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100號
TPHM,109,上易,2100,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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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卓群
被 告 陳民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上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8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略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陳民基 於民國108年8月1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 路與南門街交岔路口時受警方攔查時,竟出言「拿你媽機掰 ,沒有權力啦」、「幹」等語辱罵告訴人即警員林鵬飛,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經核閱本案 全卷後,僅見告訴人與警員張家豪於共同出具之108年8月1 日職務報告中敘及「職除將陳嫌依妨害公務罪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嫌移依法偵辦外,另對陳嫌(按即被告)提起公然 侮辱告訴」等語,而該職務報告係因被告遭警方以現行犯逮 捕後,於警詢程序表示聲請提審時,始由告訴人及警員張家 豪共同出具,做為原審法院審查該提審聲請案件是否合法或 有無理由之證據資料之一,此由上開職務報告載稱「望法院 明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明鑑」等語即明,足見告 訴人係逕向原審法院而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示上開告 訴之意,除此之外,並未見有何記載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公然 侮辱罪告訴之其他書狀或筆錄,自難認告訴人已合法提出告 訴,從而本案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 理判決,然原簡易判決卻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爰 不經言詞辯論,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判決被告公訴不受理,無非以告訴人 係向法院提起公然侮辱告訴,而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 之,並非合法告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查,被告於108年8 月1日中午,經警攔查過程中,向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 為警當場逮捕,嗣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提審,告訴人於同日



即向原審法院出具職務報告(下稱職務報告一),並在該職 務報告內表示要提起公然侮辱告訴。嗣於翌(2)日將被告 解送至本署,並在解送人犯報告書中出具職務報告(下稱職 務報告二),表明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雖告訴人援用先前 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職務報告一,而漏將行文對象更正為本署 ,然告訴人係向本署表明提起告訴之意,而非原審法院,此 觀告訴人在解送人犯報告書中提出該職務報告與本署,並在 報告人之署名中,除原在職務報告一業已署名之告訴人外, 另於職務報告二新增在場警員張家豪即明,足認告訴人係於 被告解送至本署時,另行對本署為提起上開告訴之意思表示 ,然原判決卻誤認告訴人僅向原審法院提告,而認告訴不合 法,逕為不受理判決,尚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職務報告係司法警察本其職務就經辦特定案件或偵查犯罪 過程所作成之報告文書,乃在向提出對象陳述其關於案件處 理之情形,亦即僅在於敘述一段事實之經過,與為訴訟上之 行為尚有不同,不可不辨。查,系爭職務報告,無論是被告 因本案聲請提審時,由警員林鵬飛製作隨案附送向原審法院 提出之報告文書(即檢察官上訴所稱之「職務報告一」), 或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被告本案犯嫌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時,附於刑事案件報告書 內作為證據之報告文書(即檢察官上訴所稱之「職務報告二 」),其所敘內容及所載此致機關(即原審法院)等項均屬 相同,差別僅在「職務報告一」上之報告人,只蓋「警員林 鵬飛」之職章,而「職務報告二」之報告人則蓋「警員林鵬 飛」、「警員張家豪」及「小隊長兼副分隊長黃春龍」等之 職章,此有該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108提74號影卷第9頁 、108偵24870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而觀其載敘內容, 不外乎在於陳述本案盤查被告之情形、被告辱罵執勤警員之 語句,以及將被告依妨害公務罪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移 依法偵辦外,另對其提起公然侮辱告訴、附帶民事求償等之 事實經過而已,是所載「另對陳嫌(即被告)提起公然侮辱 告訴」一句,應係指將另行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之意, 而非指以該職務報告作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甚明,否則該 職務報告所載「附帶民事求償」一句,豈非成為以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訴訟行為;何況,「職務報告二」係附隨於上 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內作為證據之用,亦有該刑事案件報告書 所載證據名稱可參(見偵卷第1頁背面),尤無以該職務報 告為提出告訴之意;倘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該「職務報告



二」係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而有提出告訴之意思云云,則在 本案被告僅辱罵林鵬飛一人之情況下,該「職務報告二」內 ,非屬被害人而共同具名之張家豪、黃春龍2人,豈非亦屬 對被告提出告訴?況檢察官於受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附有上開職務報告二之解送人犯報告書後,於同日偵查訊 問時,亦僅告知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而無 妨害名譽之罪名,益證職務報告二並無提出告訴之意。足徵 檢察官上訴所指實非的論。至於警員林鵬飛何以事後漏未為 公然侮辱之告訴行為,應係疏忽所致,然此訴訟要件之欠缺 ,已無從補正,自不得將上開不具告訴意思之職務報告,強 行解為提出告訴,而背離系爭職務報告之原意。本案既未經 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即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原判決之理由構成,雖與本院所持見解不同,但結果則 無二致,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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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