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峯維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肆、三部分,即第16頁第12行之記載「有期徒刑2年」,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8月」。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肆、三部分所載「有期 徒刑2年」(見原判決第16頁第12行),顯係誤載,此由原 判決主文欄及理由欄第肆、五、㈡(即原判決第19頁第15行 )均記載為「有期徒刑1年8月」即明,而此誤載並不影響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8月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