從該網站訂購安眠藥之訂單等語,尚非無據。又 本院依職權詢問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收件人若申請
退貨時,是否會於收受所退貨品同時,將先前貨到付款之款 項退予收件人等情,該公司之人員則回覆:如買家收到貨品 後,認為東西不符合他所期望的,或是寄送錯誤,只要是貨 到付款的情形,此時買家付款的對象就是「清關行」,「清 關行」是我們臺灣這邊的,若發現貨品有問題的時候,在我 們這邊跟「清關行」確認了之後,「清關行」也認定這是有 問題的貨品,在「清關行」同意後可以由我們這邊退款給買 方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68頁),是被告辯稱:先前所訂購之訂單,因 寄送之貨物不符,伊就取消訂單,並辦理退貨退款等,亦非 不可採信。
㈡又本院依職權就駿速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提供之深圳市天馬運 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於本案之集運資料(見本院壢簡字卷一 第22頁)作為附件資料,函請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 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 條第3 款轉請陸方協助調查,復經大 陸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依上開司法互助協議就本案進 行調查取證,深圳市天馬運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即於107 年 10月26日向大陸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回函表示:「我 司進行查詢,因時間過長,系統保留資料有限,未發現此單 號的檔案以及相關資料」等語,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 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暨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 卷第22至27頁),是依上開深圳市天馬運通貨運代理有限公 司回函以觀,本院實無從得知系爭藥錠之原始訂單等資料以 為核對,復審酌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示,系爭藥錠並無個案委 託書等資料,而就系爭藥錠之寄送資料僅有駿速國際運通有 限公司提供之深圳市天馬運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於本案之集 運資料,則系爭藥錠是否確由被告網路上訂購後,委託大陸 集貨商運送而輸入我國,實無從認定。
㈢再者,我國與大陸地區往來運送貨品頻繁,可知於大陸地區 所寄送之貨物,因貨物數量眾多,衡諸常情確有可能會發生 大陸方面於寄送時有資訊貼錯或是包裝誤植之情事存在,加 之被告曾有取消訂單之紀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亦 無法排除大陸地區之寄件者,於系爭藥錠運送過程中,誤參 以被告原先訂單所載之個人資訊,而發生收件人資料填載傳 遞錯誤之可能。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取消訂單之紀錄並於該網站留有個人資 訊,衡情確有可能導致個人資料被誤繕而錯誤寄送貨品之情 形,則被告於本案被訴違反藥事法犯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 ,及本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均無法排除上開運送錯 誤之可能,則在被告前揭所辯均非無據之情況下,自不得徒
以系爭藥錠派件資料上所載之收件人地址、電話均為被告當 時所居住及使用之門號之事實,即據此推論被告確有違反藥 事法之輸入禁藥行為。因此,本案依卷內現有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述之上開違法輸入禁藥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申言之,沒收,雖已無 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但仍以刑事不法(即 仍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 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扣案之系爭藥錠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 razepam )成分、第四級毒品Stilnox (Zolpidem)成分, 業如上述,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自無從認定本案有刑 事不法之行為,而得作為沒收銷燬之依據,參諸前揭說明, 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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