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733號
TPHM,109,上訴,273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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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寶華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5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月10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5年內 之9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7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1、 102、104、105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復 於105年8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9日下午11時35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 所,分別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8年9月19日,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巷口為警查獲。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惟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因㈠、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 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



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 、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 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 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 「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 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 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 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 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 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 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 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 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 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 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 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 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 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㈡、毒 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 「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 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 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 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 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 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 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 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 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 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 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 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 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



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 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 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 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 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 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 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三、經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於95年1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後自95年10 月間即起再分別因施用毒品,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0頁以下), 揆諸揭說明意旨,被告本次施用毒品(108年9月19日)距離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基於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 政策,本案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法不得追訴。四、本院撤銷之理由及判決:
㈠撤銷之理由:原審未及審酌前揭修正後之規定,逕予論罪科 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現已深知悔悟,且有正當穩定 工作,亦有幼女待撫育,入監將使幼女頓失依靠,請求減輕 其刑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而應撤銷改判。
㈡判決不受理之理由:
  1.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 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 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 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 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 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



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 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 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 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 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 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 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 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 :「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 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 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 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 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 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8年9月19日,距 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5年1月10日已逾3年,縱 被告曾於期間或其後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 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 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 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 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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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