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575號
TPHM,109,上易,575,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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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鴻楨


陳玉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鴻楨陳玉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1樓,由宋鴻楨向告訴人林育培陳稱:其擔任天心 鳳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天心鳳凰企業公司 」;下稱天心公司)執行長,其經營之天心公司會員眾多, 會員都會向天心公司購物,倘若有保健商品未售出,可以提 供銷售管道,售價由雙方約定,商品售出,其拿七成,林育 培可分得三成,日結日領,若無法售出,則退還商品等語, 陳玉智亦在旁附和,三人依宋鴻楨所述達成協議,林育培即 先後於同年2月23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5 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12日、同年3月13日 ,將太妃霜、海參氨糖、雪肌亮膚面膜、胜物滋養面膜等總 價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保健商品,送至上址交由陳玉 智簽收,宋鴻楨陳玉智陸續售出之保健商品總價合計83萬 6000元,卻未依約將三成之價金25萬1600元(起訴書誤載為 25萬8000元)給付林育培,全數據為己有,嗣林育培至上址 搬回總價合計46萬4000元之尚未售出之保健商品。因認宋鴻 楨、陳玉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宋鴻楨陳玉智涉有上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二人之供述、林育培之指述、證人即林育培員工郭懷恩 之證述,及林育培送貨日期、商品款項明細表、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估價單、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函附臺北市大同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宋鴻楨之名片、天心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 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送資料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均不否認其等曾與林育培談妥,由林育培將 商品送至其等經營之天心公司寄賣,售出後,林育培可分得 進貨價格三成之現金,其餘由其等取得,之後林育培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日期,將如附表所示商品送到天心公司,由陳玉 智簽收,被告二人陸續將如附表所示、除編號4之④、5之④、 6之②、7之②、8所示以外之商品售出後,迄未給付分文予林 育培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是林育培 要求我們幫忙銷售他的庫存商品,我們銷售林育培的商品給 客人,也僅向客人取得「數字貨幣」,我們並未得到分文現 金,林育培從一開始就知道我們是用公司平台的數字貨幣在 銷售商品,之後我們有要把數字貨幣歸到林育培名下,但林 育培不接受等語。
五、本院查:
(一)宋鴻楨天心公司之執行長兼監察人,陳玉智係該公司之 董事長,宋鴻楨於107年1月間某日在天心公司,與林育培 談妥同意讓林育培之商品在天心公司寄賣,待將商品售出 後,林育培可獲得商品進貨價格之三成現金,其餘由天心



公司取得,如商品未售出,則將商品退還林育培陳玉智 亦在旁附和,林育培即先後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委 由其助理郭懷恩,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送至天 心公司,由陳玉智簽收,被告二人再陸續將如附表編號1 、2、3、4之①、②、③、5之①、②、③、6之①、7之①、③、④所 示之商品售出,然迄未將約定之款項即前揭售出商品定價 三成計算之25萬1600元給付林育培林育培遂於107年3月 間至天心公司搬回尚未售出之如附表編號4之④、5之④、6 之②、7之②、8所示商品等事實,為被告二人自始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及不爭執之事項(見他字 卷第35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8頁,調偵字卷第31頁至 第32頁,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02頁至第104頁,本 院卷第68頁、第110頁至第112頁),核與林育培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時、郭懷恩於警詢及原審時各自證述之經過情 節(林育培部分,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0頁,原 審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2頁;郭懷恩部分,見他字 卷第30頁至第32頁,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60頁)大致相符 ,且有陳玉智收受林育培送至天心公司之如附表所示商品 時所簽具之107年2月2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7年2月27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7年3月1日手寫收據、107年3月5 日估價單、107年3月7日送貨單、107年3月9日送貨單、10 7年3月12日送貨單、107年3月13日送貨單各一紙、宋鴻楨 名片一張及林育培提出之郭懷恩於108年11月29日製作之1 07年度數量總計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 ,調偵字卷第23頁,原審卷第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關於被告二人最初係與林育培約定,以現金給付林育培應 分得之商品進貨價格三成款項乙情,除經林育培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郭懷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他字卷第 26頁,原審卷第147頁、第161頁),並經宋鴻楨於偵訊及 原審供稱:林育培拜託我銷售他的庫存貨,林育培說賣出 去後三成的現金給他,但因為買方是用電子數字貨幣支付 貨款,我有承諾林育培,例如交易了10元,我拿數字貨幣 7元,林育培拿現金3元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調偵字卷 第31頁,原審卷第53頁),復觀諸陳玉智簽具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手寫收據、估價單、送貨單上分別記載有「現 金」、「本錢現金」或「本錢現金台幣」等字(見他字卷 第12頁至第13頁),參以郭懷恩於原審證稱:那些單據是 我送貨到天心公司時所寫的,有些是我的字跡,有些是陳 玉智的字跡,上面所寫金額是林育培要拿的三成現金,附



表編號1至3之單據上所寫「本錢現金」是陳玉智寫的、編 號4至8單據上所寫「本錢現金」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1頁),陳玉智對此亦供稱:宋 鴻楨跟林育培講好三成新臺幣、七成數字貨幣,但客戶只 接受全額用數字貨幣購買,所以商品我還是賣了,那些單 據上所寫金額是林育培應分得的三成部分,我對於郭懷恩 所述前開單據上的字跡是我的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 卷第55頁、第162頁),足見被告二人與林育培係約定於 售出林育培寄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會以現金給付林育 培可分得之三成款項無誤,然因數字貨幣會員購買商品時 仍全數以數字貨幣為交易媒介,是被告二人雖有賣出林育 培之商品,惟實際上並未收到任何現金,亦為不爭之事實 。
(三)又被告二人始終辯稱其等出售林育培寄賣之商品,並未取 得任何現金,僅取得數字貨幣等語,已如前述,宋鴻楨並 於本院供稱:當時林育培來跟我談說要做這個交易,他希 望可以拿回百分之三十的現金,所以他一開始就知道這是 貨幣交易,我後來同意他,我跟他說,貨送來後,第一批 送完你拿到現金才可以繼續送貨,結果第一批他沒有拿到 現金還繼續送貨,因為這個供貨系統很大,所以我們沒有 去在意到林育培的部分,他還是繼續送貨,所以後面的八 批貨我都不承認,我認為他是同意用數字貨幣交易,我說 我後面就沒有辦法幫你,我要賠也只能賠第一批的部分, 因為沒有掌握好,大家要一起負責任,我從頭到尾沒有侵 占他一毛錢,這是以貨易貨的文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林育培於原審亦證稱:我知道宋鴻楨陳玉智公 司的客戶主要是用數字貨幣進行交易,但有一部分用現金 交易,陳玉智一開始有說他那邊都是用數字貨幣,宋鴻楨 也有提到他的客戶都是用數字貨幣購買商品,當時我堅持 只要現金,宋鴻楨有答應用現金結給我;我向宋鴻楨、陳 玉智催款時,宋鴻楨陳玉智並未表示售出商品有收到現 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0頁、第152頁、第153頁 ),郭懷恩於原審則證稱:被告二人沒有說有收到客戶給 的現金,我有聽過被告公司的會員說他們一部分用現金、 一部分用數字貨幣購買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 可知天心公司之會員交易係以數字貨幣為主,被告二人辯 稱出售林育培寄賣之商品,僅取得客戶支付之電子數字貨 幣等語,尚非無據。再者,公訴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並 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實有因售出林育培託售之商品 而獲取客戶給付之現金,亦無從認定其等取得客戶支付之



數字貨幣後,已換得現金,從而,公訴意旨遽認被告二人 已取得而持有依雙方約定應分給林育培之三成現金即25萬 1600元,卻將之侵占入己,即屬不能證明。至被告二人出 售林育培寄賣之上開商品獲得數字貨幣後,雖迄未交予林 育培,然林育培始終證稱:我不接受被告二人給我數字貨 幣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70頁),郭懷恩亦 證稱:我向陳玉智催款過程中,陳玉智曾表示要改成用數 字貨幣給付,但我們不同意,在這之前我們就講好只收現 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自難認宋鴻楨陳玉智有 將銷售林育培寄賣之商品取得之數字貨幣盡數據為己有之 意。況依照被告二人所述:數字貨幣係提供客戶在公司的 平台購買商品交易使用,無法換成現金,我們銷售林育培 寄賣之商品所獲得的數字貨幣均存在陳玉智之行動電話內 ,我們沒有拿到一毛錢現金,但可以付數字貨幣給林育培 ,數字貨幣也是貨幣,但林育培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54 頁至第55頁、第155頁,本院卷第70頁、第103頁至第112 頁),堪認被告二人對於交易林育培所寄賣商品所得之數 字貨幣,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始均願意以原始取得之數 字貨幣方式償還林育培,惟遭林育培拒絕,且該數字貨幣 僅係無形之權利,而非有形之動產,亦非屬侵占罪之客體 。
(四)至於被告二人將林育培寄賣之前開商品售出後,固確迄今 未依約給付應分給林育培之三成現金,林育培復指稱:被 告二人係以商品售出後會馬上給付現金,騙我送貨過去而 詐欺我云云(見原審卷第155頁)。惟按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詐欺罪係以 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 於債務人未依契約本旨履行之情形,依一般社會交易之經 驗,原因在所多有,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 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辨事由而拒絕給付,或於契約成立後 債之關係存續中一方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突然無力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意給 付;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若無 法提出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 圖不法所有,且有施用詐術,自非得僅憑被告事後不履行 債務之客觀事態,即率爾認為其訂約當時即涉及詐欺犯罪



;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 時為判斷時點,如債務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 因嗣後發生各種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債務人無 法依約履行,則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而非該當於 詐欺之構成要件。查,被告二人銷售林育培寄賣之商品後 既僅取得數字貨幣,衡情其等應允分給林育培之現金必得 透過其他管道轉換取得,而林育培於原審亦證稱:當初並 未約定宋鴻楨陳玉智必須以現金或數字貨幣銷售我寄賣 的商品,宋鴻楨也沒有說要如何賣給客戶,我也不管他們 要用何種方式出售,只要宋鴻楨把現金給我就好等語(見 原審卷第106頁、第150頁),足見林育培亦不反對被告二 人以數字貨幣銷售上開商品,並同意宋鴻楨以其他方式籌 措承諾要給付之現金;再依郭懷恩於原審證稱:我向陳玉 智催討款項時,陳玉智有說過如果要現金的話要等,陳玉 智說宋鴻禎去談案子,很快就會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 0頁);林育培於原審證稱:我當時認為被告二人可能一 時周轉不靈,所以繼續送貨過去,被告二人有向他們公司 會員收8200元的入會現金,他們只要上繳3000元,他們自 己有留下5200元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則被告 二人當時是否無意願及能力籌措應給付給林育培之現金, 實非無疑;復佐以郭懷恩於原審另證稱:我送貨去天心公 司時,有看到陳列林育培商品之貨架上原本擺放的商品已 經不見了,陳玉智也說商品已經售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5 8頁),林育培對此證稱:我有去被告公司看,我的貨物 都沒了,當然是賣掉了,我當初是與宋鴻楨談妥每賣掉一 件商品就要給付現金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1 頁)。由林育培於被告二人已將其寄賣之商品售出卻未給 付分文現金之情況下,猶不斷將商品送至天心公司委由被 告二人代為銷售乙情觀之,益徵林育培確應有同意被告二 人在售出商品取得數字貨幣後另行籌措現金及延期給付款 項。參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均供稱:我們願意以現金方式清 償林育培商品銷售之金錢,但需要時間等語(見偵字卷第 36頁至第37頁、第44頁),是被告二人嗣後未能依約給付 前開金額之現金予林育培,實無法排除係因突發事故導致 無力給付之可能性存在,依本件全案卷證資料,既無法證 明被告二人自始即具有詐欺之故意,亦難認被告二人有對 林育培施用詐術致使林育培陷於錯誤等情,要難僅以被告 二人事後未能依約給付乙節,反推其等自始即有何詐欺之 犯意及行為。且郭懷恩於原審並證稱:我於107年3月15日 去被告公司向陳玉智催討貨款時,陳玉智要我將尚未售出



之太妃霜與抗氧化膠囊禮盒都拿走,陳玉智說價格太高, 沒有人要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林育培亦證述: 我有與郭懷恩一起去被告公司將太妃霜及抗氧化膠囊禮盒 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依郭懷恩製作之107年度 數量總計表所示,本件林育培委託被告二人銷售之商品中 ,抗氧化膠囊禮盒、太妃霜係價格最高及次高者(見原審 卷第93頁),是由被告二人將該二種高單價商品全數退還 林育培之行為觀之,益徵其等應無向林育培詐取商品、或 侵占於己之意。
(五)又公訴意旨提出之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僅能 證明宋鴻楨承認尚未給付應交付林育培之價金三成乙節, 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已取得應交付林育培之25萬1600元現金 卻將之侵吞入己。另宋鴻楨之名片只能證明宋鴻楨係以天 心公司執行長名義與林育培接洽;而檢察官所舉天心公司 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送 資料等證據,則均難認與本件起訴之被告二人所涉嫌前開 侵占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自皆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二人 之認定。至倘被告二人嗣未清償其等所處分而尚未交付之 林育培前開商品三成價額,此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 紛,尚與侵占、詐欺罪嫌無涉等情,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 予敘明,核無不當。
(六)至宋鴻楨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後供稱:數字貨幣為 「蔡富貴」所發行之單位,都是以貨易貨交易,陳玉智上 線為「林品妙」,「蔡富貴」和「林品妙」也是我的上線 ,都是他們發行的,我和陳玉智是交易窗口,我負責招攬 會員後把資料送到「蔡富貴」、「林品妙」那邊等語(見 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並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蔡富貴 與陳玉智到庭說明(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宋鴻楨亦稱 「蔡富貴」和「林品妙」都不是我在聯絡,沒有他們的電 話或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是「蔡富 貴」部分因無從確認而屬不能調查,且檢察官亦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出「蔡富貴」之 傳喚方式,基於被告具有緘默權,且不自證己罪原則,被 告二人既無提供「蔡富貴」聯絡資訊之義務,亦不負自證 清白之責任,本院無從命其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再 聲請傳喚陳玉智部分,陳玉智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到庭 陳述,又觀其歷次所述均無明顯扞格,本院認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爰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侵占之行



為,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二人有利 之認定。原判決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 客觀上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 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因而為 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 指稱:被告二人於原審供稱會向會員收取現金入會費,足認 其等之銷售模式確實會有現金收入,其等亦不爭執當初承諾 會以現金支付林育培,然被告二人確實將林育培之商品售出 後,卻迄未給付林育培分毫,亦未說明數字貨幣要如何轉換 成現金,足見被告二人確實拒不履行其等與林育培間之約定 ,將應給付給林育培之現金據為己有,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二 人與林育培約定以現金交易且已將商品售出,卻認定被告二 人無罪,認事用法顯有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惟查:
(一)被告二人縱與林育培約定於商品售出後交付三成之現金, 然其等賣出商品後既未得到現金,僅得到數字貨幣,即無 侵占賣得之現金可言,又數字貨幣非屬實體可侵占之標的 ,被告二人亦未侵占林育培之任何商品,復其等並無侵占 之不法所有意圖,僅係林育培不願接受被告二人以數字貨 幣代償,均如前述,則宋鴻楨陳玉智未履行籌措現金予 林育培之承諾,應由雙方依民事程序處理,非得逕以侵占 罪相繩,至為灼然。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 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不足證明宋鴻楨陳玉智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 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 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



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 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認 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陳玉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送貨日期 商品名稱 數量 林育培應分得之單價 林育培應分得之總金額 備 註 證據出處 1 107年2月23日 好清楚 70瓶 300元 2萬1000元 無 107年2月2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他字卷第12頁) 2 107年2月27日 海參氨醣 58瓶 900元 5萬2200元 無 107年2月2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他字卷第12頁) 3 107年3月1日 ①雪肌亮膚面膜 4盒 500元 3萬800元 無 107年3月1日估價單(見他字卷第12頁) ②海洋生物滋養面膜 3盒 600元 無 ③海參氨醣 30瓶 900元 無 4 107年3月5日 ①雪膚面膜 4盒 500元 2萬2400元 無 107年3月5日收據(見他字卷第12頁) ②海洋胜物滋養面膜 4盒 600元 無 ③海參氨醣 20瓶 900元 無 ④抗氧化膠囊禮盒 3盒 5400元 退回林育培 5 107年3月7日 ①雪肌亮膚 4盒 500元 2萬2400元 無 107年3月7日送貨單(見他字卷第13頁) ②海洋胜物滋養面膜 4盒 600元 無 ③海參氨醣 20盒 900元 無 ④抗氧化膠囊禮盒 2盒 5400元 退回林育培 6 107年3月9日 ①海參氨醣 90瓶 900元 8萬1000元 無 107年3月9日 送貨單(見他字卷第13頁) ②抗氧化膠囊禮盒 1盒 5400元 退回林育培 7 107年3月12日 ①海參氨醣 20瓶 900元 2萬1800元 無 107年3月12日 送貨單(見他字卷第13頁) ②抗老化膠囊禮盒 3盒 5400元 退回林育培 ③雪膚面膜 4盒 500 元 無 ④海洋胜物滋養面膜 3盒 600元 無 8 107年3月13日 太妃霜 28盒 1350元 0元 退回林育培 107年3月13日送貨單(見他字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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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