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傑 男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游子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龍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73號、第13709號
、第15669號、109年度偵字第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韋傑所犯重傷罪之罪刑部分撤銷。陳韋傑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其他(張家豪及李育龍之罪刑暨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起因之前案:
陳韋傑與甲○○在同一飲料店工作而認識,2人進一步於民國1 07年間成為男女朋友,嗣於108年(以下未特別表示年份均 同)2月間分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 密關係伴侶。陳韋傑因認甲○○非真心與其交往而心生怨念,
先於3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暗示將散布甲○○裸照之訊 息予甲○○,致甲○○心生畏懼(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原審 法院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該案偵查期間, 陳韋傑又聯繫其於2月底,透過前於肯德基餐廳打工期間之 主管詹淑鈴介紹認識之廖翠蓮,對廖翠蓮許以新臺幣(下同 )1萬4千元之代價,要求廖翠蓮配合其誣陷甲○○。陳韋傑、 廖翠蓮2人明知甲○○並未在陳韋傑住處張貼恐嚇傳單,亦未 毀損陳韋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及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 犯意聯絡,由陳韋傑將含有其個人資料、私密處照片之傳單 及冥紙等物交給廖翠蓮,再指示廖翠蓮於4月13日4時許,前 往陳韋傑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之住處,張貼該 等恐嚇傳單並毀損陳韋傑所有之上揭機車2台後,陳韋傑於 同日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 所,謊稱其住處遭人張貼恐嚇傳單,機車亦遭人毀損云云, 再由廖翠蓮於翌(14)日8時34分許,前往同一派出所,向 警表示係受甲○○之指使而為上開犯行,致警方以甲○○與廖翠 蓮2人為共同被告,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768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56號案件(下稱前案)偵 辦。嗣經警持搜索票扣得廖翠蓮之行動電話,廖翠蓮因而自 白其上揭所為皆係受陳韋傑指使,而經檢察官就廖翠蓮所涉 毀損、恐嚇部分,連同甲○○與其男性友人丙○○均一併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廖翠蓮所涉共同誣告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陳韋傑所涉共同誣告部分,業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原審判 刑確定)。
二、本案以前之兩度欲潑酸不成:
陳韋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暫家護字第72號裁定 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於108年4月29日收受上開暫時保護 令,復經同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473號裁定准予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於8月13日收受前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命其不得對甲○○實施不法侵害及不得為騷擾、接觸、跟 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甲○○之住居所、經常出 入場所至少500公尺。陳韋傑均有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裁 定之內容,但於5、6月間,即前案偵查期間,因仍對甲○○心 懷怨恨,遂聯繫其在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保全 公司)工作期間認識之同事張家豪,確認張家豪有資金需求 後,於7月中旬,對張家豪許以豐厚報酬(詳下述),要求 張家豪代為「教訓」甲○○,且因張家豪與甲○○素不相識,陳 韋傑遂提供甲○○之照片供張家豪辨認。隨後,陳韋傑於7月 底,陸續以手機搜尋「鹽酸」、「鹽酸專賣店」、「化工材
料行」、「潑硫酸」、「潑硫酸判刑」等關鍵字,並決意以 潑灑強酸之方式教訓甲○○。陳韋傑於8月間,以手機搜尋甲○ ○之公司地址,再將甲○○之住處及公司地址均告知張家豪, 並在新北市○○區張家豪住家附近提供不明之酸性液體,要張 家豪自行混合後朝甲○○潑灑,然因張家豪混合液體時引起化 學變化而作用後消耗殆盡,致未能依陳韋傑之計畫行事,但 張家豪手部仍因遭該液體噴濺到而灼熱刺痛(即第一次計畫 潑酸不成)。陳韋傑復於8月中、下旬,在臺北市忠孝東路 七段、南港路三段某處,先後交付含硫酸成分之腐蝕性強酸 液體2罐,供張家豪混合使用(裝在粉紅色容器桶內),並 指示張家豪以過去曾受甲○○接待之客戶感念甲○○服務態度甚 佳之名義,前往甲○○之工作門市致贈咖啡、花束、麥當勞餐 點共3次,欲引誘甲○○走至門市外落單後,再伺機潑灑該不 明液體,然因甲○○起疑不願離開門市,及其同事協助上前阻 擋張家豪接近甲○○,張家豪尋無下手之機會而作罷,並將上 情告知陳韋傑,且將該強酸液體放在家中後陽台處(已扣案 ,即第二次計畫潑酸不成)。
三、本案3人共同參與潑酸經過:
㈠陳韋傑轉而向廖翠蓮打聽前案之偵查進度,得知甲○○極有可 能於108年9月12日15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19 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大樓開庭 ,遂於9月初將張家豪約出,2人議妥後,共同基於重傷害之 犯意聯絡,陳韋傑單獨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約定由張家 豪於甲○○開庭結束後,朝甲○○潑灑陳韋傑所提供之強酸液體 ,陳韋傑將於事成後給予約50萬元報酬(包含免除張家豪先 前積欠陳韋傑之7萬元債務、代張家豪償付對外欠款10萬元 ,其餘則匯款至張家豪所申辦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對價 ,張家豪見有利可圖,且為求事中、事後有人接應脫身,故 私下聯繫其友人李育龍,並許以10萬元之報酬邀約李育龍參 與犯案,李育龍遂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負責提供9 月12日使用之車輛作為當日接送之用。陳韋傑為使張家豪能 確實掌握甲○○開庭及離開偵查大樓之時間,於9月11日晚間 ,以關心前案偵查進度為由,說服不知情之廖翠蓮,於翌( 12)日進入偵查庭時,以LINE傳送「5」作為暗號,開庭完 畢時則以「6」為暗號通知;陳韋傑復於9月12日0時許,將 張家豪邀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附近見面,交付張家豪 變裝用之外送平台衣物及以鹽酸、硫酸混合而用藍色塑膠罐 裝之強酸液體。陳韋傑為脫免自身罪責,將與廖翠蓮互不認 識之張家豪加為廖翠蓮LINE之好友,告知張家豪前揭暗號所
代表之意思後,再要求張家豪配合錄製影片(下稱系爭影片 ),影片中由張家豪宣稱其係主動欲替陳韋傑向甲○○出氣, 陳韋傑則在旁假意阻止。
㈡嗣於翌(12)日7時許,李育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與張家豪會合後,共同前往士林地 檢署附近徘徊、埋伏,李育龍於車內亦明確聞到強酸液體之 刺鼻味道。陳韋傑則要求不知情之廖翠蓮提早抵達士林地檢 署偵查大樓,待廖翠蓮抵達後,又要求廖翠蓮確認甲○○是否 確有到庭及是否有家屬陪同,並要求廖翠蓮拍攝照片供其確 認,惟因廖翠蓮心生懷疑而加以拒絕。陳韋傑另告知在附近 等候之張家豪目前甲○○之行蹤及乘坐車輛之特徵,並指示張 家豪在士林地檢署周邊找尋甲○○父親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李育龍則受張家 豪所託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附近尋獲被害車輛後 ,於同日15時22分許拍照,並將照片傳送給張家豪,張家豪 再傳送給陳韋傑確認無誤。嗣張家豪透過陳韋傑及不知情之 廖翠蓮以「6」之暗號通知而獲悉當日庭訊已於16時39分許 結束,便從本案車輛下車,李育龍因時間已晚而先行駕車離 去;迄至16時45分許,張家豪親見甲○○、乙○○2人走向被害 車輛,正準備要駕駛(搭乘)該車離開,旋即持陳韋傑所交 付之強酸液體,朝甲○○身體潑灑傾倒,使甲○○受有化學性灼 傷,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救治,並多次實施焦 痂清除術及植皮手術,使患部趨於穩定,頸部、背部及左下 肢有大面積之灼傷,活動度受相當限制,再經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及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 行疤痕鬆解及全層植皮手術等治療後,仍有顏面傷殘及灼傷 後左膝膕疤痕攣縮、臉、四肢及軀幹二至三度灼傷,佔總體 表面積50%、約4,500平方公分之重傷害結果。 ㈢張家豪因對甲○○潑酸過程中,有部分強酸液體噴濺到其手部 及腿部而受傷,隨即電聯李育龍駕駛本案車輛返回現場搭載 其逃離,李育龍亦因接觸到張家豪衣物上之殘存強酸液體而 致其手部成傷。2人前往桃園地區之汽車旅館內休息,以供 張家豪清理傷口。李育龍則於同日19時23分許,持張家豪之 中信帳戶提款卡,前往汽車旅館附近之超商查詢該帳戶內餘 額確認是否收到陳韋傑所匯之報酬,然李育龍發現陳韋傑僅 透過不知情之詹淑鈴匯入6千元至張家豪之中信帳戶內,李 育龍告知張家豪後,張家豪旋以通訊軟體微信之通話功能聯 繫陳韋傑表達不滿,陳韋傑為避免張家豪、李育龍2人將其 供出,遂安撫張家豪,並向張家豪佯稱只要抵達宜蘭火車站 ,就會將餘款匯入云云,欲將該2人誘往東部地區,李育龍
遂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張家豪前往宜蘭,然抵達宜蘭火車站 後,陳韋傑復要求張家豪、李育龍2人棄車並搭乘火車前往 花蓮暫避風頭,但遭該2人拒絕,2人隨後駕駛原車返回臺北 ,並在沿途拋棄張家豪犯案用之衣物及盛裝腐蝕性強酸液體 之藍色罐子。李育龍自知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業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難逃法網,便於同月13日1時45分許,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投案,並遊說躲藏 在網咖之張家豪出面,張家豪始同意到案說明。 ㈣陳韋傑自新聞媒體報導得知事跡敗露,遂於同日(13日)11 時5分許,以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劉玉琪」之名義,主 動聯繫張家豪之配偶丁○○(不知情),並將丁○○約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樟樹門市,播放系爭影片給 丁○○觀看,以圖向丁○○灌輸上述潑酸事件乃張家豪之個人行 為,與其無關之不實訊息,且表示甲○○身體並無大礙,無須 幫張家豪請律師云云,企圖影響張家豪之訴訟防禦權。陳韋 傑另為避免廖翠蓮與其相識、共同誣告及以暗號通知開庭時 間等事情曝光,復於14日晚間,透過不知情之詹淑鈴之微信 通話功能聯繫廖翠蓮,要求廖翠蓮將手機內之訊息刪除並將 手機回復原廠設定後轉售他人,廖翠蓮因自始不了解陳韋傑 、張家豪、李育龍3人潑酸事件之始末及其所扮演之角色而 拒絕更換手機,陳韋傑見勸說無效,遂於15日晚間,主動聯 繫不知情之詹淑鈴,並向詹淑鈴表示已購買全新OPPO R11S 手機1支要交給廖翠蓮,並於16日凌晨在前揭肯德基餐廳將 該新手機交給詹淑鈴,詹淑鈴則於廖翠蓮當晚前往肯德基上 班時,將該新手機交給廖翠蓮使用,廖翠蓮為避免誣告乙事 惹禍上身,且認為更換新手機之舉動實為欲蓋彌彰,故僅將 原用於與陳韋傑聯絡之LINE帳號刪除,並將上開新手機變賣 。
㈤承辦員警依張家豪、李育龍2人之供述及陳韋傑與張家豪間之 微信對話紀錄,認陳韋傑涉有重嫌,而續將陳韋傑、廖翠蓮 拘提到案,並為警分別在陳韋傑、張家豪、李育龍及廖翠蓮 之住處扣得其等所有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6所示之物,嗣於張 家豪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之住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 ㈧編號7所示之粉紅色容器桶1桶,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陳 韋傑、張家豪、李育龍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9至287頁、第370至385頁筆錄), 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3人之答辯:
㈠被告陳韋傑部分:
⒈被告陳韋傑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重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見原審卷三第185頁、本院卷第277、389頁筆錄), 但就事實部分供稱或辯稱:①本案犯罪動機乃我於2月初贈送 告訴人甲○○多項高價禮品後,告訴人卻冷漠以對,並告知我 不得再打電話給她,我只能主張分手。之後又有告訴人前男 友丙○○以通訊軟體傳送我的個資威脅我,我一時惱怒而鑄成 大錯。②我唆使張家豪潑酸之代價,實為免除其債務7萬元及 交付現金6千元,並非張家豪所稱之50萬元。③我於8月初指 示張家豪前往告訴人上班地點之目的,係在辨認告訴人長相 ,斯時尚未交付硫酸或鹽酸,是案發前10天左右,我將一罐 鹽酸(約2,000CC)及一罐硫酸(約400CC)掛在機車上要張 家豪自己拿取,於案發前一晚(即9月11日晚間11時許)才 將外送平台之服裝、外送袋交付張家豪,並同時告知張家豪 關於翌日執行之方式等語。
⒉其辯護人請求斟酌陳韋傑就事實部分之所述,從輕量刑。 ㈡被告張家豪部分:
⒈被告張家豪坦承以50萬元之代價受陳韋傑之託向告訴人潑灑 強酸液體,但認為僅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就事實部分辯稱 :陳韋傑只說這是鹽酸,我不知道會造成告訴人這麼嚴重的 傷害。我跟告訴人本來不認識,我根本沒有動機要去重傷害 告訴人,我主觀上沒有重傷害之犯意。
⒉其辯護人辯稱:張家豪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並不相識,對 於陳韋傑與告訴人間之交往、分手過程及恩怨所知不多,足 認張家豪並無非致告訴人於重傷不可之情形存在,且張家豪 並不清楚實際潑灑之液體為何種成分,在潑灑時張家豪之兩 腿及左手手臂有部分遭燒燙傷,倘若張家豪主觀上知悉該液 體具有強烈之腐蝕力,必定會於潑灑前做好防護措施,又參 諸陳韋傑證稱並未告知張家豪要如何向告訴人潑灑液體,也 無特定潑向之部位或範圍,只是說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可
見張家豪並不知道液體是硫酸,其主觀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 ,客觀上也無法預見會造成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 ㈢被告李育龍部分:
⒈被告李育龍固坦承有以10萬元之報酬承諾張家豪,要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張家豪至案發現場,復有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附近尋獲告訴人父親乙○○所駕駛之被害車輛,並 拍攝該車之照片後,將照片傳送給張家豪,嗣再駕車搭載張 家豪離開現場前往桃園汽車旅館、有持張家豪之中信帳戶提 款及駕車搭載張家豪開往宜蘭等情,惟認為僅應成立傷害致 重傷罪,就事實部分辯稱:案發當天我只是載張家豪到現場 ,但他沒有跟我說要去教訓別人,是之前打電話跟我說要潑 人家鹽酸教訓別人,我以為他在開玩笑;當天在車上我有聞 到刺鼻味,張家豪也說不知道液體是什麼,只說是朋友給的 ,到現場之後張家豪叫我幫忙找車拍照給他,也沒說要幹嘛 ,後來我先駕車離開,之後張家豪又打電話跟我說他受傷了 ,我才駕車返回現場載張家豪去桃園等語。
⒉其辯護人辯稱:張家豪至多僅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其主觀 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一般所謂「教訓」不代表即有致對方 於死或重傷之意欲,不能僅因張家豪案發前有提過是用鹽酸 教訓一個女生,就認為李育龍主觀上有容認告訴人發生重傷 害結果之故意等語。
二、依據上開被告3人之答辯及現有卷證,本件犯罪事實之主要 爭點為:①陳韋傑允諾張家豪參與教訓告訴人之對價酬勞為 何?②陳韋傑何時、何地提供張家豪用以對告訴人潑灑之酸 性液體及其次數?③張家豪及李育龍究竟有無重傷害之故意 ?至於其他事實欄所載之各項事實,被告3人並未爭執(原 審所整理之不爭執事實可一併參照,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9 頁筆錄),並有附表一(被告3人之歷次供述)、附表二( 證人歷次供述)、附表三(書證及物證)存卷可查,另擇要 補充說明如下:
㈠附表一㈡被告張家豪編號2之偵訊筆錄,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 光碟(附表二㈤編號3之勘驗筆錄),張家豪當日供稱:「他 只跟我講說這桶東西,看到人的時候,就給她潑下去,但是 實際內容是什麼不清」,並有以證人身分具結。 ㈡附表二㈦證人即強固保全公司台北分公司總經理林宏至曾指認 附表三㈡編號14之監視器畫面拍得之男子為被告陳韋傑,陳 韋傑確有於9月12日0時許至1時許,戴口罩、左手持大的黑 色塑膠袋、右手持一較小的深色或花色袋子,經過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處,嗣後空手離開,陳韋傑亦坦認如此 (見本院卷第393頁筆錄);監視器亦拍得張家豪同時、同
地出現在該處,張家豪手拿垃圾袋離開後,陳韋傑空手走出 來。
㈢附表三㈧編號7之粉紅色容器桶(照片見附表三㈡編號24),為 員警於9月20日在被告張家豪之住處搜索查扣而得(詳附表 三㈢編號9搜扣文件),其內淡黃色液體經送鑑定結果,研判 含硫酸(Sulfuric Acid)成分;而告訴人遭潑酸時所穿著 衣服經警取樣(附表三㈡編號23現場勘察報告伍、二、編號A 01),送鑑定結果含常見硫酸根離子之強酸性物質如硫酸( Sulfuric Acid)(詳附表三㈤編號2鑑定書)。 ㈣依據附表三㈡編號8、9之監視器畫面,在士林區士東路200巷5 8弄1號附近,9月12日15時16分許,李育龍發現被害車輛, 撥打電話給張家豪,16時45分許,乙○○準備進入駕駛座、張 家豪靠近並自車輛後方繞行,16時46分許,駕駛座車窗灑出 液體,乙○○、甲○○下車,甲○○顯有受傷、乙○○協助將甲○○上 衣扯下,乙○○往甲○○背後潑水;士林地檢署監視器則拍得: 張家豪第1次往甲○○潑酸,第2次往甲○○潑酸後逃逸;忠誠路 二段1號前,張家豪於該監視器時間16時43分許步行逃逸至 此,隨即搭乘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再依據附表三㈡編號11之 被害車輛遭潑酸後之照片,液體噴濺集中在右側前後車門、 車頂、副駕駛座扶手、座椅等多處,且車前整片引擎蓋都有 明顯噴濺痕跡;另告訴人當時所穿著之衣褲,都已經因強酸 腐蝕而幾成碎片破布(見附表三㈡編號23勘察照片編號77、7 8),可見腐蝕情形之嚴重。
㈤附表三㈠編號16以下,被告張家豪於9月14日因本案入臺北看 守所,於16日經所方戒護送醫治療「雙大腿蜂窩性組織炎」 ,皮膚壞死,需要清創、植皮。於9月13日經警拍攝手部、 左右大腿傷勢存證(附表三㈡編號7照片)。被告李育龍同於 9月13日經警拍攝右手上多處點狀結痂之傷口為證(附表三㈡ 編號3照片)。
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第1至5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 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所稱「嚴 重減損」,係指對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 治療之情形;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次
按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 能回復原狀,自與上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相符(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人之顏 面、頸部、背部及四肢均裸露於外,無法遮掩,係供識別其 人別、身分、地位所必需,關係甚鉅,如有因傷害導致嚴重 受損、變形,在外觀上難以治療、復原、損及應有功能,自 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於身體有難治之重傷害 」。
⒉依據附表三㈠編號1至13之各項告訴人診療紀錄,告訴人先後 在榮總、馬偕醫院及長庚醫院治療本案傷勢,在榮總急診接 受7次清創及植皮手術,完成化學性灼傷急性治療。告訴人 經診斷受有顏面傷殘及灼傷後左膝膕疤痕攣縮、臉、四肢及 軀幹二至三度灼傷,佔總體表面積50%、約4,500平方公分, 術後於12月30日開始到馬偕醫院復健科門診就醫,自109年1 月8日起到該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於該院多次門診治療期 間,病人顏面、背部與四肢有多處灼傷疤痕增生及攣縮,這 些疤痕無法在未來以手術治療完全回復,已達重大不治或難 治的傷害(編號6函文)。長庚醫院109年3月16日診斷證明 書亦記載:告訴人灼傷後左膝膕疤痕攣縮,臉、四肢及軀幹 二至三度灼傷,佔總體表面積50%(編號7),該院並函覆稱 :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至該院門診就醫,安排入住燒燙傷 病房,分別進行疤痕鬆解及全層皮膚植皮手術、拆除加壓棉 墊手術治療,於同年3月16日出院。同年3月27日最近一次回 診就醫時遺留顏面傷殘及灼傷後左膝膕疤痕攣縮(編號9) ,告訴人並因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其自 受傷後迄今之傷勢變化亦有編號12之照片可證,最新於本院 提出109年9月4日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及書信(附表三㈦編號1 ),告訴人顏面、手、腳及背部仍有多處灼傷疤痕(尤其背 部幾乎整個被疤痕覆蓋),其並陳稱:我背部排汗功能全部 喪失、左腿攣縮、手部活動受限、臉有肥厚疤痕,雙腿痛到 無法久站等語。
⒊綜合上情,以告訴人灼傷之面積佔總面積50%、約4,500平方 公分之程度,且範圍遍布於(幾乎整個)背部、四肢多處及 臉部之容貌,日後上開疤痕無法以未來手術治療完全,且其 背部深層皮膚亦因上開灼傷致使汗腺破壞造成排汗功能異常 ,顯見上開告訴人遭潑灑強酸而造成之灼傷,已造成告訴人 之背部及四肢外觀上嚴重受損及排汗功能異常,其臉部容貌 亦形成無法回復原狀之明顯缺陷,均難以治療、復原,是依 據上開說明,足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已達於身體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結果甚明。
三、陳韋傑允諾張家豪參與教訓告訴人之對價酬勞為何? ㈠被告張家豪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韋傑於9月初在 忠孝東路快餐店,跟我說他會再告訴我何時要再對那女生潑 灑液體、他會提供犯案用的液體,他告訴我如果事成之後會 以匯款方式匯50萬元給我,並會幫我處理我目前的欠債,我 目前欠了約10萬元,我們之前聊天的時候他就知道我的債務 狀況;我看他蠻老實、講話也誠懇,他這時候還沒有說與告 訴人是什麼糾紛,我有問他為何不自己去犯案,他說他不方 便出面,因為他相信我,所以找我;他有出示過他銀行存摺 ,裡面有超過百萬元的餘額,所以我相信他有能力給付報酬 等語(見偵13473卷第397頁筆錄);復於原審訊問時以被告 身分供稱:當初我跟陳韋傑有借貸關係,他一再跟我催債, 我欠他數萬元,他說如果我願意幫他做這件事情,這個錢就 不用還給他,他會再另外給我報酬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55頁筆錄);且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 陳韋傑有討論到他要匯給我30萬元,除了該30萬元之外,還 有免除我欠陳韋傑約7萬元及我自己外面的債務約10萬元, 總計大約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筆錄);於本院 審理中亦供稱於原審之上開證詞屬實,陳韋傑要幫我付在外 面的債務1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4頁筆錄)。 ㈡被告張家豪供述被告陳韋傑承諾替其出面教訓告訴人之報酬 對價約50萬元,其偵、審中之具結證詞亦明確證述如此,且 交代相信陳韋傑而沒有要求事先支付酬勞之原因甚明,雖被 告陳韋傑辯稱僅有承諾免除7萬元債務及其於張家豪下手後 透過不知情之詹淑鈴匯入6千元至張家豪中信帳戶內云云( 見本院卷第394頁筆錄),然而,張家豪以身涉險,甘冒出 面犯案遭逮捕判重刑之風險,讓陳韋傑明明是事主而得以藏 匿幕後,卻僅分得下手後區區6千元之現金,而雖陳韋傑另 允諾免除7萬元債務,但張家豪承諾給予李育龍參與本案之 報酬卻高達10萬元,且非免除債務而需實際拿出現金或匯款 ,僅僅係為讓李育龍開車接應而已,兩相對照之下,陳韋傑 供詞之不合理實甚為明顯,倘若確如陳韋傑上揭所辯,張家 豪經李育龍幫忙查詢到自己中信帳戶內有6千元入帳,這就 是陳韋傑允諾之報酬,張家豪理當不會以微信通話質問陳韋 傑表達不滿(參附表三㈡編號6微信對話紀錄),又何來張家 豪與李育龍一同駕車開往宜蘭欲取餘款,陳韋傑再要求其2 人去花蓮避風頭而被拒絕,其2人卻返回臺北投案之種種舉 動,更加證明被告陳韋傑上開關於允諾張家豪犯案報酬之所 辯,不足採信。
四、陳韋傑何時、何地提供張家豪用以對告訴人潑灑之酸性液體 及其次數?
㈠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供稱:陳韋傑總共交付我3桶不明液體或 強酸,第一次第一桶是在7月底或8月初交給我一桶硫酸,要 我潑灑但是我一直不敢下手,給我的地點在哪我忘記了,第 二次於8月底9月初在臺北市南港路三段130巷內的灰色摩托 車上,給我一罐補充罐約1,000毫升不明液體,叫我倒進第 一次那罐,期間我被液體噴到有被燙傷,當時他放在摩托車 上叫我去拿,所以我沒有看到他,這次我也沒潑。第三次就 是在9月12日0時許,這次他本人在松山路287巷6弄22號附近 交給我,我潑的就是這桶等語(見偵13473卷第332至333頁 筆錄)。
㈡雖細節略有不一,但被告張家豪於偵查初期便已陳稱:陳韋 傑總共交付3次酸性液體,打算用來對告訴人潑灑: ⒈第一次計畫潑酸不成:
關於此次,張家豪於偵訊中具結證稱:8月初陳韋傑約我在 汐止住處(按即樟樹二路251巷)附近的全家超商,他拿一 瓶藍色700毫升罐裝液體、另一個白色桶裝5、600毫升的液 體,叫我去潑照片中的女子(按即告訴人),他說先收著, 要犯案時會告訴我,過幾天通知我要去塔悠路那裡潑灑,但 我把兩罐倒在一起時,發生化學變化燒掉了,我就把瓶子帶 離現場,還有跟陳韋傑說我有灑到自己的手,陳韋傑叫我趕 快沖洗等語(見偵13473卷第393頁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則 供稱:「陳韋傑給我兩罐液體,要我自行混合,我沒有化工 經驗,我也不知道要如何混合,我就拿一個塑膠杯,把兩罐 一起倒進去,結果產生化學變化,整個杯子稍微開始溶掉的 感覺,噴出來的液體有噴到我的手,因為我有握著杯子,所 以有被噴出來的液體噴到,當下我有沖水,因為有灼熱刺痛 感,不過沒留下疤痕,這次陳韋傑給我的液體全部因為產生 化學變化而沒有了。這一次是在我汐止住家附近的超商座位 區給我液體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2頁筆錄),而陳 韋傑提供酸性液體給張家豪,自始就是為了對告訴人潑灑, 其2人均不否認,是此即8月間2人第一次計畫潑酸不成之事 實。
⒉第二次計畫潑酸不成:
此乃涉及到張家豪數度前去告訴人工作場所欲對告訴人潑酸 不成,張家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8月中,陳韋傑先在忠孝 東路七段南港車站大馬路邊給我一桶約4000毫升的不明液體 ,用拉拉快遞黃色外送袋裝著,有提到是要潑告訴人用的, 8月20幾號又聯絡我到南港路三段130巷內,說現場會有一灰
色摩托車、車頭朝外,車上掛一個塑膠袋,裡面有一瓶半透 明罐裝液體,他說是硫酸,要我倒進之前那罐液體內,之後 又要求我去被害人上班的汽車銷售店,如果告訴人落單,就 伺機潑她,三次各有藉口及理由,陳韋傑每次事前都有給詳 細的指示,包括買東西的品項,假借誰的名義,還有要找告 訴人,都是他跟我講的,因為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 告訴人姓什麼,這三次我都有帶著陳韋傑要我犯案用的混合 液體,我都放在我的機車上,但因為告訴人都不願意走到店 外,而且都有其他人陪同,所以都無法犯案,我就將液體放 回我汐止住處車道旁的草叢,並跟陳韋傑說我把東西丟掉了 等語明確(見偵13473卷第393、395頁筆錄);於本院審理 中則又供稱:原本要到告訴人公司去潑酸時拿到粉紅色桶子 ,不是案發這次拿到的1罐(詳下述),外送衣是第三次( 詳下述),第二次在南港路給我的液體,是帶粉紅色的透明 罐,「(問:你總共去告訴人工作地點,你之前說有三次, 但告訴人都沒有出面,是否正確?)對」,宜蘭回臺北途中 拋棄的是作案用下手的這罐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4頁筆 錄);佐以員警在張家豪住處後陽台確實扣得一粉紅色容器 桶(附表三㈡編號24照片,即附表三㈧編號7扣案物),而張 家豪於案發後從宜蘭返回臺北途中另有拋棄作案用裝酸性液 體之容器(罐子),應認該扣案粉紅色容器桶便係第二次陳 韋傑交付酸性液體時所給。再參以張家豪對三次前往告訴人 公司欲對告訴人下手之藉口、場景均已分別陳述明確,證人 即告訴人同事戊○○亦證稱其中兩次有在場(附表二㈨),是 應認張家豪於前揭偵訊中證稱有三次打算要到告訴人公司潑 酸不成,當係實情,被告陳韋傑供稱只提供過一次就是張家 豪下手這次用的酸性液體云云,並非事實。另外,張家豪於 原審作證時陳稱前兩次都沒有帶酸性液體,只有帶一次,前 兩次只是單純去確認甲○○長相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筆 錄),然張家豪於偵訊中業已證稱:第一次陳韋傑就已經發 很多女生的照片給我看,說是這個女生,其中包含偵7683卷 第68頁上方編號15這張照片(丙○○與告訴人之合照),並要 我去塔悠路這個女生住家附近看一下(見偵13473卷第391、 393頁筆錄),應無再到告訴人公司確認告訴人長相2次之必 要,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質問為何偵訊中證稱三次都有帶酸 性液體,張家豪當庭無法解釋,是應認張家豪確曾三度前往 告訴人公司欲對告訴人潑酸不成,此為即陳韋傑與張家豪第 二次計畫潑酸不成之事實。
⒊第三次即案發日凌晨交付強酸液體:
張家豪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月11日晚上約11點
多陳韋傑跟我約在○○區○○路000巷0弄00號至00號的住家樓下 ,他將9月12日會使用到的犯案工具交給我,我到場之後他 人就在那裡等我,他坐在機車上,將犯案工具都放在地上, 他給我的總共有兩袋東西,一個是黑色的大垃圾袋,裡面有 FOODPANDA的外送外套及外送袋子,另外還有一個花色的塑 膠袋,裡面裝著約2000毫升的桶裝液體,跟我說是鹽酸等語 (見偵13473卷第397頁筆錄);又於原審審理中再度具結證 稱:犯案潑灑使用的液體就是9月11日這天晚上陳韋傑拿給 我的,我上開偵查庭所述正確(見原審卷二第152至153頁筆 錄);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下手的酸性液體是當天凌晨拿 到的,我人到時,陳韋傑已經到了,手裡拿著兩袋東西,小 袋的裡面就是放著他這次要給我的強酸液體(見本院卷第39 3頁筆錄),卷內並有2人為監視器拍得,陳韋傑於9月12日0 時許至1時許,左手持大的黑色塑膠袋、右手持一較小的袋 子,經過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處,張家豪同時、同 地出現在該處,張家豪手拿垃圾袋離開後,陳韋傑空手走出 來(詳二、㈡),則陳韋傑確實雙手各拿1個袋子,大黑色塑 膠袋應係裝要給張家豪下手時變裝用的外送平台服裝,小袋 應係裝張家豪所稱白天要對告訴人下手用的強酸液體(含容 器),並非裝陳韋傑所稱之外送衣服及外套(大塑膠袋如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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