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622號
TPHM,109,上訴,1622,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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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文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09號)
,提起上訴,暨同上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4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且係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予 他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為分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留供己施用,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OPPO廠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7所示販 賣行為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先後販賣如附表一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犯罪事 實欄所示購毒者關大偉、林威、李天忠柯國隆。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其所有實際數量不詳(無證據證 明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詹智文 施用而轉讓之。
嗣經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甲○○持用之前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年10月2 3日經甲○○同意,前往甲○○斯時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居 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上開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殘渣袋5個 、電子磅秤1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1、1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 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9至28、39至48、559至575頁;偵卷二第39至42頁 ;聲羈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23至28、59至62頁、本院卷 第140至150、249至262頁〕,核與證人關大偉、林威、李天 忠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柯國隆、詹智文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見偵卷一第191至197、263至271、331至339、439至447、47 1至479、485至492、513至519、541至549頁;偵卷二第29至 31頁),並有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318號、108年聲監續 字第1002、1223、1435、1653、1838、2015號通訊監察書暨 附件(含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3至34、37、 49至51、57至65、93至95、97至99、101至103、109至111、 113至115、117至119、127頁),且有被告上開OPPO廠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 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 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 ,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 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 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 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 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前者與後 者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及法律上之評價, 亦屬有別,而其間之差別,主要即在於營利意圖之有無。至 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然販賣毒 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 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 ,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 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 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 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 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 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 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 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 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 ,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 ,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向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被告如何分裝毒品及 訂定價格,顯然繫諸其主觀意思決定,也隨時可依其向上游 購入價格不同而有所變動,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 為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確有藉由量差、價差等方 式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況被告於原審自承:伊有施 用毒品之情形,所以一次會買進較多的量(指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伊是賺吃,關大偉、林威、李天忠柯國隆、詹智 文都是伊的朋友,他們知道就會過來找伊,前面伊先請他們 吃,後來就換跟伊買,伊會在賣出毒品的時候,刮取些微的 量,供自己施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則被告 趁販賣毒品之機會,而得以分得些許毒品施用,顯有從中謀 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是以,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其中⒈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新法將刑度及罰金分別提高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1,50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除偵查中自 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經綜合上述比較,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 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 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 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 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 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處斷。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智文之數量不詳 ,並無證據可證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 規定之淨重10公克數量,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 標準。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於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屬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 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㈣被告所犯前揭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 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基隆地檢署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3463號)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處罪刑之 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均得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 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 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因法律 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亦無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 自白,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數量及所得非鉅,販賣對象僅有4人, 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犯罪情節 仍較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 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被告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至於被告 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較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為輕,雖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僅有1人,且數量亦非 鉅,惟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 、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4項(贅載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 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 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 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佐以被告之素行、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各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尚屬低微,獲利均不高,而轉讓毒品之 數量亦屬少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之上開OPPO廠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 張)及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 6、8至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本 件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各次販賣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出上游乙○○,業經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中,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且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過重,請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 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 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 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 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 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 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 體而言,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 地供出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 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案外 人乙○○,檢察官並因而查獲案外人乙○○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對案外人乙○○提起公訴乙節, 有基隆地檢署109年6月8日基檢鈴忠109偵523字第1099013 060號函及其所檢附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00號、10 9年度軍偵字第22號乙○○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詢等件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36頁),然觀之前開基隆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00號、109年度軍偵字第22號乙○○ 起訴書所載,案外人乙○○係涉嫌於108年10月10日左右之 某日某時許、同年月17日或18日之某時許,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則案外人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 間點,雖係在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智文之前, 惟均在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實難認本案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案外人乙○○, 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因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藥事法並 無供出藥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 ,亦無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餘地,則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 犯行部分,雖有供出其轉讓禁藥犯行之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之情事,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曾供出上游即案 外人乙○○,應予以減輕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⒉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 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 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 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 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僅判 處有期徒刑1年9月,就被告所犯1次轉讓禁藥犯行僅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就刑罰裁 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是被告就原判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綜上,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施行,固如前 述,原審就此部分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因法律適用 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判決適用行 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 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主文 備註 ⒈ 關大偉於108年6 月28日晚間9時44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PO廠牌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位在基隆市七堵區永富路某處之OK便利超商外,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關大偉,並收取價金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⒉ 關大偉於108年7月3日上午9時7 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PO廠牌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關大偉位在基隆市○○區○○○路0巷0弄00○0號居所樓下,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關大偉,並收取價金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⒊ 關大偉於108年7月5日上午10時4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PO廠牌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位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某處之OK便利超商外,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關大偉,並收取價金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⒋ 關大偉於108年7月8日下午9時58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PO廠牌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關大偉位在基隆市○○區○○○路0巷0弄00○0號居所之樓梯間,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關大偉,並收取價金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⒌ 關大偉於108年7月11日下午4時11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PO廠牌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關大偉位在基隆市○○區○○○路0巷0弄00○0號居所之樓梯間,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關大偉,並收取價金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⒍ 關大偉於108年7月16日下午1時26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PO廠牌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關大偉位在基隆市○○區○○○路0巷0弄00○0號居所樓下,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關大偉,並收取價金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⒎ 關大偉於108年10月3日下午9、10時許,以不詳方式,與甲○○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位在基隆市七堵區永富路某處之OK便利超商外,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關大偉,並收取價金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⒏ 林威於108年5月26日下午4 時44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PO廠牌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居所樓下,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威,並收取價金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⒐ 林威於108年6月2日下午6 時19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PO廠牌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佑仁醫院對面之公園內,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威,並於108年6月13日收取價金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⒑ 林威於108年6月13日上午11時22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PO廠牌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位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OK便利超商,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威,並收取價金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⒒ 林威於108年7月4日下午6 時28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PO廠牌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居所,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威,並收取價金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⒓ 林威於108年7月21日下午4 時10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PO廠牌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位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球聖撞球場,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威,並收取價金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 ⒔ 李天忠於108年9月6日上午9時55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PO廠牌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李天忠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居所樓下,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實際重量不詳,大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天忠,並收取價金2,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 ⒕ 李天忠於108年9月14日下午4時58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PO廠牌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李天忠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居所樓下,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實際重量不詳,大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天忠,並收取價金2,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⒖ 108年6月26日下午5時3分許甲○○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PO廠牌手機)與柯國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在位在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某處之公園,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實際重量不詳,大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國隆,並收取價金2,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 ⒗ 柯國隆於108年6月30日上午5時18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PO廠牌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位在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某處之公園,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實際重量不詳,大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國隆,並收取價金2,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 ⒘ 柯國隆於108年7月1日下午8時22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PO廠牌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位在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某處之公園,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實際重量不詳,大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國隆,並收取價金2,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㈢
附表二: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原 審 諭 知 之 主 文 備註 1 甲○○與詹智文為朋友關係,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居所內,將實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詹智文施用而轉讓之。 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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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