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262號
TPHM,109,上訴,2262,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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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革仿


汪宛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23號、108年度
偵字第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等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除被害人指訴外,尚有證人蔡金龍 的證言等證據足參。如原審認爲證據尚有不足,惟審理中公 訴人有聲請傳喚重要證人吳廷琰到庭作證,原審法院認無必 要而未傳喚,並為無罪判決。然原審認無傳喚重要證人吳廷 琰到庭作證的論理容有未妥,從而本件原審判決容有判決不 備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被告乙○○、甲○○2人之供述、告訴人丁○○及 告訴代理人張勝傑律師、李蕙萱律師之指述、證人即臺北農 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農公司)駐警隊小隊長蔡金龍 之證述、北農公司民國107年12月7日管人字第1070004568號 函、被告甲○○於108年2月13日訊問時當庭拍攝之手部照片、 北農公司108年1月21日管人字第1080000144號函檢附之被告 甲○○衣著照片、中視新聞報導影片光碟暨截圖照片、北農公 司107年4月30日管人字第1070001405號令、107年6月27日管 人字第1070002145號函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原審無從形成 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業據原審逐一論述,詳細剖析,原審 所為論述,尚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於原審雖聲請傳喚北農公司稽核室主任吳廷琰到庭作 證,待證事實為吳廷琰何以指示證人蔡金龍訪查被告乙○○一 事(見原審卷㈡第117頁),惟原審審酌吳廷琰於新聞媒體報 導本案影片後之翌日(107年3月23日)即約談告訴人,告訴 人斯時已向吳廷琰表示:「只有隊上總務乙○○有時因公需要 才會進入使用」、「經詳細比對爆料者疑似一市場駐警隊員 乙○○之妻」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2423號卷〔下稱偵12423 卷〕第183至185頁),基此,吳廷琰指示證人蔡金龍調查被 告乙○○之緣由,亦係因告訴人上開訪談內容所致甚明,故認 無傳喚吳廷琰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判決已說明吳廷琰所悉均 係因告訴人所述,認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並無應調查證 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 理由。
 ㈢證人即採訪本案新聞事件之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記者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報導導北農公司第二果菜批發市場 駐衛警性愛影片的新聞事件,這後來還成為市議會質詢的焦 點。是有人士跟我透露該消息。我拿到這個消息我必須要去 求證,所以我當天就去北農公司求證當事者,要讓他陳述, 當時他就有坦承默認。給我看影片的那個人是用手機播放的 方式。我們看的地點是在公園,但地點已忘記。我記得我去 北農公司採訪就有人跟我講這件事情,是北農公司裡面的人 跟我講這件事情。我對在法庭上的2位被告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是證人丙○○雖證稱其報導告訴人 性愛影片新聞事件之消息來源為其去北農公司採訪時,該公 司之人員所告知,並提供相關之影片供其觀覽,然證人丙○○ 並無法指認被告乙○○、甲○○2人即係告知其上開消息或提供 相關之影片供其觀覽之人,是依證人丙○○所證,亦無法作為 證明被告乙○○、甲○○2人犯罪之論據。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在107年我當隊長時,後面幾個 月我就想把乙○○換掉,他知道後心理不平衡就挾怨想要報復 ,我有把想把乙○○換掉的事情跟別人講,別人有跟乙○○講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認識乙○ ○及甲○○,乙○○以前是我的屬下,甲○○是乙○○的老婆,有見 過幾次面。沒有仇怨等語(見偵12423號卷第16頁),與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且依告訴人上開所述,亦不足作為 被告2人犯罪之論據。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



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誹謗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秘密罪部分不得上訴。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旌靖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2423號、108年度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北農公司)業務部第二果 菜批發市場(下稱二市)之定期人員、駐警隊隊員,因與駐 警隊代隊長即告訴人丁○○素有嫌隙,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 犯意,利用其從事勤務、排假等總務工作而得以接觸告訴人 電腦之機會,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前某日時,無故取得告訴 人存放在上址5樓辦公室電腦內有關告訴人與其女性友人性 愛影片之電磁紀錄(下稱本案影片);再與其配偶即被告甲 ○○共同基於妨害秘密、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聯絡, 由被告甲○○出面,無故洩漏因此持有或知悉之告訴人私密影 片予電視媒體,不實傳述「告訴人會先安置攝影機,然後想 辦法偷拍女生」、「帶女同事在辦公室桌上從事性行為」等 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供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視)、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於10 7年3月22日晚間新聞頻道剪輯播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 秘密、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刑 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 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 ,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 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 據與間接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加 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乙○○另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張 勝傑律師、李蕙萱律師之指述、證人即北農公司駐警隊小隊 長蔡金龍之證述、北農公司107年12月7日管人字第10700045 68號函、被告甲○○於108年2月13日訊問時當庭拍攝之手部照 片、北農公司108年1月21日管人字第1080000144號函檢附之 被告甲○○衣著照片、中視新聞報導影片光碟暨截圖照片、北 農公司107年4月30日管人字第1070001405號令、107年6月27 日管人字第1070002145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洩密、加重誹謗等犯行,被告乙○○辯稱:其有自己公務上使 用之電腦,不會使用告訴人的電腦,其亦僅有在新聞上看過 本案影片,其雖曾向北農公司駐警隊小隊長蔡金龍稱本案影 片係因電腦中毒後,而讓其他電腦都可看到,然因蔡金龍一 直騷擾其家人,其才會說謊騙他等語。被告甲○○辯稱:其沒 有接受媒體採訪,亦無自被告乙○○處取得本案影片及將該影 片提供予中視及中天電視報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 稱:因進出北農公司並無管制,任何第三人均有機會接觸告 訴人之電腦,故不排除係他人取得告訴人電腦內本案影片之 可能;新聞報導中,並未拍攝受訪者完整衣著及手部特徵全 貌,不得僅以北農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偵訊中所 拍攝被告甲○○手部照片,逕行認定被告甲○○即係提供本案影 片供中視及中天電視報導之人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至105年9月9日間,為北農公司二市駐 警隊代隊長,被告乙○○於103年12月13日至105年12月23日間 ,為北農公司二市駐警隊隊員等情,有北農公司107年12月7 日管人字第1070004568號函所檢附告訴人及被告乙○○之職務 及工作場所資料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2423號卷,下 稱偵卷,第275頁至第2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其在辦公室所使用之電腦係北農公司 配發,其有設定開機密碼,開機後不會進入螢幕保護狀態, 每個駐警隊隊員都可進入該辦公室;其調往北農公司第一果 菜批發市場(下稱一市)擔任駐警隊小隊長時,接任其職務 之人為于廣華,其有懷疑過是于廣華取得本案影片,但沒有 證據,其亦無法確定在調往北農公司一市時,是否有將該電 腦內之個人檔案刪除乾淨等語(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第263頁至第264頁)。證人即北農公司駐警隊小隊長蔡金龍 於偵訊中亦證稱:本案影片有可能係告訴人當初未將電腦內 之個人檔案刪除乾淨,而被後面接手使用該電腦之人取得等 語(見偵卷第261頁)。依此觀之,告訴人在辦公室之電腦 輸入開機密碼後,不會進入螢幕保護程式,其後使用亦毋庸 另行輸入密碼,且告訴人無法確定已將該電腦內包含本案影 片在內之所有個人檔案全部刪除完畢,兼以駐警隊隊員均可 任意出入該辦公室,則除被告乙○○以外,其餘人均有接觸該 電腦並取得本案影片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非屬無 據。
 ㈢證人即北農公司駐衛警于廣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7年 間,其在北農公司二市擔任駐警隊小隊長,直屬上司為告訴 人,105年間曾與被告乙○○在北農公司二市共事,被告乙○○ 當時為總務,負責採購、班表印製及雜事,就其所了解,被 告乙○○在辦公室有自己的專用電腦,不會接觸到其他同仁的 電腦,亦不曾看過被告乙○○使用告訴人的電腦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14頁至第115頁)。即依證人于廣華上開證述,足徵 被告乙○○前開所辯:其無使用告訴人電腦之必要一事,堪信 為真。
 ㈣證人蔡金龍於偵訊中證稱:其有與被告乙○○談了1個多小時, 被告乙○○對其表示是因告訴人電腦中毒,才讓電腦跑出檔案 ,很多人都知道本案影片,被告乙○○並稱他朋友替他抱不平 ,所以找記者爆料等語(見偵卷第261頁)。然查:若果為 電腦中毒,致每部電腦均會出現本案影片之檔案,則北農公 司內部應會有人反應該不正常之現象為是,惟卷內之訪談紀 錄並未見有駐警隊員特別提及此事(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79 頁),從而,被告乙○○所辯:其因證人蔡金龍之騷擾而隨便 編織謊言搪塞等語,非無可採。
 ㈤證人蔡金龍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本案影片在新聞媒體報 導後,北農公司稽核室主任懷疑是乙○○洩漏的,故要其查訪 被告乙○○,其有對被告乙○○訪談,被告乙○○稱係一個司機朋 友要替他報復,才將影片流出,並稱本案影片是因為電腦中 毒後,才讓每部電腦都可以看到;新聞媒體的受訪人看起來 很像被告乙○○之配偶即被告甲○○,採訪地點是在靠近被告乙 ○○家附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頁)。然證人蔡金龍亦證稱 :北農公司稽核室主任要其直接調查被告乙○○之原因,是有 部分同事懷疑本案影片係被告乙○○取得並洩漏的,其沒有去 過被告乙○○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至第113頁)。據此 ,證人蔡金龍既未去過被告乙○○之住處,卻證稱新聞媒體就 本案影片之採訪受訪人地點是在乙○○家附近,更稱本案影片



係被告乙○○取得後,交予被告甲○○提供予新聞媒體報導等情 ,自難逕信為真,且證人蔡金龍所轉述被告乙○○取得本案影 片之過程,亦顯然悖於常情,已如前述,是證人蔡金龍所為 對被告2人不利之證述,自不足採信。
 ㈥北農公司107年4月30日管人字第1070001405號令(下稱本案 懲處令)雖記載:「核定乙○○獎懲如下:……侵入單位主管使 用之電腦,複製主管私密個人生活之影像檔案,向媒體散布 爆料;並散布惡意謠言抹黑人身攻訐……嚴重違反公司紀律, 予以嚴懲……依據第21屆第3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辦理……」 (見偵卷第129頁)。然依北農公司第21屆第3次人事評議委 員會(下稱本案人評會)會議紀錄,其說明欄載稱:「……經 稽核室查證結果:駐警隊小隊長蔡金龍證稱107年4月6日和 涉案人乙○○深談,林員承認係透過朋友找媒體爆料此事……」 (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即本案懲處令係依本案人評 會之會議結果所作成,本案人評會認定之依據,則係以北農 公司稽核室之查證結果為憑,而北農公司稽核室亦僅以證人 蔡金龍之供述,即逕行認定被告乙○○係非法取得本案影片並 將之提供予新聞媒體之人甚明。依上而觀,北農公司無疑先 行預設本案影片係被告乙○○非法取得,且上開內部調查程序 亦顯欠周延,故本案懲處令及本案人評會會議紀錄,均不足 作為認定被告乙○○有私自非法取得本案影片之依據。 ㈦依被告甲○○於偵訊中拍攝之手部照片(見偵卷第319頁至第32 3頁),與接受新聞媒體採訪者之手部畫面(見偵卷第41頁 至第45頁)比對,除前者右手大姆指靠近虎口處有1顆疑似 為痣或痘痘之紅點(見偵卷第319頁),而後者右手大姆指 靠近虎口處則有1疑似為痣之點,略有近同外,別無其他特 徵可資辨認受訪者即係被告甲○○,且於新聞畫面翻拍照片中 ,僅有受訪者之右手局部,而未就雙手之內外側全貌予以特 別凸顯並拍攝,本院實無從僅憑上開特徵,遽認提供本案影 片予新聞媒體之人即為被告甲○○。
 ㈧檢察官復以新聞媒體受訪者所穿之運動外套,與北農公司監 視器所攝得被告甲○○前往北農公司時所穿運動外套相同,而 認被告甲○○即為受訪者。惟查:新聞媒體之受訪者所穿為灰 色連帽長袖外套,袖子側邊有2條白色長條紋(見偵卷第39 頁至第53頁),而北農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則僅 能看出被告甲○○係穿著素色連帽長袖外套,其畫質亦模糊不 清(見偵卷第307頁),此外則無其他特徵可資比較,且灰 色連帽長袖外套,恆屬常見之衣服款式,要難依此逕認被告 甲○○即係受訪者。再佐以證人蔡金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除受訪者所穿著之運動外套外,沒有感覺其他像是被告甲



○○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證人于廣華於審理中 亦具結證稱:其覺得新聞媒體的受訪者不像是被告甲○○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16頁)。從而,被告甲○○是否確為受訪者一 事,殊值存疑。
 ㈨復依北農公司二市駐警隊約談紀錄所示:
  ⒈受訪人即北農公司駐警隊小隊長張東隆稱:因爆料者戴口 罩,一時也看不出來是誰,其最初還以為是男性等語(見 偵卷第153頁)。
  ⒉受訪人即北農公司駐警隊隊員何東霖黃建舜、小隊長徐 榮全均稱:彼等沒見過接受新聞媒體採訪的受訪人,對爆 料者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55頁、第159頁、第177頁 )。
  ⒊受訪人即北農公司駐警隊隊員葉貫烜稱:其沒見過向媒體 提供本案影片的受訪者,對爆料者身分亦看不出來等語( 見偵卷第161頁)。
  ⒋受訪人即北農公司駐警隊隊員林宥維稱:看了新聞後,實 在認不清楚誰是爆料者等語(見偵卷第165頁)。  ⒌受訪人即北農公司駐警隊總務邱國霖稱:完全不知道爆料 者是誰,也看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67頁)。  ⒍受訪人即北農公司駐警隊隊員陳柏廷稱:其沒有見過爆料 者等語(見偵卷第169頁)。
  ⒎受訪人即北農公司駐警隊隊員王祥萍稱:爆料者影像看不 太清楚,而且戴口罩,無法確認人別等語(見偵卷第175 頁)。
  ⒏綜上以觀,除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及證述外,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可認提供本案影片予新聞媒體及接受採訪之人,即 為被告甲○○之事實。
 ㈩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北農公司稽核室主任吳廷琰到庭作證,待 證事實為吳廷琰何以指示證人蔡金龍訪查被告乙○○一事(見 本院卷㈡第117頁),惟本院審酌吳廷琰於新聞媒體報導本案 影片後之翌日(107年3月23日)即約談告訴人,告訴人斯時 已向吳廷琰表示:「只有隊上總務乙○○有時因公需要才會進 入使用」、「經詳細比對爆料者疑似一市場駐警隊員乙○○之 妻」等語(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基此,吳廷琰指示 證人蔡金龍調查被告乙○○之緣由,亦係因告訴人上開訪談內 容所致甚明,故本院認實無傳喚吳廷琰到庭作證之必要。另 辯護人聲請向北農公司調閱被告乙○○之職務調動、考績、申 訴紀錄及辭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以證明被告乙○○與告訴人 間並無嫌隙等情,然上開資料之調取,對於被告2人有無為 本案前揭犯行之認定無涉,亦無調查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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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