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802號
TPHM,109,上訴,1802,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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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成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益成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然經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處以有期徒刑3年4月。並說明:扣案之具殺傷力 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子彈3顆、彈殼1顆均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白色 晶狀物1包、吸食器1組,與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 之犯行無關,且於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分別經宣 告沒收銷燬、沒收在案;扣案之手機2支,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原判決上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並未衝撞警察、妨礙公務,警察係違法 搜索,且警察執行搜索前,亦主動供承攜帶違禁品,應依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 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 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 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 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 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 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



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而同法第7 條第1 項亦規定:「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 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 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 及所攜帶之物」。是警員依上開規定執行臨檢、攔停、盤查 等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 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 定執行搜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案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接獲 民眾檢舉,在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之安盛旅館出入複雜, 房間內並疑似有毒品粉末,警員傅弘毅遂與同仁前往該處埋 伏,見被告走出準備騎乘機車,遂上前盤查,詎被告見狀旋 即發動機車加速逃逸,嗣警員傅弘毅騎乘警用機車追逐至新 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205巷口,欲以機車擋下被告,被告仍 向前直駛,因而撞倒警用機車,警員傅弘毅遂逮捕壓制被告 ,並對被告搜身等情,業據證人傅弘毅於原審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135至136、138頁);又警員傅弘毅當時身穿警察制 服,騎乘之機車車身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字樣,後方則有警示 燈一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34至135 頁)。且本院勘驗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205巷口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下方往上方沿該巷道行 駛,駛至畫面上方之巷弄交岔口時,警員騎乘警用機車自畫 面上方往下駛入巷內,擋住被告去路,被告見狀仍未停車, 警員遂往旁邊彈跳,警用機車因此倒地,警員隨即將被告制 伏在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4 頁)。雖被告辯稱伊並未「衝撞」警員云云,然證人傅弘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要盤查被告,被告有與伊對到眼 ,接著就騎車逃逸,伊追到新店區中興路3段205巷口要攔查 被告時,被告沒有停車,車頭仍向警用機車衝撞等語(本院 卷第134至135頁);對照上開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沿巷道直行,明知警員已自前方交岔路口 駛入巷道欲攔停其機車,仍未停車,致警員跳離警用機車, 該機車向旁邊倒地;佐以現場警員之錄影畫面中,亦顯示警 員壓制被告後,警員對被告稱:「我在你前面就叫你不要跑 了,你還在那邊衝」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被告當 時確有不顧警員攔阻,繼續騎乘機車而不配合警員攔檢之情



,是被告此節所辯,不足採信。  
 ㈢警員壓制被告在地後,以拍觸方式搜查被告身上物品及側背 包,隨即在該側背包內發現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吸食器1個 等物,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現場員警錄影畫面無誤(本院 卷第101頁)。依上開查獲扣案槍枝之經過,足認本案確因 警員懷疑被告涉有毒品犯嫌,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 規定上前查證被告之身分,被告見狀騎乘機車逕自離去,警 員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自巷口駛入攔停被告機車,並以被告 涉嫌妨礙公務而制伏逮捕被告。按當時之狀況,基於保護執 行人員之人身安全,防止被拘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自有對 被告之身體、隨身攜帶物品實施附帶搜索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定程序。是被告辯稱本案搜 索不合法云云,自非有據。
 ㈣至被告一度辯稱伊主動供承攜帶違禁品,應符合自首規定云 云。然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 罪而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警員壓制被告後,即對被告稱:「東西拿 出來啦」、「東西自己拿出來」,被告則回稱:「我要拿什 麼東西給你啦」,接著警員即著手搜索被告隨身背包,並發 現背包內之本件扣案手槍及吸食器,警員再告以被告「有什 麼東西自己拿出來」,被告仍回以:「什麼東西?」,此觀 之本院勘驗筆錄即明(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可見在警察 執行附帶搜索發現被告持有本件扣案改造手槍前,被告並無 主動供承持有扣案槍枝之情,是被告並未於具偵查犯罪職權 之警察發現其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察供承犯罪 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更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 槍彈而得予減輕豁免除其刑之要件相違。被告主張應依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
三、被告又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刑罰之量 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 敘明係審酌被告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所 生潛在危害程度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原 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成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林益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2月底某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 處內,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廠牌:IPHONE, 型號:6S PLUS,顏色:白色,內含該門號之SIM卡1張)連 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



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手槍)及子彈4顆(經試射後認均不具殺傷力)而 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先藏放至其停放在上址住處附近之報廢 機車車箱內。林益成於108年3月18日上午2時許,在新店寶 橋堤防旁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擊發前揭子彈1顆,嗣於同年 月19日下午5時許,因警獲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之安盛商務旅館外而對其攔查,林益成見狀即欲騎車離去, 惟仍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前遭到逮捕,經警附帶搜索而在林益成胸前側背包內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益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規定之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 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 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 員人身安全,及防止被拘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 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 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 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亦 有明文。經查,證人即攔查被告之員警傅弘毅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因毒品案件而在場埋伏,見被告欲行離去而攔查被 告,因被告衝撞伊所騎乘之警用機車遂逮捕被告,並為確保 員警執法及公眾安全而進行附帶搜索,始查獲本案手槍等語 (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 40頁),準此,本案員警於前揭查獲時、地對被告之側背包 執行附帶搜索,即非屬違法搜索,因此取得之本案手槍等物 證,係依法定程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 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 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 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 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 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 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 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 難認於法不合,該書面鑑定報告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之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自亦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28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事項 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業據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 且行之多年,故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後,由該局出具108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37225號鑑定書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47號卷,下稱偵 卷第133頁至第138頁),此既係依法受託之鑑定機關,且為 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復無任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應有證據能力。(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 頁、第143頁),並有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9頁至第55頁),復 有本案手槍扣案可證。而本案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之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 情,有該局108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37225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8頁),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聲請調閱攝影機影像並傳喚查獲地點之民眾以證明其 未衝撞警方,辯護人另聲請傳喚在場員警陳照明陳柏汎及 王俊傑,待證事實為被告於警方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有



點頭坦承並將側背包交付警方檢視,以釐清被告有無構成自 首之情。惟證人傅弘毅於審理中業已就攔查被告之原因、被 告妨害公務及查獲本案槍枝之經過各節,均證述綦詳,況被 告亦不構成自首之事證已臻明確(詳後述),核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5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 ,復以被告於前案既經易刑處分而未入監執行,且迄今已逾 2年餘始為本案犯行,即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再審酌如後述之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 明。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員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時 ,即已點頭坦承,並將隨身之側背包交付檢視,故已構成自 首,且檢察官亦訊問被告是否主動交出本案手槍乙事,足認 被告應可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如自首 而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仍與上開條例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倘有自首僅得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 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 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 ,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 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 53號判決意旨參照)。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 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因另案持有槍枝案件現為 檢察官偵辦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又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5322號案件偵辦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是難認被告已報 繳所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要件未符。
⒊證人傅弘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接獲毒品案件之檢舉而到 場埋伏並盤查自該處離開之被告,惟被告見狀騎車加速逃逸 ,伊在中興路3段305巷前以機車擋住被告欲將其攔下,惟被 告衝撞伊所騎乘之警用機車,故伊跳離機車後,就以妨害公 務罪名將被告逮捕,復基於確保自身及公共安全,對其進行 附帶搜索,至被告是否稱背包內有違禁物,伊已無印象等語 (本院卷第135頁至140頁),核與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46頁)所示警用機車因擦撞致後照鏡斷裂乙情相合, 衡以證人傅弘毅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任何故舊恩怨,應無 甘冒偽證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見證人傅弘毅之證 述堪以憑採。故證人傅弘毅於逮捕被告後,為保護執行人員 人身安全,始對被告為附帶搜索進而查獲本案手槍,該證人 當於此際已知悉被告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僅屬 自白而非自首。
⒋被告在側背包內遭警查獲持有本案手槍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之白色晶狀物,其於警詢中雖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就持有本案手槍部分,則辯稱:其購買 本案手槍時以為是沒有其他零件的假槍,後來才知道是「用 好的」的云云(見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則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另辯稱:其要買槍管沒有貫通、沒有打擊底火 的操作槍,於購買時網站賣家也稱本案手槍是合法的,並稱 該槍可使用,該用的都弄好了云云(見偵卷第92頁反面)。 綜觀被告遭警查獲經過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縱 於警詢及有無攜帶違禁物時曾點頭及交出側背包,亦不足認 其已告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並有接受法 院裁判之意,逵櫫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所為,自與自首要 件不符。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等語,即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 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本案手槍,無疑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本案手 槍之期間、使用情形,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以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無業,有2子需撫養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4頁)及其犯罪 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1支,經鑑定 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係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3顆,經採樣1顆試射後雖可 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編號「內 容及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足認上開子彈均不具殺傷 力;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彈殼1顆,業據被告自承:其購 入子彈4顆後,遂於108年3月18日上午2時許,在新店寶橋堤 防旁持本案手槍對空擊發前揭子彈1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暨僅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 殺傷力,當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因該等物品乃被告於另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 490號判決(下稱他案)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分別沒收銷 燬、沒收等情,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書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9頁),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足認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



涉,且為他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 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固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及證據出處 一 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 壹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3722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8頁):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 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3722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8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三 彈殼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3722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8頁):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四 白色晶狀物 1包(毛重0.39公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29頁、第69頁) 五 吸食器 1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 六 手機 2支(內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業經檢察官發還被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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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