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延宏(原名陳詠霖)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莊宇翔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蒲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趙世聰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曾淑屏
王友蘭
上 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楊衍燮
秦子閔
上 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謝武吉
吳晴華
上 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6號、106年度偵字第
10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及戊○○部分撤銷。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陳詠霖,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更名)前為中華產 學交流協會(下稱中華產學會)理事長,戊○○(原名陳勁佑 ,於100年2月15日更名)前為該協會執行長。因教育部於98 年間為協助大專以上畢業待業民眾,充實自我專業工作技能 ,實施「大專以上人力加值計畫」(下稱系爭人力計畫), 大專院校或符合規定之團體,得向教育部申辦實施該計畫, 並獲教育部核發課程補助費。明新科技大學(址設新竹縣○○ 鄉○○路0號,下稱明新科大)於98年間委託中華產學會執行 該校系爭人力計畫第2期、第3期在高雄地區開設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課程(第2期課程為附表編號1至17、24;第3期課程 為附表編號18至23,下合稱系爭課程)。
二、丁○○與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利用受託辦理系爭課程機會,先推由丁○○招募不知情之辛 ○○、己○○、甲○○、庚○○、壬○○以及推由戊○○招募不知情之丙 ○○、乙○○,擔任系爭課程授課講師,丁○○亦列名擔任該課程 講師;再分別招攬(戊○○出面或以傳單等方式)不知情之附 表各編號所示學員沈菁衿等66人(下合稱沈菁衿等66人)報 名系爭課程成為學員;丁○○與戊○○再使不知情之辛○○、己○○ 、庚○○、甲○○、乙○○、壬○○、丙○○(下合稱辛○○等7人)於9 8年6月15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期間,在系爭課程之空白學 員出席紀錄表及學員成績單上之「教師簽名」、「老師簽名 」欄位簽名;復由丁○○與戊○○以不詳方式取得該製作完成之 學員出席紀錄表及學員成績單(無證據證明丁○○與戊○○二人 偽造),於98年7月24日(附表各編號所示課程最早結束日期 )至98年10月12日(附表各編號所示課程最晚結束日期)接 續分批將該等不實之學員出席紀錄表及學員成績單彙整送往 明新科大申請課程補助經費,致明新科大承辦人員誤信課程 均如實完成,依據上開出席紀錄及成績表彙整製作申請經費 所需文件後,於98年9月23日(系爭人力計畫第2期)、98年 10月30日(系爭人力計畫第2期)、98年11月25日(系爭人 力計畫第3期)轉送該等資料向教育部申請課程補助經費, 教育部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28日至99年1月4日 期間接續核定同意撥款系爭課程部分共新臺幣(下同)332 萬4000元之補助經費給明新科大。明新科大復將部分課程補 助經費㈠於99年2月4日、3月8日分3筆,每筆均5萬4114元, 合計16萬2342元匯至不知情之辛○○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之遠東銀行帳戶)。㈡於99 年2月4日匯入2萬8770元至不知情之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乙○○依戊○○指示於99年2月12日匯出其中2萬1600元至戊○○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㈢於99年2月4日、3月9日匯入共8 萬1220元(計算式:9120元+1萬6200元+1萬1340元+2萬2280 元+2萬2280元)至中華產學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產學會之臺企銀帳戶)。㈣於99年 2月1日匯入15萬0404元至不知情之附表編號24所示課程掛名 主持人郭財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郭財吉之臺企銀帳戶),郭財吉復於99年2月3日將其 中10萬0765元匯入中華產學會之臺企銀帳戶。丁○○、戊○○以
此方式詐得共37萬3097元(計算式:16萬2342元+2萬8770元 +8萬1220元+10萬0765元)。
三、嗣明新科大人員發覺部分學員報名課程門數過多,且部分學 員報名課程上課日期重疊(即衝堂),懷疑課程有弊,經初 步訪查部分學員、講師後,認表列課程未實際授課,乃停止 發放其餘課程之補助經費,並請丁○○、戊○○返還已收受之補 助經費,中華產學會於99年6月18日繳回計18萬1985元,辛○ ○於99年6月29日繳回16萬2342元,郭財吉收受部分於99年6 月7日全數繳回,乙○○於107年11月14日繳回7170元,戊○○於 109年7月10日繳回2萬1600元。明新科大則於99年7月2日將 系爭課程全數補助經費332萬4000元繳回教育部。後為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接獲檢舉,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合法取得,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就上開詐欺犯行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322、3 23頁及卷二139),並與下列證據互核相符。 ㈠系爭課程實際未完成授課,系爭出席紀錄及成績表內容不實 部分,此經證人即學員陳茗函、林偉強、李炳宏、劉素瑜、 陳秀枝於調查局詢問證述或偵查中結證稱上過1次或3、4次 或5、6次課等語外(見他2752卷3第30至35、68至69頁、偵1 126卷4第71至78頁、核退4卷2第91至92頁、偵1126卷1第48 至56頁、偵1126卷3第149至151頁、偵1126卷5第26至30頁) 。其餘學員即證人林育生、王沛清(原名王詩雁)、沈菁衿 、張又予(原名張雅慧)、吳珮禎、徐肇良、陳子涵、湯明 哲、宋雅萍、葉伊真、王劭中(原名王相宜)、李庚樺、蘇 麗君、徐國峰、錢怡妏、董哲宏、許智淵、湯喻婷、洪綬駿 、陳思亘、吳秋慧、侯相宇、李立萍、葉尚恭、林冠儒、葉 昱呈、曾怡智、曾姮瑤、饒國漢、李祥田、簡廷螢、潘淑芬 、余俊男、劉姍錡、黃弘成、陳仕豪、蔡佳琳、吳佩玲、鍾 玉伶、黃文斌、林榮城、林育如、王怜雅、曾玉琳、柯佳慧 、陳冠宇、陳俊樺、王臆婷、葉欣怡、曾昭憲、張雅琪、李
宛玲、吳淑晴、秦瑞玲、戴雅琪、黃畊智、何秋蓉、黃建紘 於調查局詢問證稱或偵查中結證從未出席過系爭課程等語( 見他2752卷1第57至60、63至66、70至74、75至78頁、偵112 6卷4第80至82、203至209、213、32至37、58至62、116至12 0、58至61、63、203至210、122至124、162至164、51至56 、203至209、211至212、65至69、196至201、158至160、12 6至128、46至49、153至156頁、偵1126卷5第61至66、33至3 7、26至29、31、39至42、45至49頁、他2752卷3第23至29、 36至54、56至61、63至67、70至73頁、偵1126卷3第65至71 、54至61、63、147至148、139至145、128至137、118至126 、43至51、65至70、72、43至50、52、54至62、36至39頁、 核退4卷2第44至45、49至50、53至55、59至60、63至64、67 至68、71至72、75至76、79至82、89、94至95、100至101、 106至107、112至113、118至119、124至125、128至129、13 2至133、136、142至143、148至149、154至155、160至161 、164至165、170至171頁、偵1126卷1第58至64頁)。證人 王怜雅、沈菁衿復更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從沒有出席過系 爭課程。證人劉素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有出席過1次等語 (見原審易卷5第16、19、26、36頁)。證人丙○○、壬○○、 乙○○於原審審理中均結證從未出席授課。至證人辛○○、己○○ 、甲○○、庚○○於原審審理結證稱實際有授課,然其等均確定 未如實就各自擔任講師之每門課程上滿12堂共36小時之授課 時數(見下述乙伍一部分)。
㈡被告丁○○、戊○○二人所屬中華產學會全權處理系爭課程在高 雄地區之執行及包括提送上課紀錄等證明文件,明新科大收 受後依教育部規定格式製作完成後,提出於教育部申請課程 補助經費等情,分經證人即時任明新科大研發長張謝淵、證 人即時任明新科大推廣中心行政助理李庭槐於調查局詢問證 述、原審審理結證(見他2752卷1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 至第30頁、原審易卷5第137至141、147、154至159頁;見他 2752卷1第32至36頁及原審易卷5第162至183頁)。證人即時 任明新科大推廣中心主任王盛節、證人即時任明新科大教職 郭財吉(即附表編號24所示課程主持人)於調查局詢問證述 、偵查及原審審理結證(見他2752卷1第23至26頁、偵1126 卷2第117至118頁、偵1126卷4第184至185頁及原審易卷5第9 0、94、100至101、107至111、123頁;他2752卷1第11至15 頁、偵1126卷4第166至171頁及原審易卷5第58至84頁)。證 人即時任明新科大教職李小超(即附表編號7、10、12、15 、23所示課程主持人)、證人即時任明新科大教職石桂崇( 即附表編號3、6、8、11、13、14、16所示課程主持人)及
證人即時任明新科大教職林於杏(即附表編號19、20所示課 程主持人)各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卷(見偵1126卷1第84 至87頁;偵1126卷1第97至100頁;偵1126卷1第111至113頁 )。並有證人張謝淵於99年4月22日提出系爭人力計畫執行 備忘錄1份(見原審易卷1第294至316頁)及明新科大98年10 月30日明政(研)字第0980001726號函文及檢送系爭人力計 畫第2期課程補助經費申請資料,觀之承辦人、聯絡人均記 載為李庭槐(見他2752卷3第76、82、85、88、91、94、97 、100、103、106、109、112、115、118、121、124、127、 130頁)附卷足佐。至證人王盛節之所以找被告丁○○辦理系 爭課程,源於明新科大有意在高雄地區成立推廣中心分部, 先前已有合作契約書的簽訂,但系爭課程並非是依據該合作 契約書辦理,此觀該契約書第3條規定:「甲方(明新科大 )收取學費總收入百分之20作為管理費,乙方(中華產學會 )統籌學費總收入百分之80為經費辦理,並應支應教師鐘點 費、車馬費、校外高雄地區場地之租金、招生費、公關費、 約聘人員薪資及勞健保費、廣告費、學員、生返校交通費、 雜支等各項事務性支出。」及其他契約文字並未提及系爭人 力計畫之字眼即明(見他2752卷1第84頁),核與證人張謝 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人力計畫的執行並非依據該合作契 約書,只是時間點剛好適逢系爭人力計畫課程之執行,才由 證人王盛節順道請託被告陳詠霖執行在高雄地區開課事宜等 語相符(見原審易卷5第145、155頁)。是以,非如起訴書 所載以合作契約書作為中華產學會執行系爭課程依據。 ㈢被告丁○○、戊○○除邀證人辛○○等7人擔任系爭課程講座,並要 證人辛○○等7人在學員出席紀錄表及成績單上簽名,且將系 爭出席紀錄表及成績單提送至明新科大推廣中心等情,亦據 證人辛○○、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壬○○、己○○、庚○○ 、丙○○、乙○○及證人即報名學員沈菁衿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 甚明(見原審易卷2第30頁、易卷5第244至270頁;易卷2第2 7頁易卷5第277至279、282至283、285至290頁;易卷5第303 至305、310至314頁;易卷5第327至340頁;易卷5第344至34 5、349至351、355、358頁;易卷5第360至372頁;易卷5第3 74至390頁及易卷5第33至41頁)。並有乙○○於偵查中提出被 告戊○○署名電子郵件2份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被告戊○○舊名 (陳勁佑)之名片(明新科大研究發展處推廣中心高雄地區 副主任)1紙附卷為證(分見偵1126卷1第134頁反面、第138 頁及原審易卷1第147頁)。又詳觀附表編號5、8、24所示課 程(被告丁○○掛名講座);附表編號2、12、16所示課程( 甲○○掛名講座);附表編號18、21、22所示課程(丙○○掛名
講座);附表編號6、7、10所示課程(壬○○掛名講座);附 表編號23所示課程(乙○○掛名講座)之學員出席紀錄表及學 員成績單上之「教師簽名」欄、「老師簽名」欄依序均為證 人丁○○、甲○○、丙○○、壬○○、乙○○親自簽名等情,業據其等 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至於證人辛○○、己○○、庚○○就其等掛 名擔任授課講師課程之學員出席紀錄表及學員成績單上之簽 名,固部分否認為本人親簽。惟觀證人辛○○就附表編號14、 15、17、19、20所示課程;證人己○○就附表編號4、9、13所 示課程;證人庚○○就附表編號1、3、11所示課程之學員出席 紀錄表及學員成績單上之「教師簽名」欄、「老師簽名」欄 位,關於其等各自簽名部分,同一掛名講座簽名彼此之間在 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均極為相似(見偵 1126資料卷1第2、4、5、10、12、14、15、16、18、20、21 頁),而證人辛○○、己○○、庚○○於原審審理時既未全部否認 該等簽名之真正,復將其等歷次於準備程序筆錄簽名比對( 見原審易卷1第118頁、易卷2第13、33頁、易卷3第306、320 頁),堪信均應為本人及出於同一人所為,無其他證據足認 系爭出席紀錄及成績表上講師簽名係嗣後由其他人或明新科 大推廣中心人員另行偽簽。
㈣此外,並有教育部補助計畫項目經費表1紙、教育部105年10 月5日臺教高(一)字第1050128568號函及檢附申請及核定 補助經費等資料1份、明新科大99年7月2日明政(研)字第0 990001029號函1紙、教育部98年11月24日台高(三)字第09 80202862號函、教育部98年12月24日台高(三)字第098022 2072號函各1紙、系爭人力計畫第2、3期課程領據、明新科 大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各2份、明新 科大現金傳票共3紙、明新科大98年9月23日明政(研)字第 0980001421號函、98年10月30日明政(研)字第0980001726 號函所檢陳辦理系爭人力計畫第2期課程補助經費712萬9500 元申請表、領據及相關資料各1份、明新科大98年11月25日 明政(研)字第0980001900號函及檢陳辦理系爭人力計畫第 3期課程經費282萬7447元申請表、領據及相關資料各1份、 明新科大106年3月30日明新(進)字第1060003278號函及10 6年6月16日明新(進)字第1060006561號函檢送光碟各1片 所含檢附之系爭人力計畫第1至3期核定課程(高雄地區)一 覽表、支出課程經費匯出及繳回表各1紙、附表各編號所示 各該課程之學員出席紀錄表及學員成績單、學員沈菁衿等66 人報名表各1紙﹔辛○○之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共 3紙、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匯入匯款備 查簿各1紙、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106年7月26日回函檢附跨行通匯匯出 匯款銷帳清單1紙、明新科大108年3月29日明新(人)字第1 080003041號函檢附明細表1紙及現金(轉帳)傳票共6紙; 中華產學會之臺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2紙、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存款憑條共2紙、明新科大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共2紙、跨行通匯匯入匯款明細清單2紙 、臺灣企銀櫃員序時帳1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紙、中華產 學會之立案證書、陳詠霖之當選證明書、中華產學會會刊各 1份、證人郭財吉提出其當時辦理核銷取得之部分單據、瑞 豐國中107年12月19日高市瑞中總字第10770680500號函1紙 及檢附高雄市政府公有房地租賃契約書(未用印)等相關資 料附及原審107年11月14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 見他2752卷1第16頁、他2752卷3第74至159頁、核退4卷2第2 1頁、第27頁反面、第28、33至35頁、偵1126資料卷2第1至5 9頁、偵1126卷1第71頁、偵1126資料卷1第2至91頁、偵1126 卷2第32至33、37、63至64、76至77、82至83、88至90、101 、124、140至143、152頁、竹簡459卷第9至20頁、偵1126卷 4第98、172、177、180頁、原審易卷3第333頁、易卷4第14 至26、32至42頁)。
㈤查開課單位請領補助費用應檢送領據、開班、結訓學員清冊 一覽表、學員出席紀錄表、其他必要佐證文件。教育部補助 大專以上人力加值計畫經費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定有明 文(見核退4卷2第15頁反面)。今被告陳詠霖、戊○○直接或 間接使不知情之證人辛○○等7人在各該學員出席紀錄表及學 員成績單上簽名,於明知系爭課程並未實際完成授課之情形 下,卻仍提送不實之系爭出席紀錄及成績表(請領補助費用 應檢送文件)至明新科大推廣中心,使明新科大承辦人員誤 信中華產學會已依受託之旨完成系爭課程之執行,依據該等 資料製作申請系爭課程補助經費所需制式文件後,提出於教 育部,使教育部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而同意撥付系爭課程補 助經費共332萬4000元與明新科大。明新科大亦因誤信核銷 單據簽核結果,進行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示款項撥付(附表 編號17、19、20、24所示課程部分)。被告二人共同詐欺犯 行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 據補強,要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詠霖、戊○○於行為後,刑法第3 39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惟刑罰部分,修正前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戊○○,爰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二人所為,均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丁○○、戊○○就分批提送系爭出席紀錄表及成績單之行為 ,顯係共同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空以 相同方式,向明新科大及教育部詐領課程補助經費,致其等 陸續完成撥款,反覆侵害各該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 以接續犯。
㈢被告丁○○、戊○○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辛○○等7人,接續遂行上開 犯行而取得課程補助款項,為間接正犯。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丁○○、戊○○如附表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以 擴大其活動範圍,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者相類,且使 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故使用 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 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宜 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使用 人決之,但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 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可參。明新科大及教育部承辦人,為學校及機關 之使用人,其因被告二人施詐而撥款交付,效力歸於科大及 教育部本人,並非被告等所利用之不知情之人,原審論被告 等利用不知情承辦人為間接正犯,法律適用容有不當。 ㈡被告二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已經認罪坦承犯行,戊○○並匯回2 1,600元,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其二人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 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教育部於98年間辦理系爭人力 計畫,目的在於輔導社會新鮮人充實自我,順利投入就業市 場,而被告陳詠霖、戊○○當時分別擔任中華產學會理事長、 執行長職務,竟為貪圖系爭人力計畫的課程補助經費,招募 不知情之證人辛○○等7人充當掛名講師及直接或間接找來附 表各編號所示學員充作人頭學員,且明知實際未依照規定完 成系爭課程,卻嗣後提送系爭出席紀錄及成績表,致明新科 大、教育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撥款,犯行非輕,然二人 於本院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二人前均未曾受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所詐得款項均已全繳回。兼衡 被告丁○○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在大學任教;被 告戊○○自陳碩士畢業,已婚,育有1名子女之在軟體公司上 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第36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丁○○、戊○○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且就戊○○ 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
三、被告丁○○、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今被告二人坦承犯行, 深感悔悟,返還其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二人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復審酌被告二人現有正常工作,尚無隔絕社會矯治 之必要,是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 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 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併宣告其二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之義 務勞務,其中丁○○應提供120小時、戊○○則應提供100小時,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二人上揭所應負擔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明新科大於99年2月4日電匯2萬 8770元至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乙○○復依被告
戊○○指示於99年2月12日轉帳2萬1600元至被告戊○○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戊○○於109年7月10日繳回明新科大2萬1600元 等情,有其等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等資料在卷可參(見 偵1126卷2第32至33、37頁及本院卷一第371頁),是被告戊 ○○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1600元,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中華產學會受領補助款項共18萬1985元(計算式:8萬1220元 +10萬0765元),已於99年6月18日全數繳回明新科大,有交 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1126卷2第101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己○○、甲○○、庚○○、丙○○、壬○○ 、乙○○(下簡稱被告辛○○等7人)簽署其等各自擔任附表各編 號所示各該課程講座之學員出席紀錄表及學員成績單後,直 接或間接交付被告丁○○、戊○○轉送明新科大,由明新科大彙 整向教育部申請系爭課程補助經費共332萬4000元,嗣明新 科大進行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示撥款(被告辛○○、乙○○實 際受領部分款項),足見被告辛○○等7人與被告丁○○、戊○○ 就經本院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具有主觀犯意之聯絡及客觀行 為之分擔。因認被告辛○○等7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等7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前揭認定被告丁○○、戊○○有罪部分 所引用之人證及書證(尤其被告辛○○等7人簽名之系爭出席
紀錄及成績表)等件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辛○○等7人均坦認受被告丁○○之託擔任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課程授課講師,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各別辯 稱如下所述。
一、被告辛○○辯稱:擔任附表編號14、15、17、19、20所示課程 的授課講師,且在附表編號19、20所示課程系爭出席紀錄表 及成績單上簽名,當時不知是系爭人力計畫的課程,不確定 丁○○以何身分邀請,只知其從事推廣教育工作。開始即向丁 ○○表明可能沒辦法上課,基於幫助朋友立場而授課,不記得 提供資料;伊曾就附表編號19、20所示課程上過1、2次即未 再上,並電知丁○○,其回稱會處理,附表編號14、15、17所 示未教授,第1次上課有身分不詳男性助教持空白簽到表給 伊簽名,課程結束後,丁○○有請其臺北學生拿成績表文件給 伊簽,此流程尚稱正常。後因時間安排無法上課,有請丁○○ 找代課;丁○○曾通知明新科大會匯款,並依其指示領出交付 ,又告以與明新科大有糾紛,要伊將所有款項匯回該校,沒 有印象曾寫過領據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受邀請講課,並 無詐欺犯意,且確有授課,亦非詐騙鐘點費,明新科大向教 育部申請補助經費文件中,無一需授課講座用印提出,各別 授課講座也未參與任何請款程序。系爭課程原始授課講座並 非本案被告,而明新科大亦無向教育部申請變更授課講座為 本案被告,嗣後竟以本案被告名義辦理核銷,足認該等課程 之所有文件均係出於偽造,明新科大身居系爭人力計畫之申 請、執行、核銷之完全責任,對於本案弊端,難辭其咎等語 置辯。
二、被告己○○辯稱:丁○○稱需要具碩士學歷師資擔任明新科大課 程講師,而受託擔任附表編號4所示課程講師,並曾製作簡 報至高雄的國中上課,沒印象上過幾次或有無完課,附表編 號4所示課程的學員成績單、附表編號9所示課程的學員出席 紀錄表及成績單為其所簽名,未去上附表編號9、13的課。 在學員出席紀錄表及成績單上簽名,係認授課所需而為,不 記得是否為丁○○交付而簽名,伊工作迄今僅此次擔任講師, 不清楚一般任講師行政流程,亦無印象有無提供資料給丁○○ ,係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始知系爭人力計畫,不是表單上簽名 就有動機及犯意等語。
三、被告甲○○辯稱:被告丁○○請託而擔任附表編號2、12、16所 示課程講師,並提供其師資表跟學位證書等資料,實際未講 授上開3門課,但有在該等課程學員出席紀錄表及成績單上 簽名,丁○○開課前兩天才告知伊本來的課被挑走,要求改上 「網路行銷」,伊遂反應可能無法講授,丁○○仍央請先上,
然上到第3堂課就沒人,上課有身分不詳的工讀生拿空白的 學員出席紀錄表及成績單等一疊資料要簽,因認為只是去上 課,且上課地點沒有辦公室,單純為配合行政作業而先簽, 亦未注意上面記載。丁○○當時沒講這是系爭人力計畫課程, 伊並無詐欺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系爭課程從申請到核 銷均由明新科大王盛節主導,丁○○與戊○○協助,被告甲○○及 其他授課講師形同被利用的工具。被告甲○○只是應丁○○請託 幫忙上課,且對於課程安排及上課進度,均為被動配合,全 然不知及未參與課程請款流程。被告甲○○簽署空白之出席紀 錄表及成績單,於交付時根本不知道其用途,遑論預見將會 遭偽造作為核銷文件,足認被告甲○○並無犯罪動機及故意等 語為辯。
四、被告庚○○辯稱:丁○○原請伊兒子擔任附表編號1、3、11所示 課程講師,後伊兒轉請伊擔任該等課程講師,曾於附表編號 3、11所示課程學員成績單簽名,內容並非伊所填,有到高 雄的瑞豐國中將附表編號1、3的課全部上完,附表編號11的 課因為等不到學員,也無人通知課程結束才沒上。當時去高 雄市中正二路明新科大的辦公室,有身分不詳年輕女性請伊 幫忙簽名,並不知道此會被拿去申請課程補助經費,更不清 楚後續行政流程,非因缺錢而有動機去詐領補助經費,純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