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140號
TPHM,109,上訴,2140,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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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詩帆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送達代收人 何玉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松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隆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元成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83號、106年度偵字第
20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詩帆龍堤有限公司(下稱龍堤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11樓,業於民國105年8月9日解散)、和代有 限公司(下稱和代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已於105年4月22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曾偉松洪志偉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與劉思亭(未據起訴)則為龍堤公 司、和代公司之業務人員,實際上乃周詩帆之下屬。龍堤公 司從事推廣汽車貸款、受理客戶委託申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辦理,而曾偉松洪志偉 除上開職務外,並受裕融公司之委任,擔任代為辦理汽車分 期貸款對保之裕融公司特約代表,受周詩帆指派,負責至借 款人、連帶保證人之通訊地址、戶籍址或工作營業地址處完 成對保手續,確認其等身分、親自在貸款相關文件上簽章, 並對借款人所提供之抵押擔保車輛車況完成勘驗後,再將貸 款文件攜回,交由周詩帆送至裕融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 程序。至楊承隆章元成於103、104年間為友人,本有意合 資加盟便利商店而有資金需求,彼此間更有金錢糾紛,實無 購買汽車、償還貸款之能力與意願,但因無得向金融機構借 貸之足夠信用能力,竟於不詳管道得知可以「假購車、真借 款」,即以欲融資購買中古車輛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詐取車 貸以獲取金錢後,於104年8月間,由章元成輾轉透過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呈翔」(音譯,下稱「楊呈翔」)之 成年男子,聯繫斯時不知情擔任土地買賣與銀行車貸仲介之 劉珮玲後轉介洪志偉洪志偉旋告以周詩帆此情,周詩帆即 指派劉思亭聯繫接洽、洪志偉找尋適宜供辦理車貸之中古車 ,再由曾偉松以其特約代表之身分進行對保,因而為下列犯 行:
周詩帆曾偉松洪志偉劉思亭楊承隆章元成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洪志偉自不詳管道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該車於104年8月2日因斯時不知情之所 有人陳俊宏駕車發生車禍而嚴重毀損,遭認修繕價額過鉅、 不符利益而以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出售予全盟汽車 有限公司(下稱全盟公司)負責人李燃煌李燃煌再於同年 月31日以30萬元出售予鄭純益供修理之零件車使用,而適於 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使作為虛偽交易使用之中古車,洪志偉旋 先於104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前之某日,順利取得本 案車輛車籍資料後交予周詩帆周詩帆即將買賣貸款相關文 件交予劉思亭曾偉松進行後續處理,而與楊承隆章元成 該方約定如能順利向裕融公司貸得款項,將分得20萬元。 ㈡楊承隆章元成曾偉松劉思亭除承接前開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彼四人並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聯絡,因楊承隆信用分數不佳,尚有 找尋連帶保證人以提升裕融公司核貸機率之必要,楊承隆章元成曾偉松劉思亭明知楊承隆之父即不知情之楊春夫 並未同意或授權擔任本件假車貸之連帶保證人與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為求提高裕融公司核准貸款額度之整體目的,先由 章元成擅自提供楊春夫前於103年10月中旬間,授權作為楊



承隆、章元成加盟之林口環球影城便利商店而由章元成影印 取得之楊春夫身分證件影本及因前開加盟便利商店事宜同意 章元成刻印並保管之「楊春夫」印鑑,推由楊承隆於104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前之某日,由楊承隆劉思亭、曾 偉松相約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某便利商店內,填寫向裕融 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須填載之文件,曾偉松劉思亭明知楊 春夫未在場並取得同意,為不實對保下,推由楊承隆在其中 如附表各編號書寫文件名稱欄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授權書、本票(下稱本案本票)與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上 ,除簽署、蓋用其個人楊承隆之署押及印文外,更接續盜蓋 、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楊春夫」之印文及署 押,佯以表示楊春夫願擔任楊承隆向裕融公司就本案車輛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與楊承隆共同簽發 本案本票作為擔保,並授權裕融公司或裕融公司指定人得依 實際狀況在該空白授權票據之本案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票據 金額與到期日,更同意提供個人資料予臺北市租賃商業同業 公會蒐集並利用之意。曾偉松嗣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本案本票與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之對保人簽名欄處 簽立署押,即將該等貸款文件連同楊春夫楊承隆等身分證 件影本全數交予周詩帆,由周詩帆持之經由不知情之歐維士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維士公司)負責人林篤民、湧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員工邱品瑄轉交予裕融公司行使 之。
 ㈢裕融公司承辦人員取得該等貸款文件後,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楊承隆確有以現金價85萬元向陳俊宏購買本案車輛之能力 及意願、楊春夫亦願任楊承隆之連帶保證人與本案本票共同 發票人而具足夠之擔保,復經曾偉松對保確認無誤,遂以裕 融公司名義同意以動產擔保交易及附條件買賣,即自104年9 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繳納2萬3,290元、 共48期,總計111萬7,920元之貸款條件,貸予楊承隆85萬元 (下稱本案汽車貸款),而於104年9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許 匯款85萬元至與湧立公司合作之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帝公司)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帝聯邦帳戶),致生損害於楊春夫及裕融公司貸款徵 信之正確性。中帝公司於同日下午4時13分43秒,以裕融公 司名義將上開收受之款項匯至龍堤公司所有新光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商銀)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龍堤新光帳戶)後,周詩帆再於同日下午4時20分1秒、 同日下午5時41分45秒,自龍堤新光帳戶各匯84萬4,750元、 16萬元至實為其使用與控制、其不知情之員工陳威宇所有新



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威宇新光帳戶;另部分款項重新匯入龍堤新光帳戶後更匯 至劉思亭下列帳戶),並於同日晚上6時31分26秒、6時34分 3秒、6時42分7秒,自陳威宇新光帳戶各匯款10萬30元、36 萬6,540元與20萬元至實為其使用與控制之劉思亭所有新光 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 思亭新光帳戶),終於翌(16)日晚上6時45分11秒、同年 月17日晚上8時4分24秒,自劉思亭新光帳戶各匯款10萬元至 楊承隆所有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楊承隆郵局帳戶)內,其餘65萬元則供作己用,另交付曾偉 松對保之報酬1,000元。楊承隆則陸續於104年9月16日晚上6 時59分5秒、7時33分29秒與7時34分27秒,在臺北市萬華區 西門町一帶提領各2萬元、6萬元與2萬元(共計10萬元), 並於翌(17)日晚上8時32分6秒、8時32分56秒,在新北市 永和區安樂路一帶各提領6萬元、4萬元(共計10萬元),且 全數交予同行之章元成,作為其部分積欠章元成債務之清償 所用。
 ㈣嗣因楊承隆僅於104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2日及同年12月15 日各清償裕融公司2萬3,290元(共6萬9,870元)即拒不繳納 ,經裕融公司持已補充填載付款日、票面金額而完足絕對應 記載事項之本案本票,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2173號本票裁 定後,楊春夫因而察覺有異,進而與楊承隆對裕融公司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於10 6年2月23日以105年度北簡字第3098號判決確認裕融公司所 持本案本票對楊春夫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後,方悉上情。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理範圍
  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 字第122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35號) 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57號及1 08年度偵字第10674號)分別諭知退回併辦及駁回追加起訴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即被告 周詩帆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四人原經檢察官起訴並經 原審判決之部分。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 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 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 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 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 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 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 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 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 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 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2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曾偉松楊承隆、證人楊春 夫、劉思亭劉珮玲與陳俊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 為之陳述,其等或屬本案汽車貸款之被害人,或係本案汽車 貸款承辦經手者、具一定關聯者,其等證言對上訴人即被告 周詩帆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四人之罪至為重要,而屬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其等前開證述內容,與於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迥異,而有證述前後不一,甚或內容繁簡 不同之情形,但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 證述多係在105年間至107年間所為,所言相較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更佳詳盡,較諸於108年底至109年初在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甚近案發時點,記憶力應較為清晰,此有其等於原審審理 中所為:本案距今間隔已久故忘記、現在不太有印象而不能 確定、已經忘記當時情況、先前回答均係照實陳述、無法肯 定當時所獲款項等語可資佐證(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6號 卷三,下稱原審卷三,第321頁至第323頁、第243頁至第248 頁、第257頁至第258頁);詳觀該等筆錄之記載,其等上揭 證述內容甚為詳細,除係於日間由員警、檢察事務官先告以



人別詢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外,乃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被 告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及證人楊春夫劉思亭劉珮玲 與陳俊宏對員警、檢察事務官之問題均能連續陳述,足認渠 精神狀態良好,毫無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 事,被告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亦表示未遭不法取供(見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6號卷四,下稱原審卷四,第73頁至第7 5頁),顯見該等證述應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又因部分 未與其餘本案被告同在一處或同時製作筆錄,復證述內容遭 歷次證據提示、相關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無疑。揆諸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 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並因其等嗣均 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 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被告周詩帆曾偉松、章元 成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周詩帆曾偉松章元成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要不 足取。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 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 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 ,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 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 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 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 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 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 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 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 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相對可信性)或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絕 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 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 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 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 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已 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詩帆楊承隆曾偉松章元成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 之供述,筆錄已記載告知被告之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 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 ,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綜合前述其記憶陳 述之正確性,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等是 否涉犯本罪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院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周詩帆曾偉松楊承隆、章元 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76至8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聲明異議,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詩帆楊承隆均矢口否認有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曾偉松章元成則均矢 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周詩帆:本案汽車貸款係由劉珮玲小姐介紹被告楊承隆章元成明確表示欲購買中古雙B車款並辦理汽車貸款,其 確有指示洪志偉找車報價,劉思亭承辦業務、被告曾偉松對 保,然其本人並未向被告楊承隆進行對保,亦未授意被告曾 偉松為不實對保之行為,僅負責將本案汽車貸款轉由上包即 歐維士公司、湧立公司向告訴人裕融公司申請共85萬元之貸 款,並由其於貸款撥付後匯款20萬元至被告楊承隆郵局帳戶 ,匯款20萬元係因聽聞客戶已支付本案車輛頭期款20萬元, 至其餘65萬元則因乃洪志偉尋獲購得本案車輛,但因洪志偉 信用不佳而無法匯款,始逕交付現金予洪志偉處理,其就本 案車輛車況全不知情,亦未負責交車,不知貸款額度超過被 告楊承隆購車之價額,且本案汽車貸款額度仍與市場行情價 相符;再以,其直至告訴人裕融公司通知,方知被告楊承隆 未繳納貸款,經聯繫被告楊承隆章元成均相互推託本案車 輛之去向,但本案汽車貸款流程既均符合常規,被告楊承隆章元成本係作為往來加盟便利商店與住處而購買之用途, 況本案車輛就肇事照片以觀,僅有板金毀損,當可修繕完畢 作為交易標的,其主觀上當無對告訴人裕融公司詐騙車貸之 犯意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楊承隆章元成要投資林口便利商店,需 代步車輛而貸款買車,聯絡劉珮玲轉介洪志偉,由洪志偉協 助尋車,實際上車貸貸款是符合市價,車子雖經撞毀,車主 陳俊宏證述修復費約40萬元,撞毀車值25萬元,最後以85萬 元賣給楊承隆,中間包括車商利潤,之後找到車開始辦理貸 款,洪志偉將貸款案件介紹給周詩帆周詩帆指派員工對保 ,對保前也經車貸公司照會,確認是否買車、車款及有無看 過車,也聯絡保證人是否擔任保證人意願,保證人表示有意 願,車貸公司才聯絡周詩帆派員工進行對保,由曾偉松確認 在場有借款人、保證人提出證件檢查,在場、本人簽名,完 成貸款程序後,20萬元會給楊承隆是因在卷內汽車買賣契約 提到楊承隆預付,才將20萬匯入楊承隆帳戶,剩下的65萬元 由周詩帆交給當初負責找車的業務洪志偉,轉交賣車車商, 本件被告周詩帆只是進行每年幾百件貸款程序之一,未與其



他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被告曾偉松劉思亭為本案汽車貸款之業務,但因劉思亭無 裕融公司對保權,其乃具裕融公司對保權之特約代表,方依 劉思亭要求陪同至某便利商店與被告楊承隆及所謂之「楊春 夫」進行文件查驗與對保,其並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本案本票、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上對保人簽名欄處 之簽名,僅擔任本案汽車貸款之對保人,其餘事情均不知情 ,與被告楊承隆及「楊春夫」只見過一次面,不知何以楊春 夫本人並未在場簽名,且被告楊承隆確欲購買本案車輛,其 亦曾見過本案車輛之存在,係由洪志偉開至公司樓下;縱在 場對保之「楊春夫」並非楊春夫本人,至多僅係其粗心大意 所致,但無積極事證證明其主觀上具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
  其辯護人以被告曾偉松負責本件裕融對保,不需詳查被告楊 承隆有無買車意願,實際負責對保為劉思亭曾偉松對於整 個情況並不知情,沒有詳細全程參與,是行政疏失云云為辯 。
㈢被告楊承隆:其確有偽造、盜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 其父楊春夫之署押與印文,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 有價證券罪等犯行,然其辦理本案汽車貸款,係因被告章元 成建議可以購買車輛以往返住家及欲加盟位在林口之便利商 店,其承諾後即由被告章元成著手辦理,未料從頭到尾均未 看過本案車輛,不知本案車輛有嚴重毀損之情事,且當下完 全不知係欲購買何種車輛,更未繳納頭期款;其均請被告章 元成幫忙聯繫告訴人裕融公司,且僅與一名小姐相約簽署資 料,此後繳納數期貸款方察覺有異,遂不再繳納貸款;如其 有詐欺之行為及犯意,豈會支付數期貸款而降低分得之利潤 ,況其未與其餘被告間具犯意聯絡,當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云云。
  其辯護人辯以被告楊承隆確實有購買車輛代步需求,且也有 還款能力,亦確實有繳納前三期之貸款給裕融公司,本案為 債務不履行民事糾紛,與刑法詐欺無涉。
㈣被告章元成:其當時係因被告楊承隆欲購買車輛作為往返被 告楊承隆住處與林口加盟便利商店之用,曾與被告楊承隆討 論後,同意於被告楊承隆無法繳納本案汽車貸款時共同負擔 ,而曾先幫忙撥打車貸廣告聯繫上一名劉小姐,此後均由該 名劉小姐與被告楊承隆聯繫,其再未介入其中,僅知某日被 告楊承隆在其住處接獲一通電話而匆匆下樓,返回後方表示 去簽署文件;之所以拿取20萬元,係因被告楊承隆積欠其大 筆債務,故被告楊承隆將自身新店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交由其



保管,於每月15日一同提款返還部分債務,其從未見過被告 周詩帆曾偉松洪志偉等人云云。
  其辯護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承隆在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 章元成並未提及假購車貸款,亦未告知提領交付款項為龍堤 公司所匯,依照楊承隆所證述被告章元成自始至終都沒有參 與楊承隆辦理車貸云云置辯。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詩帆乃龍堤公司、和代公司實際負責人,上 訴人即被告曾偉松洪志偉劉思亭乃被告周詩帆之員工, 本案汽車貸款係被告楊承隆向告訴人裕融公司以購買本案車 輛為由,以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每月繳納 2萬3,290元共48期(總計111萬7,920元)之清償方式,申請 85萬元之貸款,而由被告周詩帆指示洪志偉尋車、劉思亭任 負責業務、被告曾偉松進行對保後,經被告周詩帆輾轉交予 歐維士公司林篤民、湧立公司邱品瑄向告訴人裕融公司送件 ,且上訴人即被告楊承隆確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 權書、本案本票與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上為署押及用印,另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確有「楊春夫」之署押及印文,事 後告訴人裕融公司核准後撥款85萬元至中帝聯邦帳戶,再由 中帝公司將核撥款項匯至龍堤新光帳戶,迭經被告周詩帆操 作匯款至陳威宇新光帳戶、劉思亭新光帳戶後,終於104年9 月16日晚上6時45分11秒、同年月17日晚上8時4分24秒,各 匯款10萬元(共20萬元)至被告楊承隆郵局帳戶,被告楊承 隆郵局帳戶旋於同年月16日晚上6時59分5秒起至7時34分27 秒止提領共10萬元,於同年月17日晚上8時32分提領共10萬 元,且斯時被告楊承隆新店郵局存摺與提款卡係由上訴人即 被告章元成保管,然被告楊承隆嗣未依約清償,至本案車輛 原為陳俊宏所有而出售予全盟公司負責人李燃煌等事實,為 本案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俊宏於檢察事務官及原審中之 證述、證人即中帝公司負責人葉玲汝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劉思亭於檢察事務官、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相當(見臺 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5570號卷《下稱他5570卷》第226頁至同 頁背面、第155頁至第158頁背面、第296頁至第298頁、第22 0頁至第224頁;106年度偵字第20665號卷,下稱偵20665卷 ,第52頁至第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 6年度偵字第35184號卷,下稱偵35184卷,第62頁至第63頁 、第114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8頁至 第140頁;臺北地檢106年度調偵字第1220號卷,下稱調偵12 20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偵20913卷第44頁至同頁背面; 原審卷三第219頁至第262頁),而依湧立公司員工邱品瑄、 證人林篤民陳威宇於檢察事務官中之證述加以彈劾可見非



虛(見他5570卷第155至157頁、第296頁反面)。並有債權讓 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案本票、授權書、104年9月15日匯款 傳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與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105年8月16日北監車字第1050186029號函暨本案 車輛車籍與動保查詢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士林監理站105年8月16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50060791號函暨 過戶登記資料、告訴人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匯款通知 書、請款作業款項查詢文件、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6年3月13日板 營字第1061800376號函暨被告楊承隆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新光商銀業務服務部105年9月12日(105)新光銀業務字 第10505313號函、105年9月29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 05489號函、106年2月18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752 號函、106年3月6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928號函、 106年11月1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11928號函暨龍堤新光 帳戶、陳威宇新光帳戶、劉思亭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裕融 公司客戶還款明細對帳單、中帝公司、和代公司與龍堤公司 之公示資料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登記案卷、本案車輛 新領牌登記、吊銷執照登記、重新領牌登記書、被告楊承隆 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中華郵政106 年11月30日板營字第1061801655號函暨被告楊承隆匯入及轉 出清單與金融機構資料、新光商銀業務服務部107年2月12日 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2002號函暨劉思亭新光帳戶存戶資料 、被告曾偉松之特約代表資料卡及對保事項服務準則、汽車 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中 華郵政板橋郵局108年6月11日板營字第1081800862號函暨被 告楊承隆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本案汽車貸款之個人資料查詢 同意書、撥款資料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書、郵局局號查詢、郵政儲金匯業局電子處理資料中心頁面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108年9月23日 查詢回復簡函、中華郵政臺北郵局108年10月5日北營字第10 81802179號函、全盟公司104年8月31日中古汽車(委賣合約 書)、被告楊承隆章元成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等附卷可 稽(見他5570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9頁、第67頁至第 69頁、第77頁、第79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114 頁背面、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36頁、第144頁 至第152頁、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75頁、第213頁至第215 頁、第249頁至第262頁背面、第278頁至第290頁背面、第29 1頁至第292頁、第306頁;調偵1220卷第73頁至第76頁;臺 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783號卷,下稱偵9783卷,第35頁至



第45頁;臺北地院105年度北簡字第3098號卷,下稱北簡309 8卷,第25頁;偵20913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第 34頁至第35頁;原審卷二第189頁至第201頁、第383頁至第4 09頁、第427頁、第435頁至第441頁;原審卷三第27頁至第2 9頁、第213頁至第2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三、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周詩帆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 四人是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為虛偽之汽車買賣 ,且被告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共同在申貸文件偽造文書 及有價證券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誤信而核撥交付款項?以 下論述之。
 ㈠被告周詩帆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虛偽買賣本案車輛並 以此詐貸告訴人
⒈本案車輛早已毀損,迄今從未修復完畢,難以因駕駛用途而 作為買賣標的之可能
⑴本案車輛本為陳俊宏於104年5月4日購買,而將行政登記自案 外人劉俊龍轉至其名下,嗣陳俊宏於同年8月2日凌晨3時10 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竹圍捷運站前 ,與案外人陳嘉鴻發生車禍,造成本案車輛右側車頭與車身 嚴重毀損、副駕駛座安全氣囊爆開等損害,並由全盟公司李 燃煌協助拖吊回南港,陳俊宏復簽署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書,以25萬5,000元將本案車輛售予李燃煌李燃煌則 於104年8月31日以30萬元將仍處於毀損狀態之本案車輛售予 案外人鄭純益一事,業經證人即陳俊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結證:伊為本案車輛原車主,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某改 裝廠以75萬元所購,並曾申辦貸款,但駕駛未久發生車禍, 右側車頭及車身幾乎完全撞毀,遂拍下如他5570卷第231頁 至第235頁之現況照片;嗣將遭撞毀之本案車輛以25萬元直 接售予全盟公司負責人李燃煌,因當時估價約要40萬元方能 修理,認不符成本,又汽車貸款尚未繳清,故先借款清償貸 款後再售予李燃煌,惟李燃煌本來表示本案車輛當時遭撞毀 之狀態僅值10萬元,嗣才提高買價;伊未曾聽聞洪志偉或與 中帝公司人員接觸,當時是授權過戶給李燃煌或全盟公司, 但應該算同意李燃煌辦理後續過戶手續,由李燃煌指定過戶 者等語(見他5570卷第226頁至同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21頁 至第226頁)。且證人李燃煌乃全盟公司負責人,於104年8 月8日以現金25萬5,000元購買陳俊宏所有於104年8月2日發 生車禍且之後清償車貸之本案車輛,原欲購得修理,因同行 鄭純益欲購買本案車輛以作為修理他車之用,遂於104年8月 31日與鄭純益簽署契約書;因中古車轉手愈多、價格愈低, 向陳俊宏購得後並未辦理過戶,僅先取得交付之本案車輛,



待陳俊宏辦理車貸清償手續而交付文件後,始將本案車輛交 予已付訂金之鄭純益,並提供陳俊宏相關文件予鄭純益辦理 過戶;本案車輛約需花費25萬元維修,當初應報價30餘萬元 之維修費用,但事故車市價較差,陳俊宏認修了不划算,故 未修繕等情,為證人李燃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 卷四第18頁至第21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105年8月16日函暨本案車輛車籍查詢與動保 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5年8月17日北市監 牌字第1050060832號函暨本案車輛新領牌登記、吊銷執照登 記、重新領牌證書、全盟公司拖吊估價單、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和解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本案車輛照片、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連單、手寫筆記與現場照片等在卷 足佐(見他5570卷第127頁至第132頁背面、第136頁、第144 頁至第152頁背面、第227頁至第235頁;原審卷三第27頁至 第29頁;原審卷四第93頁至第97頁)。
⑵前開車禍當下與修車廠內之車況照片所示(見他5570卷第231 頁至第235頁;原審卷四第97頁),本案車輛車禍後,不僅 右側車頭全毀,葉子板與引擎蓋有巨大凹陷、右前車輪傾斜 而損壞,副駕駛座之安全氣囊亦呈現爆開之狀態,甚傷及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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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