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765號
TPHM,109,上訴,2765,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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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祖均
選任辯護人 賴柏豪律師
丘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30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0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祖均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祖均陳建華劉依琳曾仁玗陳儒勝(以上4人業經原審判刑在案)於民國106年12月18 日前某日,加入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曾仁玗另介 紹林宥均徐祥玲(以上2人亦經原審判刑在案)加入該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渠等議定由林宥均徐祥玲分別提供該2 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新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桃園八德麻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該詐騙集團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之用,並負責臨櫃提領詐 騙所得之贓款,陳建華劉依琳曾仁玗陳儒勝等4人則 受被告之指揮,擔任協助、監視車手臨櫃提領款項、向車手 收受贓款及交付報酬等工作。謀議既定,被告、陳建華、陳 儒勝、曾仁玗劉依琳林宥均徐祥玲及某不詳成年人竟 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並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手法,向告訴人劉張玉蘭、詹蕙采詐取各該 編號所示之財物,並將贓款交付上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劉祖均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及共 犯陳建華陳儒勝曾仁玗劉依琳林宥均徐祥琳之供 述、告訴人劉張玉蘭、詹蕙采之指訴、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帳戶存摺封頁及內頁列印資料、 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 、相關提款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 告訴人劉張玉蘭、詹蕙采遭詐欺取財與我無關等語。四、經查:
 ㈠告訴人劉張玉蘭因遭不詳之人打電話詐騙,依指示至便利商 店領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刑事傳票等公文書,致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2 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林宥均申設之桃園 新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⒈林宥均(陳 建華、劉依琳曾仁玗陳儒勝陪同)於同日下午2時52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高榮郵局臨櫃提領90萬元;⒉ 林宥均(陳建華劉依琳曾仁玗陳儒勝陪同)於同日下午 3時16分至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志廣郵局 ATM接續提領4筆合計15萬元;⒊林宥均曾仁玗陪同)於106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至57分許,在上址志廣郵局ATM接 續提領4筆合計15萬元;⒋劉依琳曾仁玗陪同)於106年12 月28日凌晨0時12分至13分許,在上址志廣郵局ATM接續提領 2筆合計9萬9千元。另告訴人詹蕙采因遭不詳之人打電話詐 騙,依指示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 執行書、刑事傳票等公文書,致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11 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55萬元至徐祥玲申設之桃園八德麻 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徐祥玲林宥均曾仁玗陳儒勝陪同)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新坡郵局臨櫃提領55萬元等情,業據陳建 華(偵11724卷第4至7頁、176至177頁)、陳儒勝(偵11724 卷第48至51頁、190至191頁)、曾仁玗(偵11724卷第33至3 8頁)、劉依琳(偵11724卷第17至20頁)、林宥均坦承在卷 (偵11724卷第64至70頁、偵4005號卷第121至122頁),核與 告訴人劉張玉蘭(偵11724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詹蕙采 之指訴情節(偵11724卷第107頁)相符,且有徐祥玲之供述 可參(偵11724卷第79至84頁),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11724卷第101頁正反面、104頁 反面至105頁反面、106頁反面、108至109頁)、國內匯款申 請書回條(偵11724卷第102頁)、帳戶存摺封頁及內頁列印 資料(偵11724卷第111至112頁反面)、偽造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偵11724卷第102 反面至103頁、110頁正反面)、相關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偵1 1724卷第11至12頁、46至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1724卷第71頁、12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 ,為被告對於上述陳建華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究竟有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就此,公訴人主要係以共犯間之供述為證。惟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 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 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 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 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 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 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 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 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合先敘明。
 ㈢關於告訴人劉張玉蘭(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⒈告訴人劉張玉蘭遭詐騙款項之提領,係由陳建華劉依琳



曾仁玗陳儒勝林宥均5人負責處理。此據林宥均於警詢 時供稱:106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曾仁玗(綽號「小魚」 )打電話給我說有1筆款項已匯到我的帳戶,要我帶存摺、 印章前往提領,並約在中壢夜市曾仁玗住處會合,我到達後 見屋內有曾仁玗陳建華(綽號「小羅」)、劉依琳(「小 羅」的老婆),後來開車一起前往高榮郵局,由劉依琳陪同 我進去臨櫃提款90萬元,領完後我將款項交給劉依琳保管; 再一同搭車至中壢區中央西路的郵局(指志廣郵局),我拿 提款卡去ATM領15萬元,領完後將款項交給曾仁玗,隨後我 們4人駕車回曾仁玗住處,曾仁玗叫我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 他保管;隔天(27日)早上曾仁玗再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 他,交給我提款卡,並指示我去附近郵局ATM提領15萬元, 領完一樣將款項交給曾仁玗等語(偵11724卷第65頁反面至66 頁)。劉依琳於警詢時供稱:是陳建華要我陪林宥均下車去 郵局領錢,我去郵局時見到陳儒勝,我負責陪林宥均提款, 陳儒勝在旁邊把風,曾仁玗陳建華坐在車上等,由林宥均 出面領90萬元,錢先放在我身上,上車後我將錢交給陳建華 ;嗣陳建華提議再前往志廣郵局,林宥均以ATM提領15萬元 ,我有在旁邊,跟陳建華一起在車上;106年12月28日凌晨0 時12分許,是我本人持提款卡在志廣郵局提領9萬9千元,因 當天打給林宥均都沒有回電,所以曾仁玗叫我出面去提領, 並陪同我去志廣郵局提領,提款卡是陳建華拜託曾仁玗拿給 我的等語(偵11724卷第18頁正反面)。曾仁玗於警詢時供 稱:我是聽從陳建華的指揮,再指示林宥均並在旁陪同領款 的工作,106年12月26日我住在陳建華的租屋處,陳建華跟 我說有1筆錢匯入林宥均帳戶,叫我打電話給林宥均過來領 錢,所以我叫林宥均過來中壢夜市陳建華租屋處會合,後來 開車前往高榮郵局,陳建華劉依琳林宥均下去提領,大 概20分鐘後,我看到陳儒勝林宥均劉依琳3人一起從郵 局走出來,林宥均劉依琳坐進車內,我們開車離去,所提 領的90萬元由劉依琳交給陳建華;要回租屋處時,經過志廣 郵局,陳建華指示林宥均下車提領15萬元,我有下車陪林宥 均領錢,領完錢就回陳建華租屋處;隔天(27日)早上8時 許,陳建華叫我聯絡林宥均再過來會合要領贓款,因這次領 的金額較少,由我陪林宥均去志廣郵局提領15萬元;再隔天 (28日)因打電話給林宥均都沒接聽,所以這天由我陪劉依 琳去志廣郵局提領9萬9千元,錢也是交給陳建華分配等語( 偵17724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陳儒勝於警詢時供稱 :是陳建華叫我先過去,我騎車到高榮郵局,打電話給曾仁 玗,叫曾仁玗把他們帶去,我監視林宥均並把風等語在卷(



偵11724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其中林宥均表示係聽從曾 仁玗之指揮;劉依琳曾仁玗陳儒勝則表示係聽從陳建華 之指揮,且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共同參與此次詐騙之具體行為 。是此部分續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參與詐術施用、分工指 示,或負責收取款項、分配報酬,而與陳建華等詐欺集團成 員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證人陳建華雖於警詢時指稱:陳儒勝是我上手「海膽」的小 弟,「海膽」會先打電話告知我人頭帳戶裡面有錢匯進來, 當天「海膽」傳微信告知我有錢匯至林宥均帳戶,我們去領 錢時「海膽」打電話負責指揮,並在附近監控我們等語(偵 11724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嗣於偵訊時謂:「海膽」 就是被告,我們提領告訴人劉張玉蘭之匯款,當天被告也有 在場云云(偵11724卷第176頁正反面)。然此除據其於原審 證稱因為得知遭陳儒勝指證犯罪,遷怒曾經介紹陳儒勝之被 告,所以才說「海膽」是被告,關於告訴人劉張玉蘭部分, 是使用其友人林宥均提供的帳戶,並非被告提供等語(原審 卷一第239至250頁)外,詰之證人陳儒勝亦於原審證稱係其 使用「海膽」帳號與曾仁玗陳建華等人聯絡,被告並非「 海膽」等情明確(原審卷二第16、17、22、23頁)。此外, 依劉依琳曾仁玗林宥均等人所述,均不曾提及被告有何 到場指揮監控或參與提領贓款之情形,核與陳建華之供詞相 歧,無從互為佐證。況陳建華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 是因為被告介紹而認識他的朋友,才開始從事詐欺,出事後 都沒人關心我,我找不到他的朋友,不知道「海膽」的本名 ,加上陳儒勝也是被告介紹給我認識的,陳儒勝被抓也講我 ,我才更生氣,說「海膽」就是被告,其實「海膽」是被告 的朋友,而不是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240至242頁),因認 陳建華前開警詢、偵訊時所指,顯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證人陳儒勝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為其上手,並在領款地 點附近將90萬元、15萬元交予被告云云(偵11724卷第190、1 91頁),然其所指款項交付情節,亦與林宥均劉依琳、曾 仁玗供承之領款過程不符。遑論其在原審先稱領出的90萬元 是拿給陳建華(原審卷二第11、12頁),經質其前後供述不 符,即稱「都不太記得了,因為前面有時候錢有拿給陳建華 ,又有拿給劉祖均,我記得12月到1月(按:本案行為期間 ),我幾乎都跟陳建華碰面、通電話,陳建華叫我去找曾仁 玗跟他們一起去領錢」(原審卷二第13頁);嗣經提示前開 偵查指述,並詰以「領到的錢,你是如何交給劉祖均?」, 復稱「我是先到陳建華家拿到錢之後,我就離開,然後再去 找劉祖均」;續經質以前後所述仍有不符,且如何得知被告



在郵局附近時,又稱「我現在不太記得,之前講的比較正確 」、「我打電話給劉祖均」、「(問:你是不是把另外一個 案件跟本案搞混了?)應該搞混了,因為都不太記得,時間 都太接近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5、16頁),核其前後供述 反覆,所指在提款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予被告一節,更與到場 提領款項之林宥均等人供述歧異,自不足為被告經手款項之 認定。
 ㈣關於告訴人詹蕙采(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⒈告訴人詹蕙采遭詐騙款項之提領,係由徐祥玲林宥均2人, 依曾仁玗通知前往郵局提領後,與陳儒勝會合,並將款項置 於陳儒勝機車置物箱內,由陳儒勝騎乘機車離去。此據徐祥 玲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男友林宥均騎機車載我一同前往, 我們與曾仁玗(綽號「小余」約在新坡郵局附近的咖啡店, 陳儒勝(綽號「弟弟」)另騎機車載1名女子到場,曾仁玗 說可以去提領了,由我跟林宥均一同進入新坡郵局提領55萬 元,曾仁玗後來有進來郵局,坐在提領窗口後方的座位等我 ,陳儒勝則在外面等我,提領完後我跟林宥均曾仁玗一同 走出郵局與陳儒勝會合,曾仁玗叫我把55萬元放到陳儒勝所 騎機車的車箱內,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偵11724卷第80頁 正反面)。林宥均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曾仁玗打電話給我, 叫我們騎機車去新坡郵局旁與他會合,我就騎機車載徐祥玲 過去,陳儒勝及1名女子也在場,曾仁玗拿出徐祥玲的提款 卡給我,先叫我去查詢餘額,我查詢後告知他有1筆55萬元 進來,隨後陳儒勝就從身上拿出存摺及印章,曾仁玗就指示 我跟徐祥玲進入新坡郵局臨櫃提款,提款中曾仁玗有進來郵 局跟我坐在一起,由徐祥玲出面提領,陳勝儒在外面把風, 曾仁玗跟我說領到的錢全部置放在郵局外面右側停在巷弄內 的1部機車置物箱內,陳儒勝跟1名女子將該機車騎走離開, 我們也各自離開等語(偵4005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曾仁 玗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接到陳儒勝的電話,要我通知林宥 均的女友徐祥玲去新坡郵局領錢,我和陳儒勝及他表妹在郵 局旁咖啡店等候,林宥均徐祥玲2人騎1部機車來會合,陳 儒勝將徐祥玲的存摺交給林宥均徐祥玲,由我跟他們2人 進去郵局領錢,徐祥玲出面臨櫃提款55萬元,我跟林宥均坐 在後面等候區,領完錢後我交代將55萬元放在我的機車置物 箱內就各自離開,陳儒勝騎我的機車載他表妹走,我搭白牌 車離去,機車是我借給陳儒勝等語(偵11724卷第37頁反面 )。陳儒勝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在現場並參與,我是騎曾 仁玗的機車載我表妹過去新坡郵局,參與的人還有曾仁玗徐祥玲等語在卷(偵11724卷第50頁),互核相符,堪予認



定。是此部分續應審究者,亦為被告是否參與詐術施用、分 工指示,或負責收取款項、分配報酬,而與陳儒勝等詐欺集 團成員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訊之曾仁玗雖於警詢時指稱:我們所屬集團之成員尚有綽號 「小黑」或「海膽」男子,陳儒勝是「小黑」的手下,派來 收取贓款及監視提款的把風車手,此次提領55萬元贓款就是 由陳儒勝交給「小黑」,但我沒有親眼看到云云(偵11724 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37頁反面)。但其自承並未親見陳儒 勝交付款項之情形,已難據為被告經手款項之認定。詰之證 人陳儒勝復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情同兄弟,並非被告的「小 弟」,且向其收取本案詐得款項之人為陳建華而非被告等語 (原審卷二第11、12、19、39頁),亦與曾仁玗前開供述情 節有違。至於曾仁玗雖在原審時一度證稱是將款項交予被告 ,並指被告即為綽號「小黑」之人云云(原審卷二第27至29 頁),然經質以其證述情節與警詢供述不符時,旋即改稱: 我記錯了,55萬元是陳儒勝騎機車載走等語(原審卷二第35 頁)。佐以證人陳儒勝供承確向曾仁玗取得本案提領之現金 55萬元(原審卷二第40頁),證人林宥均亦指當日係由曾仁 玗監看其與徐祥玲領款,陳儒勝與1名女子在外把風,嗣並 由陳儒勝與該名女子將放置上述55萬元款項之機車騎乘離去 等情在卷(偵11724卷第69頁),因認曾仁玗於原審所稱將 本案款項交予被告云云,核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⒊證人陳儒勝雖於偵查中泛稱被告為其上手,且107年1月11日 提領詐騙款項55萬元的參與人員有其與曾仁玗及被告等語( 偵11724卷第191頁),然其於警詢之初全未提及此情(偵11 724卷第48至5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儒勝先指本 案款項是交給陳建華,不知陳建華後續交付何人(原審卷二 第11、12頁);經質以偵查中曾經指款項交予被告云云,又 稱「都不太記得了,因為前面有時候錢有拿給陳建華,又有 拿給劉祖均,我記得12月到1月(按:本案行為期間),我 幾乎都跟陳建華碰面、通電話,陳建華叫我去找曾仁玗跟他 們一起去領錢」(原審卷二第13頁);再經詰以「領到的錢 ,你是如何交給劉祖均?」,又稱「我是先到陳建華家拿 到錢之後,我就離開,然後再去找劉祖均」,續經質以其前 後所述不符,且如何得知要去哪裡找被告後,則稱「我現在 不太記得,之前講的比較正確」、「我打電話給劉祖均」、 「(問:你是不是把另外一個案件跟本案搞混了?)應該搞混 了,因為都不太記得,時間都太接近了」等語(原審卷二第 15、16頁)。核其前後供述反覆,且與曾仁玗指證被告收取 款項之過程不符;參以證人陳儒勝曾仁玗除本案外,尚涉



及其他詐欺犯行,渠等除就負責監看領款現場、載走款項之 供述相符外,關於是否親見被告收領款項等參與情節,指證 矛盾。訊之證人陳建華劉依琳則稱其等對於此部分詐騙行 為並不知情(偵11724卷第6頁反面、第19頁)。是依其等供 述,顯難認被告與徐祥玲林宥均曾仁玗陳儒勝4人接 洽本案詐欺款項之交付提領事宜,而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五、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參與附表所示詐術犯罪之詐術 施用、分工指示、款項收取或分配報酬情事,尚難僅憑被告 曾經與陳勝儒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即認其就同一集團 成員之相關犯罪,均負共犯之責。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全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程度,仍有合理之可 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認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 審未詳酌上情,僅憑相關共犯間之供詞,遽對被告為有罪之 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經過 遭詐騙金額( 01 告訴人劉張玉蘭 106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106年12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充警察、檢察官以某不詳電話撥打劉張玉蘭門號00-0000000號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健保補助遭人領取涉及刑案須配合調查監管財產」云云,並指示劉張玉蘭至嘉義縣民雄鄉民權路之7-11便利商店、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2段之7-11便利商店分別領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致劉張玉蘭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2月26日解除定存130萬元後,至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全數匯款至林宥均所申設之上開新屋郵局帳戶內,再由林宥均曾仁玗陳儒勝陳建華劉依琳等人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高榮郵局臨櫃提領現金90萬元,再由林宥均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翌(27)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志廣郵局ATM分別各提領15萬元轉交曾仁玗陳儒勝陳建華曾仁玗陳儒勝各分得1萬元、6000元之報酬。復於同年月28日零晨0時12分許,由某不詳女子持林宥均所有之提款卡,至上開中壢志廣郵局ATM提領9萬9,000元。 250萬元(其中120萬元係匯入徐維駿帳戶,徐維駿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提起公訴) 02 告訴人詹蕙采 107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107年1月11日上午11時4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充警察、檢察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蕙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因「詹蕙采牽涉龍華投資顧問洗錢公司,號碼0000000,涉及刑案須配合分案調查,不然會強制執行凍結資產」云云,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致詹蕙采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11日上午11時49分許,至新竹縣○○鄉○○街00號之新豐郵局,匯款55萬元至徐祥玲所申設之上開麻園郵局帳戶內,再由林宥均徐祥玲曾仁玗陳儒勝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觀音新坡郵局臨櫃提領現金55萬元,再由林宥均轉交陳儒勝。上開詐得款項,曾仁玗並分得7000元之報酬。 5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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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