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64號
TPHM,109,上易,64,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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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盛忠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盛忠立曾顯洋於民國106年間,分別擔任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仁愛大廈大夜班及中班之管理員,盛忠立因上 班遲到一事,與曾顯洋及仁愛大廈總幹事柯錦興迭有爭執, 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 106年9月29日晚間11時6分許,將其所製作內容略以「第二 次2017/2/?/23:04【此次為劉金泉當班請曾先生代班【付 代班費劉先生,隔日卻遭曾先生慣性蓄意將錢丟在伊身上 羞辱言行不知與他何關】…曾先生平日經常將時鐘調快、即 便本人沒遲到、也見到聽到曾先生在打電話告知總幹事本人 又遲到的詐騙行為。…柯錦興先生與曾顯楊(應為『洋』之誤 繕)先生二人或其他人共同設計偽造時間造成假遲到偽造變 造與詐欺得利…」等文字之「仁愛大廈事務報告」(下稱「 事務報告」)約10份,分別投遞至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各管 理委員之信箱中,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曾顯洋有向盛忠立丟 錢而加以羞辱、刻意將管理室時鐘調快,並在盛忠立未遲 到前即先打電話告知柯錦興,以製造盛忠立上班遲到之假象 等不實事項,足以損害曾顯洋之名譽。
二、案經曾顯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以證人即告訴人曾顯洋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據, 被告否認其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固以證人曾顯洋於警詢



中之陳述為證據,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曾顯洋 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 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因 認證人曾顯洋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 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 分。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 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依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 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 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高於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在警 詢所為之陳述,雖無須具結,然於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仍得作為證據。若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 無證據能力,而反不如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 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柯錦興雖 於偵查中為陳述,然係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未經檢察 官訊問,且均未具結,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具備「特信 性」或「必要性」,因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至 被告雖認「事務報告」1份為告訴人竊取信箱內文件所提出 ,且經竄改內容,而否認具備證據能力,然查,仁愛大廈總 幹事柯錦興因發現被告投遞「事務報告」至管理委員會各委 員信箱內,遂報告主任委員,經其指示收回「事務報告」數 份,嗣後告訴人因住戶詢問此事,告訴人始自證人柯錦興處 取得「事務報告」1份,並持向警局提出告訴等節,分據證



柯錦興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卷二 第60頁、第63頁、第65頁、第86頁),則告訴人係自總幹事 柯錦興處取得「事務報告」,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知悉柯錦 興係如何取得「事務報告」,自難認被告所指告訴人提出之 「事務報告」係以竊盜之不正方法所取得為真實可採。又被 告於警詢中,經警提示「事務報告」後,被告答稱:是伊寫 的沒錯(106年度偵字第2677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經提示「事務報告」,亦未陳稱「事務報告 」有遭修改之情(原審易字卷卷三第168至170頁),衡以被 告亦不否認於「事務報告」中確有記載關於告訴人將錢丟在 被告身上、經常將時鐘調快、告訴人提前撥打電話予總幹事 製造被告遲到假象等語,核與卷附「事務報告」內容相符, 堪信被告於本院中更異其詞稱「事務報告」業遭修改云云, 非屬實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6年間係擔任仁愛大廈之大夜班管理員 ,告訴人曾顯洋為中班管理員,柯錦興為總幹事,並將載有 告訴人將錢丟在被告身上、經常將時鐘調快等內容記載於「 事務報告」中,然矢口否認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1.伊於 該「事務報告」中所記載的事項均屬真實,告訴人確有向被 告丟錢加以羞辱,且有將大廈管理室時鐘調快,製造被告 上班遲到之假象,並確實有在被告尚未遲到前,就撥打電話 向柯錦興表示被告又遲到。但所記載之「偽造變造」及「詐 欺得利」非指告訴人等語。2.告訴人主張簽到簿上都是栽贓 亂寫,則為何不提起告訴,反而提告本案,此係因告訴人知 悉通聯紀錄會被湮滅,死無對證,所以理直氣壯否認有為打 電話、調整時間及丟錢行為。證人於原審中證述均為告訴人 教唆後之證詞,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3.伊提出「事務 報告」投遞至各委員信箱,由各委員據此召開臨時委員會作 查證方式進行管理維護之責,其他住戶、行政約僱人員均無 法得知內容,並無廣為流傳之可能,縱使被告有誹謗行為, 也沒有任何人及投遞之特定人收到信箱內「事務報告」,自 無成立誹謗罪構成要件。4.證人曾顯洋證稱:伊想起來了, 被告問伊說「給你100塊夠不夠,那給你200塊夠不夠」,所 以引起爭吵,但伊又沒力氣吵就離開了等語,證人柯錦興亦 證稱:伊在旁邊,伊沒有看見告訴人丟錢,也沒有聽到他們 在吵什麼,伊是聽被告跟告訴人吵架,他們吵架時,被告告 訴伊告訴人在丟錢,拿錢丟他,是被告跟伊說的,伊沒有看 見等語,足認確有丟錢一事,自應為被告無罪認定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於106年間分別擔任仁愛大廈之大夜班及中班管 理員,柯錦興為總幹事,被告製作載有上開內容之「事務報 告」約10份,於106年9月29日晚間11時6分許,分別投遞至 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各管理委員信箱中,指摘告訴人有向其 丟錢而加以羞辱、刻意將管理室時鐘調快及於下班前提早 打電話給總幹事製造被告遲到假象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柯錦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 符(原審易字卷卷二第49至64頁、第65至88頁),並有被告 製作之「事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8至10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指述「告訴人慣性蓄意將錢丟在被告身上羞辱言行 」一節,難認屬實:
 1.被告於「事務報告」中所指稱遭告訴人丟錢在其身上之時間 ,係106年2月間某日劉金泉請告訴人代班後之隔日(偵查卷 第8頁),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告訴人表示其次日休 假,不可能拿錢丟被告後,被告乃稱:若告訴人說第二天休 假,那可能是伊記錯時間等語(偵查卷第24頁反面),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再改稱發生時間為106年3月前後,且其抵達 管理處時,柯錦興及告訴人都在場,嗣劉金泉也到場,被告 拿100元代班費劉金泉,之後告訴人將錢丟在被告身上等 語(原審易字卷卷一第208至209頁),被告就告訴人究竟何 時將錢丟在其身上,一再翻異其詞,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2.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前半年有1天伊本來休假, 劉金泉本來要代伊的班,但他臨時有事,在伊休假的前1天 劉金泉拜託伊代他的班。因為那天被告遲到,伊打電話給劉 金泉叫他回來接伊的班,劉金泉來了之後,被告才來,伊知 道被告給了劉金泉新台幣(下同)100元這件事,但伊沒有 看到,是劉金泉當天跟伊說的,劉金泉本來要把100元給伊 ,但伊不要,伊才知道被告有給劉金泉100元這件事情。劉 金泉要把100元交給伊,而伊不要那時候,被告不在場。伊 沒有拿錢丟被告,被告說伊第2天拿錢去丟他,不管是當天 或第2天都沒有。當天伊拒絕劉金泉的100元後,因為伊很生 氣,跟被告產生一些口角爭執,伊沒有拿錢丟被告。被告他 當時說了1句讓人很不舒服的話伊才會跟他爭吵,他說「你 要錢是不是,100塊不夠是不是,200塊要不要」,因為這樣 才會發生很不愉快的爭執,爭執完後伊就回家等語(原審易 字卷卷二第56頁、第58頁),證人即總幹事柯錦興於原審審 理時則證稱:伊沒有看過告訴人將錢丟在被告的身上。那時 候很吵,伊看到告訴人和被告在吵,為了遲到的事起爭執,



很大聲,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把錢丟在被告身上。伊一直在告 訴人和被告的旁邊,但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丟被告錢。告訴人 和被告爭吵的內容,就是在講被告遲到的事情。伊有聽到被 告說告訴人向他丟錢,告訴人有丟被告錢的事伊是聽被告講 的,但伊本人沒有看到或聽到告訴人將錢丟到被告身上,是 告訴人和被告在爭吵,吵完以後被告說剛才告訴人將錢往他 身上丟等語(原審易字卷卷二第65頁、第76至79頁、第82頁 ),證人即管理員劉金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於106年2月 或3月間,曾經有1次伊負責值中班管理員的時候,因為參加 法會無法值班,請告訴人幫忙代班,當天被告比較晚來,本 來是晚上10點半交班,他睡過頭晚幾分鐘來,告訴人就很生 氣,說他老是這樣。那天被告好像慢10分鐘來,告訴人很不 高興,因為那天伊是請告訴人幫伊代班,伊沒有來上班,告 訴人就打給伊說接班的還沒有來,他要走了。因為被告比較 晚來,他覺得理虧,就說要貼伊100元,伊說不要,被告就 說拿給告訴人,伊拿給告訴人,告訴人好像不高興,就往桌 上一丟,說100元他不要。印象中被告與告訴人有講幾句話 ,但詳細講什麼,伊沒有印象。告訴人是在接近正常下班時 間前後幾分鐘,好像10點半前幾分鐘打給伊的,伊差不多晚 上10點45分到50分間到場。伊記得柯錦興那天好像也有來, 但伊現在不記得跟他交叉見面時間有多長。伊是在管理室櫃 臺附近將錢拿給告訴人,因為那時候告訴人去騎機車要走了 ,伊記得在靠近機車的地方拿給他,但詳細位置不記得,因 為太久了。告訴人是從機車那邊走回管理室將錢丟在桌上, 說這個他不要。告訴人將錢丟在桌上時,伊不能確定被告在 哪裡等語(原審易字卷卷二第187至189頁、第192至193頁) ,經核其等於原審中證述時距離案發時已有相當時日,且其 等皆已有相當之年歲(當時告訴人已70餘歲,其餘2位證人 則均已60餘歲),以致影響記憶而於細部內容上有所出入, 然就大致經過並無重大之矛盾齟齬,均一致證述被告因遲到 ,而支付100元予證人劉金泉劉金泉將之轉交予告訴人, 但告訴人不願收受,雙方因而發生爭吵,然並無告訴人將錢 丟在被告身上乙事,自堪信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為真實可 採,足認並無被告所指述告訴人將錢丟在被告身上一節甚明 。
 3.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曾向告訴人說「100 塊不夠是不是,200塊要不要」一語,另證人柯錦興亦證稱 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有吵架,且被告告訴證人柯錦興告訴人拿 錢丟他等語,僅能據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曾發生爭吵及被告 曾向證人柯錦興表示告訴人拿錢丟他,而在場證人劉金泉



柯錦興均證述未見到告訴人拿錢丟被告,自不能以被告單方 陳述,推論確有其所指述告訴人將錢丟在被告身上一節,被 告辯稱應依上揭證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自難採 認。
㈢關於被告指述「告訴人平日經常將時鐘調快、即使被告沒有 遲到,告訴人打電話告知總幹事被告又遲到」等情,亦難認 屬實:
1.告訴人並未將仁愛大廈管理室時鐘調快,且未在被告尚未 遲到前,便撥打電話向總幹事柯錦興表示被告遲到等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二第51 頁、第55至56頁),衡情,被告上班有無遲到,本以標準時 間為憑,不因告訴人調快時鐘或提早撥打電話予總幹事柯錦 興告知被告遲到而有不同認定,況告訴人倘有調快時鐘行為 ,所製造被告遲到之假象亦僅被告與告訴人知悉,且仁愛大 廈管理室自106年7月26日起實施簽到簿制度,此有仁愛大廈 管理委員會函文1份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卷一第57至58頁 ),告訴人倘有調快時鐘行為,將造成被告於簽到簿上記載 早於其到達之上班時間,反而無從製造被告遲到假象之結果 ;另告訴人倘提早撥打電話予總幹事柯錦興告知被告遲到, 反足使總幹事柯錦興依客觀時間確認並無被告遲到之情,此 均無法達到告訴人製造被告遲到假象以陷害被告之目的,告 訴人實無為此無益行為之必要與可能,足認告訴人上揭證述 與常情相符,應為真實可採。
 2.證人柯錦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跟伊講時鐘有被人調快 ,伊說不可能啊,怎麼可能;伊沒有講過時鐘被誰調快。告 訴人是已經超過晚間10點半之後,被告遲到時,才會打電話 給伊等語(原審易字卷卷二第65頁、第66頁、第83頁),證 人劉金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印象中管理室時鐘時間沒有 比較快,跟正常一樣,伊感覺沒有被調快。被告曾經有1、2 次跟伊提過管理處時鐘的時間有被調快的情形等語(原審易 字卷二第186至187頁、第195頁),證人孫慕功於原審審理 中亦證稱:仁愛大廈管理室時鐘沒有比正常時間快的情況 ,大致都很準。伊沒有聽過時鐘被人調快的事情,時鐘沒有 電的時候伊等才會去調整,不然不會去動它。伊不清楚被告 有無跟伊提過管理室時鐘會變快的事情,伊沒有去記,伊也 沒有動過時鐘,除非沒有電才會換電池,時鐘的事跟伊一點 關係都沒有。伊不記得被告有無跟伊提過他到仁愛大廈管理 室上班時間為晚間10點20幾分,但已看到告訴人打電話向總 幹事表示其遲到的情形等語甚明(原審易字卷卷二第206頁 、第216至218頁),依其等證述內容,非但無法證實有被告



所指仁愛大廈管理室時鐘遭人調快之情,更遑論可認定該 時鐘係遭告訴人刻意調快,證人柯錦興劉金泉甚且證述係 被告一己陳稱時鐘之時間有被調快的情形,且證人柯錦興復 亦明確證述並無告訴人於10點半以前,撥打電話予證人柯錦 興虛構被告遲到之情,足認被告所指述告訴人平日經常將時 鐘調快、告訴人提早撥打電話給總幹事虛構被告遲到等節, 非屬實在。
 3.觀諸卷附106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30日之仁愛大廈管理委員 會管理人員簽到簿,被告除休假之同年8月23日至25日及同 年9月25日至27日外(原審易字卷卷一第121至125、187至19 1頁),其餘有到場擔任大夜班管理員時,均會於簽到簿上 記載甚多其關於該大廈各項事務或總幹事及其餘管理員相關 作為之意見(原審易字卷卷一第65至119頁、第127至185頁 、第193至197頁),就其遲到之同年9月6日及28日,亦有書 寫甚多內容(原審易字卷二第149頁、第193頁),依告訴人 上開書寫簽到簿之習慣,若告訴人確有在被告未遲到前,即 先行打電話向柯錦興偽稱被告遲到之舉,並經被告親自見聞 ,豈有可能未於該簽到簿上記載相關情事,又若確有發現管 理室時鐘遭調快之情,復無未將之記明於該簽到簿上,以質 問告訴人及其他管理員之可能,然卻未見被告於簽到簿記載 此事,亦足佐應無被告所指稱之此部分情節。
 4.至證人柯錦興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告訴人都是在被告有遲 到的情況下通知伊,伊記得有一次快要接近那個時間點,像 這種情形伊都會先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為什麼還沒有到等 語,然經法官確認證人柯錦興之真意是否指告訴人有一次在 10點半之前打電話給柯錦興,其證稱:是已經超過的時候, 可能1分鐘或2分鐘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卷二第66頁),衡 以告訴人倘有於10點半以前即撥打電話予證人柯錦興捏造被 告遲到之情,依證人柯錦興證述其習慣立刻撥打電話聯絡被 告查明遲到原因,則被告於電話中豈有不向證人柯錦興申訴 告訴人係提早撥打電話,被告並未遲到之可能,故堪信證人 柯錦興於法官確認其真意後所為證述,較為可採,故無從以 證人柯錦興語意不明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陳稱仁愛大廈事務報告中所記載之「偽 造變造」及「詐欺得利」等語非指告訴人云云(原審易字卷 卷三第179至180頁),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告訴 人存心想要誣陷伊遲到逼伊離職,而調快時鐘就足以證明。 這就是伊在事務報告中另外寫他們共同設計偽造時間,造成 假遲到,這就是偽造變造等語(原審易字卷卷一第210頁)



,已坦認「事務報告」中所記載「偽造變造」等文字係與調 快時鐘有關,且細譯「事務報告」中記載之文字為:「同事 間經常以電話告知晚到或臨時代班或臨時病假代班,照此理 付出代班費或通知便無責,而本人大夜班乏人問津代班費比 薪資高,本人也依慣例付出,既然如此當時本人詢問柯總幹 事與曾顯洋先生伊遲到一次你們當世界大戰要伊滾蛋?那伊 來大廈每天早到非自願早到、被詐騙早到曾先生也不做事也 不交班、伊來他就走,就為了讓他早點回家避免門禁?... 柯總幹事搞一國二制偏袒某些人、卻專門針對本人訂出不合 理逼退辦法顯然背信於本人與管理委員會集大廈所有住戶、 曾顯洋要本人早到每天十分十五分二十分時間付出,卻在一 次遲到,不講道理和柯錦興二人圍攻圍剿本人平日又以詐術 製造誣賴本人經常遲到假象導致出現簽到簿-開除的過程, 本人聲明為柯錦興先生與曾顯楊先生二人或其他人共同設計 偽造時間造成假遲到偽造變造與詐欺得利...」等語(偵查 卷第9頁),依整體文意以觀,被告係認為遭告訴人詐騙而 提早到班,其因此每日有額外之時間付出,且告訴人又以詐 術製造其遲到假象之出現,佐以「偽造變造」等語係與「設 計偽造時間造成假遲到」等文字相連,自足認「詐欺得利」 等語係針對告訴人無訛。
㈤被告所提出之管理室時鐘照片,其中3張之時間係由被告自行 手寫,並在旁註記時鐘之時間有較慢之情形(原審易字卷三 第145頁、第147頁、第151頁),然被告所書寫之時間是否 確為照片拍攝之時間,並非無疑,且被告係指述告訴人有調 快時鐘之情,然卻提出時鐘時間較慢之照片,自無法證明所 指述為真實,被告另提出之2張管理室時鐘照片,雖於右下 角有顯示時間,其中1張照片顯示之時間與時鐘時間相符, 其中1張照片時鐘時間叫顯示時間約快1分鐘(原審易字卷卷 三第149頁、第153頁),與被告陳稱告訴人調快時間數分鐘 尚有不同,實無從以此遽認管理室時鐘有遭調快之情形,況 縱認屬實,亦無從據以認定係告訴人所調,故難據以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本來要印88份給住戶,但因來不及, 所以才印給大廈各委員約10來份等語(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 第4頁正面),又證人柯錦興事後雖經仁愛大廈管理委員主 任委員指示,自各委員之信箱內收回「事務報告」,然已有 部分委員取走「事務報告」,未全部收回一節,業據證人柯 錦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卷二第65至66頁) ,顯見已有不特定多數人自信箱內拿取「事務報告」,而得 輕易瀏覽知悉,並得以分享或轉發等方式散布、傳播,



  被告書寫之「事務報告」客觀上已散布於不特定人知悉,故 被告辯稱「事務報告」業經收回,被告所為未成立誹謗罪構 成要件等語,自非可採。
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伊、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 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 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 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 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 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 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 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實 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 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經查,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 所指摘之上開情事均非屬實,其明知於此,卻猶於「事務報 告」內指述此情,難認有形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至 證人柯錦興劉金泉固證稱被告曾向其等提及時鐘有遭調快 等情,雖顯示被告主觀上認定時鐘有遭調快,然被告所記載 並非時鐘遭調快一節,而係時鐘調快係告訴人所為之主觀認 定,衡以被告以書面投遞傳播「事務報告」內容,其散布力 顯較一般人與人之間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口語傳播更為強大 ,故其在散布上揭言論時,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而負相當之 查證義務,然卻未見被告查證時鐘調快是否為告訴人所為,



此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午班是曾顯洋他要負責, 就算是柯錦興調的,也是曾顯洋要負責等語可明(原審卷卷 一第209頁),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依社會通念,亦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依前揭說明,自應成立誹謗罪。 ㈧綜上,被告誹謗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皆無足採,應予依法 論科。至被告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本院均認無調查之必要 ,詳述理由如下:
 1.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周尹中郭信宏,並調閱仁愛大廈管理委 員會例行會議紀錄,用以證明被告係經主任委員准許而撰寫 「事務報告」、管理委員會有無對本案為查證、查證結果為 何、總幹事與管理處有無失職之處等節,然縱被告撰寫「事 務報告」係經主任委員准許,亦應記載事實,不得任意指摘 誹謗告訴人之虛構情節,被告於「事務報告」中所指摘上開 情節俱非屬實,事證已明確,至管理委員會有無查證本案、 查證結果為何,尚不能拘束本院認定結果,另就管理委員會 有無調查其他人失職處,則與本案無關連,因認均無調查之 必要。
2.被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柯錦興劉金泉孫慕功 ,然此4名證人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被告復未說明有 新的待證事實為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未證述明確,因認無再次 傳喚其等作證之必要。 
 3.聲請勘驗106年12月26日偵查庭錄音部分:本院認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柯錦興於106年12月26日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 ,未引為本案證據方法,自無勘驗此偵查錄音之必要。 4.被告聲請勘驗108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期日錄音,用以證明告 訴人於法庭內有教導證人作證之情,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告訴人教導證人作證部分,錄音都沒有錄到等語(本 院卷第430頁),顯見無從以勘驗原審錄音方式,證明被告 所指為真實可採,故無勘驗之必要。
5.被告聲請勘驗106年1月4日原審審理期日錄音,係為證明法 官於最後詰問證人時,教導證人證述對被告有利的部分,轉 成另一個方向,例如告訴人曾提到「伊想起來了,當初100 元不夠,那伊還你200元夠不夠」等語(本院卷第215頁),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你要錢是 不是,100塊不夠是不是,200塊要不要」等語,係於被告反 詰問時所為證述,非法官於交互詰問完畢後,所為職權訊問 ,此經明確記載於審理筆錄中(原審卷二第58頁),且查, 於106年1月4日審理中,法官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告訴人之問 題,係關於管理員姓名、上班時間、管理處出入管制及告訴 人如何取得「事務報告」等節,並無關於告訴人有無向被告



丟錢、調快時鐘或於下班前提早撥打電話給總幹事告知被告 遲到等節(原審易字卷卷二第61至64頁),另法官依職權訊 問證人柯錦興部分,固曾訊問關於告訴人有無向被告丟錢、 調快時鐘等問題,然證人柯錦興之證述,均與先前回覆被告 詰問時之證述相同(原審易字卷卷二第85至88頁),實難認 被告所指「法官於詰問證明時教導證人證述對被告有利的部 分,轉成另一個方向」屬實,因認無勘驗之必要。 6.聲請對告訴人、被告及證人等為測謊鑑定部分:所謂「測謊 」,係依一般人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 等情緒波動反應,以科學方法,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 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 否真實之技術,然亦可能因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 病、激憤、冷靜之自伊抑制,而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 ,故測謊結果原非可作為判斷有無虛偽證述之唯一證據。又 告訴人、證人柯錦興劉金泉孫慕功業於原審審理中分別 證述在卷,並無重大瑕疵,其等證述是否真實可採,業經本 院綜合卷證,認定說明如上,因認無再為測謊之必要。 7.聲請現場勘驗、調閱仁愛大廈電表箱修復紀錄、大門感應器 維修紀錄、樓梯清洗資料、三菱電梯公司估價單、在職續任 契約表單部分:此部分係為查證仁愛大廈電梯、電表箱情形 、告訴人與證人柯錦興有隱匿事實造成仁愛大廈損害、故意 迫害被告等節,然均與告訴人有無為被告所指述之行為無關 連性,因認無調查之必要。
 8.聲請函詢大安戶政事務所,以調查被告之學歷由高中肄業改 為大學畢業是否與告訴人有關,然不論被告學歷遭變更是否 與告訴人有關,均無法據以推定告訴人有為被告所指述之行 為,而影響被告是否成立誹謗罪,故認亦無查證之必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散布之仁愛大廈事務報告 中,所載「...背信...」一語,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
二、然查被告書寫之「事務報告」中係記載「...柯總幹事搞一 國二制偏袒某些人、卻專門針對本人訂出不合理逼退辦法顯 然背信於本人與管理委員會集大廈所有住戶...本人聲明為 柯錦興先生與曾顯楊(應為『洋』之誤繕)先生二人或其他人 共同設計偽造時間造成假遲到偽造變造與詐欺得利及背信」 等語,依整體文意,足認被告所指摘之「背信」係針對柯錦 興而非告訴人,非屬對於告訴人之誹謗言論。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因與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因細 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於所製作之仁愛大廈事務報告上 指述不實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並向多數不特定人 散布,所為非是,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兼 衡酌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未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因自己上班遲到一事,竟於106年9月29 日晚間11時6分許,將內容不實之「仁愛大廈事務報告」10 份,分別投遞至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各管理委員之信箱中,而 指摘告訴人有向被告丟錢而加以羞辱,及有刻意將管理室時鐘調快,並在被告未遲到前即先打電話告知柯錦興,以製 造被告上班遲到之假象等事項,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 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足徵被告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本於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難認適法妥當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 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詳 予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 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檢察官執上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告訴人於提告前即應要求仁愛大廈管 委會調閱管理室電話之通聯紀錄,證明並無被告所指告訴人 於下班前提前撥打電話給總幹事柯錦興關於被告遲到一事, 但卻未為之,且被告前已請求警方調閱此通聯紀錄,以查詢



告訴人打電話給柯錦興時間,但警方、檢察官均未予調閱, 嗣於審理中調閱,已因資料覆蓋而無法查知,此重要證據可 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在被告尚未遲到時,即撥打電話給柯錦 興表示被告遲到,但卻已經無法調查而不能證明被告無罪。 2.時鐘確實有遭到調快,被告也有告知柯錦興此事,並向劉 金泉做過詢問,證人柯錦興劉金泉於原審詰問時亦證稱屬 實,可見被告於「事務報告」中所為陳述為客觀事實,而告 訴人丟錢在被告身上一事,證人柯錦興劉金泉孫慕功等 人證述均有利於被告,原審卻將各該有利證詞另外做解說, 而為有罪之理由。3.告訴人特意在傳證人開庭時到庭,公然 教唆教導證人行為,嚴重干擾證詞、證人在告訴人監督下生 不安心態所做故意表達不完整之證詞,原審對被告聲請提出 調查保全證據予以拒絕,均未見原審法院為相關說明與理由 。4.被告提出「事務報告」是在講仁愛大廈受侵害,極小部 分是關於被告遲到發生事項之記載,以供委員會評理與處理 之意思,並無意圖或故意誹謗告訴人為唯一目的。經查: ㈠告訴人並無提前撥打電話予總幹事柯錦興告知被告遲到之行 為,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柯錦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衡以  被告有無遲到,總幹事柯錦興可依據標準時間判斷之,不因 告訴人有無提前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遲到而有影響,告訴人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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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