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739號
TPHM,109,上訴,2739,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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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凱


周柏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517號、109年度偵字第8
44號、第1253號、第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丙○○【通訊軟體摩貝密信(下稱摩貝密信)暱稱「天 二」】均明知周竣祥黃昱凱段和希(摩貝密信暱稱「阿 寬」、「今生緣」)及摩貝密信暱稱「重新復活」、「阿波 羅」、「尊」、「阿明」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係 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 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甲○○、丙○○仍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段和希所 屬詐欺集團」,甲○○擔任持組織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一線),丙 ○○負責收取一線車手領得之詐騙款項後轉交段和希(三線) 之「收水」工作(二線),造成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之 所得,並約定甲○○、丙○○分別依當日一線車手實際提領款項 數額之1%計算報酬,段和希則交付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1 具(均未扣案)予甲○○、丙○○作為工作機,「段和希所屬詐 欺集團」組織成員均透過工作機內裝之通訊軟體摩貝密信群 組聯繫。謀議既定,甲○○、丙○○乃與「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丙○○與段和希、暱稱「重新復活」、「阿波羅」、 「阿明」及「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 附表編號1 至5 「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編號1至5 「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詐騙己○○、 辛○○、丁○○、乙○○、庚○○等人,致己○○、辛○○、丁○○、乙 ○○、庚○○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5 「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5 「匯入人 頭帳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而甲○○、丙○○經由段和希以 摩貝密信群組聯繫、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待命,再由暱稱「 重新復活」、「阿波羅」透過摩貝密信群組發訊息指示應 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金額,甲○○旋於附表編號1 至5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 至5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5 「提領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丙○○則於甲○○提款期間,在附近 把風等候,嗣甲○○將提領所得款項全數交予丙○○,再由丙 ○○交予段和希轉交予總收水即暱稱「阿明」之成年人(四 線),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其後暱稱「阿明」 之成年人依當日提領總數額計算報酬交付予段和希,再由 段和希以提款總數額1%計算報酬後分配予甲○○、丙○○。(二)甲○○與黃昱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另經原審109年度 審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段和 希、暱稱「重新復活」、「阿波羅」、「阿明」及「段和 希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循前 開犯罪模式,由「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 附表編號6 、7 「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6 、7 「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詐騙戊○○ 、壬○○,致戊○○、壬○○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 、7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6 、7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帳戶,而甲○○、黃昱凱 經由段和希以摩貝密信群組聯繫、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待命 ,再由暱稱「重新復活」、「阿波羅」透過摩貝密信群組 發訊息指示應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金額,甲○○旋 於附表編號6、7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至附 表編號6、7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6、 7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全 數交予黃昱凱,再由黃昱凱交予段和希轉交予總收水即暱



稱「阿明」之成年人(四線),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其後暱稱「阿明」之成年人依當日提領總數額計算 報酬交付予段和希,再由段和希以甲○○實際提款總數額1% 計算報酬後交付予甲○○。
(三)嗣己○○等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各編號所 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逐一清查比對,循線查 獲甲○○、丙○○涉案,乃於108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 ,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前拘提甲○○到案,繼於同年12月25日16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拘提丙○○到案,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辛○○、丁○○、乙○○、戊○○、壬○○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 9條之5 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 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 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告訴人己○○、辛○○、丁○○、乙○○、戊○○、壬○○於警 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 及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下稱被告甲○○、丙



○○)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又被告甲○○、丙○○及同案被告周竣祥黃昱凱於警詢時之 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甲○○、丙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惟本判決下列引用資為認定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 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甲○○、丙○○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9頁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甲○○、丙○○均 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甲○○、丙○○是否成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應屬適當,認皆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此部分判決之基礎。
三、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 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甲○○、丙○○犯參與組織罪部分:(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然就其明 知「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實施



詐欺犯罪手段之結構性組織,猶加入該「段和希所屬詐欺 集團」,並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意,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詐騙款項後繳回集團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6517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 第67頁、第69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72頁至第174頁、 第182頁至第184頁,109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第13頁,原 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94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 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6517號卷 第152頁至第155頁,109年度偵字第844號卷第139頁), 並有如後述理由貳二(一)所載各項書證可佐,足認被告 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然就其明 知「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實施 詐欺犯罪手段之結構性組織,猶加入該「段和希所屬詐欺 集團」,並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意,負責收取共同被告甲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繳回集團等事實,業 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6517號卷 第149頁至第151頁,109年度偵字第844號卷第10頁至第13 頁、第74頁至第87頁、第131頁至第139頁、第421頁至第4 27頁,原審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 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具結 後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6517號卷第99頁 至第100頁、第184頁,109年度偵字第844號卷第139頁) ,並有如後述理由貳二(一)所載各項書證可佐,足認被 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又依被告甲○○、丙○○上開所述犯罪情節,可知被告甲○○、 丙○○於108年11月初加入「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至被 告甲○○、丙○○先後於同年11月26日、12月25日為警緝獲止 ,將近1個月、2個月,且「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係以詐 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各成員分別擔任以電話 對告訴人(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上下聯繫並指派工作、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車手)、逐層上繳詐欺款項予收水 或上游等工作,被告甲○○、丙○○參與後,亦多次從事持人 頭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後繳回集團之車手、收水等工作, 足認被告甲○○、丙○○所參與之「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 犯罪手法規律一致,成員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且處處設



有斷點以避偵查,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屬一持續存在 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況依本案卷證 可知,該「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除被告甲○○、丙○○外 ,尚有周竣祥黃昱凱段和希(暱稱「阿寬」、「今生 緣」)、暱稱「重新復活」、「阿波羅」、「尊」、「阿 明」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堪認該「段和希所 屬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 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 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甲○○、丙○○於原審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加入「段和希所屬詐 欺集團」擔提款車手、收水,接受段和希、暱稱「重新復 活」、「阿波羅」、「阿明」等人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款後繳回集團,獲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語(原 審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94頁、第139頁至第142頁,本院 卷第136頁),則被告甲○○、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 以上之分工、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最終目的係為詐取金錢 並將詐欺不法所得分配予集團成員,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 均知之甚明,其等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部分、被告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   
(一)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7、被告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事實,業據被 告甲○○、丙○○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 6517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97頁至第 98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82頁 至第184頁、第198頁至第201頁,109年度偵字第844號卷 第10頁至第13頁、第74頁至第87頁、第131頁至第140頁、 第400頁至第407頁,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462號卷第14頁 至第16頁,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508號第30頁至第31頁, 原審訴字卷第32頁至37頁、第94頁、第139頁至第1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辛○○、丁○○、乙○○、戊○○、壬 ○○、證人即被害人庚○○分別於警詢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至附 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等過程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



第36517號卷第33頁至40頁、第161頁至第163頁,109年度 偵字第1253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 131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136頁、第142頁至第143頁) ,並有告訴人己○○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丁○○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提出之郵 局存款人收執聯、郵局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通話(來電)紀錄、告訴人壬○○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慈文分行108 年12月11日合金慈文字第1080004770號 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 9 日儲字第1080294332號函檢附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 本資料、台南原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徐惠如之中華郵政台南原佃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 交易明細表、陳彥霖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ATM 交 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表、何湘婷之中華郵政臺北北門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 交易明細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 年2 月20日北營字第109180 0371號函檢送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資料、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109 年2 月20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財金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2 月26日金訊營字第1090000536號函檢 送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 等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8477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 、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 109 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第67頁、第109頁、第113頁至第 121頁、第167頁、第173 頁,108 年度偵字第36517號卷 第113頁至第115、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5 至139 頁, 原審訴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2-4頁 )。從而,被告甲○○、丙○○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 開客觀事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為真。(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 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洗錢行為旨在掩



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 所得為標的,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 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 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 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 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 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 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 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 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 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 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 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使用人 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 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而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 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 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 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 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 。查「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歷次詐欺取財犯行,幾皆利 用人頭帳戶收取詐得之財物,被告甲○○、丙○○參與共犯之 附表編號1至7、編號1至5部分,確均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 領款,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不盡相同(詳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已違一般人開設、使用帳戶之常態,邇來詐欺集團 猖獗,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新聞,時有所聞 ,迄已成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一部分,而被告甲○○、丙 ○○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7、編號1至5所示犯行時均係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其等提領款項之帳戶係人頭帳戶,自難諉 為不知。被告甲○○、丙○○均明知此情,仍加入本案「段和 希所屬詐欺集團」,先由「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令其等分別 將受騙款項匯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 甲○○持人頭帳戶提款提領詐欺贓款,或轉交予被告丙○○層 轉段和希、總收水即暱稱「阿明」之成年人等集團上游, 或轉交予另案被告黃昱凱層轉段和希等集團上游,業已就 各該詐欺不法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 各該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掩飾或隱匿 各該詐欺不法所得之效果,當不能認定被告等人所為僅係 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第1835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     
(三)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後聯繫車手提領、或聯繫車手直接向被害人取款 、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 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 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 之犯罪結果;其中擔任車手之人,既明知所收取或提領之 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交付、匯入指定帳戶之詐 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收取或提領詐 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 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 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係由「 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假冒網路商家或銀行客 服人員、假冒被害人之親友等詐術訛騙告訴人己○○、辛○○ 、丁○○、乙○○、戊○○、壬○○、被害人庚○○,致使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 戶,繼由被告甲○○依暱稱「重新復活」、「阿波羅」等人 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提領款 項,轉交予被告丙○○(附表編號1至5)、黃昱凱(附表編 號6、7)逐層轉交予段和希、總收水即暱稱「阿明」之成 年人(四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甲○○、 丙○○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已 如前述,足見本案「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參與人員至少有3 人(即被告甲○○、丙○○黃昱凱、段 和希、總收水即暱稱「阿明」之成年人、撥打電話行騙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暱稱「重新復活」、 「阿波羅」)顯有認知。被告甲○○、丙○○固未與實際詐騙 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亦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甲○○、丙○○為圖賺 取提領金額1%核算之報酬,明知「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係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取得款 項,猶依指示前往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 之款項後輾轉交付「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堪認其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告甲○○、被告 丙○○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確有與段和希、總收水即暱 稱「阿明」之成年人、撥打電話行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 訴人之人、暱稱「重新復活」、「阿波羅」等成年成員, 及被告甲○○就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有與黃昱凱段和希 、撥打電話行騙附表編號6、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人、 暱稱「重新復活」、「阿波羅」等成年成員,分別就其等 所參與、犯意聯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 犯罪事實,均須同負全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叁、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 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 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 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丙○○加入「段和希所屬詐欺集團」後,先後數 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係檢察官於109年1月10日提起 公訴、同年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被告甲○○、丙○○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15日新北檢 兆賢108偵36517字第1090004537號函暨其上原審法院收狀章 戳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4頁至第76頁, 原審訴字卷第7頁),是本案應係被告甲○○、丙○○參與「段 和希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犯罪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案被告甲○○、丙○○與「段和 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與本案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依想像競合 犯論處。
三、是以:
(一)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6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7所犯 一般洗錢罪部分,然起訴事實中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 (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收款



後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甲○○此部分 事實及罪名,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2頁 至第143頁、第23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4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 一般洗錢罪部分,然起訴事實中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 (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收款 後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丙○○此部分 事實及罪名,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2頁 至第143頁、第23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甲○○與被告丙○○、段和希、總收水即暱稱「阿明」之 成年人、撥打電話行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人、暱 稱「重新復活」、「阿波羅」等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黃昱凱段和希、總收 水即暱稱「阿明」之成年人、撥打電話行騙附表編號6、7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暱稱「重新復活」、「阿波羅 」等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6、7 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甲○○、丙○○如附 表編號2至5所示、被告甲○○就附表編號6、7所示,多次提 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 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基於現實取得各告訴人、被 害人所匯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 一犯意實施各次提領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 揭判決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 ,均論以一罪。  
(五)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基此:①被告甲○○、丙○○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②被告甲○○、丙○○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③被告甲○○就附表編號6、7所示各次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被告丙○○犯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為,因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 間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四、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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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