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689號
TPHM,109,上訴,2689,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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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93號、108
年度偵字第1301、1302、1307、4068、4489、5302、6021、6358
、8849、13244、17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泰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泰宏於民國107年11月間加入「謝東益」所屬詐騙集團, 其明知加入之組織為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 該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並與「謝東益」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交付陳泰宏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提供帳戶之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移 送偵辦)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于幸等19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次數」欄所 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泰宏則持自詐騙集團成員處所取得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被告提領贓款之時間 、地點、次數」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遭詐騙之邱于 幸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邱于幸等19 人。嗣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和 平西路與南昌路口之南昌公園前,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 當日提領之贓款現金新台幣(以下同)16萬元及人頭帳戶金 融卡6張。




二、案經邱于幸許美足黃林雪茹、李如羚、錢瓊珠、黃秀鳳 、張玉妹陳郁琇賀平波、郭秀勤、陳傑東、黃玉貝、陳 琇芬、陳良恩朱秀芳曾春桃邱芳源黃彩玉錢素珍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大安、文山第一等分 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 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即被害 人邱于幸等19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上訴人即被告陳泰宏( 下稱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 罪之證據。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供 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被 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 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 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 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 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 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 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 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 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 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 或默示同意。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 (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 告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其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被告於刑事聲明上 訴狀中僅稱理由容候補陳,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 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檢察官未主張排除 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 於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86號卷〈下稱



原審訴字卷〉第78至84、257至263頁),核與告訴人邱于 幸等19人於警詢中之指述(除證明組織犯罪部分無證據能 力以外部分)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2 93號卷〈下稱第28293號偵查卷〉第67至71、147至151、167 至171、181至182、203至205、215至217、241至243、249 至25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02號卷〈下稱第13 02號偵查卷〉第45至4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01 號卷〈下稱第1301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7號卷〈下稱第1307號偵查卷〉第15至21、23 至27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021號卷〈下稱第6021 號偵查卷〉第47至53、55至59、61至65、67至71、81至91 、93至97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1號卷〈下稱第2 11偵查卷〉第19至22頁),並有附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邱于幸等19人匯款資料、被告提領款項時之路口監視 器畫面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告訴人錢瓊 珠、陳郁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358號卷〈下 稱第6358號偵查卷〉第51至53、63、71至83頁;第28293號 偵查卷第79至81、157至163、177、186、210、220、238 、247、253至261、291至341頁;第1301號偵查卷第19至2 1頁;第6021號偵查卷第109、121、131、145至149頁;第 211號偵查卷第32至33、81至86頁;第1302號偵查卷第97 至105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039號卷〈下稱第603 9號偵查卷〉第47至52頁;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卷〈 下稱原審審訴字卷〉第197至227頁),另有扣案之銀行提 款卡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 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 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



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 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暨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 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 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 前詐騙情節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 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 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遭詐騙款 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 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 ,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 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 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 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 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 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 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 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 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所得款項之行 為等,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參與「謝東益」之人所屬詐 騙集團,雖其不負責對告訴人邱于幸等19人施以詐術,而 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參與之 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 招募成員、居間聯繫、交付聯絡用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提 款卡、打電話施詐、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及上繳各該款 項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之犯罪目的,從而被告 自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如附表所示全部犯罪事實同 負其責至明。
(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競合: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 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原規 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 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 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 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 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 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 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 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據前述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招募被告自107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之工作,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聯 絡、詐騙告訴人邱于幸等19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附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被告則持自詐騙集團成員處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於如附表「被告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次數」欄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遭詐騙之告訴人邱于幸等19人 所匯入之款項,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等情 ,是本案詐騙集團為藉由招募集團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 之角色分工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告 訴人邱于幸等19人行騙,以獲取犯罪所得行動之集團,自 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 犯罪,則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 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 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應堪認定。
  2.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 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 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 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 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 ,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 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 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 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 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 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 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 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 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 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 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 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 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 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 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 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 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 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 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 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 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 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 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 罪,觀其犯罪手法,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于幸等19 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 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前揭帳 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 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且被告依指 示提領取得其內款項並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實已該 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又被告對於帳戶 存摺、金融卡之使用、提領現金等行為亦有認識,則其對 於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 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 應知之甚詳,卻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 付等情,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 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 ,是其所為確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 次被告尚未提領提款卡之款項);就附表編號19其首次提



領詐得款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793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陳郁琇遭詐欺取財之事實,與起訴 論罪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業經起訴之事實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被告與「謝東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衡以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 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 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附表編號3、4 、11所示之被害人雖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匯款至人頭 帳戶內,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 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9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 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別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各 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10至18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9所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 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所為1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 各具獨立性,是認被告就附表所為19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加入「謝東益」所屬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之工作,係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原審於 事實欄誤認被告未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於理由欄不另為無罪 諭知,其認定事實容有違誤;(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9首次 提領詐得款項所為,亦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已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 原判決漏論被告亦成立上開之罪,尚有未當;(三)原審審 酌被告曾與告訴人黃玉貝達成和解而為科刑,惟告訴人黃玉 貝於本院審理表示,被告於和解後迄今分文未付等情,則原 審就此部分之科刑,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就被告 達成和解部分,迄今未給付和解金額,原審量刑過輕,其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原審以不另為無罪諭知,認定事 實似有未洽等語,為有理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雖未敘 述理由,亦未於本院審理中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 心,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邱于幸等19人受有財 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告訴人邱于幸等19人之 損失甚鉅,而被告雖曾⑴與告訴人錢瓊珠、黃秀鳳、張玉妹郭秀勤朱秀芳曾春桃邱芳源等人達成和解,並約定 應於108年10月31日錢給付和解金額,⑵與告訴人錢素珍達成 和解,並約定應於108年11月15日前給付和解金額,此分別 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73、459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63至265、289至290 頁),惟



迄今尚未給付,且並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告訴 人邱于幸等19人所受損害未能完全獲得填補,且被告以擔任 車手方式詐取財物,法治觀念不佳,缺乏對於我國法秩序之 尊重,若非給予懲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另念其於原審終 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服役中,服役前從事手機配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原審訴字卷第265至2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19罪,均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 接近,且被告領款時間前後約2週,其領得款項均交由詐欺 集團成員支配,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 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 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 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 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 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 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騙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 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仍為自身保管中, 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倘詐騙集團各成



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成 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 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宣告沒收。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組織原約定報酬為2000元,惟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 語(見第28293號偵查卷第20頁),惟其於107年11月16日 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南昌路口之 南昌公園前,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16萬元,此16萬元係 已匯入詐騙集團掌控之帳戶,復為被告洗錢予以提領,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88頁),自可認屬詐騙 集團與被告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未交付上游,屬被告 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 啓源)、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美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蘇啓源)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啓源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 :蘇啓源)之提款卡5張,雖屬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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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