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瑜亮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富勛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9號,併案審理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224號、第3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富勛、陳依凡、陳宏源(陳依凡、陳宏源所涉詐欺取財犯 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新 輝」之人(即綽號「保時捷」、「財源廣進」之人,下同) 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8年8月15日 上午9時34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內政部警政署165 全民防騙網專責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 檢察官等名義,透過電話與林昭洋聯繫,佯稱林昭洋之行動 電話門號欠費且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囑其應提領帳戶內現 金後放置於指定地點,再聽從其等後續指示等語,致林昭洋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提領美金5,500元、新臺幣(以下若未 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184,000元,並依指示放置於斯時 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廂內,並虛掩車廂上蓋。嗣陳依凡、陳宏源即依 「新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由陳宏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依凡至上揭停車場附近後 ,由陳依凡至上揭機車處拿取車廂內之美金5,500元及184,0
00元返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陳宏源,嗣陳 宏源即駕駛該車搭載陳依凡離開現場,並交付陳依凡報酬5, 000元,另陳宏源再將詐得財物交付予游富勛,陳宏源因而 分得依詐得財物總額3%計算之報酬,游富勛嗣再將詐得財物 扣除上揭報酬後之餘款交付「新輝」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
二、游富勛、陳依凡、陳宏源(陳依凡、陳宏源所涉詐欺取財犯 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新輝」與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 21日上午11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內政部警政署16 5 全民防騙網專責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等 名義,透過電話與吳筱慧聯繫,佯稱吳筱慧之行動電話門號 欠費且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囑其應將其郵局、農會、合 作金庫帳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及農會、合作金庫帳戶 之存摺放置於指定地點,且應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等語,致 吳筱慧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依指示放置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於其斯時停放在桃園市 龜山區光峰路千禧新城一期公車停靠站站牌旁停車格之機車 車廂內,並虛掩車廂上蓋。嗣陳依凡即依「新輝」指示,於 同日至上揭機車處拿取車廂內之提款卡及存摺,並由陳依凡 於同日持吳筱慧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 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提款卡有正當權源 之持有人領款而陸續交付現金,而以上開不正方法提領吳筱 慧之郵局帳戶內之現金共15萬元。陳依凡得手後,即於同日 將領得金錢攜至陳宏源斯時址設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 下稱麻園18號住處)交付予陳宏源,且因斯時約定無論係陳 依凡或陳韋杋擔任車手參與詐欺犯行,兩人均可獲得同等報 酬,陳宏源乃依約當場交付陳依凡、陳韋杋各3,000元作為 報酬,並留存3,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餘款即由游富勛 於同日至陳宏源麻園18號住處收取,嗣再由游富勛將詐得財 物交予「新輝」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三、陳瑜亮、陳依凡、陳韋杋、陳宏源(陳依凡、陳韋杋、陳宏 源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新輝」 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集團不 詳成員於108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 、員警等名義,透過電話與張春月聯繫,佯稱張春月之行動
電話門號欠費且涉嫌刑事案件,囑其應將其郵局帳戶(帳號 詳卷)之提款卡及存摺、金飾(含手環11只、戒指20枚、項 鍊5條)放置於指定地點,且應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等語, 致張春月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並於同日依指示放置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於其斯時停 放在新北市鶯歌區玉山旅社旁之天橋下之機車車廂內,並虛 掩車廂上蓋。嗣陳依凡即依「新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 4分許至上揭機車處拿取車廂內之提款卡及存摺、金飾,並 由陳依凡於同日、陳韋杋於同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日,持 張春月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 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提款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 領款而陸續交付現金,而以上開不正方法提領張春月之郵局 帳戶內之現金共69萬8,000元,並各自上繳予陳宏源,再由 陳宏源交付予陳瑜亮。而陳依凡於108年8月28日取得上開金 飾後,即於同日上繳予陳宏源,再由「新輝」指示陳瑜亮轉 達陳宏源、陳韋杋將上開金飾變賣,陳宏源、陳韋杋依指示 變賣後,將得款30萬元交付予陳瑜亮,陳宏源、陳依凡、陳 韋杋因而各分得5,000元之報酬,陳瑜亮嗣再將詐得財物扣 除上揭報酬後之餘款交付予「新輝」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
四、陳瑜亮、陳韋杋、王昱傑、陳宏源(陳韋杋、陳宏源所涉詐 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新輝」與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於 108年8月28日及29日某時,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員警、檢察官等名義,透過電話與黃美淑聯繫,佯稱黃美淑 之行動電話門號欠費且涉嫌刑事案件,囑其應將其郵局(一 般帳戶及優惠存款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之 提款卡交付予指定之人,且應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等語,致 黃美淑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並於同年8月29日,至臺南市七股區之竹橋里活動中心,依 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依「新輝」指示前往收取之 陳韋杋。嗣陳韋杋於同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3日、王昱傑於 同年9月4日,持黃美淑之郵局、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 提款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陸續交付現金,而以上開 不正方法提領黃美淑之郵局、京城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共199 萬5,000元。陳韋杋、王昱傑得手後,即將領得金錢攜回交 付予陳宏源,陳宏源再將詐得財物交付予陳瑜亮,陳宏源、
陳韋杋因而各分得依詐得財物總額3%計算之報酬,王昱傑因 而分得1萬2,000元之報酬,陳瑜亮嗣再將詐得財物扣除上揭 報酬後之餘款交付予「新輝」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
五、游富勛、陳文耀、王昱傑、陳宏源(陳文耀、王昱傑、陳宏 源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新輝」 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集團不 詳成員於108年9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 員、員警、檢察官等名義,透過電話與賴淑品聯繫,佯稱賴 淑品之行動電話門號欠費且涉嫌擄人勒贖案件,囑其應將其 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於 指定地點,且應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等語,致賴淑品陷於錯 誤,而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依指 示放置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於其斯時停放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廂內, 並虛掩車廂上蓋。嗣陳文耀即依「新輝」指示,於同日至上 揭機車處拿取車廂內之提款卡及存摺,並由陳文耀於同日至 同年9月9日持賴淑品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提款卡有 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陸續交付現金,而以上開不正方法 提領賴淑品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共59萬元。陳文耀得手 後,即將領得金錢攜回交付予王昱傑,由王昱傑交付予陳宏 源,陳宏源再將詐得財物交付予游富勛,陳宏源、王昱傑、 陳文耀因而各分得依詐得財物總額3%、6%、1%計算之報酬, 游富勛嗣再將詐得財物扣除上揭報酬後之餘款交付予「新輝 」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六、游富勛、林佑龍、陳文耀、王昱傑、陳宏源(林佑龍、陳文 耀、王昱傑、陳宏源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起訴)、「新輝」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假冒 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內政部警政署165全民防騙網專責人員 、員警、檢察官等名義,透過電話與農榮錦聯繫,佯稱農榮 錦之行動電話門號欠費且涉嫌擄人勒贖案件,囑其應將其郵 局、土地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放置 於指定地點,且應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等語,致農榮錦陷於 錯誤,而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至
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649巷附近之橋下,依指示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予依「新輝」指示前往收取之林佑龍。嗣林佑 龍於同日、陳文耀於同日至同年9月13日,持農榮錦之郵局 、土地銀行、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 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提款卡有正當權源 之持有人領款而陸續交付現金,而以上開不正方法提領農榮 錦之郵局、土地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共116萬元。 林佑龍、陳文耀得手後,即將領得金錢攜回交付予王昱傑或 陳宏源,王昱傑嗣將收取之現金交付予陳宏源,陳宏源再將 詐得財物交付予游富勛,陳宏源因而分得依詐得財物總額3% 計算之報酬,林佑龍因而分得1萬3,000元之報酬,陳文耀因 而分得1萬4,000元之報酬,王昱傑因而分得1萬5,000元之報 酬,游富勛嗣再將詐得財物扣除上揭報酬後之餘款交付予「 新輝」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七、游富勛、陳文耀、陳宏源(陳文耀、陳宏源所涉詐欺取財犯 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新輝」與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 17日中午12時50分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 、書記官、檢察官等名義,透過電話與羗薇婷聯繫,佯稱羗 薇婷涉嫌擄人勒贖案件,囑其應將其郵局、國泰世華銀行、 華泰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及存摺、9萬元、日 幣150萬元放置於指定地點,且應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等語 ,致羗薇婷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 員,並於同日依指示放置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9萬元 、日幣150萬元於其夫斯時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廂內,並虛掩車廂上蓋。 嗣陳文耀即依「新輝」指示,於同日至上揭機車處拿取車廂 內之提款卡及存摺、9萬元、日幣150萬元,而林佑龍則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之犯意,為陳文耀備妥計程車便利陳文耀領款( 林佑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並由陳文耀於同日持羗薇婷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提款卡 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陸續交付現金,而以上開不正方 法提領羗薇婷之郵局帳戶內之現金共15萬元。陳文耀得手後 ,即將領得金錢攜回交付予陳宏源,陳宏源再將詐得財物交 付予游富勛,陳宏源因而分得依詐得財物總額3%計算之報酬 ,陳文耀因而分得3萬元之報酬,游富勛嗣再將詐得財物扣
除上揭報酬後之餘款交付予「新輝」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
八、游富勛、林佑龍、陳文耀、陳宏源(林佑龍、陳文耀、陳宏 源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新輝」 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集團不 詳成員於108年9月24日下午1時許,假冒員警、檢察官等名 義,透過電話與謝秀卿聯繫,佯稱謝秀卿涉嫌洗錢防制法案 件,囑其應將其郵局(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於指 定地點,且應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等語,致謝秀卿陷於錯誤 ,而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依指示 放置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於謝秀卿住處附近之廣鳳宮處 停放之灰色自用小客車後輪下方。嗣林佑龍即依「新輝」指 示,於同日至上揭灰色自用小客車處拿取上揭提款卡及存摺 ,並由林佑龍於同日、陳文耀於同年9月25日,持謝秀卿之 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 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提款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陸 續交付現金,而以上開不正方法提領謝秀卿之郵局帳戶內之 現金共30萬元。林佑龍、陳文耀得手後,即將領得金錢攜回 交付予陳宏源,陳宏源再將詐得財物交付予游富勛,陳宏源 因而分得依詐得財物總額3%計算之報酬,林佑龍因而分得7, 500元之報酬,陳文耀因而分得依詐得財物總額7%扣除7,500 元計算之報酬,游富勛嗣再將詐得財物扣除上揭報酬後之餘 款交付予「新輝」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九、案經林昭洋、吳筱慧、黃美淑、賴淑品、農榮錦、羗薇婷、 謝秀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說明: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 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 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 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 「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 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
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 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 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 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 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 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 ,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 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裁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陳瑜亮除事實欄三、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⑶、⑷,下同)外,尚涉嫌事實欄一、二、五至八之犯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⑸至⑻,下同),且認游富勛除 事實欄一、二、五至八外,尚涉嫌事實欄三、四之犯行(見 原審卷第284頁)。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其中 業已載明「陳瑜亮及游富勛擔任第二層收水(陳瑜亮不在台 灣時由游富勛收水)……由陳宏源擔任第一層收水」(見起訴 書第1頁)、「……由陳宏源再上繳予陳瑜亮『或』游富勛」( 見起訴書第2頁),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⑶、⑷部分之末 ,均僅敘及「陳宏源再上繳予陳瑜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⑴、⑵、⑸至⑻部分之末,亦均僅敘及「陳宏源再上繳予游 富勛」(見起訴書第2至4 頁),故就上揭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之記載視之,並未記載陳瑜亮、游富勛有於本案起訴之任 一犯行同時擔任收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認 陳瑜亮涉犯事實欄一、二、五至八部分,暨游富勛涉犯事實 欄三、四部分,均未經起訴,且核與本案起訴論罪部分無單 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組織」,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並 具有「結構性」為必要,是起訴犯罪事實就此等構成要件事 實,自應為明確之記載,始能認為已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定相關組織犯罪之事實提起公訴。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僅記載陳瑜亮、游富勛於108年7至9月間與他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
聯絡,由陳瑜亮招募陳宏源加入「詐騙集團」,由陳宏源擔 任第一層收水,陳瑜亮及游富勛擔任第二層收水,陳韋杋、 陳依凡、王昱傑、陳文耀、林佑龍擔任面交及取款車手,「 新輝」及詐騙機房假冒檢警人員等節(見起訴書第1頁), 並未表明該「詐騙集團」乃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且未載明陳瑜亮、游富勛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 瑜亮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依據前揭說明,自難 遽認公訴意旨業就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 分提起公訴。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 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 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 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 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 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 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 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 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又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 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 ,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 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 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 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
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 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 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 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 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宏源 於警詢時證稱:108年6至7月間陳瑜亮都沒出國,這時候是 我們剛開始做詐欺等語甚明(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699號卷一第121 頁),證人陳韋杋則於偵訊時證 稱:108年7月8日、10日、18日,我持被害人提款卡領錢, 該案後來有被三峽分局移送,新北地院有判決,當時陳瑜亮 還在臺灣,我有拿去當時陳瑜亮租屋處及八安大橋附近河堤 交給陳瑜亮,陳宏源都有在場,另有一次是約在光明路,游 富勛過來收錢等語在卷(見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99號卷二第 23至24頁),足認游富勛、陳瑜亮於108年6、7月間,即曾 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是縱認游富勛、陳瑜亮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被訴之本案犯行,亦均非其等 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依據前揭說明,其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與本案無由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從而,本案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㈢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並未敘及陳瑜亮、游富勛前揭犯 行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依上 揭說明,屬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且陳瑜亮、游富勛於本案 被訴犯行中,車手依「新輝」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 變賣金飾、轉交現金之目的,係在取得帳戶內之現金、處分 贓物後便於分贓、轉交現金予對贓物具處分權之上手以獲得 報酬之分配,而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逃避刑事追訴,此 觀諸陳韋杋變賣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金飾時,係留存自己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料,即可得證(見原審卷第135頁)。 因該等行為並非意在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以達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亦非意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所為之行為,且無從掩飾或切斷該等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 關聯性,故陳瑜亮、游富勛本案犯行,均與洗錢防制法規範 之要件有間,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相繩,與 本案無由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起訴之 效力,均不及於其等洗錢罪之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陳瑜亮部分: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 ,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 力。
㈡被告游富勛部分:
⒈被告游富勛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陳宏源、陳依凡、陳韋杋之 警詢時供述關於被告游富勛之部分,認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等例 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 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以下之 要件:(1)與審判中陳述不符、(2)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3)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查證 人陳宏源、陳依凡、陳韋杋於偵查中均已具結作證,其證 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此外復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 規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 力。
⒉至於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上開以外,其餘作為得心證 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亦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 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認應皆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三、四部分(即被告陳瑜亮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瑜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偵699卷一第353至387、391至392頁; 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82、170頁;本院卷二第80至81 頁),核與證人陳依凡、陳韋杋、王昱傑、陳宏源、證人即 被害人張春月、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淑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109偵495卷第81至87、165至167頁;109偵511卷第157至1 59頁;109偵699卷二第9至11、23至24頁;109偵1004卷第11 9至128、135至137頁;原審卷第85至91頁),且有被害人帳 戶之交易明細、提款明細表、存摺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GOOGLE MAP街景圖、現場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內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訪表等附卷可稽(見109偵495 卷第91至107、113至115、209至212、215至220頁;109偵51 1卷第65頁;原審卷第93至123、125至143頁),足以佐證陳 瑜亮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陳瑜亮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五至八部分(即被告游富勛部分): 訊據被告游富勛固坦承認識陳瑜亮,並曾受陳瑜亮委託向陳 宏源收取過兩次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陳宏源交錢給我時,沒有跟我說這是什麼錢,陳瑜亮也沒跟 我說是什麼錢,因我大部分幫人家收的都是賭債,所以我自 己認為這兩次收的錢都是賭債,在陳瑜亮回國後,我就會拿 去陳瑜亮家給他等語。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證人陳宏源、陳依凡、陳文耀、王昱傑 、林佑龍、證人即告訴人林昭洋、吳筱慧、賴淑品、農榮錦 、羗薇婷、謝秀卿證述在卷(見109偵699卷二第3至4、9至1 1頁,108偵5332卷一第107至109、295至310頁,108偵5332 卷二第7至17、25至29、119至121、131至151、187至217、2 79至283、297至299、301、313至317頁,109偵511 卷第73 至75、157至159頁,109偵1004卷第119至128、135 至137頁 ,109偵185卷第203至204頁,原審卷第75至79、145 至149 頁),且有被害人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明細表、存摺影本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 LE MAP街景圖、路線圖、計 程車派遣紀錄、火車時刻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交通違規罰 鍰明細資訊、陳文耀及林佑龍之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陳 宏源住處照片、陳依凡於警局時拍攝之照片、陳依凡取款當 日所著之運動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TC 紀錄、案發 現場照片、陳瑜亮入出境個人查詢報表等附卷可稽(見109 偵699卷一第43、201至205頁,108偵5332卷一第65至87、10 5、165至195、365至375頁,108偵5332卷二第31至35、37、
41至109、175至179、225至227頁,109偵185卷第53至55頁 、第57頁下方至第58頁上方、第62頁下方至第63頁上方、第 207至213頁,109偵495卷第119至129頁,109偵511 卷第77 至83頁、第93頁下方、第97頁下方至第99頁上方、第103頁 上方、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81至84、151至171頁、第23 6之1頁),堪認無訛。
㈡被告游富勛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同案共犯王昱傑、陳韋杋、陳依凡收取之金錢均繳交同案 被告陳宏源後,再由陳宏源上繳被告游富勛等情,有下列 證人證述明確:
⑴證人即同案共犯王昱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9月5日 陳宏源叫我跟陳文耀去彰化,之後密聊中,「新輝」指 示說地址,我跟陳文耀坐高鐵去彰化後坐計程車到那裏 ,下車後「新輝」跟陳文耀通電話,我在路邊等,陳文 耀往巷子內走後來我在原地等他出來,他有拿一個紙袋 ,裡面像有15萬元,詳細金額記不清楚,之後我們在坐 計程車搭高鐵回台北,在回三峽找陳宏源把紙袋交給他 等語(見108偵5332卷二第314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杋亦於偵查中證稱:詐騙集團中, 陳瑜亮是我們的頭,游富勛負責收錢,我們向被害人拿 的財物及用提款卡領的錢,交給陳宏源,陳宏源再上繳 給陳瑜亮,有時是游富勛來收;108年8月21日時,我在 陳宏源家,當天游富勛有過來向陳宏源拿走被害人之財 物等語在卷(見109偵699卷二第23至24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依凡於偵查中則證稱:108年8月21日 ,「新輝」派我去龜山拿被害人提款卡,之後我用被害 人提款卡領15萬元,我通知陳宏源說我要回去了,因為 原先我跟陳韋帆、陳宏源說好我跟陳韋杋不論何人拿到 被害人款項,這部分酬勞是我們三人平分,所以陳韋杋 也有過去陳宏源住處,我到陳宏源住處時,陳宏源跟陳 韋杋在那裡,我把15萬元跟卡片交給陳宏源,大約半小 時內,游富勛就過來陳宏源家把我上繳的現金拿走,當 天陳宏源有先把我們三人報酬拿起來,其他就是游富勛 拿走,之後陳宏源有把報酬發給我跟陳韋杋,當天酬勞 共9,000元,一人分到3,000元等語明確(見109偵699卷 二第3至4頁)。
⑷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源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陳瑜亮 找我加入詐騙集團,叫我幫他找下線去向被害人面交財 物並提領金錢,陳瑜亮是我以前老闆,在開賭場,游富 勛也是在賭場內,且他兩人從小就認識,108年8月15日
犯行所取得被害人財物,是陳依凡給我,我在陳依凡回 三峽住處他下車,我回我家,游富勛過來找我,我把這 些財物都交給游富勛;108年9月17日犯行向被害人取得 之財物,也是游富勛來我家拿,108年9月底某日載蘇柏 成住處打麻將時,有林佑龍跟陳文耀上繳被害人財物, 後來蘇柏成在我和陳依凡到中園國小附近,游富勛上車 跟我拿財物;另外於108年9月11日王昱傑、陳文耀、林 佑龍在桃園向農榮錦拿卡片,之後在108年9月11日、12 、13日用農榮錦卡片領42萬、42萬、32萬交給我,我有 給他們報酬;林佑龍、陳文耀、王昱傑、陳依凡、陳韋 杋等人拿到被害人財物上繳給我,我都是上繳給陳瑜亮 或游富勛等語明確(見109偵699卷二第10頁、109偵185 卷第345頁)。
⒉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參以被告陳瑜亮於警詢時供稱:我 只有收取陳宏源上繳的提款金額,提領的卡片一直都在陳 宏源那邊,如果我人在大陸,我會叫陳宏源將錢交付給游 富勛,回台灣時再交給我,我回台灣時找游富勛拿等語( 見109偵699卷一第365、392頁),勾稽被告陳瑜亮之入出 境紀錄,其確實於上揭事實欄一、二、五至八所示之案發 時間,未在臺灣境內,有被告陳瑜亮入出境個人查詢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