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華
選任辯護人 傅煒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09號、105年度調偵續
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說明:
本件被告乙○○及原審共同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因違反稅捐稽 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就 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所示,被告乙○○被訴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等罪嫌,被告王心怡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 助逃漏稅捐等罪嫌;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六所示,被告 乙○○詐取被告王心怡、黃一中「自付額」部分,均不另為無 罪諭知。原審另就被告乙○○被訴詐欺取財(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詐欺取財與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等部分,判處無罪。 就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乙○○與原審共同被告王心怡、黃 一中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就無罪部分,檢察官對於被告乙 ○○被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等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檢察官上 訴原審判處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為審理 ,其他部分因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部分,以被告乙○○與吳波間,就將匯款帳戶由華藝公 司銀行帳戶變更為系爭被告乙○○外匯帳戶等情,已有討論, 且吳波、Linyi Cao先後向被告乙○○確認匯款帳戶是否變更 為系爭被告乙○○外匯帳戶,被告乙○○更言明受款人為其本人 ,甲○○為該電子郵件副本收受人,並已閱覽電子郵件內容,
自當知悉款項已匯至系爭被告乙○○外匯帳戶內;以及甲○○因 被告乙○○告知其主導的數位影音媒體 流專案有資金缺口, 故而由甲○○出面向邰中和借款,甲○○嗣後並未提及數位影音 媒體流專案仍欠缺資金等語,因而認定被告乙○○有將該筆資 金用於公司,並無詐欺取財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則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民國102年6月6日、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102年6月6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02年 6月6日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之「被保險人 (同意人)簽章」欄上之簽名,均係由告訴人代表人甲○○所 親簽,且被告乙○○確將借款金額用於繳納保險費、返還保單 借款本金及給付保單借款利息,因而認定被告乙○○此部分並 無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原審因而就上述二部分均對被 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除部分證據認定容有誤會外, 餘均無違誤,且不影響被告仍應為無罪判決的結論,是仍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的記載(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原審以被告分別於102年2月5 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於102年2月6日匯款50萬元 、於102年2月20日匯款40萬元、於102年3月15日匯款10萬元 、於102年3月25日匯款100萬元、於102年4月25日匯款50萬 元、於102年6月25日匯款50萬元、於102年7月5日匯款50萬 元、於102年7月22日匯款30萬元、於102年8月14日匯款50萬 元、於102年9月2日匯款40萬元、於102年9月30日匯款30萬 元至告訴人華藝公司,其總額已超出吳波匯入款項美金81, 936.1元,據以認定被告無詐欺取財犯行。惟上述匯款時間 分散,數額零散,且被告將前述匯款皆以其自身借款給公司 之名義,登載為「股東往來」,足證前述匯款均與吳波匯入 前述款項無關。原審以被告抗辯有匯款回公司,即遽認被告 並無詐欺取財犯行,尚嫌速斷。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除原審採認之三項同樣於102 年6月6日之保單借款,係由甲○○親自於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 重要事項告知書上簽名之外,其餘如原審判決附表七所詳列 之五張保單,分別自95年6月7日起至102年6月6日止,多達3 0項保單質借明細上關於被保險人之簽名,均非甲○○所簽署 之事實,為原審所是認。原審徒以三個甲○○親簽署名,即逕 遽認全部保單借款、保單解約均經甲○○同意,其推論亦嫌率 斷。且如被告抗辯將借款金額用於繳納保險費、返還保單借 款本金及給付保單借款利息為真,則其僅須借款足額清償借 款所生利息及積欠保費已足,何須多借款項合計高達4,537,
000元?又為何於102年8月9日擅將上述保單全部解約,取得 解約金1,475,277元後,將款項存入被告自己之帳戶等語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此項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被 害人,以及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地。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 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曾 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原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 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 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見,該判決原係判例, 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98年12月10 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二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 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 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 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 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 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 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 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 諭知被告無罪。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著有相同見解。 本院以為,訴訟上之證明如僅以告訴人單方之證述,而無其 他任何證據,即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成立之依據,其不公 平甚明,相信此係最高法院以上述判決意旨要求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限制法官自由心證之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上有所違誤 。惟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觀諸原判決如附表五編號1至5 所示寄件人,於該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寄送時間,寄送如附表 五各編號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如該附表所示收件人及副本 收受人,其中各信件之副本收件人,均包含有甲○○,業經被 告乙○○供稱在卷(參見偵續卷第24頁),並核與證人甲○○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第3547號他字卷第239至241頁),並 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證(參見上同他字卷第11至13頁 )。參以如附表五各編號「電子郵件內容」欄可知,被告乙 ○○與吳波間,就將匯款帳戶由華藝公司銀行帳戶變更為系爭 被告乙○○外匯帳戶等情,已有討論;吳波、Linyi Cao並先 後向被告乙○○確認匯款帳戶是否變更為系爭被告乙○○外匯帳 戶,被告乙○○更言明受款人為其本人,甲○○為上述電子郵件 副本收受人,並已閱覽該電子郵件內容,自當知悉上述款項 匯至系爭被告乙○○外匯帳戶內,而無表示異議。 2.證人甲○○尚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乙○○告知其主導的數 位影音媒體流專案有資金缺口,故而向邰中和借款等語(參 見原審卷三第280、294、296至297頁)。證人邰中和亦於偵 查中證稱(略以):我的聯絡窗口只有甲○○。我是因為甲○○ 之關係才借錢給華藝公司,目的係要扶持華藝公司創業。我 交代吳波跟甲○○聯絡把美金款項匯給華藝公司,其他事情都 是甲○○跟吳波談過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42至143頁)。倘被 告乙○○未將款項用於上述專案而納為私有,甲○○當時自無不 知情之理,是以被告乙○○辯稱所收受吳波匯入美金8萬1,936 .1元此一款項,已用於華藝公司等語,應為可採。
3.檢察官以被告自102年2月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陸續多次 匯款至告訴人華藝公司帳戶,其匯款時間分散、數額零散, 且被告將前述匯款皆以其自身借款給公司的名義,登載為「 股東往來」,足證該等匯款均與吳波匯入前述款項無關。惟 被告當時為華藝公司董事長,又負責製作華藝公司明細分類 帳,甲○○與被告當時為夫妻,甲○○又係華藝公司董事兼經理 人,吳波匯入的該筆款項既經甲○○指示,且與借款人討論先 匯入當時負責數位影音媒體流專案的被告私人帳戶,當係公 司內部的共識或運作模式,至於華藝公司未將該筆邰中和借 款數額登載在股東往來明細表上,僅涉華藝公司記帳憑證、 會計帳簿是否遺漏會計事項未為紀錄的缺失,只能說股東或 董事長期將其等私人地位,甚或資金需求,與「公司」法人 格的地位與帳目混同使用的慣習,為公司經營常態,在無積 極明確證據下,尚難僅以被告未加以紀錄,即遽認被告乙○○ 有何詐欺犯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查原審經詳細調查,除闡明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02年6 月6日(即附表七編號7)、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02年6 月6日(即附表七編號13)、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02年6 月6日(即附表七編號19)的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 告知書之「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上之簽名均係由甲 ○○親簽等情,業經證人甲○○有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 審卷三第284-287頁)外,並有上述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 要事項告知書在卷可證(參見第3547號他字卷第47、59、71 頁)。此外,就華藝公司投保宏泰人壽保險公司的5 筆NIA 增額人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關於「保險單借款約 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上甲○○的簽名,則係被告經甲○○同 意,代為簽名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參見第56 57號偵卷第9頁、第309號偵續卷第25頁),嗣證人甲○○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略以):從一開始要保時,其知道有該保 單,其知道有用保單質借繳保費的事。被告乙○○說保單沒錢 繳,告知可以用保單借出來繳保費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30 1頁)。另參以被告與證人甲○○當時仍為夫妻關係,夫妻間 經他方同意後,互為代理簽名亦可想見,是以就保單質借以 繳交保險費及解約等事,被告乙○○已向甲○○提及此事,被告 認為已獲得甲○○授權,而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及解 約,其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的故意,已足認定。 2.又觀諸上述5張系爭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給付 方式欄,均記載有扣抵保費相關記載,有各保險單借款約定
暨重要事項告知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給付明 細表在卷可證(參見他字第3547號卷第40、41、43、45、54 至56、66至68、81至83、97至99頁),核與被告乙○○所供稱 :借得金額有繳納保費等語相符(參見上同他字卷第243頁 反面),足證被告乙○○確將借款金額用於繳納保險費、返還 前次保單借款本金及給付前次保單借款利息。另就華藝公司 明細分類帳顯示,自102年8月14日匯入50萬元、9月2日匯入 40萬元、9月30日匯入30萬元、10月11日匯入40萬元,總計 至少匯入160萬元(計算式:500,000+400,000+300,000+400 ,000=1,600,000),有告訴人所提出華藝公司明細分類帳在 卷可證(參見原審卷二第352頁,原審判決第36頁自第10行 至第15行,就此部分理由誤引他字第3547號卷第17頁的公司 分類帳,致數額計算為106萬6千元,尚有誤會,由本院於此 逕予更正)。核與被告所辯,自102年8月9日將保單全數解 約,取得解約金147萬5,227元,有自原存入的自己銀行帳戶 匯回公司,做為股東往來等語,不論金額總數或匯款時間, 均大致相符。足證被告將上述保單解約後,確有將解約金匯 至華藝公司帳戶內,是被告並無將該等款項占為己有的行為 ,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上述事實調查及證據合理推論,均經原判決就卷 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詳細論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 足證明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 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仍執 前詞爭執,亦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傅煒程律師
郭佳瑋律師
被 告 王心怡
黃一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309 號、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其餘被訴詐欺取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均無罪。
王心怡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王心怡其餘被訴幫助逃漏稅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均無罪。
黃一中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黃一中其餘被訴幫助逃漏稅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 月17日起至103 年7 月14日止,擔任址設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華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藝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華藝公司所有經營 、管理事務,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 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詎乙○○、王心怡、華藝公司董事兼 經理人即乙○○之夫甲○○(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 明知王心怡自97年2 月至100 年12月間並未實際在華藝公司 任職及支領薪資,乙○○、王心怡、黃一中、甲○○(業據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王心怡、黃一中自101 年1 月 至102 年12月間並未實際在華藝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竟為 下列犯行:
㈠乙○○、王心怡、甲○○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為降低乙○○、甲○○之薪資所得,藉此希望短漏乙○○、甲 ○○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製作 時間」欄所示時間,於乙○○業務上所應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上,由乙○○、王心怡共同虛偽填載王心怡於附 表二編號1 至4 「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在華藝公司任職並 領有附表二編號1 至4 「薪資金額」欄所示薪資,於附表二 編號1 至4 「行使期間」欄所示期間,連同上開扣繳憑單、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持以向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華藝公司附表二編號1 至4 「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年度」欄所示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 ,藉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扣繳憑單,雖無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詳後述),惟此舉已足生損害於華藝公 司關於員工人事管理及所得扣繳之正確性。
㈡黃一中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嗣乙○○、 甲○○為再降低渠等之薪資所得,藉此希望短漏乙○○、甲○○年 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乙○○、甲○○、王心怡等三人,接續同 前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與王心怡配偶黃一中,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二編號5 至 6 「製作時間」欄所示時間,由乙○○、王心怡於乙○○業務上 所應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載王心怡 、黃一中於附表二編號5 至6 「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在華 藝公司任職並領有附表二編號5 至6 「薪資金額」欄所示薪
資,於附表二編號5 至6 「行使期間」欄所示期間,連同上 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華藝公司如附表二編號 5 至6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欄所示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而行使之,藉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扣繳憑單 ,雖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詳後述),惟此舉已足 生損害於華藝公司關於員工人事管理及所得扣繳之正確性。二、乙○○於前揭任職華藝公司董事長期間受華藝公司委任,負責 綜理華藝公司所有經營、管理事務,並以為華藝公司員工申 報投保勞工保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其 附隨業務,明知王心怡並未在華藝公司任職。詎乙○○、王心 怡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王心怡不法利 益之背信犯意聯絡,由乙○○於97年1 月31日,在華藝公司, 為王心怡辦理勞保、健保之加保、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 申請事宜,以線上申報方式,將王心怡虛列為華藝公司員工 ,將王心怡「勞保/就保月投保薪資」、「勞退月提繳工資 」、「健保月投保金額」均為「1 萬8,300 元」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乙○○職務上所掌管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 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 繳申報表」上,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於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於102 年6 月19日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健保署辦理王心怡之勞 保、健保之加保、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事宜而行使 之,使勞保局、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誤認前情屬實,遂依上開 不實資料向華藝公司收取附表三編號1 至78「健保投保單位 負擔」、「勞保投保單位負擔」及「勞工退休金雇主負擔」 欄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保險費 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款,勞工保險費 投保單位負擔及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部分,全民健康保險費 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共計7 萬510 元、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 部分負擔款共計7 萬9,109 元、勞工退休金雇主提撥款共計 8 萬5,013 元,使王心怡享有此部分之不法利益共計23萬4, 632 元,致生損害於華藝公司之利益及華藝公司、勞保局、 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 3 年6 月4 日,華藝公司始將王心怡之勞、健保辦理退保事 宜。
三、乙○○於前揭任職華藝公司董事長期間受華藝公司委任,負責 綜理華藝公司所有經營、管理事務,並以為華藝公司員工申 報加保勞工保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其
附隨業務,明知黃一中並未在華藝公司任職。詎乙○○、黃一 中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黃一中不法利 益之背信犯意聯絡,由乙○○於100 年9 月20日,在華藝公司 ,為黃一中辦理勞保、健保之加保、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 之申請事宜,以線上申報方式,將黃一中虛列為華藝公司員 工,將黃一中「勞保/就保月投保薪資」、「勞退月提繳工 資」、「健保月投保金額」均為「4 萬2,000 元」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乙○○職務上所掌管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 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 提繳申報表」上,再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辦理黃一中之勞保、 健保之加保、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事宜而行使之, 使勞保局、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誤認前情屬實,遂依上開不實 資料向華藝公司收取附表四編號1 至24「健保投保單位負擔 」、「勞保投保單位負擔」及「勞工退休金雇主負擔」欄所 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保險費投保 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款,勞工保險費投保 單位負擔及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部分,由勞保局自102 年2 月20日(育嬰留職停薪前一日)逕予停繳,乙○○於102 年9 月2 日,在華藝公司,為黃一中辦理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 事宜,以線上申報方式,接續將黃一中虛列為華藝公司員工 ,將黃一中「勞退月提繳工資」為「4 萬2,000元」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乙○○職務上所掌管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 上,再向勞保局辦理黃一中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事宜而 行使之,使勞保局署承辦公務員誤認前情屬實,遂依上開不 實資料向華藝公司收取附表四編號25至34「勞工退休金雇主 負擔」欄所示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款,及接續依照前開「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 投保申報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所載資料向華藝公 司收取附表四編號25至34「健保投保單位負擔」、「勞保投 保單位負擔」欄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 、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 位部分負擔款共計7 萬1,191 元、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 負擔款共計6 萬7,381 元、勞工退休金雇主提撥款共計6 萬 6,198 元,使黃一中享有此部分之不法利益共計20萬4,770 元,致生損害於華藝公司之利益及華藝公司、勞保局、健保 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 年 6 月4 日,華藝公司始將黃一中之勞、健保辦理退保事宜。四、案經華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 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同法第23 2 條及第240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不問何人 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由上述可知,告訴人僅限於犯 罪之被害人,即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侵害者而言,不包 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 ,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 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 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華藝公司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前為夫妻, 分別係華藝公司前後任董事長,被告黃一中則係甲○○之外甥 ,與被告王心怡為夫妻,先前任職華藝公司期間分別擔任業 務及會計,竟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02 年3 月間,華藝公司 因資金需求而向該公司股東邰中和調度資金,邰中和允諾貸 予7 萬1,971 美元,並請華藝公司代匯1 萬美元至其投資印 度之另一公司,甲○○遂指示被告乙○○與邰中和之聯絡人吳波 接洽相關事宜,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華 藝公司已有外匯帳戶,卻於102 年3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吳波,謊稱華藝公司之外匯帳戶變更為被告乙○○之玉山銀行 帳戶,使吳波誤信華藝公司更改外匯帳戶,而於102 年3 月 20日將前開借款扣除手續費後,將8 萬1,936.1 美元匯入被 告乙○○之上述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乙○○卻僅將1 萬美元匯至 上開印度公司,以此方式詐得其餘7 萬1,936.1 美元。㈡被 告乙○○明知被告黃一中、王心怡2 人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 3 月止已非華藝公司員工,竟與被告黃一中、王心怡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聯絡, 虛列被告被告黃一中、王心怡為華藝公司員工,每月轉匯薪 資至被告黃一中、王心怡之銀行帳戶內,詐領華藝公司款項 ,又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使華藝公司負擔被告黃一中、 王心怡部分健保費用,足生損害於華藝公司及中央健康保險 局對投保對象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等語,是依此項指訴內 容之形式上觀察,自不能遽認華藝公司之權益無有受害,是 以,上開告訴事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乙○○、王心 怡、黃一中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742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93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華藝公司不 服此項不起訴處分,自得依法向該管檢察機關檢察長聲請再 議,嗣該管檢察機關檢察長以原偵查機關尚有偵查未盡情形 ,依法將本件發回續查,使前開原為之不起訴處分失其效力
,回復尚屬偵查階段之狀態,則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乙○○ 、王心怡、黃一中涉有犯罪嫌疑,而以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 49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309 號起訴書,將被告乙○○、王心 怡、黃一中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殊無違法之可言。辯護人 辯稱:華藝公司非上揭告訴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四)所載犯行之被害人,其所提告訴,僅具有告發性質 ,不得就上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云云,尚不足採。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王心怡、黃一中 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 卷〕三第273 頁、本院卷四第489-490 頁、本院卷五第000- 000、552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王心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二第287-288 、441 、503 頁、本院卷三第125 、152 、 273 頁、本院卷四第489 頁、本院卷五第103 、271 、000- 000、498-500 、584-586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6 年5 月19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60346761號函及所附被 告王心怡扣繳憑單、所得資料查詢(見偵續卷第71-7 7頁) 、華藝公司員工薪資一覽表(見調偵續卷第17-21 頁)、被 告王心怡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 第109-125 頁)、華藝公司108 年5 月7 日華字第10805070 1 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及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三第166-173 、181-187 頁)
,足認被告乙○○、王心怡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王心怡、黃一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287-288 、441 、503 頁、本院卷三第125 、152 、273 頁、本院卷四第489 頁、本院卷五第103、271 、317-318 、498-500 、584-586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6 年5 月19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60346761號函 及所附被告王心怡、黃一中扣繳憑單、所得資料查詢(見偵 續卷第71-80 頁)、華藝公司員工薪資一覽表(見調偵續卷 第17-21 頁)、被告王心怡、黃一中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 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7-103、127-143 頁)、華藝 公司108 年5 月7 日華字第108050701 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見 本院卷三第175-177 、189-191 頁)、聯群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108 年7 月31日聯審19042 號函及所附查核華藝公司101 年工作底稿(見本院卷四第9-108 頁)、陳莉婷會計師事務 所108 年7 月24日108 婷字第001 號函及所附查核華藝公司 102 年工作底稿(見本院卷四第109-357 頁),足認被告乙 ○○、王心怡、黃一中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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