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599號
TPHM,109,上訴,2599,202011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宗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坤元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太子」)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土造 長槍(散彈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前不詳 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土造長槍1枝 (散彈槍,起訴書所載之槍枝管制編號應更正為:00000000 00)、子彈14顆(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1顆、由口徑12GAU 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製成之非制式散彈3顆)(下稱本 案槍彈)後,非法持有之,並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號租 屋處(下稱○○路租處)。又因乙○○自106年1月間起即受雇於 甲○○擔任裝潢工人,甲○○遂將上開○○路租處之1樓房間分租 予乙○○居住使用(下稱○○路1樓房間)。嗣於107年夏季某日 ,乙○○之友人丙○○委託其找尋可供打飛鼠之空氣槍,乙○○乃 詢問甲○○,甲○○表示有相關槍枝,3人遂至○○路1樓房間,由 甲○○將本案槍彈交由乙○○轉交丙○○,經丙○○檢視後表明本案 槍彈係違禁物,而非其所需打飛鼠之空氣槍,遂交由乙○○返 還甲○○。嗣於107年8月20日22時5分許,警方獲報前往○○路 租處欲逮捕通緝犯乙○○,因乙○○察覺有異而先行自○○路1樓 房間逃離,遂通知○○路租處之屋主陪同,再委由鎖匠開啟○○ 路租處2樓鐵皮屋(下稱2樓鐵皮屋)大門並入內進行搜捕,



雖未緝獲乙○○,惟於2樓鐵皮屋第1間房(下稱2樓第1間房) 內扣獲本案槍彈,嗣經警於107年9月21日向法務部○○○○○○○ 借訊乙○○,再依其供述始循線悉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警察搜索所得扣案槍枝、子彈之證據能力: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警察係違法搜索,警方查獲上開 槍彈之過程違法,扣案槍彈應不得採為證據,則關於員警為 緝捕通緝犯乙○○過程中,進入非通緝犯所在之2樓鐵皮屋內 搜索並扣獲本案槍彈之程序是否適法,應屬首要應予以釐清 之爭點。經查:
㈠本案係警員游宗儒黃榮禾陳宗儒、林麟、林維群等人於1 07年8月20日22時5分許,執行查捕逃犯勤務時,見通緝犯乙 ○○(因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從○○路租處1 樓前門走出時,警員游宗儒陳宗儒立即上前大聲喊叫並試 圖逮捕乙○○,惟乙○○搶先一步衝回屋內,並立刻將大門反鎖 ,警員游宗儒陳宗儒立刻大喝其名,盼乙○○能配合警方, 惟遲未見乙○○之回應,僅聽聞模糊的腳踩樓梯地板的腳步聲 往2樓鐵皮屋方向逃逸,嗣經通知○○路租處屋主到場且同意 警方入內搜索,員警黃榮禾、林麟前往2樓鐵皮屋進行搜索 ,由警員游宗儒陳宗儒分別看守2樓鐵皮屋前、後門,防 止乙○○逃脫,員警游宗儒陳宗儒並於同日23時15分獲報, 在2樓鐵皮屋第3間房(下稱2樓第3間房)內床下查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8.9公克、2樓第1間房內查扣本案槍彈,惟在2 樓鐵皮屋內搜索乙○○未果,確認其已逃逸不知去向後,即至 ○○路租處之屋外竹林園進行搜索,亦未發現乙○○之行蹤,遂 報告所屬分局於翌(21)日1時10分,將上述查扣之槍彈及 毒品送交偵查隊員警謝正華進行指紋採驗等情,有員警陳宗 儒、游宗儒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22597號 卷《下稱偵卷》第109至111頁)。
㈡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雖載 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等語,然 通緝犯即被告乙○○於員警搜索、扣押當時顯不在場,亦未於 前開筆錄上簽名。又本案槍彈係於2樓第1間房內搜獲,惟依 現場照片觀之,該2樓鐵皮屋之大門外有一鐵梯連接至屋外 ,顯具有獨立之出入口,為一獨立建築物,而卷附多份自願 搜索同意書,其中被搜索人戊○○、林家瑋、甲○○、郭明龍



意受搜索之處所係「新北市○○區○○路0號」,另被搜索人丁○ ○○、林夢南同意受搜索之處所係「新北市○○區○○路0號1樓」 ,則前開職務報告所稱房東戊○○同意搜索之範圍是否包括2 樓鐵皮屋,非無疑義。另依據證人甲○○、戊○○、江惠玲及郭 明龍所述,戊○○於107年6月即不再承租該處,則具有2樓鐵 皮屋管理權限之人應為當時之房客甲○○、所有權人郭明龍及 實際管理人江惠玲,然其3人於員警執行搜索扣押當天均不 在場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是甲○○等人所簽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顯然係員警事後補做,且證人即當天實施搜 索之員警陳宗儒黃榮禾、林麟於另案均到庭證稱:2樓鐵 皮屋是請鎖匠開門,當時房客戊○○並沒有2樓鐵皮屋鑰匙等 語(見偵卷第437至440頁),益證當下並無有同意權之人同 意員警進入2樓鐵皮屋進行搜索,則本案員警搜索扣案之毒 品、槍彈等物,應屬「非持搜索票或經同意所為之搜索」甚 明。
 ㈢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 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為有 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者。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 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 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131條第1 項、第13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本案員警既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逕行搜索之規定進入○○路租處2樓,惟依本條所 規定之「無令狀搜索」,係為「發現被告」為前提,除在逮 捕被告後結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得對被告之 身體、隨身攜帶物品或「立即觸及處所」進行搜索外,不得 再為其他搜索,即使為確定有無其他共犯足以威脅警察安全 或湮滅證據,警方得採取所謂「保護性掃瞄搜索」,亦僅限 於在目光所及處為之,是本案員警為查捕通緝犯而進入2樓 鐵皮屋內,經搜尋後未發現被告,即應退出,並陳報檢察署 及法院,然其等竟未為之,仍於2樓鐵皮屋進行實質搜索, 並於2樓第3間房床底下發現一盒紙箱,經打開查看後,方得 知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同層2樓第1間房內側隔板下 查獲1藍色束口袋,並於其內發現本案槍彈,此經證人即執 行員警陳宗儒黃榮禾、林麟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



103、131至155頁)。則員警搜索範圍顯非逮捕被告乙○○「 立即控制」或「隨時可觸及」之處,亦非「目光所及之處」 ,顯已逾越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之範圍,從而本案搜索過程 即有瑕疵。
㈣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 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多取證 之必要,惟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 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 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若不分情節,一 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 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 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 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 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接受,自有害於審判 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反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 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 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 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 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 (例如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 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 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 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 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 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對於違法搜索所得之證據,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之權衡原則,就個人基本人 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 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是否賦予證據能力,此為向來實務上採 認之見解。
 ㈤本案搜索固有上述瑕疵,然經本院審酌本案執行搜索員警實 有徵得案發現場諸多人員,包括戊○○、林家瑋丁○○○、林 夢南之同意,復考量○○路租處民宅之產權實屬複雜,除有合 法之1樓建物外,另有以鐵皮增建之違建2樓,若強行要求執 行搜索員警於搜索當下即刻準確判斷何人具有同意權,確有



窒礙難行之處,況據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可知,本案員警實已 聽聞2樓鐵皮屋有「腳踏樓板的腳步聲」,其等基於擔心錯 失逮捕通緝犯乙○○之機會,遂逕行搜索,誠難認執行搜索之 警員有明知違法並故意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或其等違 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已臻重大。又本案確實查獲被告甲○○非法 持有對人體、生命極具危害性之具殺傷力之散彈槍及子彈, 相較於一般槍枝,其危害社會治安更鉅。再本案搜索固非適 法,而侵害被告甲○○之隱私,然觀之2樓鐵皮屋照片(見偵 卷第137、138、147頁),可見該處係屬空屋,僅放置少量 雜物,堪認侵害被告甲○○隱私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嚴重。另 倘員警持相關情資證據,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法 院核發搜索票後即可對○○路租處實施搜索,換言之,如依法 定程序,則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甚高,本案若禁止使用本案 槍彈作為證據,徒增社會大眾蒙受被告甲○○持有槍枝之潛在 風險,且對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有限。再者,員警 於搜索2樓鐵皮屋前,已取得當時在場之人之同意,且○○路 租處及2樓鐵皮屋之產權及使用權甚為複雜,已如前述,是 本案縱禁止使用本案槍彈為證據,亦難以避免員警誤以為取 得具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而進入該處搜索。綜上各節,兼衡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認查扣之本案槍彈,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㈥本案槍彈經權衡結果可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已如前述。被 告甲○○之辯護人另爭執本案因違法搜索而取得之本案直接證 據及其衍生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之所辯云云。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 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 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 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 偵查行為,於此情形下,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 據之明文。明言之,英美法系所謂之毒樹果實理論,並不為 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採。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 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 程序之一部,堪認該衍生證據之取得,本身因而即存在著違 法事由,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上揭刑事訴訟 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5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0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若是合法調查所得之證 據,既與先前違法取證仍屬有別,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 雖因存在著先前違法事由,仍得依該違法之具體情況,適用 上揭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及權衡原則之相關規定而採認其證 據能力。
 ⒉依此,上述員警搜索時,除扣得本案槍彈經權衡有證據能力 可採為本案之證據,相關之派生證據(諸如蒐證照片、槍枝 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或係警方執 行搜索程序時為記錄程序公正而以數位錄影、照相方式所得 之資料,或為記錄該次搜索所得扣案物之文書紀錄,或為查 證本案槍彈是否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所作之鑑定 ,均係調查機關所為合法之偵查作為,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該等槍彈具殺傷力與否所出 具之鑑驗書,既係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 前概括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而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 定,俱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98、206條等鑑定相關規定,自同 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既未釋明上開證 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證人丙○○偵查中未經交 互詰問為由,認其證詞無證據能力,顯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上述 爭執業經論駁如前外,其餘證據資料經審酌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租用○○路租處後,再出租予 綽號肉丸(即同案被告乙○○)、孟豪即丁○○○)、孟男( 即林夢南)、阿偉(即林家瑋)等人,其於107年5月間,交 付○○路租處1樓房間予被告乙○○使用,並曾於同年8月19日22 點46分許,交付2樓鐵皮屋鑰匙予被告乙○○,且員警於107年 8月20日晚間,在2樓第1間房查獲本案槍彈,該槍彈經送刑 事警察局鑑定具有殺傷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本案槍彈不是我的,是乙 ○○所有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搜索的員警查到槍枝後 未作指紋採驗,雖有做DNA採驗,但沒有採集到甲○○的指紋 或是DNA,雖然甲○○持有系爭2樓鐵皮屋的鑰匙,但鑰匙持有 者除甲○○,還有房屋所有權人郭明龍、管理權人江惠玲,及 乙○○曾經借用過鑰匙,尚有其他到現場看房子準備租屋的相 關人等都曾經手過鑰匙,人人都有嫌疑,不能把罪證不利只 歸甲○○一人。又扣案的槍彈是藏在2樓鐵皮屋第一個房間的 暗櫃裡面,甲○○未必會發現,既經警方非法搜索,甚至沒有 明確證據是鑰匙持有者甲○○所有,基於罪證有利歸被告的原 則,應為被告有利的認定。再乙○○跟丙○○在偵審中的論述與 實情不符,從經驗法則來看,甲○○經新店分局傳喚到案陳述 扣案槍彈可能是乙○○所有,警方依線索查到乙○○,乙○○為推 諉卸責就找丙○○來附和其說詞,稱係甲○○所持有,因此拿到 鑰匙的人都有可能是槍彈持有者,亦可能不是被告甲○○、乙 ○○二人所持有,基於保障被告人權,罪證有利被告,既然無 法找到真正持有者,就不能認定是被告甲○○所持有云云。經 查:
 ㈠員警於107年8月20日22點5分許,在2樓第1間房內查獲本案槍 彈,且本案槍彈具殺傷力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88201號鑑定書1份等附卷 可稽及扣案槍彈足佐(見偵卷第297至299、99至105、131至 155、253至258頁,原審卷第161、65至69頁)。又本案槍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鑑定,結果為:一、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槍枝總長約50CM),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 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4顆,鑑 定情形如下:㈠11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 ,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88201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0張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53至25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甲○○既對員警係於2樓鐵皮屋查獲本案槍彈,且本案槍彈 確具有殺傷力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本案爭點即在本案槍彈 究係被告甲○○抑或乙○○持有?經查:
⒈2樓鐵皮屋有獨立之門戶、樓梯,並設置鐵製大門,與○○路租 處間互不相通,彼此獨立。而員警係於2樓第1間房內側隔板 查獲本案槍彈,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1至137、 147至155頁),○○路租處與2樓鐵皮屋間既設有鐵門阻隔1、 2樓間之通行,則2樓鐵皮屋顯係一獨立空間,自難率認○○路 1樓房間之承租人乙○○為2樓鐵皮屋之使用人。 ⒉被告甲○○對2樓鐵皮屋具有支配管領力:  本案案發時,被告甲○○為○○路租處之承租人,並於107年5月 間將○○路1樓房間轉租予乙○○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 且經證人江惠玲於警詢時供稱:甲○○有於107年6月承租○○路 租處,我與甲○○是口頭承諾先讓他搬進去,林秀穗(即甲○○ )8月1日匯款新台幣(以下同)10500給我,這時○○路租處1 、2樓鑰匙都在甲○○那裏,鑰匙只有我與甲○○持有等語明確 在卷(見偵卷第57、59頁),復有以林秀穗名義匯款租金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3頁)。另被告甲○○一再供 述有出借2樓鐵皮鐵門鑰匙予被告乙○○,而被告甲○○與被告 乙○○於107年8月19至20日間之LINE對話訊息亦顯示:  「甲○○:明天你有要上班嗎?
   乙○○:要。
   甲○○:喔了解。
   乙○○:你在哪?
   甲○○:在弟弟這裡。
   乙○○:有在○○嗎?
   甲○○:嗯,怎麼了?
   乙○○:你可以把樓上鑰匙有(借)下我,要放很重要東   西。我放外面我怕不見,我等一下就回去。   甲○○:嗯。




  乙○○:3Q。」
  等語(見偵卷第157頁),足見於108年8月19日前,除江惠 玲外,僅被告甲○○持有2樓鐵皮屋鐵門之鑰匙,可支配管領2 樓鐵皮屋,否則被告乙○○何需向被告甲○○商借鑰匙以存放物 品?至被告乙○○於107年8月19日於LINE通訊軟體所述放置於○ ○路租處2樓鐵皮屋之「很重要東西」為第二級毒品,並非本 案槍彈乙節,業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36頁反 面),且經員警於本案搜索時查扣第二級毒品藏放於2樓第3 間房內之照片8張可證(見偵卷第139至145頁),堪信被告 乙○○上開所述,應屬實在,被告甲○○一再指述被告乙○○借用 2樓鐵皮屋鐵門之鑰匙目的係為藏放本案槍彈,然其於交付 鑰匙時竟未詢問被告乙○○存放何物(見本院卷第216頁), 亦未親眼目睹被告乙○○在2樓鐵皮屋存放物品之情形,且尚 乏證據足徵被告乙○○係存放本案槍彈,自難僅以被告2人於1 07年8月19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遽認本案槍彈為 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525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
 ⒊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受雇於甲○○,故曾住在○○ 路租處1樓之房屋4、5個月,該屋是甲○○所有,其居住期間 ,甲○○、乙○○皆有同住上址,該○○路租處與2樓鐵皮屋,除 外面的樓梯外,內部沒有相通的樓梯,2樓鐵皮屋平日沒有 住人,我不能上到2樓,因我沒有2樓鐵皮屋的鑰匙,鑰匙只 有甲○○有,員警於107年8月20日晚間至○○路租處、2樓鐵皮 屋搜索時,我有在場,但因沒有鑰匙,故沒有上去2樓鐵皮 屋等語(見原審卷第281至288頁),核與證人即○○路租處實 際管理人江惠玲、證人即○○路租處1樓房客林家瑋於警詢中 證述:2樓鐵皮屋平時有上鎖,鑰匙只有甲○○才有等語(見 偵卷第57、40頁)相符,足認被告乙○○所辯,2樓鐵皮屋鑰 匙僅被告甲○○才有等語屬實。尤佐以前揭被告乙○○與被告甲 ○○間LINE之對話內容,亦堪認僅被告甲○○持有2樓鐵皮屋之 鑰匙,而具有藏放本案槍彈之房間之支配管領力無訛。 ㈢再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07年夏天,我請乙○○幫我問看看 有無BB彈的獵槍,我要打飛鼠,後來乙○○打電話去新店那裏 ,還有跟另外一個人拿槍出來給我看,他老闆就是拿槍的那 人,(提示甲○○身分證照片)這個好像是那個人;當時槍是 乙○○去旁邊跟一個男性拿過來給我看,槍枝好像有包起來, 我有拿起來看,跟我想像的不一樣,我就跟乙○○說這跟我要 的差很多,我要的是打BB彈的,我就把槍交給乙○○就離開了 等語(見偵卷第419、420、45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乙○○的同學,但不常與乙○○聯絡,於107年夏天,因 乙○○常與原住民在一起,故委請乙○○替我尋找可打飛鼠的空 氣槍。嗣乙○○確有幫我尋得槍枝,我在○○○○某處不知是民宅 還是工寮的地方看到該槍枝,當晚我前往上址工寮後,乙○○ 就叫綽號「太子」(台語,經查即被告甲○○,見甲○○警詢筆 錄受詢問欄所載,附於偵卷第23頁)之人拿了「一包東西」 過來,乙○○隨即將「一包東西」交給我觀看,因我有槍砲前 科,一看就知道該槍枝不是我要的空氣槍,也不是獵槍,是 1把散彈槍。該槍枝係由金屬材質製成,綽號「太子」之人 就是乙○○的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55頁),前後所述 一致,且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1 、2天,甲○○告知已找到我委託代尋打飛鼠的槍枝,要我聯 絡丙○○至○○路租處看,丙○○來後就帶他至其房間內,我告知 甲○○說友人到了,甲○○就交給我1包東西,我拿給丙○○看, 丙○○一看說這是違法的,不是他要的東西,我就打開來看到 像是本案槍枝一樣白鐵材質的槍枝,並立刻還給甲○○等語( 見原審卷第292頁)相符,況據證人丙○○前開證述可知,其 並不常與被告乙○○聯絡,衡情自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了使被 告乙○○脫罪,而誣陷被告甲○○之可能,足認本案槍彈應為被 告甲○○所有。再據實際居住於○○路租處1樓之林家瑋丁○○○ 前開所述,2樓鐵皮屋確實僅有被告甲○○有支配管領力,而 本案槍彈復係於2樓第1間房隔板內為警搜獲,益徵本案槍彈 當係被告甲○○所有,應堪認定。
 ㈣證人江惠玲雖證稱其亦有上開2樓鐵皮屋之鑰匙等語,然證人 江惠玲既已將○○路租處1樓租給被告甲○○使用,在法律上僅 屬間接占有人,對該處所並無直接之管理使用權,且亦無其 他證據足證證人江惠玲與本案槍彈有何關連,辯護人所辯只 要持有上開2樓鐵皮屋鑰匙者,均可能為本案槍彈之持有人 云云,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㈤被告甲○○雖傳喚證人戊○○到庭為其作證,惟證人戊○○於警詢 時證稱:我承租○○路租處係為給我姪女從越南來台時暫住, 我不清楚○○路租處1樓住戶有誰、完全不認識,也沒有看過 乙○○,不知道現場查扣之本案槍彈是誰的,因2樓鐵皮屋都 是鎖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65至6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 證稱:我租○○路租處是要給我侄兒住,他沒有地方住,我沒 有住、睡那邊,但是常去○○路租處,幾乎每天,有時會去幫 忙甲○○或買便當過去,我姪兒在那邊時我也會買菜去幫忙, 我認識乙○○,平常都叫他「肉圓」,在員警搜索前幾天,我 經過乙○○、林夢南旁邊,看到乙○○在○○路1樓房間內拿一個 白鐵的管子在看,警察提示槍枝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是那



個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341至355頁),觀諸證人戊○○證述 之內容,其於案發當下即107年8月22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 容,核與原審審理中所述相互比對,可知戊○○就其承租○○路 租處係供其「姪兒」或「姪女」居住或係為「旅行暫住」或 「工作長住」、是否認識被告乙○○、是否知悉本案槍彈係何 人所有等節前後明顯不一,況其於時隔近2年後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不僅較其於案發當時之證述內容清晰明確,更可 言之鑿鑿地斷定本案槍彈係被告乙○○所有,顯悖於常情,尤 佐以其於原審審理中經訊問:為何警詢筆錄時沒說,現在願 意講出來?其特別證述:我看甲○○有三個孩子很可憐,我想 說我知道的我沒有講,如果甲○○怎麼了,三個小孩要怎辦, 三個小孩都還在長大還沒成年等語(見原審卷第347頁), 益證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所證非無為廻護被告甲○○之詞,其 證言之憑信性顯有瑕疵,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至本案槍彈經查扣後,並未進行指紋採驗,而僅採驗是否有 DNA殘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中心採驗結果,未驗出D NA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9月7日新北 警店刑字第1094144259號函檢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鑑驗書 、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至165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將本案槍枝採集 指紋做鑑定云云,然本案槍枝為被告甲○○所持有之事實已臻 明確,況本案槍枝經查扣至今已逾2年餘,實無再行採集指 紋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持有本案扣案具殺傷力槍 彈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
二、論罪
 ㈠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 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2日生 效,被告甲○○持有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若未經許可而持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4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槍砲區 分為制式及非制式,故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屬上開規定之 非制式手槍,若未經許可而持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 項規定,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




 ㈡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為繼續犯,於其終 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另按非法持有、 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 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 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 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其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應僅成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子彈均係高危險管制物品,使用 時動輒造成死傷,即使單純之持有,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仍 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甲○○竟無視禁令, 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實非可取,又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僅空言本案槍彈非其所有,顯未見其悔意,再參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所持之槍枝種類為散彈槍、子彈數量多達14 顆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佳、需扶養母 親、妻子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非制 式土造長槍(屬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 經試射之制式散彈7顆及非制式散彈2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此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882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採驗試射之制式散彈4顆及非制 式散彈1顆,彈藥部分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 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非屬違禁物,而毋 庸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然適用結果並無



不同,仍應予以維持)。被告甲○○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就被告甲○○部分量刑過輕云云;惟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甲○○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106年1月間起即受雇於被告甲○○ 擔任裝潢工人,被告甲○○遂將○○路1樓房間分租予被告乙○○ 居住使用。嗣於107年夏季某日,被告乙○○友人丙○○委託其 找尋可供打飛鼠之空氣槍,被告乙○○乃詢問被告甲○○,被告 甲○○表示有相關槍枝,3人遂至○○路1樓房間,由被告甲○○將 本案槍彈交由被告乙○○,被告乙○○自被告甲○○手上取得並出 示予丙○○,丙○○檢視後表明本案槍彈係違禁物,而非其打飛 鼠所需之空氣槍,遂交由被告乙○○還給被告甲○○。嗣於107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