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183號
TPHM,109,上易,2183,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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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一0九年度易字第九二八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九月卅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九年度偵字第一
七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軟糖壹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金翰被訴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持有大麻 」之兩個互不相干之行為,顯非一行為,即非學理上所稱之 「行為單數」,而為「行為複數」,且屬侵害二不同法益之 「實質競合」,應數罪併罰。本件被告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該兩種毒品,其持有該兩種毒品之高度行為 ,亦僅為各該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而非同時吸收於同一行 為,亦係於各該持有行為經施用行為吸收後,再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被告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 持有大麻,豈能依「法律競合」之理論當然吸收。況倘認係 屬一罪,則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判決即新北地院一0八 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二0三及二0七號、高院一0八年度上訴 字第二七八0號,對於「單一不可分」之「一部」犯罪事實 未為裁判,豈非構成「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絕對 應沒收之物漏未宣告沒收」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原審 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欠缺學理根據,濫行擴張「案件單一性 」範圍之結果,亦將影響日後此類案件之偵結方式、審判程 序、範圍、結果及其救濟之問題,致生諸多不當效應,殊不 足取云云。
三、經查:本案系爭含大麻成分之軟糖,係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 十二月廿五日向「吳宥甄」之成年女子,連同七包海洛因及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購得持有,因被告於同年月廿九日分 別由一包海洛因與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一小部份,以摻 入香菸吸食及玻璃球燒烤方式分別施用,旋於同日經警查獲 扣得施用所餘之七包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及該顆軟糖 。檢察官依警方以試劑初步檢測軟糖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實為大麻,於前案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並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七包海洛因及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但未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亦含毒品成分之 軟糖,此有新北地檢一0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號追加起訴 書一件在卷可憑。該案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諭知沒收銷燬前開扣案海洛因與甲基安 非他命確定在案。是檢察官於前案既對系爭實含大麻之軟糖 未置一語,則前確定判決何來其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或「絕對應沒收之物漏未宣告沒收」之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事由?    
四、再查,被告係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一顆,併 同時持有之。同時持有不同等級毒品,侵害之社會法益同一 ;又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乃單純一罪, 本案被告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而吸收前開低度持 有行為,是原審認本案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 糖之犯行,業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適用法律,洵無違誤。
五、綜上,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既為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法自應為免訴之 諭知,公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駁回。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一顆, 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得單獨宣告 沒收,本案雖應為免訴判決,惟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時,亦聲請對系爭扣案軟糖為沒收宣告,為簡省訴訟, 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十一  月  廿四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十一  月  廿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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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