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
黃俊華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22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民國1 06年8月初之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下 稱龜山區居所)浴室幫其子即代號0000-000000(106年5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嬰)洗澡,A男之岳母即代 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當時正在 與浴室相鄰之廚房煮飯,聽聞甲嬰哭泣,遂請前來作客之媳 婦翁OO至浴室查看A男是否需協助,翁OO見原蹲坐在椅子上 之A男抱著甲嬰起身,為免A男不慎遭椅子絆倒而挪動椅子, 惟A男誤認翁OO係惡意踢走椅子,使其差點坐空跌倒,因而 心生不滿,明知翁OO並未對甲嬰強制猥褻,竟意圖使翁OO受 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3月12日下午3時5分許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向具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該所警員,虛構翁OO於106年10月8 日晚上6時許, 在上開居所浴室,見A男幫甲嬰洗澡而強行搓揉甲嬰陰莖數 下之事實,誣指翁OO涉嫌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嗣於107年4月 19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 ,為遂行上開誣告之目的,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 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坐在椅子 上幫甲嬰洗澡,翁OO突然走進浴室,站在我後方,並伸手搓 揉甲嬰的陰莖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嗣翁OO涉 嫌強制猥褻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13095號為不起訴處分,A男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二、案經翁OO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A男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翁OO提出強制猥褻告訴,並具結 證稱翁OO有搓揉甲嬰陰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 犯行,辯稱:我在幫我小孩洗澡時,我確實有看到告訴人摸 到我小孩下體,只是確切發生日期我一時無法明確特定,我 是為了家庭和諧會一直隱忍,我第一次跟我太太講是事發後 兩、三天,大約每隔一、兩週就會問一下我太太後續情形, 我真的是為了保護小孩,就所看見的事情說出來,並沒有誣 告、偽證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當時因為 照顧新生兒之辛勞,無法明確記得案發日期,於歷次筆錄、 書狀多以「大約」、「估算」等字眼為日期的認定,且告訴 人亦供認與被告、甲嬰於浴室內互動一事,被告申告內容並 非憑空虛構,況告訴人與被告於浴室內互動過程中,亦有觸 碰甲嬰或因角度誤差致被告誤會之可能,被告欠缺誣告、偽 證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3月12日下午3時5分至坪頂派出所,向員警指訴 稱:「我兒子大約在106年10月8日18時在桃園市○○區○○○路0 0巷00弄0號1樓浴室間,遭我大嫂翁OO在外面喧嘩,並且在 浴室外對我說:『小孩子不用天天洗澡』,我對她說:『可是 我小孩子都是天天洗澡』後來我換姿勢幫我小孩子洗身體的 時候,我大嫂突然衝進來,用有手朝我小孩子的性器官搓揉 數下,當下我就愣住了,她搓完我兒子的性器官以後就走人 了」等語;再於同年4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證稱:「(問:106.10.8晚間6時許,在龜山區文化3路 住處,甲嬰遭強制猥褻的過程為何?)被告周末的時候會來 文化3路2樓探望我岳父,也就是他的公公,然後就會順便下
來1樓找我們,當時我在1樓幫甲嬰洗澡,正在洗的過程中, 被告就突然走進廁所,她就站在我的後方,看我坐在小板凳 上,把小孩放進浴缸裡洗澡,然後我在幫小孩洗屁股時,被 告就突然伸手朝甲嬰的陰莖部位搓揉,然後小孩就大哭,被 告就離開浴室」等語;復於同日向檢察官提出刑事陳報狀, 內容記載:「我從106年8月1日(週二)開始育嬰留停帶小孩 ,大約在106年10月8日(週六)18時左右,在龜山區文化三路 …3號1F的浴室坐在小圓凳上幫5個月大的兒子洗澡,翁嫌在 浴室門口咆哮說小孩不用每天洗澡,我回應:小孩要洗澡尤 其今天有外出要洗肥皂,過沒多久翁嫌就走入浴室,用力踢 開我坐的小圓凳(當時我屁股是懸空未坐在圓凳上,專心幫 兒子洗澡未注意翁嫌把椅子踢開)之後要幫我小孩洗屁股換 個姿勢正要坐回圓凳上,才發現圓凳不見,我往屁股下方左 右皆看不到椅子,就問我的凳子呢?我的凳子呢?翁嫌過了 好一陣子才把凳子踢回,我就繼續幫小孩洗澡,過沒多久翁 嫌就彎下腰來朝我兒子的陰莖部位用力上下搓揉約7~10下小 孩就嚎啕大哭,翁嫌就衝出浴室…」等語,有上開警詢筆錄 、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刑事陳報狀1件在卷可稽(見 他字第2678號卷第9頁背面、15頁背面、17至19頁)。而被 告告訴翁OO強制猥褻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於107年9月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095號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3095號卷第14頁),是被告有向警員、檢 察官指訴甲童遭告訴人強制猥褻,以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 具結後,針對告訴人涉嫌對甲童強制猥褻過程作證,且被告 對告訴人所提強制猥褻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為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 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 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 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 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 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 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 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 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 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 ,是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亦不限
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 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 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 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第12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告訴人是否 有對甲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如無該等行為,被告是否明知此 情,仍誣指告訴人犯罪,而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意圖? 茲敘述如下:
⒈被告對告訴人申告強制猥褻一事,與被告指稱告訴人踢開小 圓凳(椅子)一事,係指同時、地接續發生之事: 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強制猥褻告訴時,於警詢中供稱:我兒子 在桃園市龜山區居所浴室間,遭我大嫂翁OO強制猥褻,翁OO 彎下腰大力用手搓揉我兒子的性器官,我知道只有一次等語 (見他字第2678號卷第9頁正、背面),足見被告申告、指 述告訴人所涉犯行之內容,係針對告訴人在被告位在龜山區 居所浴室內,利用被告為甲嬰洗澡之際,用力搓揉甲嬰陰莖 之唯一一次行為,提出強制猥褻告訴。再參照前述被告所提 出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我…在龜山區文化三路…3號1F的 浴室坐在小圓凳上幫5個月大的兒子洗澡,…過沒多久翁嫌就 走入浴室,用力踢開我坐的小圓凳,…我往屁股下方左右皆 看不到椅子,就問我的凳子呢?我的凳子呢?翁嫌過了好一 陣子才把凳子踢回,我就繼續幫小孩洗澡,過沒多久翁嫌就 彎下腰來朝我兒子的陰莖部位用力上下搓揉約7~10下…」等 語(見他字第2678號卷第18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 供稱:翁OO一進浴室就踢一下椅子,然後站在後面看,之後 就彎下腰來,伸手抓小孩下體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堪 認被告指述告訴人涉嫌對甲童強制猥褻之時、地,與被告指 述告訴人踢開小圓凳之事,乃係相同時、地所接續發生。 ⒉告訴人並未在上開時、地對甲嬰為強制猥褻行為: ①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B女(被告妻子)剛從月子中 心出來時,被告請假在家帶小孩,婆婆叫我們回家吃飯,當 時婆婆在煮飯,B女在晾衣服,婆婆叫我去問被告是否需要 幫忙,當時浴室門是開的,我問他是否需要幫忙,我看見被 告當時起身要拿浴巾,怕他因為椅子而絆倒,所以我先拿開 他椅子,被告問我椅子呢,我就把椅子拉回去給他坐,我沒 有踢被告的椅子等語(見他字第8204號卷第17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時浴室門是開的,婆婆就在浴室門口那個廚 房煮菜,小姑在外面的陽台,小朋友在哭,婆婆叫我進去看 ,所以我就走進浴室,那時候我跟被告還有小孩在浴室,但
門是開著的,所有人都在,我進入浴室問被告需要幫忙嗎, 被告說不用;我沒有踢被告的椅子,因為他站起來要拿毛巾 ,板凳卡在他的兩腿中間,我跟他說小心,我幫他挪開,他 拿了毛巾之後,我以為他轉身要離開,我怕他絆倒,我不知 道他那時候還要再坐下來,他拿了浴巾之後就回頭說我的椅 子呢,我說在這邊,我就幫他拿回來,之後我就走出去了, 然後就吃飯了;這件事情大概發生在106年8月初,沒有猥褻 行為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7、90、91頁)。 ②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陽台曬衣服,被告幫小孩洗 澡,當時小孩在哭,我媽媽正在煮飯,想說被告可能需要幫 忙,所以我媽媽請翁OO到浴室查看,我忘記是我媽媽或翁OO 跟我說這件事;我從陽台進入屋內後,被告已經回房間了, 我進去房間時小孩沒有在哭了,小孩如果在浴室大哭,廚房 及餐廳可以聽到,浴室跟廚房只有相隔一面牆;被告在當天 或之後沒有跟我說到翁OO有摸小孩陰莖,都沒有提到觸碰性 器官有關的問題,被告只有說他幫小孩洗澡時,翁OO移動他 在坐的椅子,被告擔心萬一他坐空會使小孩受傷,我是直到 被告提告翁OO強制猥褻小孩,我才知道被告指述翁OO強制猥 褻等語(見偵字第9397號卷第16頁背面、他字第8204號卷第1 6頁)。
③證人C女(被告岳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廚房炒菜,浴室 就在廚房附近,當時浴室門是開著,我聽見被告幫小孩洗澡 ,但小孩哭的很大聲,我想說可能需要幫忙,剛好翁OO來廚 房問我要不要幫忙炒菜,我想說再炒一個菜就好了,而小孩 在哭,我就請翁OO去浴室看被告需不需要幫忙,我有聽到翁 OO問被告需不需要幫忙,被告說不需要;當時翁OO的先生及 小孩都在餐桌,我女兒在陽台曬衣服,等她進屋時,我有跟 女兒講一下剛剛小孩在哭,有請翁OO看一下;我請翁OO到浴 室查看時,被告於當下或是後不久沒有向我表示翁OO強拉小 孩的陰莖,當天吃飯還是很開心,是到過年的時候才有表示 ,在那之間,被告只有提過翁OO拉椅子的事情等語(見偵字 第9397號卷第17頁正、背面)。
④觀諸證人翁OO、B女、C女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於 上開時、地,確曾因被告幫甲嬰洗澡,C女聽聞甲嬰哭泣, 而請翁OO前往查看被告是否需要協助一事。然被告自承當時 浴室的門是打開的等語(見他字第2678號卷第15頁背面), 核與證人翁OO、C女所述相符,則浴室內所發生之事可輕易 為他人查見,而被告當時所在之浴室,與證人C女所在之廚 房僅有一牆之隔,業據證人B女證述如前,並有浴室及廚房 之照片為證(見他字第8204號卷第21頁),翁OO如在被告眼
前,強行搓揉甲嬰陰莖,勢必遭被告察覺,且只要被告大聲 呼叫或喝斥,將立即引來其他在場家人之注意,使翁OO遭受 其他家人譴責撻伐,實難想像有人會於此情形下刻意為此強 制猥褻行為。又倘若翁OO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強制猥褻舉動 ,則何以被告於第一時間並無任何斥責反應,嗣C女進入房 間後,被告與C女獨處時,仍未提及此事,甚至當日仍可與 其他家人正常用餐,在在均與常情有違。況且,觀之系爭浴 室之照片(見他字第8204號卷第20、21頁),該浴室空間狹小 ,倘以被告背對門口坐於小圓凳上為甲嬰洗澡之狀態,被告 左手邊置有洗手台,被告之左右幾無空間使一般體型之成年 女子通過,在左右空間均受限,被告又以背對門外方式坐於 小圓凳上方式為甲嬰洗澡,甲嬰當時所處位置之高度接近地 面,被告復以其身體阻擋在其間,一般人如何能從被告身後 ,再以彎腰、伸手方式,順利觸及接近地面高度之甲嬰之陰 莖部位,甚至如被告刑事陳報狀所稱:「朝我兒子的陰莖部 位用力上下搓揉約7~10下」?由此益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所 指述告訴人對甲嬰強制猥褻一事,確為被告所憑空虛捏。 ⒊被告辯稱其於甲嬰遭告訴人強行搓揉陰莖後數日,即將此事 告知B女云云,不足採信:
①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翁OO有摸小孩陰莖, 都沒有提到觸碰性器官有關的問題,被告只有說他幫小孩洗 澡時,翁OO移動他在坐的椅子,被告擔心萬一他坐空會使小 孩受傷;我從一開始的印象是只有椅子的事情,我怕我記憶 錯誤,還有去看我跟被告Line的對話紀錄,也沒有相關內容 ,被告口頭跟我說推椅子這件事,但他覺得我都不處理這件 事,後來我們關係搞的有點僵,被告就用Line傳訊息給我; 107年農曆大年初四,我跟被告吵架,被告回到龍潭住處, 隔天初五回來時,被告才告訴我及我媽媽,翁OO有搓揉小孩 陰莖,在此之前,被告只有說翁OO在浴室踢他椅子,一直抱 怨,並希望我媽媽向他道歉,因為我媽媽沒有出面幫忙等語 (見他字第8204號卷第16、17頁、偵字第9397號卷第1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有告訴我,我嫂子(即翁OO) 有進去浴室,有用到他的椅子,他覺得這樣的行為不恰當, 這件事大概是發生在我從月子中心回來沒多久;被告是在事 發3天後,跟我反應翁OO在浴室弄他椅子的事,他覺得他好 像活在連續劇裡面,我們很常因為踢椅子的事情發生爭吵, 但被告都沒有提到嫂子有撫摸小孩生殖器或強制猥褻的事, 直到107年2月份過年從龍潭回家以後,突然間冒出這件事, 我那時覺得很傻眼;因為過年回來以後我們有爭執,所以被 告一直打電話給我母親,我才會知道從椅子的事變成撫摸生
殖器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9、104、105頁)。 ②證人C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向我表示翁OO強行搓揉小孩 陰莖,是後來到107年大年初四晚上,被告在電話中說翁OO 在他幫小孩洗澡時拉他椅子,當時沒有提到拉小雞雞的事情 ,是初五的時候,被告突然打電話給我,說翁OO拉小孩的雞 雞,他沒有說什麼時候,我跟他說不能無中生有,我覺得很 錯愕,因為翁OO根本沒有時間跟小孩接觸,只有我偶爾請他 們回來吃飯等語(見偵字第9397號卷第17頁背面)。 ③依證人B女、C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係在107年農曆過年 期間(即107年2月間),始聽聞被告稱翁OO有搓揉甲嬰陰莖一 事。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後數日即有告知B女云云,惟被告 於案發後之106年11月2日傳送予證人B女之Line對話內容為 :「房間門口的拖鞋以前我這樣子換,妳一直幹幹叫我現在 你要放可以,你就放牆角,不要放那門口講好幾次了」、「 我幫小孩子洗澡被踢椅子那件事,你們都不是當事人,只有 我是當事人」、「你永遠都不會了解我的感受,你們不會講 一些風涼話」、「問我為什麼情緒會這樣,你怎麼不想問你 怎麼樣,你的親人怎麼樣,搞清楚問題點在哪裡啊」、「事 情發生後,我連續三天晚上都不好睡,想不清楚我怎麼會, 搞真好在連續劇裡面生活一樣」、「我回去龍潭睡,隨便你 們怎麼搞」、「換尿布、洗屁股、洗奶瓶等生活各式各樣種 種,一開始我做的方式,你不是冷嘲熱諷就是幹幹叫,後來 妳還不是一樣照我的方式做,那你前面那幹表什麼」、「再 來假日去二嫂那邊,你說要問他帶嬰兒的事情,我看你們的 對話內容,如果照你的模式,用電話講也可以啊」、「我之 前呢要是沒有用電話講,還不是一定給你幹繳到不行」、「 我白天帶小孩,就算了,還要配合你親戚演連續劇劇情」、 「這禮拜抱小孩飛踢,下禮拜小孩洗澡再踢椅子,要不然就 是在小孩面前講別人的小孩才可以這樣玩」、「再來咧,還 有什麼劇情,我要怎麼應付我心情會好」、「有沒有搞錯事 情的重點在哪」、「要不要先問一接下來點什麼劇情」、「 然後你做了什麼處理」、「我沒有緊張,我也不是說帶小孩 一定要怎麼樣」、「但重點沒有愛心要玩小孩的,去別的地 方不要來這裡」、「完全沒有可以討論的空間就是這樣子, 不爽不要來這」、「跑來問我有沒有感情問題,有沒有金錢 糾紛」、「請搞清楚事情的重點到底在哪裡」、「我對小孩 講兩次說要是爸爸沒有小心,你現在在加護病房耶,講個兩 次你就不爽什麼,你先去找事情的原因出現在哪裡吧」、「 還是他媽的,他來踢我已不是我的錯,椅子,還叫我不要太 在意幹你媽的」、「小寶我10點開始餵奶餵到現在他都不喝
,你有空就回來自己看看吧」等語(見他字第8204號卷第9 頁背面至第12頁),觀諸被告傳送予證人B女之對話內容, 僅提及其幫甲嬰洗澡時,被翁OO踢椅子一事,導致其連續3 天睡不好,並一再指責證人B女不了解其感受,未為任何處 理,而未曾提及翁OO搓揉甲嬰陰莖一事。
④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事發後,常因甲嬰被翁OO搓揉性 器官之事與B女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稱:我大約每隔一兩週就會問一下我太太後續情 形,講到這件事情我太太都不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倘若翁OO確有對甲嬰為強制猥褻行為,且此為被告極為在 乎之事,一再向B女追問,更係被告與B女發生爭執之主因, 則衡諸常情,被告豈有可能在其傳送予證人B女之對話中, 隻字未提翁OO搓揉甲嬰陰莖一事,反而「三度」提及遭翁OO 踢椅子之事,並指責證人B女未能理解其遭翁OO踢椅子之心 情。被告未在其與證人B女因翁OO踢椅子之事發生爭執時, 提及同一日發生之搓揉甲嬰陰莖之事,此舉顯然悖於常情, 且被告始終未能就此提出合理解釋,僅辯稱「我認為踢椅子 到抓小孩下體是同一件事」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再改 稱「因為我覺得那是很丟臉的事,我連提都不好意思提」、 「強制猥褻那麼丟臉、變態的事情,我怎麼好意思一直用LI NE提」云云(見原審卷第111頁),其上開辯解均與常情有 違,應以證人B女、C女證稱其等係在107年農曆過年期間, 始聽聞被告稱翁OO有搓揉甲嬰陰莖一事等語,較為真實可採 。
⑤再者,被告自承其於107年農曆年之初四、初五,有與證人B 女因回娘家之事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而被告 如對翁OO於106年間搓揉甲嬰陰莖之行為極為震驚,且欲為 甲嬰伸張權利,則被告大可於案發當日即向在場親友或證人 B女告知上情,或當場質問翁OO,要求其對此事表達歉意, 或於告知證人B女上情後,立即報警處理,然被告卻捨此不 為,遲至隔年即107年農曆過年期間,在其與證人B 女因婚 姻生活瑣事發生爭執時,始向證人B女、C女表示翁OO對甲嬰 強制猥褻之事,並遲至107年3月12日始對翁OO提起強制猥褻 告訴,被告所為顯悖常情,其辯稱翁OO有搓揉甲嬰陰莖之強 制猥褻行為云云,實難採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當時因為照顧新生兒之辛勞,無 法明確記得案發日期,於歷次筆錄、書狀多以「大約」、「 估算」等字眼為日期的認定,且告訴人亦供認與被告、甲嬰 於浴室內互動一事,被告申告內容並非憑空虛構,況告訴人 與被告於浴室內互動過程中,亦有觸碰甲嬰或因角度誤差致
被告誤會之可能,被告欠缺誣告、偽證之故意云云。惟被告 所指述申告翁OO涉嫌強制猥褻一事,與被告指稱翁OO趁被告 為甲嬰洗澡之際,踢走小圓凳之事,乃係同時、地接續發生 之事,業如前述,無論被告指稱翁OO踢小圓凳之事,其發生 之確切日期究竟是被告初始申告所稱之「106年10月8日」, 抑或係被告誤認日期,而應以翁OO所稱之「106年8月初」確 為正確,然於被告指稱發生翁OO趁被告為甲嬰洗澡之際,踢 走小圓凳一事之相同時日,翁OO並無強制猥褻甲嬰之舉動, 被告虛捏申告翁OO有搓揉甲嬰陰莖之不實內容至為明確。又 被告雖與翁OO有於浴室內互動,惟互動過程僅止於翁OO查看 詢問被告是否需要幫忙、翁OO為免被告絆倒而將小圓凳挪開 ,繼而將小圓凳挪回等情形,並無其他互動情形,被告竟明 確指述:翁OO彎下腰來朝我兒子的陰莖部位用力上下搓揉數 下(或稱約7至10次),顯然並非因角度誤差以致產生誤會, 被告確係虛構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誣告翁OO對甲嬰強制猥 褻,其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甚明,並非出於誤會或誤認,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⒌綜核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對甲嬰為強制猥褻 之情事,竟虛構事實經過,誣指告訴人有強制猥褻犯行,且 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告訴人有伸 手搓揉甲嬰陰莖之強制猥褻行為云云,此對於該強制猥褻案 之案情具有重要關係,被告有誣告及偽證之犯意,至為灼然 。被告辯稱其無誣告及偽證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及告訴人進行測謊云云,惟按 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 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 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 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 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 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 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測謊鑑 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 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且測謊結果未具有完全準確性, 更不得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而本院綜觀卷內證據,已 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及告 訴人實施測謊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
㈡按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 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 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 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 分不同而異其處罰。蓋行為既誣指他人犯罪,為證明確有其 事,於該案審理時,虛偽證稱該他人之犯行,自屬當然,尚 難期待會反於誣告內容之證詞。是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 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屬遂行誣告之接續 行為,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 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07、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誣告及偽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明知翁OO 並無強制猥褻之情事,竟向犯罪偵查機關為不實之申告,復 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雖偵查檢察 官未採信其證詞,然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害,耗費國家偵 查及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且使翁OO無 端受刑事偵查,有受不當追訴之危險,且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難認良好,復未與翁OO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㈡原審復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 、一一指駁,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撤銷改判,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