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睿程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
41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996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乙○○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其配 偶甲○○(綽號「老媽」,另案判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瑤瑤」、「林姐」等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而 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㈠由「瑤瑤」介紹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吳萍與甲○○ 連繫,經吳萍將附表編號1「申請文件」欄⑴所示資料傳送予 甲○○後,再由甲○○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編號1「申請文件」 欄⑵至⑸所示資料,均交由乙○○提供予不知情之張希聖(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張希聖以商務活動名義申 請吳萍入境來臺事宜;㈡另由「林姐」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胡蘭燕聯繫,經胡蘭燕將附表編號2至4「申請文件」欄⑴所 示資料傳送「林姐」轉交予甲○○後,再由甲○○以不詳方法取 得附表編號2至4「申請文件」欄⑵至⑸所示資料,均交由乙○○ 提供予不知情之張希聖,委託張希聖以商務活動名義申請胡 蘭燕入境來臺事宜。嗣張希聖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申請日 期」欄所示日期,將乙○○所提供之文件,連同其他申請資料 一併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 稱移民署)提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許可,而使吳萍、 胡蘭燕於各該編號「入境日期」欄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乙○○因而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報酬。經警 於民國104年7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至乙○○當時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0樓之0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供上開 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1台等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未經 上訴而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3至 8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聲 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向張希聖提供附表編號1至4「 申請文件」欄所示資料,分別委託張希聖辦理大陸地區女子 吳萍、胡蘭燕以商務活動名義申請入境來臺事宜,惟矢口否 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 :相關資料均是大陸地區客戶「小陳」以行動通訊軟體傳送 電子檔給我,我是依「小陳」之委託,轉託張希聖代為辦理 吳萍、胡蘭燕之入境事宜,並不清楚該2人是以不實名義非 法入境臺灣云云。辯護人另辯以:1、吳萍、胡蘭燕不曾與 被告直接聯繫,不能僅因被告與甲○○為配偶關係、曾與甲○○ 共同經營應召站等由,認被告亦有參與本案使吳萍、胡蘭燕 非法入境臺灣之犯行;2、吳萍、胡蘭燕曾多次入境臺灣, 非每次均透過被告代辦申請事宜,相關文件可信度高,且被 告有參與大陸女子來臺商務參訪行程,被告只是單純代辦性 質,主觀上不知吳萍、胡蘭燕係非法入境臺灣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曾向張希聖提供附表編號1至4「申請文件」欄所示資料 ,分別委託張希聖辦理大陸地區女子吳萍(1次)、胡蘭燕(3 次)以商務活動名義申請入境來臺事宜,嗣張希聖於各該編 號「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將被告所提供之文件,連同其 他申請資料一併向移民署提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許可 ,而使吳萍、胡蘭燕於各該編號「入境日期」欄所示日期入 境臺灣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原審 卷二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張希聖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合(偵卷三第54至62頁、卷六
第43頁反面至45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4「申請文件」欄所 示資料(附卷處如該欄所示)及其他申請資料(偵卷三第73 至94頁、99至107頁反面、162至171頁反面、257至281頁) 附卷可稽;且警方於104年7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至被告當 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電腦 主機1台,其內仍留存附表編號4所示胡蘭燕申請入境時提出 之行程表及取得之入出境許可證之電磁檔案乙情,亦有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二第94至97頁)、蒐證照片(偵卷二第168 頁)、電磁檔案列印資料(偵卷二第188-1頁、192頁)可供 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吳萍入境臺灣之緣由,其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家裡缺 錢,所以才動了來臺灣賣淫的歪念,經綽號「瑤瑤」女子的 介紹,得知在臺灣經營賣淫集團的經紀人甲○○(綽號「老媽 」),由甲○○幫我代辦申請來臺資料;甲○○要求我以網路將 身分證、戶口本及相片傳送給她,同時要求我匯款代辦費人 民幣3500元,申請文件經臺灣政府審核通過後,甲○○就會將 來臺入境許可證以網路傳送要求我列印出來,並指定我來臺 時間,要我依指定時間及航班訂妥機票,接著甲○○會告訴我 她當時使用的電話號碼,於抵達臺灣機場後,只要我撥打指 定電話並告知位置,甲○○就會開車到機場接我,並載送我到 指定處所從事性交易;甲○○說只要我把個人證件傳送給她, 她就可以幫我辦妥來臺申請文件,我不知道甲○○取得我的資 料後如何申辦來臺文件等語(偵卷四第271頁反面至272頁) 。另關於胡蘭燕入境臺灣之緣由,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歷次 入境均由賣淫集團的「林姐」將我的資料轉交給甲○○(綽號 「老媽」),歷次來臺都是由甲○○跟我聯繫,甲○○就是幫我 代辦申請來臺灣的經紀人,在我每次回大陸前,甲○○也會將 我當次來臺接客賣淫次數,結算我應得性交易所得,並將錢 交給我等語(偵卷五第30頁)。徵諸甲○○已坦承其確有安排吳 萍、胡蘭燕2人入境來臺,並前往接機後載送至旅館交由應 召站安排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原審卷二第109頁反面) ,且甲○○因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 ,前經原審另案以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 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34號駁回上訴確定乙情,亦有上開刑 事判決可憑(原審卷二第130至137頁、本院前審卷第205至2 20頁),足認吳萍、胡蘭燕上開證述屬實。據此,可知吳萍 當時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瑤瑤」女子介紹與甲 ○○取得連繫後,將其個人證件資料傳送予甲○○;胡蘭燕則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姐」女子聯繫後,將其個人
證件資料傳送「林姐」轉交予甲○○辦理入境臺灣事宜,且其 2人於附表所示日期入境臺灣之目的,均係為了從事性交易 ,並非進行合法商務活動,而與申請入境臺灣之名義明顯不 符。
⒊本案吳萍之個人證件資料,既係由吳萍直接傳送予甲○○;而 胡蘭燕之個人證件資料,則係由胡蘭燕傳送「林姐」後轉交 予甲○○,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提供予張希聖如附表「申請文 件」欄所示資料,來自於甲○○之交付。亦即,甲○○係在收取 吳萍、胡蘭燕之相片及大陸居民身分證(即附表編號1至4「 申請文件」欄⑴所示資料)後,以不詳方法取得相關公司營 業執照、在職證明、公證書、個人簡歷等申請文件(即附表 編號1至4「申請文件」欄⑵至⑸所示資料),一併交由被告處 理後續委託申辦入境事宜。雖被告泛稱相關資料是大陸地區 客戶「小陳」以行動通訊軟體傳送給他云云,惟自始至終竟 均未能提出對方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顯有違常情,並與 上開事證不合,難認可採。至甲○○固於原審另案稱:我將被 告的聯絡方式交給「林姐」,請「林姐」跟被告聯絡云云( 原審卷二第109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將被告 的「QQ」通訊帳號提供給大陸女子,告訴她們如果要辦相關 程序就直接聯絡被告云云(本院卷第122頁),惟核與證人 吳萍、胡蘭燕所述情節不符,且與被告供詞齟齬,亦無足採 。考量甲○○為了使吳萍、胡蘭燕入境從事非法性交易,安排 其2人以不實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涉案程度不輕;而被 告與甲○○為夫妻,關係密切,且前於92年間曾與甲○○共同經 營應召站,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以不實名義入境,而犯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 上訴字第2083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14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1 61至167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對於本案類似 犯罪手法並不陌生,則被告就甲○○當時向其交付相關文件之 目的,係為安排使大陸地區女子吳萍、胡蘭燕以不實名義非 法入境臺灣乙情,已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自承與吳萍、胡 蘭燕均不相識,且與甲○○均非從事為大陸地區人民代辦商務 入境之業者,其屢次收受甲○○所交付之吳萍、胡蘭燕申請文 件,出面委託辦理入境臺灣事宜,衡情應不致於不加聞問, 且甲○○亦無刻意隱瞞之理。參諸被告非但未能說明甲○○當時 交付相關文件並囑其委託辦理入境事宜之說詞,反而虛構相 關資料均是「小陳」交付云云,益徵其對於甲○○係在安排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乙情,自始知之甚稔。被告空言 辯稱不清楚吳萍、胡蘭燕係以不實名義非法入境臺灣云云,
為卸責之語;至於甲○○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辯詞,證稱被 告與本案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23頁),則屬迴護被告之詞 ,均無足採。
⒋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雖 無證據足認被告是兩岸賣淫集團之核心成員,惟其知悉甲○○ 係在安排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仍自甘參與該部分 行為,而將甲○○所交付之相關文件向張希聖提出,委託張希 聖以商務活動名義申請吳萍、胡蘭燕入境來臺事宜,並從中 賺取合計4千元之報酬(詳下述),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分擔實施本案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 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本案 甲○○等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全部犯罪 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⒌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⑴依上述事證,足認本案被告知悉 甲○○係在安排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之下,仍自甘參 與內部分工行為。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 與,即令吳萍、胡蘭燕未與被告直接聯繫,無礙上開認定。 辯護人所稱本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參與犯罪云云,容有誤會 。其另謂吳萍、胡蘭燕不曾與被告直接聯繫等語,即令不虛 ,仍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⑵吳萍、胡蘭燕多次入境 臺灣,是否每次均透過被告代辦申請事宜,核與本案犯罪之 成立與否無涉。被告所收受之相關文件,均來自於甲○○之交 付,其對於甲○○交付文件之目的,在安排使大陸地區女子非 法入境臺灣,自始知之甚稔,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尚難僅憑 文件內容撼動上開認定。又吳萍、胡蘭燕入境來臺之目的係 為從事性交易,不曾進行商務參訪活動,此觀其2人之證述 甚明,辯護人片面辯稱被告有參與大陸女子來臺之商務參訪 行程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合,難認有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 「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 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並不限於偷渡一途,舉凡一切不符合 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式均包括在內,其所持之入境許可係 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式為 之,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共4罪 (附表編號1至4各成立1罪)。就上開犯行,被告與甲○○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瑤瑤」、「林姐」等成年女子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每次利用不 知情之張希聖向移民署遞件申請,以遂行附表編號1至4所示 犯行,均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之1罪,容有誤會 。
㈡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 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8月15日確定,於99年4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9年10月 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 告前因犯相同罪質之罪,甫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仍不思悛悔 ,竟再犯上開4罪,難謂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事,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應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犯上開4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 罪時間不具密切關係,且彼此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認附表編號2至4部分為接續犯, 僅論以1罪,已有未洽;2、本案犯罪手法,係由甲○○收取吳 萍、胡蘭燕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4「申請文件」欄⑴所示資 料後,再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編號1至4「申請文件」欄⑵至⑸ 所示資料,一併交由被告處理後續委託申辦入境事宜。原判 決認係由甲○○將被告之聯繫方式告知「瑤瑤」及「林姐」後 ,由「瑤瑤」及「林姐」將相關文件提供予被告云云,難認 允當;3、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本案被告因貪圖不正報酬,自甘參與上述犯行,固應給予 適當之制裁,惟被告係負責持相關文件委託不知情之張希聖 代辦申請手續,無證據足認係兩岸賣淫集團之核心成員,且 不法所得不多(詳下述),原判決未充考量上情,所為量刑 稍嫌過重。被告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惟所辯均不足採 ,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得財,因貪圖不正報酬,竟自甘 參與本案犯行,共同以上開手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 灣,足以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惟無證據足認係兩岸賣 淫集團之核心成員,且不法所得不多(詳下述),考量犯罪 之動機、目的、分工情形、涉案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兼衡 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 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罪名均相同,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 態樣亦相近,全部入境人數為2人,其行為所呈現之人格特 質及整體惡害,予以綜合評價,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刑事 政策等,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原審卷二第57頁),其內仍留存附表編號4所示胡蘭燕申請 入境時提出之行程表及取得之入出境許可證之電磁檔案,有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94至97頁)、蒐證照片(偵卷二第 168頁)、電磁檔案列印資料(偵卷二第188-1頁、192頁) 可證,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因參與附表編號1至4犯行,合計取得4千元之報酬,亦據 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57頁),為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而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惟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本案查獲時所扣得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 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
編號 大陸地區女子 申請日期 (民國) 入境日期 (民國) 申請文件 (附卷處) 本院判決主文 1 吳萍 103年7月17日 103年8月4日(同年月15日出境) ⑴吳萍相片及大陸居民身分證。 ⑵大陸地區南京科沃會展有限公司(下稱科沃公司)營業執照。 ⑶吳萍在職證明。 ⑷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南京公證處公證書。 ⑸吳萍個人簡歷。 (偵卷三第67至72頁)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胡蘭燕 103年8月15日 103年8月26日(同年9月8日出境) ⑴胡蘭燕相片及大陸居民身分證。 ⑵大陸地區南京科沃公司營業執照。 ⑶胡蘭燕在職證明。 ⑷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南京公證處公證書。 ⑸胡蘭燕個人簡歷。 (偵卷三第96至98頁反面)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胡蘭燕 103年9月24日 103年10月9日(同年月29日出境) ⑴胡蘭燕相片及大陸居民身分證。 ⑵大陸地區南京科沃公司營業執照。 ⑶胡蘭燕在職證明。 ⑷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南京公證處公證書。 ⑸胡蘭燕個人簡歷。 (偵卷三第159至161頁反面)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胡蘭燕 104年1月5日 104年1月14日 ⑴胡蘭燕相片及大陸居民身分證。 ⑵大陸地區南京科沃公司營業執照。 ⑶胡蘭燕在職證明。 ⑷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南京公證處公證書。 ⑸胡蘭燕個人簡歷。 (偵卷三第249至256頁)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