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720號
TPHM,109,上訴,2720,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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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銘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80、1
1225、1122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57、26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世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7日下午3時19分許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李國源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透過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與李 國源約定將於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之住處出售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國源,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林世銘即 在上址住處1樓,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李國源。
二、林世銘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意,於107年7月17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 管5枝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4顆 (另有1顆子彈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而自斯時起持有 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嗣林世銘之友 人葉書瑋於107年7月17日凌晨0時許,因故開啟林世銘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時,拾獲附 表編號6所示非制式子彈9顆而代林世銘暫時保管(葉書瑋所 涉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三、嗣警接獲線報而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林世銘上開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7月17日中午12時24分,



持同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世銘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分別 在附表所示搜扣地點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四、案經士林憲兵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世銘(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經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罪均 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嗣於 本院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就上開施用毒品部分具狀撤回上訴, 有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依狀 上本院收文戳章顯示本院收狀日期為109年11月11日),此 部分已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 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第152至160頁 ),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6 9、94至95頁、本院卷第122、161至164頁),核與證人葉書瑋 、李國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11225號偵卷第34至39頁、8080號偵卷第26至30頁、第214至21



5頁、第254至256頁、原審卷一第229至234頁、第319至323頁 、第331至334頁、卷二第69至78頁),並有士林憲兵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 22日刑鑑字第1070075447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9月19日內授 警字第107087289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0 日刑鑑字第1080042810號函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2份、憲兵隊 提出執行搜索時照片9張、現場扣案物照片66張(見11225號偵 卷第24至28頁、第47至48頁、第67至76頁、8080號偵卷第90至 99頁、第102頁、第115至140頁、93號聲拘卷第43頁、第52頁 、原審卷一第197頁、第251至263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 中心107年7月26日鑑定書各1份(報告編號:UL/2018/000 000 00)(見2603號毒偵卷第48至49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 告與證人李國源LINE對話擷圖2張(見8080號偵卷第64至71頁 、第100至101頁、第179至189頁)附卷足憑,復有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槍管、附表編號3至6所示子彈、附表編號13所示手機 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 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 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 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衡以近年來毒 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 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檢警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 之甚詳,衡以被告與證人李國源並非至親,苟被告於有償交付 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之重典,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堪認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國源之犯行,主 觀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子 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 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 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查 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構成要件固未修正,但關於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規 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有所 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爰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至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 誤,且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予撤銷並補正之,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被告非法持有子彈共24顆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5支,均 分別係相同種類之客體,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則係持有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罪。
㈣累犯
⒈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 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 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 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⒉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年 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復



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入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 105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復 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2 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3至96頁) 在卷可按。被告就事實欄二持有扣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 之期間為107年7月17日前之某時許,故縱認其持有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及子彈之起始時間係在105年7月13日以前,然其犯罪行 為既繼續至107年7月17日被查獲時,揆諸上開說明,其犯罪行 為屬於前所犯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⒊觀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⒋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包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量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 控管,惟其又再為本案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犯行,影 響社會治安,衡酌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社會經驗等情 狀,足認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尚無量處最低法定 本刑情形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罪依法加重其刑。
⒌被告因前開槍砲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衡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 ,惟均屬故意之犯罪,且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較諸前案施用毒品 案件罪質更為嚴重,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 ,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是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之情形,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 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 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 其販賣次數僅有1次,其販賣對象只有1人,且販賣之毒品重量 為1公克,金額亦僅為2,000元,堪認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僅 係零星小額,其販毒型態係屬施用毒品友人間互通有無之舉, 尚非以不特定對象廣為佈線欲大量販售毒品而牟取暴利,其惡 性顯與大盤或中盤有別。是以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 重大不赦,縱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並非專業之改造槍枝集團,就本件 亦無何製成之成品,本係受友人請託而居持有組成零件地位, 並無改造槍枝或販賣改造槍枝、子彈之意圖,持有之數量亦非 甚鉅,惡性尚非亟端重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亦較屬輕微;又 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家中尚有中高齡之母親待扶養照護 ,然被告本身並無其他特別專長,於因另案發監執行前,為回 歸正常社會生活努力工作而受傷,並領有第七類身心障礙手冊 ,目前更因工作膝關節開刀不良於行,日常謀生多有困難,健 康狀況及家中經濟狀況堪慮,其情尚非不可憫恕等語。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 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 ,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等語,此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查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數量達24顆之多,數量非



少,所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數量亦達5枝, 對社會治安仍潛藏相當之危害,難認犯罪情節輕微而顯可憫恕 ;且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法定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6月以上及併科罰金300萬元以下,並無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顯可憫恕、情輕 法重之憾,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自無從再依該條酌減 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 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及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甚不佳,竟 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 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復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離婚、無 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及其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並說 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5枝,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被 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三星手機1支,是被告用以裝置如 事實欄一所示聯繫販賣毒品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 機,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8080號偵卷第210頁反面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8080號偵卷第179至189頁)可 資佐證,足認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2,000元,自屬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4顆,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全數實際試射,因已擊發而不再具 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至原判決雖於據上論斷 欄贅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應予更正刪除,惟不影



響本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而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集團之販毒組織,僅屬同儕間互 通有無之舉,並無對不特定群眾兜售獲利之意圖,且被告係受 友人所求始會將毒品販賣予伊,販賣之次數又僅有1次,共賣 得2,000元,獲益甚微,被告並無為謀利益而大量將毒品流通 於市面之意欲;就被告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部分 ,雖經鑑識具有殺傷力,然被告並非專業之改造槍枝集團,就 本件亦無何製成之成品,本係受友人請託而持有組成零件,並 無改造槍枝或販賣改造槍枝、子彈之意圖,持有之數量亦非甚 鉅;是被告本案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及行為之危險性實均屬較 輕微,綜觀本件被告犯行,惡性尚非極端重大,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亦較屬輕微;又被告為家中唯一、主要之經濟支柱,家中 尚有母親待扶養照護,然被告本身並無其他特別專長,於因另 案發監執行前,為回歸正常社會生活努力工作而受傷,並領有 第七類身心障礙手冊,目前更因膝關節開刀不良於行,日常謀 生多有困難,健康狀況及家中經濟狀況堪慮,其情尚非不可憫 恕,縱使被告係累犯,惟核其上開犯罪動機、情節,且被告業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部分犯行請求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亦於審 判期日承認所有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頑劣,被告對其犯行深 感悔悟,目前已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業已戒除毒品,回歸正道 ,尚非無可教化,實應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原審量刑過重,請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141至143頁)。㈢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依其犯罪情狀尚 難認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憾,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 ,自無從再依該條酌減其刑,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此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上訴 理由主張此部分亦非不可憫恕,即非有據;又按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就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業 於判決理由欄內均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 項情狀,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酌減其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 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



均過重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告執前開各詞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提起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搜扣地點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 對照編號 鑑定結果 1 土造金屬槍管 1支(P226黑 色手槍內之槍 管)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車內 編號3:P226黑色手 槍含彈匣 (見11225號偵卷第 27頁) 「送鑑P226黑色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認係改造手愴,由仿SIG SAUER廠P226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土造金屬 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07年9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898號 函說明二、㈤) 2 土造金屬槍管 4支 被告林世銘 身上 編號1:槍管4支 (見11225號偵卷第 28頁) 「送鑑槍管4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前揭 土造金屬槍管,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內政部107年9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898號 函說明二、) 3 非制式0419柯 特25子彈5顆 被告住家 編號6:子彈0419柯 特25共5顆 (見11225號偵卷第 25頁) 送鑑0419柯特25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全數 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2日刑鑑字 第107007544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同局108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42810號函說明二、㈡) 4 非制式子彈2 顆 同上 編號8:子彈3顆 (見11225號偵卷第 25頁)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全數試射後,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2日刑鑑字 第107007544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同局108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42810號函說明二、㈢) 5 非制式子彈8 顆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車內 編號9:實彈8顆 (見11225號偵卷第 28頁) 送鑑實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全數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2日刑鑑字 第107007544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七、同局108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42810號函說明二、㈠) 6 非制式子彈9 顆 同案被告葉 書瑋身上 編號1:子彈9顆 (見11225號偵卷第 55頁) 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全數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2日刑鑑字 第107007544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三、同局108 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42810號函說明二、㈣ ) 7 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3包 (含包裝袋3 個) 被告住家 編號17:不明粉末3 包 (見11225號偵卷第 26頁) 編號017顆粒3包中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 度69.26%,純質淨重為18.2801公克,總淨重 26.3935公克。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7月26日鑑定書 鑑定結果三) 8 扣案之海洛因 3包 (含包裝袋3 個) 同上 編號18:不明粉末3 包 (見11225號偵卷 第26頁) 編號018粉末3包中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7月26日鑑定書 鑑定結果四) 9 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 個) 同上 編號20:不明粉末1 包 (見11225號偵卷第 26頁) 編號020粉末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7月26日鑑定書 鑑定結果六) 10 扣案之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 個) 同上 編號21:不明顆粒1 包 (見11225號偵卷第 26頁) 編號021粉末中檢出海洛因成分。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7月26日鑑定書 鑑定結果七) 11 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 個)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車內 編號3:安非他命1 包 (見11225號偵卷第 28頁) 編號003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7月26日鑑定書 鑑定結果一) 12 吸食器1組 同上 編號2:吸食器1組 (見11225號偵卷第 28頁) 13 白色三星手機 1支 被告住家 編號13:手機1支 (見11225號偵卷第 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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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