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755號
TPHM,109,上訴,2755,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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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寧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宏彬



指定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93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第3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宏彬李淑寧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宏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2、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1、2、10、1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明 德、李兆聰;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兩全陳桂煌(詳細販賣毒品之種類、金額、交付毒品之 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11 所示)。
吳宏彬李淑寧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兆 聰(詳細販賣毒品之種類、金額、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 販賣毒品之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



二、嗣經警於民國108年3月5日15時許,持搜索票搜索新北市○○ 區○○街0號7樓吳宏彬居所,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被告吳宏彬李淑寧提起上訴後,被告吳宏彬已撤回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被告李淑寧已撤回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71、17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不包括被告2人施用毒品 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另被告李淑寧雖對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7、8、9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惟檢察 官對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60頁),是此部分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彬李淑寧於偵查、聲羈庭、 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6至268、274、2 75、292、296頁,原審卷第256頁,本院卷第212頁),核與 證人鄭明德林兩全陳桂煌於偵查中、證人李兆聰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0、236、246、4 06至418、254至256頁),並有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280 號搜索票、107年聲監字第952號、107聲監字第45號、108年 聲監字第57號之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吳宏彬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29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



、42、45、51至53、55、105、107至112、135至150、195、 196、205、206、211、212、389至391頁),足認被告2人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附表一編號8所示 犯行之交付毒品時間應為「108年2月8日2時1分後某時許」 ,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至52頁),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8日12時1分後某時許」;又附表一 編號10、11販賣者應為「吳宏彬」,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 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74頁),均應予 更正,附此敘明。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 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 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 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告2人均坦承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且本案毒品交易均為 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 無殊,是被告等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 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7月15日生效,其中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將罰 金提高為「3,000萬元以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等;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將刑度及 罰金分別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1,50 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吳宏彬,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吳宏彬。⒊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被告等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自白本案犯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等均得減輕 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 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吳宏彬就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淑寧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犯行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宏彬各次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李淑寧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吳宏彬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1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李 淑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5次販賣毒品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
  查被告吳宏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淑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7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等已有上開毒品前科,於



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其等並未心生 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㈤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見偵 卷第266至268、274、275、292、296頁、原審卷第256頁、 本院卷第21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雖被告等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於偵審中自白 ,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刑 法第65條規定,減刑後仍應處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甚重,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 告等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查被告吳宏彬李淑寧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吳宏彬販賣毒品之金額介於3千元至1萬3千元之間, 被告李淑寧販賣毒品之金額則均為3千元,金額非鉅,且被 告吳宏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鄭明德李兆聰2人; 被告李淑寧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則僅為李兆聰1人,是其



等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 論,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 ,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被告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科 處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故就被 告吳宏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1,及被告李淑寧所 犯如附表編號5至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等漠視法令禁制,分別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 險,及其等素行、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販賣之對 象為本有吸食毒品習慣之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吳宏彬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包括未上 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就被告李淑寧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並就扣案附表 二編號4、6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認分別為供被告等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沒收、追徵被告吳宏彬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核其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至被告 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經 修正施行,已如前述,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因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適用修正前規定,即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核無撤銷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被告吳宏彬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所定應執行刑較同等案件為 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



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吳宏彬販賣毒品之犯行助 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 成危險,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 、數量、金額、販賣對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與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4年,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 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況被告吳 宏彬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高達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次 數為2次,合計販毒次數已達11次之多,原審就此再與其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合併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實難認有過重之處,是被告吳宏彬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李淑寧上訴主張其所犯附表一編號5、6之犯行,犯罪時 間密接,販毒對象為同一人,應屬接續行為,原審予以分論 併罰,實有違誤云云。然被告李淑寧所犯附表一編號5、6之 販賣毒品犯行,時間已相隔1日以上,依卷附監聽譯文(見 偵卷第51、389、390頁),可知李兆聰係於完成附表一編號 5之毒品交易後,又再以電話聯繫購買附表一編號6之毒品, 故被告李淑寧係因李兆聰再為電話聯繫購毒,而另行起意為 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2次犯行,顯係犯意各別,並因此分別 為2次販賣毒品行為,故為數罪關係,並非接續犯。是被告 李淑寧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吳宏彬販賣第一級毒品9次、被告李淑寧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交易金額少則3千元,多則1萬3千 元,為警查獲時扣得海洛因100公克,依其每次販賣僅1至2 克等情,足以販賣50至100人次,顯見被告等係囤貨賣家。 又本案交易對象均短時間內再次向被告2人購入,堪認被告2 人係交易對象之主要管道,被告等擴散毒品之普及範圍,難 認造成社會影響輕微,故本案並無特殊之犯罪原因及環境, 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同情,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顯有違誤云云。經查,被告吳宏彬為警查獲之毒品7包,經 送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共淨重101.78公克,驗餘淨重10 1.74公克,其中6包經檢驗結果純度60.92%,純質淨重61.64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22日調 科壹字第108230074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1頁) ,是被告吳宏彬遭警查扣之海洛因重量確實非輕。惟被告吳 宏彬供稱:扣案海洛因是買來自己施用,因當時遭通緝,想 說1次購買不用出門,以免出門1次就危險1次,才想買多一



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而被告吳宏彬自95年間起即 有施用毒品前科,迄本案為警查獲止,期間亦多次因施用毒 品罪,遭法院判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 被告吳宏彬有長期施用毒品之情形,則相較於短期施用毒品 者,其每次施用毒品之重量應較多、次數亦較頻繁,是其供 稱係為供己施用,並避免危險,而1次大量購買海洛因,亦 非無據,尚難以扣案之海洛因重量非輕,遽認被告2人為販 賣毒品之中、大盤商。況被告李淑寧係為取得毒品供己施用 ,而與被告吳宏彬共同販賣海洛因,並未從中獲取高額利潤 ,業據被告等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又被告等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有上開情輕法重之處,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業已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以原審依刑法第59規定酌 減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付毒品時間 地 點 種類、金額 販賣毒品之方式 原審判決主文 1 吳宏彬 107年1月15日15時54分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彰化銀行附近 海洛因1.8公克, 7千元 鄭明德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宏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吳宏彬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鄭明德鄭明德並當場交付7千元。 吳宏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宏彬 107年2 月2日2 時41分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安慶街某處 海洛因1 錢,13,000元 鄭明德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宏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吳宏彬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鄭明德鄭明德並當場交付1萬3千元。 吳宏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宏彬 108年2月6日 13時3 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3樓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1,500元 林兩全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宏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吳宏彬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兩全林兩全並當場交付價金。 吳宏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宏彬 107年8月14日1時2 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號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2,500 元 陳桂煌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宏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吳宏彬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桂煌陳桂煌並當場交付價金。 吳宏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宏彬李淑寧 108年1月31日19時17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 號附近公園 海洛因0.9 公克, 3千元 李兆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宏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由李淑寧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兆聰李兆聰則交付3千元予李淑寧李淑寧再將3千元交給吳宏彬吳宏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淑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吳宏彬李淑寧 108年2月1 日12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 號附近公園 海洛因0.9 公克, 3千元 李兆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宏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李淑寧接聽並約好交易毒品之金額、時地,由吳宏彬將毒品包好交給李淑寧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包交予李兆聰李兆聰則交付3千元予李淑寧李淑寧再將3千元交予吳宏彬吳宏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淑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吳宏彬李淑寧 108年2月4日21時17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 號附近公園 海洛因0.9 公克, 3千元 李兆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宏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李淑寧接聽並約好交易毒品之金額、時地,由吳宏彬將毒品交給李淑寧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包交予李兆聰李兆聰則交付3千元予李淑寧李淑寧再將3千元交予吳宏彬吳宏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淑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8 吳宏彬李淑寧 108年2月8日2時1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 新北市○○區○○○路0 號附近公園 海洛因0.9 公克, 3千元 李兆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宏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由李淑寧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包予李兆聰李兆聰則交付3千元予李淑寧李淑寧再將3千元交予吳宏彬吳宏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淑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9 吳宏彬李淑寧 108年2月11日17時6 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 號附近公園 海洛因0.9 公克, 3,000 元 李兆聰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宏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李淑寧接聽並約好交易毒品之金額、時地,由吳宏彬將毒品交給李淑寧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包交予李兆聰李兆聰則交付3千元予李淑寧李淑寧再將3千元交予吳宏彬吳宏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淑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吳宏彬 108年1月27日21時41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 號附近公園 海洛因1.8 公克, 6千元 李兆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宏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吳宏彬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李兆聰李兆聰因身上現金不足,先交付5千元予吳宏彬,嗣後又再交付1千元予吳宏彬吳宏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吳宏彬 108年2月6日5時38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 號附近公園 海洛因1.8 公克, 6千元 李兆聰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宏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吳宏彬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李兆聰李兆聰則交付6千元予吳宏彬吳宏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海洛因 7包 吳宏彬 宣告沒收 2 海洛因香菸 5支 吳宏彬 宣告沒收 3 電子磅秤 1台 吳宏彬 宣告沒收 4 毒品夾鍊袋 1包 吳宏彬 宣告沒收 5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吳宏彬 宣告沒收 6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粉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 1支 吳宏彬 宣告沒收 7 現金 80,800元 吳宏彬 不予宣告沒收 8 HTC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雨蓁(原審誤載為李淑寧) 不予宣告沒收 9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李淑寧 不予宣告沒收 10 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 1支 李淑寧 不予宣告沒收 11 現金 4,400元 李淑寧 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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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