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建彬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金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73、153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建彬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MSI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偽造文書之印文內容」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代號「鐵牛運功散」之詐欺集團,為一持續性、牟利性且 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組織假冒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大使館 ,隨機發送語音罐頭訊息給旅居英國之大陸地區人民,待對 方依語音罐頭訊息指示回撥後,再由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使館人員,向被害人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文 書,佯稱被害人因身分遭冒用涉及刑案,需監管帳戶云云, 復由該集團二線成員假冒公安取信於被害人,意圖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鐵牛運功散」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指定 之不明金融帳戶。
二、彭建彬於民國107年2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鐵牛運功散」此犯罪組織後 ,彭建彬與該組織中之成員「水行俠」、「艾斯克諾」、「 小張」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偽造一張文 書可獲得人民幣10元為代價,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2月22日 遭緝獲為止,由彭建彬接續使用MSI筆記型電腦,利用軟體 偽造製作前揭偽造之文書,完成後再透過SKYPE通訊軟體上 傳自「鐵牛3F專用1/7」群組,提供給「鐵牛運功散」詐欺 集團之電信機房使用。彭建彬自加入該犯罪集團後,因從事 偽造文書共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之報酬。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我國刑法採屬地主義原則(刑法第3條、第4條參照),除刑 法第5條至第7條之例外規定外,凡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不在 本國者,即無我國刑法之適用。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並非屬保護主義、世界主義所定之犯罪( 刑法第5條參照),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明文 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彭建彬( 下稱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地均在我國境 內,就此部分自有我國刑法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 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 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133、134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2日現場證物搜證報告1份、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33張、詐欺集團 成員工作分配表、偽造文書所用印文之電腦畫面截圖1張、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資料(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及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文書等證物在卷可稽(偵字第6873號卷第29~36 、39~71、72~101、102、105頁、原審卷第67~81頁),且有 MSI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鐵牛運功散」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成員除被告外,另 由「水行俠」、「艾斯克諾」、「小張」等人所構成,又該 組織透過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機關之文書之方式,向居 住英國之大陸地區人民行使而為詐騙,且成員透過不同角色 之扮演與分層分工進而取信詐騙之對象,顯見其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籌畫運作,並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鐵牛運功散」詐欺集團, 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水行俠」、「艾斯克諾」、「小張」等人間,就偽 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 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薄弱,均屬為完成整個犯罪計畫而為之犯罪行為之一部,屬 行為之接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從事偽造大陸地區官方文書 之角色,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諭知保安處分為 不當,即應將罪刑與保安處分一併撤銷改判,不得將罪刑與 保安處分分別為撤銷及駁回上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9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本院認無必要(詳後述)。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惟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偽造文書工作,並獲報酬 7萬8,000元,金額非少,而所犯組犯罪防制條例最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刑9月,已然從輕,其請求 再降低刑期,自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 團以偽造文書獲取金錢,所為自無可取,惟被告雖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被告所參與者為利用軟體偽造文書,完成後再 透過SKYPE通訊軟體上傳自「鐵牛3F專用1/7」群組,僅為參 與者之角色,所獲報酬雖有7萬8,000元,但遍觀卷內資料, 並無被害人筆錄或被害人之匯款紀錄,縱有扣案之偽造文書 在卷可佐,但上開SKYPE通訊軟體對話中所指稱之被害人是 否存在、是否確實因為被告之偽造文書而受騙、被害人是否 受有財產損失、遭詐騙之金額多少,均屬未明;再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現在物流公 司擔任理貨員,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暨本案係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 徒刑9月。
四、關於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 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 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 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 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 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 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 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查被告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 被告所參與者為利用軟體偽造文書,完成後再透過SKYPE通 訊軟體上傳自「鐵牛3F專用1/7」群組,僅為參與者之角色 ,所獲報酬雖有7萬8,000元,但遍觀卷內資料,被害人情況 未明,已如前述。復以被告現在物流公司擔任理貨員,足見 其有正當合法之工作,且犯後至今未有其他犯罪行為,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尚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 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因認對被 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宣告令予強制工 作之必要。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按「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 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承不法所得共7萬8,000元(原審卷第103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MSI筆記型電腦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 明(偵字第6873號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㈣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該條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偽造文書之印文內容」欄所示 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至於各該「文書」本身,何者已交付被害人收受 ,又何者仍由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中,公訴意旨未予說明,亦 未就文書本身聲明沒收或追徵,爰不另宣告之,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然查公訴人上揭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 行為地及結果地係在英國,為境外犯罪,我國刑法採屬地主 義原則(刑法第3條、第4條參照),除刑法第5條至第7條之 例外規定外,凡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不在本國者,即無我國 刑法之適用。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並非屬保護主義、世界主義所定之犯罪(刑法第5條參照) 、又非最輕本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7條參照) ,被告亦非中華民國公務員(刑法第6條參照),是故,本 院對被告與他人在我國境域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
分,並無審判權。惟公訴人既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嫌與本院所論科之偽造私文書罪名,有吸收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 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 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 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⒉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然起訴書對於所謂被告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一事,並未提出 不法所得之匯款紀錄或帳戶資料加以佐證。詳言之,被告雖 有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領取報酬及代為轉交部分款項給 「小張」之情事,且該筆款項經被告供稱係由水房匯入(偵 字第6873號卷第114頁背面、聲羈字卷第24頁、原審卷第81 、111頁),但此筆款項之性質為何,仍須檢視金流紀錄方 可認定是否確為犯罪所得。惟綜觀卷內資料要無其他客觀證 據可為佐證,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起訴書 所指之洗錢犯行,然起訴意旨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 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加重詐欺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之犯行業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然所憑之證據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就該詐欺 集團運作模式之供述,輔以SKYP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被告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為佐證,惟遍觀卷內資料,亦無被害人筆 錄或被害人之匯款紀錄,縱有扣案之偽造文書在卷可佐,但 上開SKYPE通訊軟體對話中所指稱之被害人是否存在、是否 確實因為被告之偽造文書而受騙、被害人是否受有財產損失 、遭詐騙之金額多少,均屬未明,起訴書僅空泛以偽造文書 上所載之人即認係遭詐騙之被害人,於未明確積極舉證之情 況下,即使被告確有製作偽造之文書並傳送供詐欺集團成員
行使之行為,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仍無法積極認定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起訴意旨以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士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所載之對象 偽造文書種類 偽造文書之印文內容 (108年度偵字第6873號卷) 1 胡勁濤 ①武漢市人民監察院監管科監管證明 ②2019年1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財產凍結調查執行書 ③2019年2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財產凍結調查執行書 (起訴書贅載武漢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監管證明1 份,應予更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經濟犯罪偵察局調查科印文2枚;盧文斌簽名及印文各2枚。 第51頁至第53頁 2 王竟萱 ①武漢市人民監察院監管科監管證明 ②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廉政公署財產凍結調查執行書 ③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制令刑事拘留令 (起訴書贅載武漢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監管證明1 份,應予更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經濟犯罪偵察局調查科印文1枚;武漢市人民檢察院監管執行處正執行命令官印印文1枚;盧文斌簽名及印文各2枚。 第44頁至第46頁 3 王賽丹 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公安局國際刑警報案證明 武漢市公安局國際刑警執行命令印印文1枚;張信印文1枚;鄔利平印文1枚。 第66頁 4 王箏 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制令刑事拘留令 武漢市人民檢察院監管執行處正執行命令官印印文1枚;盧文斌簽名及印文各1枚。 第43頁 5 吳梓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制令刑事拘留令 武漢市人民檢察院監管執行處正執行命令官印印文1枚;盧文斌簽名及印文各1枚。 第47頁 6 呂靈慧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制令刑事拘留令 ②武漢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監管證明 武漢市人民檢察院監管執行處正執行命令官印印文1枚;盧文斌簽名及印文各1枚;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 第48頁至第49頁 7 施孝天 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制令刑事拘留令 武漢市人民檢察院監管執行處正執行命令官印印文1枚;盧文斌簽名及印文各1枚。 第50頁 8 宮天嬌 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制令刑事拘留令 武漢市人民檢察院監管執行處正執行命令官印印文1枚;盧文斌簽名及印文各1枚。 第54頁 9 徐燦 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制令刑事拘留令 武漢市人民檢察院監管執行處正執行命令官印印文1枚;盧文斌簽名及印文各1枚。 第55頁 10 楊盤(起訴書誤載為楊磐,應予更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制令刑事拘留令 武漢市人民檢察院監管執行處正執行命令官印印文1枚;盧文斌簽名及印文各1枚。 第56頁 11 蔣浩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制令刑事拘留令 武漢市人民檢察院監管執行處正執行命令官印印文1枚;盧文斌簽名及印文各1枚。 第57頁 12 戴紫嫣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制令刑事拘留令 ②武漢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監管證明 武漢市人民檢察院監管執行處正執行命令官印印文1枚;盧文斌簽名及印文各1枚;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 第58頁至第59頁 13 季詩涵(起訴書誤載為李詩涵,應予更正)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廉政公署財產凍結調查執行書 經濟犯罪偵察局調查科印文1枚;盧文斌簽名及印文各1枚。 第60頁 14 王佳琦(起訴書誤載為王佳琪,應予更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制令刑事拘留令 武漢市人民檢察院監管執行處正執行命令官印印文1枚;盧文斌簽名及印文各1枚。 第61頁 15 代瑩瑩 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制令刑事拘留令 武漢市人民檢察院監管執行處正執行命令官印印文1枚;盧文斌簽名及印文各1枚。 第62頁 16 涂舒揚 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制令刑事拘留令 涂舒揚財產遭監管。武漢市人民檢察院監管執行處正執行命令官印印文1枚;盧文斌簽名及印文各1枚。 第63頁 17 趙蓉蓉 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制令刑事拘留令 武漢市人民檢察院監管執行處正執行命令官印印文1枚;盧文斌簽名及印文各1枚。 第64頁 18 彭艾劼 武漢市公安局報案證明單 武漢市公安局國際刑警執行命令印印文1枚;張信印文1枚;鄔利平印文1枚。 第65頁 19 景影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廉政公署財產凍結調查執行書 經濟犯罪偵察局調查科印文1枚;江有文印文1枚。 第67頁 20 韓英 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資金公證清查申請書 武漢市人民檢察院監管執行處正執行命令官印印文1枚;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盧印文1枚。 第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